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609號
TCHM,97,上訴,2609,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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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344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9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丁○○」舊式國民身分證(含戊○○照片壹張)、「乙○○」、「己○○」汽車駕駛執照(均含陳石桓照片壹張)各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9日前某時,任職於某貸 款公司時,因受丁○○之委託,代為辦理信用貸款,而取得 丁○○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丁○○ 設於臺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號)封面 ,惟因丁○○並未能提出在職證明書,且其 存摺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符合申辦貸款之條件,戊○ ○為圖增加自己之業績,遂經由網路查知「大山旅行社有限 公司」之相關資料後,即單獨基於偽造印文、特種文書、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 成年刻印商,偽刻「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甲○○」( 起訴書誤載為「何壁修」)之印章後,再冒用大山旅行社有 限公司之名義 ,偽造用以證明丁○○自93年6月間起,至94 年11月19日止,均在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不 實內容在職證明書1份 ,並在其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大山旅 行社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後,而偽造完成屬於特 種文書之在職證明書1份 ,足以生損害於丁○○、大山旅行 社有限公司及甲○○;同時以不詳方式,變更丁○○設於臺 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內頁資金往來情形之彩色影本,並附於丁○○上開帳戶



存摺封面之後 ,而變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上開存摺影本1份 ,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臺中市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惟嗣戊○○因獲悉嘉 義地區之金融機構對於貸款之審核較為寬鬆,乃將該偽造之 在職證明書,連同上開丁○○所交付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開臺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寄交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擬委託「阿猴」以丁○○之名義向嘉義地區之金融機構申請 信用貸款。惟「阿猴」取得上開資料後,並未依戊○○所託 ,向金融機構提出信用貸款之申請。
二、於同年12月間,戊○○另與「阿猴」共同基於意圖偽造國民 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印文、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戊○ ○出面與在跳蚤雜誌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 年男子聯繫後,約定由戊○○提供姓名、年籍資料及照片, 而以新臺幣5千元至7千元之代價,委託同有偽造國民身分證 、特種文書、印文、公印文犯意聯絡之陳姓成年男子偽造舊 式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戊○○因另透過許軒豪之介 紹,而結識欲辦理貸款,但信用不良之陳石桓(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遂向許軒 豪、陳石桓提議可偽造假證件以辦理貸款,許軒豪陳石桓 應允後,乃與戊○○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印文之犯意聯 絡,由陳石桓提供其照片2張予戊○○ ,以供偽造證件之用 。戊○○取得陳石桓之照片2張後,即連同自己照片1張、丁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因先前辦理貸款而取得之乙○○、 己○○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併寄至陳姓成年男子所指定之 臺北市某處,供陳姓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該陳姓成年男子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 同時偽造下列特種文書:①其上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印文且貼上戊○○照片,惟記載丁○○年籍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1張,並以其事先偽造之不詳字樣鋼印1顆(未扣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係在戊○○參與後始行偽刻),再蓋用該不詳字 樣之鋼印於其上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②以不詳 方式偽造其上均印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 偽造),而均貼有陳石桓照片,但分別記載乙○○、己○○ 年籍資料之偽造「乙○○」 、「己○○」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再以先前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未 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戊○○參與後始行偽造),蓋用於 偽造之「乙○○」、「己○○」汽車駕駛執照上,因而偽造



「乙○○」 、「己○○」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足以生損害 於丁○○、乙○○、己○○、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 與管理及交通部對於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陳姓男 子於偽造完成「丁○○」之國民身分證、「乙○○」、「己 ○○」汽車駕駛執照後,即將之寄予戊○○收受。三、戊○○嗣於 95年3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臺中市南區 樹德里正德2巷4之4號住處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偽 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乙○○」、「己○○」汽車 駕駛執照各1張、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變造之丁○○ 設於臺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號)影本1份、偽造之「大山旅行社」及「何壁修」印 章各1個。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甲○○、證人陳皓財於警詢、被害人丁○○、共 犯許軒豪陳石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固均屬傳 聞證據,然其等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 事人等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證人陳皓財於警詢、 被害人丁○○、共犯許軒豪陳石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偽造「丁○○」之舊式國民身分證 、偽造「乙○○」、「己○○」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及 直承有偽造被害人丁○○在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 證明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甲○○」印章,及變造被害人丁○○設於臺中市農會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存摺影本之犯行 ,辯稱:「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均是 「阿猴」在嘉義請人盜刻後,再交給伊在在職證明書上蓋章 ,上開被害人丁○○設於臺中市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彩色影本



,是由「阿猴」處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偽造「丁○○」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乙○○」、「己 ○○」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犯罪事實部分,除經被告自白不諱 外,並經證人即共犯陳石桓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向伊索取 照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1042 號偵查卷宗【下稱11042號偵卷】第22、23、106頁)、證人 即共犯許軒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告訴伊要做假證件之事 ,伊即叫證人陳石桓準備照片給被告,後來均由被告與證人 陳石桓 2人直接接洽等語(見11042號偵卷第107頁)、被害 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伊並未曾將證件提供給被告 以偽造證件等情(見11042號偵卷第11 頁)均甚明確,且有 扣案之「丁○○」舊式國民身分證、「乙○○」及「己○○ 」之汽車駕駛執照可資佐證。復查:
⒈扣案之「丁○○」舊式國民身分證,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丁○○」舊式國民身分 證之國旗圖案、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故該 舊式國民身分證(含鋼印、「內政部印」印文)判係偽造等 情,有該局97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70026622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而堪認扣案之「丁○○」之國 民身分證係偽造而來無訛。
⒉另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之發照日期、管轄編號、 有效日期列印格式及鋼印,均與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錄不同 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2月 25日中監豐字第0970002838號函及所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各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 );至扣案之「己○○」汽 車駕駛執照上之發照日期與有效期限,亦與電腦資料不符等 情 ,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2月 25日中監彰字第0970003823號函及所附彰化監理站汽車駕駛 人螢幕列印資料各 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64頁), 足證扣案之「乙○○」、「己○○」之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偽 造,應堪認定。
⒊又查,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 文、偽造之「乙○○」、「己○○」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 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 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 製發之章」係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 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 照製發之章」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 偽造而成。




⒋ 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有蓋用鋼印之痕跡;該鋼印 文與偽造之「乙○○」、「己○○」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蓋用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文均無法以實體鋼印印 蓋以外之方式偽造,堪認該部分印文,係以偽造之鋼印蓋用 而成。惟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所蓋鋼印之字樣並 不清晰,而無法辨識其上文字為何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屬實(見原審卷第163頁 ),故而無法確認該鋼印上之不詳 字樣是否足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難以 遽認其為公印文,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印文為普通之 印文。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乙○○」 、「己○○」汽車駕駛執照,雖分別有不詳字樣、「交通部 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鋼印文,惟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參與偽造上開鋼印之行為,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認被告並無參與偽造該不詳字 樣鋼印之行為。
㈡就被告偽造「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甲○○」印章、印 文,及偽造被害人丁○○在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 任之在職證明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 詢時證述 :伊不曾任職於大山旅行社等語(見11042號偵卷 第11頁)、證人即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伊係址涉嘉義市○區○○路28 3之1號2樓之大山 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並未開立過在 職證明書,亦未授權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伊亦不認識證人 丁○○、被告,證人丁○○並非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 ,警方提示之證人丁○○在職證明書上的「大山旅行社有限 公司」印章與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印章字體不同,且大山 旅行社有限公司所使用之紙張,並非一般紙張,其上會有大 山旅行社之字樣等語(見11042偵卷第44 、45頁)、證人即 花旗銀行副理陳皓財於警詢時證述:花旗銀行行銷部門曾於 94年11月23日,以傳真之方式收到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之證 人丁○○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影本、駕照、國民身分證、臺中 市農會存摺影本、大山旅行社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等語(見11 042號偵卷第27頁)屬實 ,並有偽造之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影本、臺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 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甲○○」真正印章之印文各1份在 卷可稽(見1042號偵卷第48至50頁),且有「大山旅行社有 限公司」、「甲○○」之印章各1個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影 本1份扣案可資佐憑 。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以 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偽刻「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甲○ ○」印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5年5月9日警詢時業已供承



:「我有刻大山旅行社的大小章,並自行製作假的在職證明 ,供「阿猴」去辦信用卡」等語( 見1104 2號偵卷第5頁) ;又於 95年3月14日警詢時供認:「˙˙˙印章(大山旅行 社公司章、甲○○私章)二顆,因我朋友丁○○(誤載為郭 博慶)要辦貸款,需要公司證明,所以我才會去刻大山旅行 社公司章及甲○○私章作假證明˙˙˙。」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07號偵查卷宗【下稱6007 號偵卷】第6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印章( 指偽造之「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甲○○」印章)是我 在貸款公司做時,丁○○委託我去幫他辦貸款,但是他沒有 證明,我就替他做假在職證明,丁○○並不知道我有替他刻 印章並作假的在職證明˙˙˙」(見6007偵卷第69頁),均 供述有偽刻「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甲○○」印章之行 為如一,是其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偽刻「大山旅行社 有限公司」、「甲○○」印章之行為,顯係事後推諉之詞, 尚難憑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原來就在幫他 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但因公司無法承作,且經伊向同業 打聽結果,嘉義地區銀行審核較為寬鬆,所以伊就將證人丁 ○○申請信用貸款之資料往嘉義送,才因而結識綽號「阿猴 」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徵被告係將證人丁○○ 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全部備妥後,始委託甫認識之綽號「阿猴 」之成年男子代為向嘉義地區之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是尚難 認為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就偽造「大山旅行社有限公 司」、「甲○○」、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與被告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戶名為被害人丁○○,帳號為 0000000000000號之臺中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彩色影本等 情 ,有該存摺封面及內頁彩色影本各1份(見6007號偵卷第 50至53頁)。而被害人丁○○確曾於臺中市農會開設上開帳 號之帳戶等情 ,則有臺中市農會97年3月13日中市農信字第 0970000250號函及所附開戶以來之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 )。然經比對上開對帳單與扣案之存 摺內頁影本,二者並不相符,固堪認定扣案之存摺影本關於 內頁部分,係變造者無訛。被告雖否認有變更該存摺內頁影 本之資金往來明細,而變造該存摺影本之犯行,惟查,一般 人在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時,申辦貸款者,除須提出在 職證明書以證明有正常之工作收入外,亦須提出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供金融機構藉由其帳戶之資金往來狀況,以判斷 其還款能力之優劣,而作為是否核准貸款之依據。被告於為



被害人丁○○申辦貸款時,係任職於代辦貸款之公司,對於 申辦信用貸款時,應提出存摺乙節,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 係將被害人丁○○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全部備妥後,委託甫認 識之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代為向嘉義地區之金融機構提 出申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將申請貸款之資料交付予 「阿猴」時,當亦須一併交付被害人丁○○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含內頁),以供「阿猴」申辦信用貸款,方屬合理。 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申請被害人丁○○花旗 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資料,是伊在「阿猴」申請花旗銀行信用 卡後 ,伊才去向「阿猴」取回來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背 面);再觀諸被告取回之資料中尚包括被害人丁○○之舊式 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被告 交付予「阿猴」以申辦貸款之原始資料,然其中並無被害人 丁○○之上開臺中市農會帳戶之真正存摺內頁影本,是堪認 被告交付予「阿猴」,以供其代為申辦貸款之資料中,所附 之被害人丁○○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應係如扣案經變造 者,而非真正存摺影本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 扣案經變造之被害人丁○○上開臺中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 ,係「阿猴」處理的云云,應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偽造被害人丁 ○○在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後,有向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云云(見6007號 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78頁)。惟查,經匯豐銀行核准貸款 者,即會在該銀行開設存款帳戶,然被害人丁○○並未於該 行開設存款帳戶;又若申請信用貸款未經核准時,匯豐銀行 會將所有申請資料、文件全數退還申請人等情,亦有該銀行 91年 3月24日(97)港匯銀(總)字第1458號函及原審電話 紀錄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另經原審 以被害人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中國信託銀 行查詢申辦貸款情形,經該銀行分別回覆:「經查詢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於本行無申辦信用貸款紀錄」、「茲因貴單 位來函查詢(戶名:丁○○)之資料不足,故本行無法提供 相關資料˙˙˙」,均難以證明被告所供有以偽造之在職證 明書向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是被告關於 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為證人丁○○申請貸款乙節 ,尚乏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逕以被告上開供述,即認被 告尚有行使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證人陳皓財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丁○○於94年11月23日有 檢具荷蘭銀行信用卡影本、駕照、國民身分證、臺中市農會



存摺影本、大山旅行社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傳真至花旗銀行 電話行銷部門申請,嗣花旗銀行於94年11月29日核發卡號為 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給被害人丁○○等語(見11042 號偵卷第27、28頁),固足徵以被害人丁○○申請信用卡時 ,確有提出上開變造之存摺影本以行使等情無誤。而被告雖 於95年5月9日警詢時一度供稱:偽造被害人丁○○之在職證 明書 ,是要供「阿猴」去辦理信用卡云云(見11042號偵卷 第5頁) ,然其於該次警詢時,另供述:伊後來才知道「阿 猴」將伊所交付之資料拿去辦理信用卡,「阿猴」把額度刷 爆以後,才將信用卡交給伊,伊覺得這樣不好,所以每月替 「阿猴」繳納最低額度,伊為了方便銀行與伊聯絡,所以想 將帳單寄送地址改至伊住處,但花旗銀行說伊沒有戶籍謄本 ,所以不讓伊更改地址,只讓伊更改聯絡電話等語(見1104 2號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陳皓財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丁 ○○信用卡原來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路 346巷11號,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嗣後改為00-00000000、0000000 000號等語相符(見11042號偵卷第28頁),且上開更改後之 聯絡電話,亦與被告於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相同, 堪認被告供稱有向花旗銀行更改聯絡電話等情非虛。衡情被 告茍有單獨或與「阿猴」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申辦信用 卡,進而盜刷,其目的無非係欲免除繳納卡費之責,以圖取 不法所得,則被告又豈會於為上開行為後,主動向花旗銀行 更改電話,使花旗銀行得知其聯絡方式,而讓其犯行有曝光 之虞?是被告辯稱關於以被害人丁○○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 辦信用卡部分,毫不知情,尚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偽造「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甲○○」印章、變造戶名為被害人丁○○,帳號為00000000 00000號之臺中市農會存摺影本之犯行 ,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特種文書、變造 私文書、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涉及法律變



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1323號 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與共犯「阿猴」、陳姓不詳成年男 子、許軒豪陳石桓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既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 規定論擬。
㈡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 」,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 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三、
㈠按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 ,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 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1年度臺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交通部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其機關 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簽發之章」數字 ,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 第16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 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或第218 條第1項之罪 ,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



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丁○○」舊 式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係用以表明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核屬公印 。至偽造之「乙○○」、「己○○」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 印文,則非公印文,應屬普通印文。是以被告偽造「交通部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而偽造「乙○○」、「己○○ 」之汽車駕駛執照、偽造「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甲○ ○」之印文而偽造丁○○之在職證明,因偽造印文之行為, 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 ,且刑度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者為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論以刑法第 212條之 罪。
㈡ 核被告所為,就偽造「丁○○」國民身分證部分,其上並有 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 、第212條之 罪,就偽造「乙○○」、「己○○」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係 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文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 應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就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 ,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文罪;就變造戶名為被害人丁○○,帳號為000000 0000000號之臺中市農會存摺影本之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另公訴意旨誤認扣案之「丁○○」 舊式國民身分證、「乙○○」、「己○○」汽車駕駛執照, 均係由被告委託陳姓不詳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 復未斟酌就上開戶名為被害人丁○○,帳號為000000000000 0號之臺中市農會存摺部分 ,係就真正存在之帳戶,變更其 內頁之內容,應屬變造而非偽造,而認被告分係犯刑法第21 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 ,惟偽造及變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係分別規定於同一法條,因此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後, 復持以在偽造之丁○○在職證明上接續蓋用「大山旅行社有 限公司」、「甲○○」之印文各1枚 ,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在偽造之在職證明上接續蓋用「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甲○○」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 ,顯係在密接之時地,利 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



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偽造「丁○○」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犯行,與 「阿猴」、陳姓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偽造「乙○○」、「己○○」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與「 阿猴」、陳姓不詳成年男子、共犯許軒豪陳石桓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商偽造「大山旅行社有限公 司」、「甲○○」之印章各1個 ,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 同一責任。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其上「大山旅行社有限 公司」、「甲○○」之印文各1枚 ,及變造戶名為被害人丁 ○○,帳號為000 0000000000號之臺中市農會存摺影本,而 分別觸犯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印文及變造私文書3罪;另同 時委託陳姓不詳成年男子偽造「丁○○」舊式國民身分證、 「乙○○」 、「己○○」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因該陳姓不 詳成年男子未經查獲,且乏證據足認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暨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印文,係異時異地製作,自 應認上揭國民身分證1張及其上公印文、汽車駕駛執照2張及 其上之印文,係同時同地偽造,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造國民 身分證罪、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罪、偽造公印文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 罪處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95 年度臺上字 第5833號判決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 )。
㈧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乙○ ○」、「己○○」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偽造印 文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犯行, 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㈩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變造私文書部分 ,依刑法第210條、刑法 第219條、第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使能讓證人丁○○向銀行貸得款項,以增加業績 ,即任意偽造在職證明書、變造存摺影本,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手段平和,尚未持上開變造之文書犯他罪,行為所生 損害非鉅,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認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已有不同,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審酌上情 ,認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 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且認被告將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嗣轉交予「阿猴」,再由阿猴持以傳真 至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則因傳真而由花旗銀行留存之在職 證明書影本,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偽 造「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甲○○」印章各1個,及上 開花旗銀行所留存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大山旅行社有限 公司」、「甲○○」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在職 證明書、變造之被害人丁○○設於臺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影本 ,雖均為影本 ,然其作用與原本相同,仍屬偽造特種文書、變造之私文書 ,皆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變造私 文書部分雖具狀上訴,惟未指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變造私文 書部分有何不當之處,是其關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此係 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 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 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 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 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 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 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 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 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 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 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 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 不辨。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 籍法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 75條第1項, 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 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 ,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 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 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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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