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丁○○
國民
乙○○
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86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許文韓(另經原審判決以共同犯傷害、妨 害自由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之父與己○○因在大陸地 區合作設廠事宜發生債務糾紛,且遲遲未獲解決,許文韓為 代替其父出面向己○○索討欠款,於民國(以下同)96年4 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夥同甲○○(另經原審判決以共同犯 傷害、妨害自由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有 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 定。)、馬中原(另經原審判決以共同犯傷害、妨害自由罪 分別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及被告丙○○、丁○○、乙○○3 人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南下抵達臺中市○○區○○ 里○○鄰○○路30巷31號己○○之住處,許文韓、甲○○、馬 中原與被告3人即利用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擅自侵入己○ ○上址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許文韓、甲 ○○在客廳質問己○○何時清償欠款,雙方並因而爆發口角 衝突,許文韓、甲○○、馬中原與被告3人遂共同基於普通 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許文韓、甲○○出手毆打己○○之頭部,馬中原則 負責站在客廳入口處限制己○○之進出,被告3人則在門外 防止己○○及其家人外出求援。期間,己○○之女兒蕭麗瓊 欲攙扶其祖母蕭吳謹治至屋外,仍遭許文韓與被告等人阻擋 制止,直至己○○一再請託要求放行,上開人與被告始同意 蕭麗瓊偕同蕭吳謹治暫至屋外,至於己○○則仍無法自由離 去,許文韓、甲○○、馬中原與被告3人即以此非法方法共
同剝奪,己○○、蕭麗瓊、蕭吳謹治之行動自由。而許文韓 、甲○○、馬中原仍在客廳內繼續向己○○催討債款,並對 己○○恫稱:「你如果不還錢,我不會給你好日子過!」等 語之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詞,致使己○○因而心生 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因己○○之女兒蕭亦良因在上址住 處2樓聽聞爭吵聲響而報警處理,在員警到場後,甲○○仍 以手掌拍擊己○○之臉頰,己○○因遭受上揭毆打及掌摑而 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頸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丁○○、乙○○等3人與 許文韓、甲○○、馬中原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己○○、蕭亦良、蕭何秀、蕭麗瓊之指證述內容, 及卷附委託契約書、委託授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件各在卷 為主要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丙○○、丁○○、乙○○均堅決 否認犯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稱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並皆辯稱:伊等抵達己○○住處門口後,只有下車在該址門 口附近等待,並未進到屋內,伊等並未限制己○○及其家人 之行動自由,亦不清楚許文韓、甲○○、馬中原等人在屋內 發生何事,伊等原本係要前往墾丁參加春天吶喊音樂會等語 。
四、經查:
㈠證人己○○固曾於警詢中指證稱:「因今晚我家中遭到不明 6名男子侵入並稱我欠錢而動手打我。」、「其他4人丙○○ 、丁○○、馬中原、乙○○也衝到我的住家,把門口擋住控 制我及我家人的行動自由,並且出言恐嚇禁止我出入及打電 話,最後由我女兒蕭亦良在住家2樓報警。」等語(警卷第2 、3頁);惟己○○於偵查中又證稱「進來這幾個我都不認 識,當時我們吃完飯在客廳聊天,後來有人衝進來,剛開始 有3個人進來,2個人在門口,大門還有2、3個人,當時許文 韓說他人有很多,他們有3、4部車,結果我還沒有講話,許 文韓就用拳頭打我一下,後來我跌倒之後,我又站起來,問 他為何這樣,他說你錢要不要還,我跟他說你債務清楚嗎? 他說不管,他就是要錢,後來他又繼續打我,當時還有甲○ ○下手,也是動手打我頭,我跟他說這樣不對,你要把帳對 清楚,後來他就說你不還我不會給你好日子過,後來警察就 來了。」等語(偵字偵查卷第63頁)。則己○○於上開時、 地究係何人衝入其住處、由何人出手對其毆打等重要爭點於 警詢、偵查中所指證內容已有不一,其於警詢中之指證是否 即為可採,已非無慮。
㈡次查:證人蕭亦良於警詢中指證稱:「(問:妳所知道案發 現場妳家人有誰?)爸爸(己○○)、媽媽(蕭何秀)、奶 奶(蕭吳謹治)、姐姐(蕭麗瓊)。」等語(發查字偵查卷 第5頁);而證人蕭何秀、蕭麗瓊於偵查中固皆證稱「該時 有4、5個人進入家中。」等語(偵字偵查卷第62頁),惟該 次偵查中被告丙○○、丁○○、乙○○3人均未到場,有該 日偵訊點名單在卷可按,致蕭何秀、蕭麗瓊2人就被告丙○ ○、丁○○、乙○○3人是否確有進入渠等住處內未能明確 指認。惟蕭何秀於原審法院97年6月23日下午14時30分審理 中已明確證稱「我只記得馬中原、許文韓、甲○○有進去屋 內。」、「剛開始被1個人打,蕭先生反抗,結果就變成2個 人打他,另1個人始終就站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102、
103頁)、蕭麗瓊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 天晚上有3位進入我家,先進來是甲○○跟許文韓,站在客 廳門口的是馬中原。」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則依據蕭 何秀、蕭麗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指認進入其等住處者應 僅為馬中原、甲○○、許文韓3人,被告丙○○、丁○○、 乙○○3人並未進入己○○住處中一節,應可認定。基此, 是己○○於警詢所證稱被告3人與馬中原、甲○○、許文韓3 人均有進入其住處內共同出手對其毆打、暨蕭何秀、蕭麗瓊 於偵查中指證稱有3、4個人進入渠等住處內云云,核與本案 客觀卷證資料不合,尚難憑採。
㈢再查,同案被告即證人許文韓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甲○○、 馬中原比較熟,其他3位我不熟。」等語(警卷第7頁)、於 偵查中證稱「是我找甲○○及馬中原一起去找被害人討債。 」等語(偵字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 其他的人(指被告丙○○、丁○○、乙○○3人)我不認識 ,其他的人是被告馬中原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11頁 背面);則本案被告丙○○、丁○○、乙○○3人與己○○ 生並無債務糾紛,且與同案被告許文韓既素不相識,許文韓 且未邀約被告3人一同前往己○○住處向己○○催討貨款債 務一節,應無疑義。
㈣另查本案被告丙○○、丁○○、乙○○3人在己○○住處外 出現之原因,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馬中原於警詢中證稱:「 今天會過去臺中市○○區○○里○○鄰○○路30巷31號,是因 為我朋友許文韓接到他父親的電話,說己○○跟許文韓父親 約在臺中他家,就是處理許文韓家裡工廠一些債務問題,因 為今天我們6人是要下南部墾丁去找朋友,許文韓父親就說 債務人有約他,叫他兒子許文韓先去了解狀況,因為我們要 一起去南部,所以就一同前往。」等語(警卷第20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本來有3臺車要去墾丁,後來好像是許 文韓的父親打給許文韓說許文韓家與己○○有貨款糾紛。」 、「丙○○、丁○○、乙○○當時都在外面車上。」等語( 偵字偵查卷第17頁),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因為 我們今天要下去墾丁玩,路程中許文韓表示說他跟己○○有 約,所以我們才會繞過去臺中市○○區○○里○○鄰○○路30 巷31號。」、「我跟馬中原與許文韓先進去,許文韓在跟己 ○○講債務的事情,其他3個人都在外面。」等語(警卷第 10、11頁)、偵查中證稱:「只有我與許文韓、馬中原進入 被害人住處。」等語(偵字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3人一 同至己○○住處外,原係欲與許文韓、甲○○、馬中原一同 自臺北南下墾丁遊玩,路途中因許文韓接獲其父告知己○○
邀約至臺中商討貨款糾分問題始一同至己○○住處外,再據 許文韓之上開證述其僅邀約甲○○、馬中原一同進入己○○ 住處與己○○商討貨款糾紛之情節以觀,本案被告3人就許 文韓、甲○○、馬中原何至己○○住處、及許文韓、甲○○ 、馬中原與己○○商討貨款糾紛中所發生之上開傷害、妨害 自由犯行應非事前所得以知悉。
㈤是己○○於警詢中所指證稱被告3人有與許文韓、甲○○、 馬中原等一同進入其住處,並共同對其出手毆打,及限制其 與家人行動自由云云既不足以憑採,且蕭何秀、蕭麗瓊2人 在偵訊時,並未詳述進入住處參與普通傷害等犯行之人為何 人,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一致證稱被告3人跟本未進入其 住處;本院復佐以被告3人至己○○住處外僅係因原與許文 韓、甲○○、馬中原等一同自臺北南下墾丁時,於路途中許 文韓接獲其父電話而至己○○住處與己○○商套貨款糾紛時 而同至己○○住處大門附近,另再參以蕭麗瓊於原審法院同 日審理中更證稱被告丙○○、丁○○、乙○○當時在大門附 近進進出出,並無任何攔阻或制止其與蕭吳謹治離開其住處 之舉動等客觀事實,被告3人就許文韓、甲○○、馬中原等 所犯之上述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於事前實難認有何事前之謀 議,於許文韓、甲○○、馬中原實施上開犯罪時,更無行為 之分擔至明。
㈥綜上訴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丁○○、乙○○ 3人犯有上揭犯嫌既無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3人上開 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犯 有公訴意旨所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上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諭知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3人共同犯有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