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王錦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21、25255、
25868號、29715號、97年度偵字第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貳臺沒收。
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貳臺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文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育樂公司) 之負責人,原向地主丁○○及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豐泰投資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段275之4、 275之5、333之2地號、寶文段55、56、57、650、677地號等 土地,對外經營嶺東高爾夫球場,為該等土地之經營者及使 用人,並由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詠詳生科公 司)之負責人劉啟仲(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擔任上揭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前揭寶文段 56、57、650、677等地號土地及公有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臺中市政府管理之同段63、651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管之山坡地,如有 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以防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 定許可前,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堆積土石之使用。然由於上 揭嶺東高爾夫球場之部分土地,適巧為即將興建之特三號道
路所穿越,無法再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詎甲○○及劉啟仲 2人竟向上揭地號之地主之一即豐泰投資公司負責人戊○○ 佯稱:因欲整地歸還,所以需要一段時間,希望能將返還所 承租土地之時間延後云云, 實際上卻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 ,向晴天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乙○○提議盜採砂石牟利,獲乙 ○○應允 ,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上開 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6年7月14日起, 利用文山 育樂公司與原地主租約即將屆滿前,未經地主同意,且未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約定合作在上揭嶺 東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上盜採砂石,用以販售牟利,雙方並約 定:由乙○○負責僱用員工,提供挖土機、砂石車及對外銷 售等事宜,甲○○及劉啟仲則委由同上犯意聯絡之綽號「阿 華」之鄧大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在盜採現場,負責向載運砂石車之司機收取載運砂石之單據 憑證,以便掌握盜採銷售之砂石數量。而乙○○則與郭松益 、綽號「阿呆」之洪鵬程(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及姚俊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 在上揭高爾夫 球場內,由郭松益駕駛己有之挖土機1臺( 向姚俊銘所購買 )及向知情且負責送檳榔、香菸之姚俊銘(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承租挖土機1臺, 另由洪鵬程負責 聯絡不知情之已成年砂石車調度人員游詠雄、司機廖俊龍等 人,以整地為名,實際則從事盜採砂石之工作,郭松益、洪 鵬程並均在場指揮交通、指揮砂石車之運作,由砂石車司機 將所盜採之砂石,分別載運至不知情之安信砂石場、順泰砂 石行、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銘訓公司)、財石砂 石有限公司(下簡稱財石公司),包含運費以每立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90元至510元之價格,銷售牟利,嚴重危害整 體山坡地區域之環境,且破壞國土(其中所盜採坐落臺中市 南屯區○○段63、651地號之山坡地均為公有土地, 分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政府管理)。而總計渠等所盜採之 面積達約3. 9公頃許, 接續盜採土石數量達約7萬立方公尺 外運牟利,並堆積土石於其上(計挖方為72877立方公尺 、 填方為210 1.5立方公尺), 多處開挖面並未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規定之最終殘壁之安全坡度規定,造成現場山壁及基 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部分坡面甚至為垂直坡面,以致坡面 下方均有為數不一之土石散布,地表及邊坡均呈裸露、崩塌 ,原本地貌改變,且原供現場排水使用之涵管四處遭棄置, 復未設有臨時排水措施之設置,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惟並未見水土流失至違規開挖區外),盜採土石
以每立方公尺販售金額390元至400元(不含運費)計算,合 計不法獲利所得約2800萬元, 如以每立方公尺4百元價格計 算,乙○○依比例可分得1百元,餘由甲○○、 劉啟仲取得 (總計乙○○分得約7百萬元,甲○○、劉啟仲共分得約2千 1百萬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先後於96 年9月6日及10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在上揭高爾夫球場、詠詳生科公司及山盟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安信砂石場、銘訓公司、順泰砂石行、財石公司 等地搜索查獲,並扣得郭松益、姚俊銘所有供採取上開山坡 地土石、堆積土石所用之挖土機各1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及丁○○、豐泰投資公 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 據之證據資料,並未經檢察官、 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49頁正 背、122、124正背、126背、127背、128頁), 且依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乙○○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除否認盜採砂石數量達約7萬立方公尺暨未有致生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以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 告甲○○於上訴狀並陳稱: 依乙○○供述採取砂石數量僅2 萬米至3萬米,與鑑定人周渙文鑑定結果顯有未合 ;再依砂 石業者如安信砂石場、銘訓公司、順泰砂石行、財石公司所 查扣之進貨日報表、進貨統計表、地磅記錄單、派車單、估
價單、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應付帳款明細 表所載,其數量亦未達前揭周渙文技師之鑑定數量,其中銘 訓公司之進貨日報表、進貨統計表所記載之內容絕大部分為 大立光,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砂石,伊於原審曾請求調查上 開事項未獲原審進一步查證,以確認事實真偽,自有未當; 且96年8月間有數次颱風來襲, 根本不可能進行採取砂石工 作,乙○○係現場負責開採土石之人,對於現場採取砂石之 數量供稱2萬米至3萬米應屬正確;況伊鋌而走險無非在獲取 暴利,採取砂石數量之多寡攸關伊是否可獲得利益,豈會不 鉅細靡遺加以記載致使其權利受損,何況本件系爭砂石業者 於購買砂石之初亦未料到日後會有今日之事發生,而預先因 應,原審認定「砂石業者因被告等涉及盜採砂石等犯行而遭 調查時,為免遭波及及相關法律責任,本難期待渠等全盤供 出,.... 且往來車次頻繁,是否均有紀錄可稽, 亦非無疑 」顯悖離事實;原審認定伊基於主導地位,乙○○次之,認 定依據為何,未見交代; 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違 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應屬實害犯,然本件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水土流失之虞等語,並提出中央氣 象局颱風動態表、銘訓公司之帳冊明細各1份為據( 見本院 卷第61至64頁)。
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王錦昌律師辯護意旨略以:依乙○ ○、洪鵬程於調查站供述、洪碩聰、黃炳森、林順烈於偵訊 時供詞,採最不利於被告之數量為安信砂石場6017立方公尺 ,銘訓公司11000立方公尺,麗容砂石場2萬立方公尺,順泰 砂石場3千立方公尺,均泰砂石場3百立方公尺,合計不超過 4萬零317立方公尺,而非周渙文技師比對原地貌與目前地貌 ,學理上推算出之7萬立方公尺; 至於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 30日函文所附照片並未見棄置涵管之情形, 而只見一處有9 支涵管整齊排列;現場雖無排水措施設置,此乃因舊有涵管 挖出後尚未及設置新涵管之排水設施;且依照片所示乃原本 地形地貌,並非挖取土石之結果,亦未有「發生崩塌」之結 果或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另選任辯護人江 來盛律師辯護意旨除同王錦昌律師辯護狀載相同外,補充略 以:因之前中部地區發生921大地震之緣故, 前揭涵管或多 或少受到損害,為確保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乃利用此開挖土 地機會檢查涵管受損情形,故從臺中市政府所附照片可以看 出系爭涵管均排列整齊,並非凌亂不堪;至該函文所附照片 三所示位置,係高爾夫球場第三洞與第四洞之間,此堆高隆 起之分隔島,本係做為球場球道與球道間之區隔, 高度約2 公尺多,因係由上往下挖之關係, 故高低落差約有4公尺多
之高度,惟自前開照片實無從看出有「發生崩塌」之結果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江 來盛律師於原審另提出: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採取系爭砂 石之行為,然系爭之砂石係當初闢建高爾夫球場需要種植草 皮,所以在系爭土地上層覆蓋大量沙土,系爭砂石之所有權 應屬於高爾夫球場所有,被告前揭採取砂石之行為係取回自 己所有之物,自與竊盜罪客體須屬他人之物不該當等語(見 原審卷第68頁)。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挖取砂石外運盜賣之犯行, 業經其等於 本院自白不諱,核與丁○○、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 原審指證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2人分別委由鄧大安在盜採現 場,負責向載運砂石之司機收取載運砂石之單據憑證,以便 掌握盜採銷售之砂石數量,由郭松益駕駛己有及向姚俊銘租 用之挖土機共2臺,姚俊銘並送檳榔、香菸至現場, 郭松益 在場指揮砂石車,另由洪鵬程負責聯絡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以整地為名,實際則從事盜採砂石之行為,並且將所盜採 之砂石,分別載運至不知情之砂石場販售等情,亦經同案被 告郭松益、鄧大安、姚俊銘、洪鵬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供 述、證述明確,其等亦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 諭知緩 刑2至3年,並分別應向公庫支付5至8萬元不等之金額而確定 。
㈡而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嶺東高爾夫球場 的土地地號分別為臺中市南屯區○○○段275、275-4、333- 3、333-4、寶文段55、56、57等7筆地號, 該等土地原是伊 與堂兄張伯欣共同持有,後張伯欣將其持有土地,部分變更 登記予豐泰投資公司, 該7筆土地則由伊與豐泰投資公司代 表人戊○○共同持有,最近1次是從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 28日止,出租予文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南屯營業所甲○○, 也是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伊不知道甲○○在向伊承租的土 地上挖取土石運出,伊從未同意甲○○在該等土地上挖取土 石,甲○○也從未徵詢伊同意(見96他字第2778號卷第7、8 頁)。大約在79、80年左右,臺中市南屯區○○○段275、2 75-4、333- 3、333-4、寶文段55、56、57等7筆地號之土地 ,伊即委託豐泰投資公司全權處理出租事宜,將土地一起出 租,後經多次轉換承租人, 最近1次契約是從95年3月1日起 至96年2月28日止,出租給文山公司甲○○, 也是作為高爾 夫球場使用。甲○○向伊承租該7筆土地後, 伊確實有看到 該土地上有人在打高爾夫球,伊是在96年8月底、9月初時, 豐泰投資公司告訴伊土地被人挖掘土石。伊沒有同意上揭土
地被採取土石,也沒有被告知( 見96他字第2778號卷第9至 11頁)等語。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豐泰投 資公司負責人,上開土地於93年至96年間,出租予文山育樂 公司,租約均為1年,96年2月間展延租約6個月,96年8月間 再展延租約3個月,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是甲○○。 伊於出 租後偶爾到臺中,會繞到該土地外面了解土地使用情形,確 實有看到作為高爾夫球場用途。因甲○○向伊表示特三號道 路施工時就會把土地歸還,所以才會將租約展延至96年12月 。伊不知道甲○○在該等土地挖取土石並外運,豐泰投資公 司從未同意甲○○在該等土地上挖取土石,甲○○也從未徵 詢伊及豐泰投資公司的同意(見96他字第2778號卷第20至21 、48頁)。於96年2月間與文山育樂公司合約到期後, 因球 場部分土地被徵收為特三號道路用地,且即將關閉,實際已 無法做球場使用,因此經豐泰投資公司與丁○○共同會商後 決定收回土地,已決定不續租,並要求文山育樂公司要回復 原狀返還土地,甲○○以公司需要6個月的搬遷為由, 希望 延長租約至96年8月31日止, 豐泰投資公司也同意延長租約 ,到同年的6月份(應係延長6個月至8月份為止), 甲○○ 又向豐泰投資公司表示因特三道路包商告知該道路工程施工 約到96年12月才會開挖,因此希望再延長租期3個月, 公司 不疑有他,也同意再次延長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伊於96 年8月22日收到臺中市政府的公文後,於96年8月27日由豐泰 投資公司與丁○○聯名發函給文山育樂公司,為避免因拆遷 地上雜物誤觸相關法令,要求於96年9月4日以前以現況點交 本地主管理, 甲○○與劉啟仲收到函文後即於96年8月28日 一起到豐泰投資公司來找伊,並由甲○○與劉啟仲共同簽立 切結書,表示發生損害,均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然不願 意承諾確定的歸還時間(見96他字第2778號卷第22至23頁) 。伊不清楚甲○○有無停止高爾夫球場的營運, 但是96年8 月公司的員工張致平在巡視公司的土地時發現有一點問題, 發現嶺東高爾夫球場已經拆掉了,外面有圍起來,從外面看 不到裡面,伊越想越不對,在96年8月9日左右伊就打電話給 臺中春安派出所,請他們協助去查看一下有無車子進出或是 違法的動作, 96年8月10日伊打電話給文山育樂公司的負責 人甲○○,說要去現場看,甲○○答應伊,說要到現場等伊 ,伊到現場後,看到草皮很亂,就問甲○○為何會這樣,甲 ○○說他借給特三道路施工單位施工經過,所以才會這樣, 伊那時看不出所以然,甲○○說他百分之百保證絕對不會做 違法的事,他說96年12月底會將土地恢復好還給伊,伊問甲 ○○為何要將圍籬圍住,他說怕外人進來或小孩進來掉到水
池裡,伊就跟甲○○講儘快還地,不要做違法的事。到96年 8月22日伊收到臺中市政府的函文, 說土地有涉及到水土保 持法的問題,市政府要伊在96年8月22日以前回覆說明, 所 以伊就在96年8月24日以甲○○對伊說明的內容, 回覆給臺 中市政府,說甲○○要復原給伊(見96他字第2778號卷第48 至50頁)。伊不知道甲○○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挖取土石私 自運出,伊當然不同意甲○○私自將嶺東高爾夫球場的土石 運出。甲○○沒有問過伊,伊也不知道(見96他字第2778號 卷第50頁)等語。證人戊○○復於原審具結後證稱:豐泰投 資公司沒有同意甲○○在上開承租之土地上挖取土石等情( 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反面)。是以,丁○○及戊○○均未 同意被告甲○○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已堪認定。 ㈢再者,戊○○就其同意被告甲○○要求延展租約後,如何察 覺上開土地有異狀、接獲臺中市政府的通知後如何與被告甲 ○○接洽處理還地事宜等情,復據其於調查站及偵訊、原審 已證述綦詳。苟丁○○、戊○○事先同意被告等採取土石, 何需大費周章藉故延展租約、多次交涉還地事宜、書立切結 書?況採取土石對外販售牟利之獲利者為被告甲○○等人,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或戊○○亦從中獲利,運載砂 石交易之事概由被告乙○○、鄧大安等人與砂石業者、司機 接觸,丁○○或戊○○亦未涉足其中,豈有地主在未有任何 利得並參與交涉之情形下,同意提供渠等土地任由他人採取 砂石出售獲利之理?容與常情悖離。被告甲○○雖提出土地 地上、地下物拆除同意書置辯(見原審卷第73、74頁),惟 查,該份同意書並未載明同意採取上開土地之砂石或土石之 旨,其所指地上、地下設置物與土地砂石或土石,於文義上 顯然有別,況證人戊○○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提示被告 甲○○97年3月5日答辯狀證物1的土地地上、 地下物拆除同 意書,該份同意書是否由你簽訂的?)是。是同意甲○○拆 回地上、地下物,當時他說的地下物是指地下的自動灑水系 統,他說這個很貴,還可以用,他要拆除回去。(這份同意 書,是否有包括同意挖取土石的部分?)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67頁背), 益徵戊○○對於被告甲○○欲憑此採取 上開土地砂石一節,毫無認識,且明確表示並未同意被告甲 ○○為之,另丁○○雖已歿而未能於原審出庭作證,惟其於 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均已明白證稱並未同意甲○○在該等土 地上挖取土石。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表達認罪之意願後 ,亦供稱:「(你為何要這樣做?)因為球場經營的不好, 整地歸還土地這段期間還是需要費用,所以想要透過這樣的 方式來貼補一些費用。(你那些所得是否都已經花掉了?)
已經都花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明確。是被 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稱:被告甲○○有徵得 地主同意而採取上開土地土石,暨採取土石係取回自己所有 物云云,洵非有據。
㈣依卷附臺中市○○區○○段63、56、57、650、651、677 地 號現況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空照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見96偵字第22521卷㈡第109、10 1、102頁),經實地測量後,現場遭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 土地,計有臺中市○○區○○段56、57、63、650、651、67 7等地號土地。而臺中市○○區○○段56、57、63、650、65 1、677地號,均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列管之 山坡地範圍內,有該局96年11月26日水保企字第0961846729 號、 97年12月9日水保企字第0971841807號函示暨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地籍資料查詢申請系統資料所示山坡地範圍圖可 稽(見96偵字第22521卷㈡第121、122頁、本院卷第156、15 7頁),核均屬山坡地無訛。再者, 除臺中市○○區○○段 63、651地號土地為公有、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中市 政府管理外,其餘土地則為豐泰投資公司所有或與丁○○共 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 查詢資料可稽(見96他字第2778號卷第58至61頁、原審卷第 106至111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復徵諸前揭土方測算 成果圖,測得填方為2101.5立方公尺, 挖方為72877立方公 尺,且經鑑定人周渙文於原審結證稱:伊為測量技師,受託 估算上開土地的填方及挖方的面積,伊是依據現況測量地形 估算,然後依現況挖填的狀況推斷原地貌,依據推斷的原地 貌及現況做比對後,用斷面法來計算挖填土方的數量,估算 結果挖方是72877立方公尺、填方則為2105.5(正確應係210 1.5)立方公尺。 所謂「挖方」是指現場有挖掘凹陷的部分 ,「填方」是現場有堆置土方的部分。所謂「斷面法」是依 據挖掘處兩旁的地貌來計算挖掘處斷面的面積, 每隔1公尺 的距離算1個斷面後,每個斷面都有1個面積,再用計算梯形 的方式來換算出挖掘的土方,然後將全部的測量資料輸入電 腦後計算出來。計算土方是依據測量地形的結果,測量的方 式都一樣,只是有些計算的方式不相同,像本案小面積,挖 方的形狀如袋狀,是用斷面法計算,如果面積比較大的話, 就用等高線法計算,計算的方式有很多,會依照現狀的實際 需要來做選擇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至169頁),是以, 上開計算結果係經鑑定人依據現場地形、挖填的狀況,依測 量專業來測算,已屬客觀有據,足資憑信。被告乙○○雖供 稱總共載運砂石約2萬米至3萬米左右,惟被告乙○○本身即
為共犯之一,雖其坦承確有盜採砂石及受甲○○要求郭松益 頂替甲○○犯案,然其在現場係擔任調度砂石車之重要角色 ,於要求郭松益頂替被告甲○○犯行時,亦要求郭松益切勿 將其供出,其所為供述涉及盜採砂石量之多寡暨獲利各若干 等自身利害關係,尚難期其為真實完全之陳述,故其上開供 述內容尚難採信。況依郭松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 有無看到砂石車進出 ,每日車數?)每天約有8、90車次運 載土石出去。(有無看到砂石車輛運載土石進入球場?)沒 有。(從你一開始在那邊指揮交通時,是否就是這種情況? )漸漸才變成這樣,一開始每天2、30車次, 後來慢慢增加 到8、90車次, 但都沒有看到砂石車運載土石進入球場」等 語(見96聲羈1798卷第9至10頁),復證稱:「( 是不是幾 乎整個嶺東高爾夫球場都被挖光了?)是,幾乎是這樣。」 (見96偵22521卷第29頁)。 顯然盜採砂石數量非僅乙○○ 所稱2萬至3萬米左右,已堪認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雖以卷附之砂石業者帳冊、地磅紀錄單、進貨日報表、進貨 統計表、派車單、估價單、轉帳傳票等單據,並質疑稱:被 告等所採取之土石未達7萬多立方公尺云云。惟查, 證人即 順泰砂石行之負責人林順烈、員工黃瑞瑩、安信砂石場負責 人黃炳森、砂石車司機廖俊龍、砂石車調度人員游詠雄、財 石公司負責人廖俊昇、廠長黃慶祥、被告即銘訓公司負責人 洪碩聰(已歿,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等固均證述有運載 土石之事實,並有上開單據資料可稽。然以砂石業者因被告 等涉及盜採砂石等犯行而遭調查時,為免遭波及相關法律責 任,本難期待渠等全盤供出,甚有部分業者完全否認與被告 等有何接觸,以被告等採取土石期間非僅數日,往來車次復 甚頻繁,且所從事者又係違法行為,是否均留有紀錄可稽, 本非無疑,此由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後來出事後單 子都丟掉,不敢對帳 」一語(見96偵22521卷㈤第24頁)可 明,且觀卷附砂石業者之單據資料多半為96年8、9月份,並 未有7月份資料,顯然其等向被告等人購買之砂石日期、 數 量未臻完整,自無從僅以該等單據作為被告等盜採砂石數量 之依據。參諸96年9月6日被告2人、 劉啟仲發現嶺東高爾夫 球場遭檢調單位開始調查後,被告甲○○、劉啟仲要求被告 乙○○找人頂替,被告乙○○遂找郭松益頂替犯行,並於96 年9月7日前往銘訓公司與負責人洪碩聰串供,其後被告甲○ ○更出面與郭松益商討頂替犯行,後並由被告乙○○轉交由 被告甲○○提供之教戰守則字條1紙, 以資應對郭松益對檢 調單位之應訊等情,已經乙○○、郭松益、洪碩聰證述明確 (見96偵22521卷㈤第40、57頁、 卷㈣第62至63、84至85頁
、96偵25255卷第86至87、89頁),並有該字條1紙附卷可稽 (見96偵22521卷㈣第78頁),足見案發後被告2人為積極撇 清刑責,並以給付每月安家費3萬元為由, 要求郭松益頂替 犯行,益難期其等為真實之陳述,亦難僅以卷附上開單據所 載數據資料,遽即推論係被告等自上開土地所採取土石之全 部數量。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於原審陳稱 :銘訓公司之砂石進貨單載明來自大立光,並非嶺東高爾夫 球場一情,惟證人洪碩聰於坦承偽證犯行後,並具結證稱: 「大立光電才是嶺東高爾夫球場」( 見96偵25255卷第89頁 ),可徵銘訓公司之進貨資料記載大立光,顯係砂石實際來 自嶺東高爾夫球場之障眼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 採。綜上,被告等採取土石所在位置確有位於山坡地範圍內 ,且其中包括公有土地,而採取數量復經鑑定測算如上,均 堪認定。
㈤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與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 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338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 臺中市政府人員、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春社派出所警員 、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6年9月6日 會勘現場,及翌日(96年9月7日)檢察官再督同上開人員及 經濟局、都發局等人員會同履勘現場結果,認為現場確有開 挖狀況,有土石流失之虞,有該會勘記錄、履勘現場筆錄各 1份在卷(見96他2778卷第62、63頁)可明, 並拍攝現場照 片數幀附卷(見96偵22521卷㈡第103至107頁)可稽。 觀該 等照片顯示現場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部分坡面甚 至為垂直坡面,坡面下方有為數不一之土石散布,地表及邊 坡均呈裸露、崩塌,原本地貌改變,且原供現場排水使用之 涵管遭四處棄置,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並以97年10月30日府 經農字第0970255467號函覆本院稱:「依當時現場勘查狀 況,現場四處可見堆置之棄置涵管(應屬原現場排水使用) ,因當日現場並未有臨時排水措施之設置,以此事實,可認 定現場有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 現 場勘查當時, 多處開挖面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84條 最終殘壁之安全坡度規定,部分坡面甚至為垂直坡面,以致 坡面下方均有為數不一之土石散布,依此事實足見其有施行 細則第35條第1項第4款土地發生崩塌之結果 。」有該函文1 份及所附照片存卷(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可參,足見被告 2 人開挖土石盜賣,除未事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丁○○、豐 泰投資公司同意外,且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更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許可,即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因此導致原 供現場排水使用之涵管四處棄置,復未有臨時排水措施之設 置,其等上開行為有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 雖就現場何以僅有涵管棄置,而無排水措施設置一情,被告 甲○○之選任辯護人王錦昌律師辯護意旨陳稱:「此乃因舊 有涵管挖出後尚未及設置新涵管之排水設施」,另選任辯護 人江來盛律師辯護意旨則稱「因前中部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 震之緣故,前揭涵管或多或少受到損害,為確保做好水土保 持工作,乃利用此開挖土地機會檢查涵管受損情形」等語, 被告乙○○則供稱:「當時我有要做水土保持,球場我有要 做排水系統,因為事情發生,所以才沒有做」之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惟現場除涵管棄置外, 確無其他臨時排水措 施之設置,有照片可徵,至為明顯。而「為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 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乃水土保持法之立法宗旨 ,此由該法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之規定可明,並規定負有水 土保持義務之人須依照該法所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並由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必要時得指定有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見同法第2 、4 、5條規定), 多方管道務求水土保持義務人謹守法律 相關規定,以達在確保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之前提下,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與自然達和平共存之境界 。而被告等人確實自96年7月14日起即為盜採砂石之行為 , 事先並未備妥完善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於盜採砂 石期間更未見有何排水措施之設置, 迄查獲為止已近1個月 餘,被告乙○○辯稱想要做但始終未做,顯係飾卸之詞,要 無可採;辯護人王錦昌律師稱已挖出舊涵管,但尚未作新涵 管之情,亦無依據;而921地震係早於88年即發生, 距案發 時相隔8年之久,如相關排水設施早有損壞, 豈有可能於相 隔8年後再予發現並檢查之理, 辯護人江來盛律師所辯上情 ,亦屬無據。
㈥此外,並經證人即豐泰投資公司員工張太平、安信砂石場負 責人黃炳森、銘訓公司負責人洪碩聰、財石公司負責人廖俊 昇、廠長黃慶祥、順泰砂石行負責人林順烈、員工黃瑞瑩、 砂石車調度人員游詠雄、砂石車司機廖俊龍、文山育樂公司 與詠詳生物科技公司會計賴宜和、臺中市政府經濟局農業課 業務助理黃育珍等人證述在卷;復有銘訓公司進貨日報表、 進貨統計表、財石公司地磅紀錄單、派車單、估價單、轉帳 傳票、支票影本、安信砂石場現金支出傳票、應付帳款明細
表、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支票影本、行車日報表、地籍圖、扣 案挖土機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用契約書、拆除 地上地下物同意書、增補契約書、切結書及整地工程契約書 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前開辯解部分顯不足採。 本 案事證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五、論罪科刑法條:
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 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二、.. 採取土石.. 四 、 堆積石.. 」,水土保持法第4條、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等於前揭土地上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依法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其等違反前開 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 土地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 4款規定,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又被告等 未經國有山坡地主管機關、私有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未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法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即擅自在上開國有及丁○○、豐泰投資公司等私人所 有之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即違反 同法第8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及私 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 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 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 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 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 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2 人上開行為, 雖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 前段規定,惟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再論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 前段規定,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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