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189號
TCHM,97,上訴,2189,2008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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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2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 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 月15日、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 16日執行完畢。其自89年間起即因酒精性精神病、酒癮、疑 似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等病因,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求診,且其情緒易衝動,自我控制能力差,詎仍不知悔 改,於96年11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903-NB號自用 小客車(原登記於甲○○獨資經營之翔少企業行名下,已過 戶予蘇渙祐)前往丁○○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 590號「阿輝蚵仔爹小吃店」內飲用藥酒2瓶,已因飲用酒類 及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嗣因甲○○欲向在「阿輝蚵仔爹小吃店」內 之己○○借錢把玩投幣式電動遊戲機未果,轉向丁○○借錢 又遭拒,遂心生不悅,而掀翻店內桌上之小菜,並干擾當時 在「阿輝蚵仔爹小吃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姓男子 ,謝姓男子因而與甲○○發生衝突並互毆,丁○○見狀即上 前勸阻,並將甲○○帶至甲○○停放上揭自用小客車處,要 求甲○○先行離去。詎甲○○心有未甘,且明知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 不得駕車,亦明知若駕駛車輛倒車往「阿輝蚵仔爹小吃店」 內衝撞,將使店內之人受傷並使店內物品毀損,竟仍分別基 於酒後駕車、傷害及毀損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經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傷害與毀損2罪具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從1重之傷害罪處斷】未經其上訴而確定),於 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揭車牌號碼8903─NB號自用小客車 自店外以倒車方式接續衝撞進「阿輝蚵仔爹小吃店」內3、4 次,致店內之丁○○受有右前臂擦傷、臉部血腫5乘4公分、 左足底撕裂傷1.5公分、右足與踝擦傷等傷害;另丙○○、 戊○○亦受有傷害(丙○○、戊○○部分未據告訴),並撞 毀該店內丁○○所有如附表編號1-13之器物。嗣己○○、丙 ○○、戊○○見狀隨即由後門逃離現場。詎甲○○見己○○ 已逃離上址並停留在戶外停車場後,另基於殺人之故意,高 速駕駛上述車輛緊追在己○○後方,循己○○跑走之路線, 快速繞行停車場達6、7圈緊追己○○欲衝撞其致死,並對己 ○○大喊「我要撞死妳、我賠得起」等語,嗣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下稱草屯派出所)員警許勝泰張躍騰據報到達前址,惟甲○○仍未停止追逐,仍緊追己 ○○,但見已無法撞及己○○而欲駕車逃逸,其上揭殺人犯 行始未得逞,許勝泰張躍騰見狀遂駕駛警用巡邏車追趕, 在南投縣草屯鎮○○○街34號前將其攔停,甲○○為避免遭 警逮捕,欲駕駛前開車輛以倒車方式衝撞上揭警用巡邏車之 際,草屯派出所員警許勝泰張躍騰見狀即將其逮捕,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 毫克(被告於其後另犯侮辱公務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未經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己○○、丁○○、丙○○、戊○○等人於警詢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5頁),且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己○○、丁○○、丙○○、戊○○等人警詢陳述對 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己○○、丁○○、丙○○、戊○○、許 勝泰、張躍騰等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證述內容 ,被告雖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惟 其或指定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即便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 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96年度臺上字 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人等人於偵訊證述內容既 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第180至190頁 、本院卷第86頁背),其等偵訊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自有 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己○○ 、丁○○、丙○○、戊○○於原審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5頁),惟依上規定,上開證人於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㈠ ㈡㈢外之下列引為證據之證據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指定辯護人聲明異議,且依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狀態,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固直承於上開時地 飲酒後有駕車衝撞丁○○所營「阿輝蚵仔爹小吃店」,導致 店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均遭毀損,丁○○因此受傷,原在店內 之己○○、丙○○、戊○○紛紛自後門逃往停車場閃躲,被 告卻仍駕車欲追撞己○○,警方接獲報案趕赴現場,被告猶 追逐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當時是伊要借錢,因為己○○挑釁伊沒錢不會拿金戒指去 典當,伊取下金戒指丟給她,但不知道她有沒有接到,事後 伊要向己○○索回金戒指,才會開車去追她,並開車在己○ ○後面繞了約9圈,伊並沒有要殺人或傷人之故意(於原審 則辯稱伊在停車場追逐己○○,根本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係不能犯)云云。其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除引用原 審公設辯護人辯護書(略稱: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關於「絕對要撞死妳」、「我賠得起」等語及駕駛車 牌號碼8903-NB號自用小客車追撞情節,與丁○○、丙○○ 、戊○○於原審證述出入,其所述被告殺人未遂部分是否足 採,已有可疑;且如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故意,當以高速駕駛 之方式直接衝撞己○○或以撞擊停放附近車輛方式迫使己○ ○出車輛停放車陣,甚而使其傷亡;足見被告駕車追逐己○ ○是否有致己○○於死之故意,容有疑義),另補充:被告 縱使向己○○恐嚇稱「絕對要撞死妳」、「我賠得起」等語 ,其真意亦僅欲向己○○催討金戒指未果,單純出於發洩不 滿情緒,且2人並無深仇大恨,依經驗法則亦不致使被告引 起殺人動機,被告僅選擇在停車場繞行之相對緩和方式追逐 己○○,追逐至6、7圈亦未發生任何傷亡或碰撞結果,足徵



被告行為當時,其內心主觀犯意應僅傷害未遂之不罰行為或 恐嚇行為,尚難以殺人未遂重罪相繩,況被告先以高速駕車 衝撞小吃店3、4次,造成人員受傷,原審判決就強度較強者 僅認定傷害罪,檢察官與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就強度較弱 者僅以繞圈追逐己○○之緩和方式,卻論以殺人未遂罪,應 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6年11月30 日偵訊時證述:「.. 後來我們從屋內跑到外面空地,他就 倒車到屋外空地追撞我們。.. (他在追撞你們時有說什麼 ?)他說要撞死我們,他賠得起。」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 );於原審97年7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丟東西,伊 有聽見「叩」一聲,被告說是他的戒指,因為找不到被告一 直亂,丁○○請被告至車上休息,被告隨即開車衝撞進店內 ;伊於被告駕駛車輛倒車衝撞進店內後,自店後門逃並往旁 邊的空地跑,被告開車一直追著伊繞,繞了6、7圈,而且開 很快;被告在開車追伊時並沒有表示是要拿回戒指,而是大 喊要把妳撞死,我賠得起;雖然空地上有停放車輛,但該空 地很大,而且那天沒有停滿車子,左右都可以繞來繞去(見 原審卷第137至147頁)等語綦詳。
㈡核與:
⒈證人丙○○於96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述:「(他共撞幾次? 我們第一次就被撞到廁所裡,所以不知道。.. (他車子開 到外面時,是否仍追撞老闆及店員?)是,一直在追己○○ 。」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原審97年7月2日審理時具結 證述:被告駕車衝撞進店內後,伊與己○○、戊○○自後門 跑至外面的空地上,但被告仍然駕車要追撞己○○,己○○ 一直喊救命,伊有帶己○○至空地上停放車輛的車子中間躲 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8頁)。
⒉證人戊○○於96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述:「(他共撞幾次? 我們第一次就被撞到廁所裡,所以不知道。.. (他車子開 到外面時,是否仍追撞老闆及店員?)我不知道他在追誰, 但一直在追人。」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原審97年7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阿輝蚵仔爹小吃店」後門逃跑至 店外空地時,被告有在空地上開車繞圈追己○○等語(見原 審卷第158至161頁)。
⒊證人丁○○於原審97年7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日以 倒車方式衝撞進店內3、4次後,己○○、丙○○、戊○○就 從店後面的門往旁邊有停放車輛的空地跑,被告見狀又開車 去追,追的過程中都沒停下來,之後警察到現場被告也不停



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
⒋證人即草屯派出所員警許勝泰張躍騰於96年11月30日偵訊 時具結證述:「(當日你2人到現場時,甲○○是否駕車追 撞現場在場之人?)有。我們到現場後,他還在現場追逐了 2(圈)就逃逸,我們追到建興2街他還倒車來撞警車,我們 趕快下車,把他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相符 。
㈢綜觀證人己○○、丁○○、丙○○、戊○○等人證述內容, 其等就有無聽到被告說「絕對要撞死妳」、「我賠得起」等 語及駕駛車牌號碼8903--NB號自用小客車追撞情節,雖互有 出入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 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己○○與丁○○等人證述內容固有若干細節前 後陳述互有出入,然此係因本案係一動態過程,發生時間甚 為急促且短暫,己○○、丁○○、丙○○、戊○○等人在毫 無防備之下,先突遭被告駕車撞進店內,當時撞擊力之強, 由卷附照片顯示物品幾已毀損、機車自店外被衝入店內裡面 可知一般,其等恐慌、驚嚇自不在話下,因而對於細節所證 若干不一,尚非不可理解。證人丙○○、戊○○僅當時在店 內消費之客人,與被告或己○○、丁○○並無何關連,自無 庸設詞誣陷被告或偏頗己○○一方之理。況上開證人就案發 時,被告確實在店內與客人起衝突後,心生不滿,駕車自外 往店內衝撞不止一次,見己○○自後門跑出,仍然不停地駕 車追逐己○○等重要事實,則始終證述如一,且與卷附照片 所示情景相同,自難以其等若干細節證述不一,遽認其等所 為證詞有何不足採之處。
㈣雖被告辯稱係因受己○○挑釁才引發本案行為云云,然證人 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因甲○○要找我借2千元,我 拒絕,我跟他說這是小本生意,他就很生氣,就把桌子上的 小菜打翻,現場的客人謝姓男子就向他說不要這樣,結果發 生口角並打起來,.. 」(見偵卷第54頁);證人己○○於 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是不是要跟你們借錢?)他那天去 隔壁的美容店打電動和喝酒,被告跟美容店他們也是有認識 ,喝到一半電動檯當機,就過來跟我們在這邊喝。後來他說 要借2千元,我想說跟他不是很熟卻跟我借錢,就不借他,



他就很生氣。老闆叫我走開,我離開之後他就拿客人的酒瓶 敲客人的頭,他一直吵,我有說一句『你不是很有錢?不會 拿戒指去當』,..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於警 詢亦坦稱:「因賭博電玩身上的錢輸光了,我想先跟老闆預 借現金1千元繼續把玩,我有先用身上的金戒指當押金,但 老闆不理會我,所以我們開始產生口角及衝突,有年籍不詳 之男子動手打我,我因氣不過所以駕駛8903-NB自小客車衝 撞「阿輝蚵仔爹小吃店」(見偵卷第19頁背)。可徵案發當 日確係因被告向丁○○、己○○借錢遭拒後,心生不滿,進 而與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繼有後續開車衝撞店內之舉, 被告辯稱係因己○○挑釁才引發本案云云,乃其卸責之詞, 為無可採。被告復一再辯解伊係要向己○○取回金戒指,惟 證人己○○於原審已具結證述被告並未將金戒指交付伊,且 於開車追撞伊時,被告亦未曾說要拿回金戒指等語(見原審 卷第141至142頁),證人丙○○亦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向 己○○提及要其返還金戒指之事,因為伊才剛進去沒有幾分 鐘,也不可能聽到被告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 ),即便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有將金戒指丟給己○○,然亦坦 稱:她有沒有接到則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被 告既然無法確定其所丟擲之金戒指是否為己○○接住,何以 逕自欲向己○○取回,前後矛盾至明。況被告如真欲找回金 戒指,可直接向己○○索取或於己○○向外跑走時,以跑步 方式追上即可,何須駕車先衝撞丁○○所營「阿輝蚵仔爹小 吃店」,導致該店內物品、機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頭均嚴重毀損,丁○○甚至受傷多處(有案發當時照片數幀 、現場略圖1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26至29、 32、74頁】可參),並再駕車追著己○○跑,且於本院坦稱 駕車追逐己○○跑大概有9圈之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 被告辯稱僅係為向己○○取回金戒指云云,亦無可採。 ㈤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 ,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同院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 例)、「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 故意。」(同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刑法上殺人 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 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資料。」(同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同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院93年 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其向丁○○ 、己○○借錢遭拒後,心生憤怒,而起殺人犯意,並非毫無 犯案之動機可言。況駕駛小客車直接衝撞人體,足使人體重 要部位嚴重受創而死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被告與謝姓 客人吵架後,繼而駕車衝撞店內,已肇致店內物品嚴重毀損 、丁○○受傷情況下,仍不善罷甘休,高速駕駛上述車輛緊 追在己○○後方,循己○○跑走之路線,快速繞行停車場達 6、7圈(被告尚直承約9圈)緊追己○○欲衝撞之,並對己 ○○大喊「我要撞死妳、我賠得起」等語(被告於第3次警 詢時【見偵卷第10頁背】坦承上情,且其或其辯護人並未主 張被告上開供述出於非任意性,復與被告上訴狀載【本院卷 第5頁】「被告向被害人說"我要撞死妳"等語相符,足見被 告案發當時確實口出上開言詞至明),待警員許勝泰、張躍 騰到達現場後猶不罷手,再追逐2圈後迅速離開現場,而為 警於南投縣草屯鎮○○○街34號前將其逮捕到案。依當時情 勢,無論在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上,被告顯有非撞到己○○ 不可因而持續追逐己○○之駕駛行為,若非己○○經由丙○ ○帶領前往停車場而躲在停車場之車輛間(見原審卷第156 頁丙○○之證述),勢必已遭被告撞及而生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益徵上開駕車追逐己○○之行為實非僅單純傷害或恐嚇 行為,而已達致己○○於死之故意並著手於殺人之行為無訛 ,僅因己○○閃躲得當,並獲警員適時救援始得以脫困而未 釀成死亡之結果。
㈥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時停車場有很多車,被告不可能撞到己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為不能犯云云。然所謂「不能犯」 ,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 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 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 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281號判決參照)。而如前所述,被告確 有殺人故意並已著手駕車要衝撞己○○之殺人犯行,且己○



○所處之空地雖有停放車輛,然該空地很大,被告仍可高速 駕車繞來繞去,若非己○○閃避得當應已遭被告駕車撞傷或 死亡,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7年10月31日投草警 刑字第0970019061號函文及隨附之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明。 本案被告未能撞及己○○係因己○○躲至車輛中間躲避,而 非被告之駕車追撞行為沒有造成殺人結果之可能性,是依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駕車欲追撞己○○之殺人行為非 不能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㈦被告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先前駕車衝撞小吃店導致丁○○受 傷部分,僅認定係傷害罪,何以其後被告繞行停車場採取較 緩和之行為卻論以殺人未遂罪等語置辯。惟殺人未遂罪與傷 害罪之區別,原以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區別,下手實施情節 可為審究犯意之重要參考,已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先前駕車衝撞「阿輝蚵仔爹小吃店」係毫無預警地 駕車自店外衝入店內,在場人均不明究以,已經證人己○○ 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且被告衝撞小 吃店並未針對特定人為之,雖造成如附表所示店內物品嚴重 損壞,導致丁○○受傷,惟尚難依此認被告有非致店內之在 場人於死不可之殺意。反觀被告駕車衝撞小吃店後,已知店 內之人全部自後門逃離,且已有先前數次衝撞小吃店之激烈 手段,被告卻只針對己○○為高速駕車追逐6、7圈或被告直 承之約9圈,並企欲衝撞之,目標特定,並高喊「我要撞死 妳、我賠得起」之語,殺意之堅,採取手段之激烈,實非僅 普通傷害之犯意可比擬。此由己○○於原審明白證稱:「( 你們往後面走的時候,被告甲○○有追上去嗎?)我們被撞 幾次後大家都趕快往外面跑了。跑的時候在那裡一直繞,被 告他有追我。(被告是有開車追你們,還是用跑的追你們? )他開車追我們。.. (被告他是怎麼追你們?繞圈圈?) 對。繞了很多趟。警察來時也跟在後面追了2趟。.. (被告 他有停車下來追你們?)他追很多趟時在空地有下來,我就 趕快跑。(警察來時他還繼續開著車這樣追?)他不知道。 因為那時他在繞圈圈,所以警察來了他不知道。(警察來時 他已經下車了,還是在繼續開車?)沒有,他下來時我就趕 快跑,然後他又跑去車上又再繞。(被告他下來時有對妳說 什麼嗎?)被告可能有喝酒,他就說他賠得起。(只有這一 句嗎?還有其他的話?)他就說要撞妳,他賠得起。(他講 完這句話有繼續開車嗎?)有。我就趕快跑。.. (妳說被 告他在停車場追是繞圈圈,所謂「繞圈圈」是跟在妳後面繞 嗎?妳在前面跑,他在後面開車?)對。(當時在外面繞,



他有喊叫說要撞死你們嗎?說他賠的起?)只有1次。.. 被 告在開車時有喊那句。(哪一句?)就要『要撞你們、要撞 你們、要把妳撞死,我賠的起』。.. 追的時候(說的)。 」(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等語,證人丁○○於原審證述 :「停車場停很多車子,他們(指己○○及丙○○等人)就 躲過來躲過去,他(指被告)在外面繞,看到就繞過來。」 (見原審卷第149頁)等語,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被告有開車追你們嗎?)有。(他有一直追嗎?)他追我們 ,己○○喊救命,我就帶她跑到停車場中間了。.. 被告他 不是追我,他是追己○○。.. 她(己○○)說小李子救我  。.. 他開車要撞她時我就帶她到停車場那。(你有看到被 告開車要撞己○○?)他有開車開到那。(開到己○○的旁  邊?)他繞過來,我就帶她到停車場躲。(己○○在跑時,  被告有開車追她嗎?你沒看到還是不記得?)我有看到他的 車子開過來。(從大門口?)不是,從門口繞到後面來。」 (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等語;證人戊○○於原審證稱: 「(他【指被告】開車追誰?)追己○○。她自己一人。( 他開車追人的情形你有看到嗎?)有。(他是開車追己○○ 嗎?)對。(怎麼追?)就開車在那裡繞圈。(是開在己○ ○後面?)對。(己○○一直被追還是有跑進車陣裡?)有 跑進車陣裡。」(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等語自明。且人 體相較於機械性能良好之動力車輛而言,猶顯脆弱,如經高 速且強而猛烈地撞擊,顯非單薄之人體所能承受,此觀車禍 案件如係機車或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因「過失」與行人相撞, 多半係行人受有程度嚴重不一之傷勢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 何況係案發時年滿43歲之己○○隻身遭被告故意鎖定為駕車 追逐衝撞之目標。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認被告採取較為緩和之 繞停車場追逐且未導致己○○受傷之方式為之,應不該當殺 人未遂罪嫌,顯係倒果為因,為本院所不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以高速駕車緊追己○○ 在後,並揚言「我要撞死妳,我賠得起」之語,顯已著手於 殺人行為,僅因己○○在丙○○帶領下躲進車陣中,始倖免 於難,而未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其有殺人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 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1號裁定分別減刑



為3月15日、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徵,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除法定本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追撞己○○,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 施,但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89年間起 即因酒精性精神病、酒癮、疑似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等因 ,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求診,業經其於偵查中提出 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偵卷第72頁)。審以被告僅因借錢 數千元之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先駕車衝撞「阿輝蚵仔爹小 吃店」在先,後又駕車追逐己○○在後,直到警方到達現場 猶仍不知,顯見其精神狀態確實異於常人,惟考以其故意駕 車衝撞店內致物品毀損、丁○○受傷後,在停車場追逐己○ ○時,現場已有停放40至50輛自用小客車情況下,並未撞及 己○○,事後發覺警方到場得以迅速駕車離開現場,直到南 投縣草屯鎮○○○街34號前方為警逮捕,可徵其為本案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至明。此由原審委 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 :「綜合石員(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 :⑴酒精性精神病、⑵酒癮、⑶其他未註明之憂鬱疾患。其 『精神分裂症』目前屬於症狀緩解狀態。本院鑑定石員於殺 人未遂案件犯案行為時,受酒精使用及精神症狀之影響,其 能力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5月14日草療精字第4039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附卷(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可 稽,亦同本院上開見解,故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殺人未遂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加重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因自我控制情緒能力差而行為失常,駕車傷害被害人丁 ○○並毀損丁○○之物,進而另行起意駕車追撞欲殺害被害 人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個人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惡性非輕;犯後就殺人未遂罪行否認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雖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案發時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之事由,然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條規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 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 原審判決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適用上開減輕事由之相關事 實,於法亦無違背,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應僅該當傷害未遂之 不罰行為或恐嚇行為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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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項 目 │
├───┼───────────────┤
│1 │鐵門 │
├───┼───────────────┤
│2 │鋁門窗、紗窗 │
├───┼───────────────┤
│3 │機車(光陽125) │




├───┼───────────────┤
│4 │機車(光陽90) │
├───┼───────────────┤
│5 │大型冰箱(四片型) │
├───┼───────────────┤
│6 │中型冰箱(一片型) │
├───┼───────────────┤
│7 │酒類、藥酒及飲料 │
├───┼───────────────┤
│8 │桌子及椅子等 │
├───┼───────────────┤
│9 │鍋子及爐子等 │
├───┼───────────────┤
│10 │菜類、油品及廚房用之配料 │
├───┼───────────────┤
│11 │地板、牆壁及電話等 │
├───┼───────────────┤
│12 │瓦斯爐、桶及桌盤碗筷等 │
├───┼───────────────┤
│13 │裝潢及塑膠玻璃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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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