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185號
TCHM,97,上訴,2185,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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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6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緝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9373號、110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0年間因欠債無力償還,竟萌貪念,欲偽造我 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下同)「拾圓」(74年 版)硬幣以供購物或換取真幣牟利,而與其妻王陳秀玉(業 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 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業已執 行完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自80年7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林清丈承租坐落臺中市東 區旱溪東巷(嗣整編為旱溪東路)369 號之空廠房,並以不 詳方法購置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器械設備及原料,另 又在渠等當時賃居之臺中縣大里鄉(嗣改制為大里市○○○ 路96之1號購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滾邊修飾機,乙○○及王 陳秀玉即共同自80年8月1日起,先在上開臺中市東區旱溪東 巷369 號廠房內使用上開器械設備,將上開造幣原料裁切成 形及刻造幣面圖文後,再將該等偽造硬幣半成品移至上開臺 中縣大里鄉○○路96之1 號處以滾邊修飾機在該等半成品之 側邊製作齒輪狀刻痕,而以此等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⒎⒏⒐ ⒑所示之「新臺幣拾圓」硬幣成品及半成品(成品及半成品 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⒎⒏⒐⒑所示)。嗣為警於80年8 月10 日下午5 時許循線查獲,並在上述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經本院作為本案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 之狀態,並無違背作成之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 情事,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並無受人情施壓 或干擾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作為本 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爭執其犯 行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辯稱:本案偽造硬幣之技術粗糙, 一看就知道是偽造的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扣案 偽造硬幣中,有部分側邊尚無齒輪狀刻痕,梅花圖案之條紋 亦模糊不清,硬幣邊緣切邊亦不規則,此為肉眼即可觀察得 知,故本案偽造幣券犯行應屬未遂,並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97 年6 月5 日審理時及本院97年11月2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 犯王陳秀玉於警、偵訊、原審80年度訴字第2337號及本院81 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與證人葉益顧(即 據報查獲本案之警員)於偵查中、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 544 號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證人侯敏雄(即不知情之被告女婿, 案發時亦同時居住在上開臺中縣大里鄉住處)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及證人林清丈(即上開臺中市東區旱溪東巷廠房之屋 主)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核屬大致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員警製作之檢查紀錄表2 份(內容為查獲時間、 地點、經過及扣案物名稱)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 。又為警查扣之偽造硬幣,經原審隨機採樣10枚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案由:十元硬幣鑑定真



偽案。來文裁示及送鑑資料:扣案造十元硬幣成品及半成品 各5 枚。鑑定方法: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鑑定結果: 扣案偽造十元硬幣成品,其上之圖文、『拾圓』圖案側之邊 緣及側面邊緣型態均與真品(製造年份為民國74年)不相符 ,且『拾圓』圖案之邊緣,有不規則現象,與真品不符,故 係偽造。」等語,有該局97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7 0047805 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78 頁)。 ㈡被告辯稱原審判決書判決表所示「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成品 伍仟百參拾參枚」未經鑑定,如何認定係已偽造完成等語。 查,本件警方於80年8 月10日17時50分於臺中市東區旱溪東 巷(嗣整編為旱溪東路)369 號查扣之偽造拾圓硬幣年版) 半成品18710 枚、於是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鄉(嗣改制為 大里市○○○路96之1 號查扣偽造拾圓硬幣成品5935枚乙節 ,有檢查紀錄可按(見警卷第7-10頁),而原審僅隨機取樣 上開檢查紀錄所載之成品5枚、半成品5枚送鑑定,已據上開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明在卷,而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審並未 就其餘扣案之十元硬幣成品及半成品送鑑定,以查明扣案之 硬幣是否偽造完成。嗣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 取扣案之硬幣,惟除在贓物庫保管之47枚硬幣外,其餘之硬 幣均已無法找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31頁),而經本院審理當庭勘驗原審送鑑定之10枚硬幣 及現僅存於贓物庫之47枚硬幣,結果為:「⑴審判長諭知當 庭勘驗扣案之偽造之硬幣47枚。勘驗結果:有26枚雙面均 有十元硬幣的畫面,其餘21個是圓形但兩面均無十元硬幣的 紋路。但大、小厚度與有十元硬幣花紋相同。26枚中有十 元硬幣花紋硬幣中,有齒輪狀刻痕的有12枚,其餘14枚沒有 齒輪刻痕;⑵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原審送鑑定而附於原審卷 宗證物袋硬幣10枚勘驗結果:有5 枚雙面均有十元硬幣的 花紋,其餘5 個是圓形但兩面均無十元硬幣的紋路也沒有齒 輪刻痕。但大、小厚度與有十元硬幣花紋相同。5 枚有十 元硬幣花紋硬幣中,有齒輪狀刻痕的有3枚,其餘2枚沒有齒 輪刻痕。」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3頁反面 、第3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總共57枚之硬幣中,雙 面均有十元硬幣圖案且側邊有齒輪狀刻痕者共有15枚,雙面 均有十元硬幣圖案但側邊無齒輪狀刻痕者有16枚,其餘26枚 則僅係大小、厚度與真品(附於卷內,74年版)十元硬幣相 同之圓形物。而扣除上開57枚幣外,其餘扣案之硬幣 24588 枚(5935枚+18710枚-57枚=24588枚),因已不在贓物庫 中而無法鑑定是否已偽造完成。
㈢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



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若其外觀上足以使人誤 為真幣券即為已足,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 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偽 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 ,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 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 ,行為人縱若受限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 偽幣於細部與真幣略有差異,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 題,倘所製造之偽幣,已具有近似真幣之外觀,外觀上亦足 以使人誤為真幣,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 查前開扣案之57枚硬幣中之15枚硬幣,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 驗,並與「新臺幣拾圓」硬幣真品(74年版)交相比對後, 認為無論在外觀、色澤、重量及觸感均與真幣極其雷同,若 非將真幣與偽幣同時、同地彼此相互觀察,且以放大鏡等工 具仔細觀察偽幣細部,並無法一望即知扣案偽幣在圖文、圖 案邊緣及側面邊緣滾邊型態等處有何不規則或異於真品之處 而確屬偽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故本案被告就上開15 枚偽造幣券之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應堪認定,是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偽造硬幣成品之作工粗糙,被告犯 行應屬未遂云云,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偽造幣券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 、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故本件爰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其次,關於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 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 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 行為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則前開罰金刑 ,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故關於上開法條罰金刑之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㈡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 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 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第5條第1 項分 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 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 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 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 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 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與王陳 秀玉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與 王陳秀玉在遭警查獲前之偽造十元硬幣之行為,先在臺中市 東區旱溪東巷369 號廠房內使用上開器械設備,將造幣原料 裁切成形及刻造幣面圖文後,隨即將該等偽造硬幣半成品移 至上開臺中縣大里鄉○○路96之1 號處以滾邊修飾機在該等 半成品之側邊製作齒輪狀刻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 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



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 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426號判決參照),故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本案偽造行為係未 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乙○○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而 收受模具器械及收受原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 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偽造幣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扣案之偽造十元硬幣共計22645 枚,然原審 僅隨機取樣10枚送鑑定,未就全部扣案之硬幣予以鑑定或勘 驗,以查明是否已達所稱偽幣之程度,尚有未洽;㈡本件得 以證明完已偽造完成之硬幣僅有15枚,原審判決認被告已偽 造完全之硬幣高達5933枚,並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 規定予以沒有,顯有未當;㈢本件被告行為屬接續犯,原審 認繼續犯,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認伊之行為僅係未遂犯 ,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發生時,正值青壯之年,卻因債臺高築 無力償還,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選擇偽造國幣之 犯罪動機、目的,對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已具有 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惟本案尚查無業已流入市面之情事,又 其於全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所悔悟而坦 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 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 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而偽造幣券之半成品, 尚非偽造之幣券,自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47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得依刑法第200 條沒收之偽造幣 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 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國幣治罪條例就供偽造 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 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 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偽造硬幣成品15枚, 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⒏⒐⒑所示之偽造硬幣



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 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6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且因共同犯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 所示之偽造貨幣之器械原料,亦屬被告所有且係共同犯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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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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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滾邊修飾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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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沖床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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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模具 │壹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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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游標尺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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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圓規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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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供製偽幣所用之白銅材料皮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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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成品(業已裁切成形、│15枚 │




│ │刻造幣面圖案,且側邊已刻有齒輪狀刻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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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半成品(業已裁切成形│16枚 │
│ │、刻造幣面圖案,但側邊無刻有齒輪狀刻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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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半成品(業已裁切成形│26枚 │
│ │,但尚未刻造幣面圖案,側邊亦未無齒輪狀│ │
│ │刻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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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偽造與新臺幣拾元硬幣大小相同之圓形白鐵│24588枚 │
│ │片(無法證明有無刻造幣面圖案或側邊有無│ │
│ │齒輪狀刻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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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