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外接式高壓氧氣體鋼瓶叁罐、鋼珠壹包,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之①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参参公克)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叁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之②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参参公克)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之③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小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玖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之④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小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玖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叁顆、外接式高壓氧氣體鋼瓶叁罐、鋼珠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参参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小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玖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其中事實二之①新台幣参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事實二之①新台幣参仟元應與戊○○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呆」,知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槍枝、 改造半自動手槍、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物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九十六 年八、九月間之某日 (八月十四日以後),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段八一九巷一一二號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 格,購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另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再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仿BE 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 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口徑九厘米,其中二 顆嗣後經鑑定試射而滅失),並約定他日再給付價金,而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嗣 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將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改造手槍各一枝、制式子彈五顆,一同藏放在臺中縣豐 原市○○街十一號其之前任職之樂普生遊藝場地下室內。二、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供己施用及販賣營利之犯意,於 九十六年間某日先後分別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 四千元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點八公克一萬元許之價格在 台中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購 買毒品後,將葡萄糖以一比一之比例羼入海洛因而為稀釋, 再以其妻子闕宥慈所申辦交由其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及其岳母張沛翎所申辦交由闕宥慈使用,復 轉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①鍾永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永桂於電話中向乙○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乙○○於電話 中應允並約定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勢交流道附近之全國加 油站交易。乙○○隨即指派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戊○○,到場交付毒品予鍾 永桂。惟因戊○○誤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場,與鍾永桂 所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符,戊○○遂返回乙 ○○住處更換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晚間 九時三十七分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勢交流道附近之全 國加油站,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予鍾永桂。
②鍾永桂又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五十二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永桂於電話中向乙○○表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乙○○於電話中 應允並與鍾永桂約定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勢交流道附近之 全國加油站交易。嗣由乙○○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一分許, 到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勢交流道附近之全國加油站,以二千 元(起訴書誤認為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予鍾永桂。
③王心怡(綽號「美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四 十五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 要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遂約定在臺中縣豐 原市之豐原火車站前交易。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乙○○在 該火車站前,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予王心怡。
④王心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復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要向乙○○購買 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希望日後再行付款,乙○○ 應允後,雙方約定在臺中縣神岡鄉○○街與大理街交岔路口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乙○○在該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王心
怡。
三、嗣警方接獲檢舉乙○○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及販賣毒品 罪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由 監聽發現乙○○確實涉有上開犯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 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九十 六年度聲搜字第四七二0號搜索票至乙○○在臺中縣神岡鄉 ○○街五六號六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發現乙○○與王心怡正 於臺中縣神岡鄉○○街與大理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交易毒品〔即前揭犯罪事實二之④〕,警方見狀立即上前逮 捕乙○○、王心怡,並在王心怡騎乘之車牌號碼KSY-2 27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之開放性置物箱內,扣得乙○○ 販賣予王心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八 四八公克)。隨後並在乙○○前揭租屋處扣得乙○○所有供 其施用兼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六 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二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八三三公克),及乙○○所有 供其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暨供乙○ ○販賣毒品使用但非屬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之鑽床一 臺、砂輪機一臺、虎口鉗一支、量尺一支、鑽頭九支,以及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一支(含瓦斯瓶)。乙○○並帶 領警方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十一號其之前任職之樂普生遊 藝場,經遊藝場經理王進喜同意警方搜索,而在遊藝場地下 室內查獲乙○○藏放在該處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 式子彈五顆(口徑九厘米,其中二顆嗣後經鑑定試射而滅失 )、外接式高壓氧氣體鋼瓶三罐、鋼珠一包等物。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所以會承認 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乃因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旁之警員一 人一句說如果其不認罪,連其妻子闕宥慈會被收押,其小孩 會被送到社會局;其於警詢時做了三次筆錄,第一次筆錄, 警察是問其有關於槍枝部分,後來第二次筆錄時間為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十時許,其翻供,警察就帶其 去地下室拍照的地方,警察問其為何又不承認,其說你們分 明就是要讓其死,會讓其關很久,警察說不會,要其配合就 好,其若不承認,其妻子會被收押,小孩會被社會局帶走, 所以第三次筆錄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 至下午一時許,其又承認了;在偵訊期間,第一次偵訊時, 其怕妻子被收押,所以承認販賣毒品,第二次偵訊時,檢察 官只有問其關於毒品來源的問題,所以才沒有說其於警詢時 受到脅迫,最後一次偵訊時,其有向檢察官說其沒有販賣毒 品云云;於本院辯稱:警察抓伊時,伊太太、小孩都在一起 ,伊為了太太能照顧小孩,才承認的云云。被告辯護人於原 審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妻子經警方驗尿結果呈陰性反應,又 無其他犯罪嫌疑,卻併遭移送檢方覆訊,顯與警方辦案常情 不合,是被告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係在擔心其妻子遭以 販賣毒品移送收押之心裡壓力所為,屬於不正方法取得之自 白,依法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①證人李秉昭即本案承辦員警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 理時結稱:移送地檢署前的二次筆錄,是由其和李浤文一起 製作,其製作的第一次筆錄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許 至十時許,第二次筆錄時間為同日十二時許至十三時許,兩 次筆錄中間會間隔約二個小時,是休息用餐時間,其在休息 時間之一個多小時,都在被告附近,未將被告帶到地下室去 ,其印象中被告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是良好,第一次筆錄製 作時,被告的精神比較不好,第二次被告精神比較好,製作 這二次筆錄之過程,是由其訊問被告,被告回答,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被告回答的內容均是由其自己回答,製作筆錄過 程中,其等沒有將被告帶到地下室,亦未對被告說其若不承 認,其妻子會被收押,其小孩會被送社會局之言語,拍照是 一定要去地下室,被告去警局時一定會有拍照程序,所以被 告有去地下室,但不是其帶他去的,其等製作筆錄的一樓辦 公室是開放式的,會有其他員警經過,製作筆錄之過程均有 錄音錄影,若被告供述之內容與查證結果不符,其等會再進 行第二次筆錄,當天第一次警詢筆錄,有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有時候回答是,有時候回答不是,被告回答反反覆覆 ,但其等都有紀錄下來,被告是承認有販賣毒品給王心怡, 但忘記王心怡買幾次,但第一次筆錄被告否認有賣毒品給鍾 永桂,其等覺得與其查證不符,所以再製作第二次筆錄,並 提示王心怡、鍾永桂筆錄給被告看,被告始承認有販賣與鍾 永桂,其等在製作第二次筆錄之所以沒有提到販賣毒品予王 心怡部分,是因為被告第一次就此部分已經承認,所以第二
次筆錄僅針對販賣毒品予鍾永桂之部分訊問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四○至一四四頁)。證人李浤文即本案另一承辦員警於 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當天與李秉昭負責製作被告移送地檢署前之警 詢筆錄,被告當時講話都正常,其等製作完筆錄後,有詢問 被告精神狀況如何,被告說可以,其等製作筆錄時的場所, 是在刑警大隊偵三隊的辦公室,該處有兩個房間,門進去是 一個辦公處所,裡面還有一個辦公處所,這兩個可以相通, 門如果關上是密閉,地點是在李秉昭的辦公桌上製作,門關 起來時外界是看不到裡面,其等製作筆錄會將門關起來,但 門不會上鎖,人可以進出,而且也不會實施門禁管制,製作 的這二份筆錄之方式,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李秉昭問, 其打字製作,被告自己回答,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帶被告 至警局地下室,亦未在地下室脅迫被告說如果不承認,他的 妻子會被收押,小孩會被社會局帶走,除了要捺指印及拍照 時,會帶被告去地下室,訊問過程中沒有帶被告去地下室, 且當天不是其帶被告去地下室捺指印及拍照,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五日有製作兩次筆錄,第一次是八時許至十時許,第二 次是十二時許至十三時許,這二次從頭至結束,其都未至地 下室,又如果第一次偵訊沒有問到要問的,或者有些犯罪事 實沒有問清楚,就會再行第二次筆錄,甚至問第三次,當天 第一次與第二次筆錄中間一個多小時,其在做何事情已經記 不清楚,如果是用餐時間,其等會叫便當給被告吃等語(見 原審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由證人李秉昭、李浤文之證言 可知,其二人在警詢對被告製作筆錄之方式,是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且詢問過程中絕無對被告陳稱若不認罪其妻子會被 收押,小孩會被送到社會局之言語,而當天之所以會製作二 次筆錄,乃因被告第一次供述之內容與員警查證之內容有所 不符,始會製作第二次筆錄,其二人係在原審法院隔離訊問 下所證述,所言互核一致,參以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 日當庭勘驗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製作之第三次 警詢錄影光碟,並將訊問員警與被告之對答內容,逐一記載 ,核與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相符,並記錄勘驗結果 為:錄影畫面顯示只有被告一人穿著黑色上衣坐著應訊,詢 問警員僅有聲音,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偶爾打呵 欠、伸懶腰、抽菸的情事,偶爾有些人出現於畫面,夾雜他 人交談聲、電話聲,被告應訊神色自然,無任何人出言被告 若不認罪,其太太會被收押,其小孩會被送到社會局之言語 ,且本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之情事(見原審卷二 一七至二二○頁),堪認證人李秉昭、李浤文之證詞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並無被告所言: 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旁之警員一人一句說如果其不認罪, 連其妻子闕宥慈會被收押,其小孩會被送到社會局之情形, 被告之辯解顯係虛妄。
②本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是員警在檢察官指揮下, 於詢問完畢後,自應將涉案之所有被告移送由檢察官進行訊 問,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之。且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搜索 、拘提之對象除被告外,本就有被告之妻子闕宥慈,此有原 審法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四七二0號搜索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是關係人闕宥慈在警方初訊後, 移送由檢察官進行訊問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李秉昭於 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理時亦結稱: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四日當天除了被告外,還有將王心怡、闕宥慈帶回警察局 ,因為其等在通訊監察中發現闕宥慈有施用毒品,有採取其 尿液,初步檢查結果沒有呈陽性反應,其等對被告實施通訊 監察的門號有六至八支,幾乎都是被告或闕宥慈使用,監聽 過程中有聽到闕宥慈聲音,但關於買賣毒品多半是被告,在 被告臺中縣神岡鄉○○街五六號六樓之租屋處起獲毒品與槍 枝時,現場除了其等與被告外,尚有闕宥慈及一名小孩,該 租屋處有被告之衣服、個人用品,被告與其太太、子女實際 上都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由其 證述可知,縱然關係人闕宥慈無施用毒品之情節,關係人闕 宥慈亦可能有涉有販賣毒品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嫌疑,故警方將之移送檢察官訊問亦無不法之處。 ③此外,關係人闕宥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檢察官第一 次偵訊完畢後,即遭檢察官釋放,被告果真係因擔心其妻子 闕宥慈遭到羈押,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第一次 偵訊時自白犯行,然其於第二次、第三次檢察官偵訊時,在 知情闕宥慈已遭釋放,且業已委任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何 以不向檢察官表明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乃遭脅迫下所為,而以 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見卷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販賣毒品之行為屬重罪,應知悉坦 承販賣毒品之後果,衡諸常情,被告在知道妻子闕宥慈已遭 釋放後,豈有不陳明其警詢時之自白乃遭警方脅迫所致之理 ,且以虛構自己販賣毒品,使自己陷於將遭追訴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換得自己妻子不被收押,亦與常情不符。 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乃 遭警方不正訊問下始供述,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時、偵訊
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證人王心怡於偵查中結稱:向被告購買二次 毒品海洛因,第一次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在豐原火車站 旁買二千元一小包,第二次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這次 在電話中就跟他說錢先欠著,在我機車鑰匙孔下面置物箱內 的毒品是被告放的等語,與其警訊中所述相符,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 供述證據,及證人王進喜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並無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向綽號阿成之 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而持有,嗣再 向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一支、子彈五顆而持有之事實,核與證人王進喜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樂普生遊藝場之經理,被 告曾擔任樂普生遊藝場之員工,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 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帶同被告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十一 號之樂普生遊藝場地下室,起獲M16空氣改造長槍一支、 瓦斯鋼瓶三瓶、鋼珠一包、改造手槍一支、制式九0手槍子 彈五顆,被告當場向伊表示,此等物品是他趁樂普生遊藝場 員工不注意時,置於遊藝場之地下室,伊雖多次至地下室拿 取物品,但並不曉得裡面放何物品,僅把它當成一般物品往 角落內堆,當天是伊同意警方對遊藝場地下室執行搜索等語 (見警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相符,另有臺中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二份(警卷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 四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二十三張(警卷第一百零七頁至 第一百十八頁)、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警卷第一百二十二頁 、第一百二十三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警卷第五十 八頁)附卷可憑,並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改 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可發射 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 制式子彈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原審卷第二百零三頁至第二百零五頁):(一)送鑑空氣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 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式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八厘米、重量二點一公 克)最大發射速度為一二一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十五焦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三十焦耳/平方公分,(二)送 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五顆,認均 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 0一七七六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又依據該鑑定 書所提供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前 揭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單位 面積動能已達三十焦耳/平方公分,應認具有殺傷力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改造手槍係向阿成購買,與其 之前所述向綽號阿榮名為丙○○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 買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既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再行隱匿其 來源之必要,況其之前所述向丙○○購買部分經檢察官調查 結果並不實 (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謙九十 六偵二八二七九字第一三二三六六號函),當以被告於本院 所供較為可採。綜上,被告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可認定。又本案在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揮偵辦時,即知悉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嫌,此觀之匿名檢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九十六年 度聲監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臺中縣警察局 之偵查報告(九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五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四七二0號搜 索票之案由欄即足知悉,是縱使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
之槍枝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 ,為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其藏匿於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十一 號之樂普遊藝場地下室內始查獲,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 ,而被告雖供述販賣槍、彈者之電話供警方追查,然並未查 獲 (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謙九十六偵二八 二七九字第一三二三六六號函),亦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自白減刑要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並無與 證人鍾永桂碰面,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是證人鍾永桂至伊家 中找伊,證人鍾永桂先打電話給伊,說他是誰的弟弟,說他 要拿水果,水果是綽號「包仔」的人交給伊的,「包仔」是 證人鍾永桂的乾哥,「包仔」是在前二天拿一箱桃子拿給伊 ,說要給證人鍾永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並無與證人王心 怡碰面,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則是證人王心怡打電話給 伊說要拿兩千元,伊以為她是要借錢,結果下樓就被警察逮 捕云云。於本院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毒品是自己施用, 伊是叫綽號大頭的人送水果,不是叫戊○○,戊○○這樣說 ,可能是其剛才在拘留所伊與他有言詞上的衝突,王心怡所 為證述不實,她打電話來要跟伊借錢,伊下樓就被被抓,毒 品是在王心怡之機車置物箱被查獲,如伊有販賣毒品,不可 能讓人家欠,且當日既無金錢交易,即無營利之故意,況毒 品上面也應該會有伊的指紋,亦未查獲販毒帳冊云云,惟查 :
①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心 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永桂之事實,業經其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 訊中供承在卷,嗣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遭警方脅迫,為了 使其太太能照顧小孩,始為不實陳述,惟被告警訊、偵查中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如上述,本院自得採酌。 ②證人鍾永桂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理時結稱:伊所 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是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都叫被告「阿呆」,所指之阿呆就是在庭 被告,伊是透過朋友「阿包」介紹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有以前揭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之電話是「阿包」提供給伊,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 間八時五十六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四十八頁),是 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伊要拿小袋水果拿 一箱,所謂的小袋水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為伊 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小袋水果,被告說有,並約在
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勢交流道之全國加油站,那次不是被告 本人拿給伊,是被告朋友拿給伊的,被告朋友拿錯,拿了海 洛因給伊,但伊是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朋友就馬上回去換 ,不到十分鐘,就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伊,當天購買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三千元買到的,伊所指之被告朋友,為 警卷第五十四頁照片編號八之人 (即證人戊○○),其不認 識該人,亦不知道該人名字;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六時五十 二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五十一頁),亦為伊向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伊以前揭門號撥打予被告,譯文中提到去砂 石廠載石頭、兩箱水果,所謂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砂石 場是何意思其不清楚,所謂水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時 候說石頭,有時候說水果,兩箱是指二千元,同樣約在國道 四號高速公路東勢交流道附近之全國加油站,這次是被告自 己親自出來交易,伊用二千元買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阿 包」未曾託被告拿一箱桃子予其等語。證人鍾永桂於原審證 述之內容,核與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李盷叡於 本院證述:與被告是國中同學,也有同班過,九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晚上有替被告送毒品給鍾永桂,收二千或三千元忘記 ,因為我那時候剛好在被告家等語相合,並有證人鍾永桂分 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許、九十六年九 月十五日六時五十二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六 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證人鍾 永桂指認被告及共犯戊○○之臺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 十三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 資料查詢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五十七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租人資料查 詢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五十八頁)在卷 可證,是以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七 分許、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一分許販賣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永桂之事實,應可採信。證 人鍾永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晚間 七時四十一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數及金額,雖 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其該次購買二小包、金額三千元略有出入 ,惟此當係時隔較久,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 響其記憶之故,又其係因毒癮不定時發作始會購買毒品,犯 罪時間並非固定,而行為人通常不會對其犯罪內容詳為記錄
,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縱有出入,亦合於經驗法則,尚難因 此推翻其於原審法院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證人鍾永桂既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受命法官反覆詰問之下 ,確認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應 以證人鍾永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是以 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一分許,應以金額 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鍾永桂。 ③證人王心怡於偵查中結稱:向被告購買二次毒品海洛因,第 一次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在豐原火車站旁買二千元一小 包,第二次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這次在電話中就跟他 說錢先欠著,我機車鑰匙孔下面置物箱內的毒品是被告放的 等語,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理時結證:伊剛因施 用海洛因經緩起訴,其施用之海洛因沒有固定向某個人購買 ,伊曾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之電話是伊朋友給的,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至三時三十九分許,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聯紀錄(見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八十四頁),通聯內容乃伊打電話 給被告,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與伊約在臺中縣豐原市 車站,伊到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說到了..,內容都是聯 絡有關交易毒品海洛因的事情,當天伊向被告買了一包海洛 因,金額二千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記錄(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八十五頁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至十一時二 十五分許,有三通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通聯內容為伊撥打電話與被告,表示欲向被告購買二 千元之海洛因,並表示伊沒有錢,希望被告讓伊先欠著,當 天與被告約在臺中縣神岡鄉○○街與大理街交岔路口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交易,當天被告下樓到被警方查獲,大概十幾分 鐘至半小時,當時伊與被告被逮捕時,是各站在機車的兩側 ,而警察在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有查到一包海洛因,.. ,應該是被告放進去的,伊平日除了向被告買海洛因會撥打 電話予被告外,不曾撥打電話予被告等語。證人王心怡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 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 人王心怡與被告遭逮捕之過程並與證人李秉昭於原審法院九 十七年五月八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等有持搜索票,要去被 告租屋處執行搜索,埋伏等候時,發現被告與王心怡正在交 易,逮捕被告與王心怡時伊並未在場,逮捕過程為同事告訴 伊,因為當天其等分成二組,一組在現場等候,其為另一組
去向房東拿鑰匙等語一致。另在證人王心怡騎乘之車牌號碼 KSY-227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之開放性置物箱內, 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王心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二八四八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九四五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七十七頁)。並 有王心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 租人資料(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八十一頁) ,及該門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八 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租人資料(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卷第六 十頁)、證人王心怡所有之WIN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四張(警卷第一百三十八頁 、第一百三十九頁)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SIM卡一張扣案可憑。證人王心怡第二次交易時 雖未交付被告現款,然其之前未曾積欠被告購毒款項,且第 二次購買之數額僅二千元,被告同意先讓其積欠,並不悖常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