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00號
TCHM,97,上訴,1700,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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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丙○○○
上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八二七二、九一六八、一一四七○、一一四七一、一一四七二
、一一四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三○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變造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沒收。戊○○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丁○○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丁○○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變造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係「陳永源代書事務所」(下稱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陳永源之長女,丙○○○陳永源之配偶,戊○○則係陳永 源之子。陳永源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過世後,遺留債務 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餘萬元,因丁○○陳永源之長 女,即由丁○○處理上開債務問題,並與其弟戊○○共同接 管上開代書事務所之業務。惟陳永源所遺留債務每月應付本 息即約有二十餘萬元,嗣又因房地產景氣低迷,代書事務所 之業務不佳,每月淨收入最佳狀況亦不過四、五萬元,而丁 ○○在此之後,又曾因個人投資股票失利及參加民間互助會 被倒會導致損失三、四百萬元,其個人債務連同其父陳永源



所遺留之債務,已累積至二千餘萬元。而丁○○在與戊○○ 共同接管並經營上開代書事務所之後,除經營上開代書事務 所之有限收入之外,其個人僅有曾到保險公司兼職之不固定 收入(兼職期間每月收入最多為二、三萬元);另戊○○除 與丁○○共同經營上開代書事務所外,即無其他收入;而丙 ○○○則無任何收入。丁○○戊○○丙○○○均知其等 繼承陳永源所遺留之債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雖能暫以 借款方式清償部分債務本息,但其後所欠債務必然持續大量 增加,最後必將無力清償後來之借款。又因下列被害人於貸 款時,為求保障,分別要求簽發戊○○丙○○○丁○○ 之配偶謝惠生(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八十九年間開始經 營之「威瑜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四 ○號,以下簡稱為「威瑜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本票, 以為擔保;丁○○乃與丙○○○戊○○謝惠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丙○○○謝惠生提供支票或本票,再由丁○○單獨或夥同謝惠生或 夥同丙○○○,對外分別佯稱:謝惠生所經營之「威瑜公司 」標得台灣大哥大公司冷凍空調工程,須繳交高額保證金; 或「威瑜公司」欲標電信管路必須週轉;或其與戊○○共同 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有客戶欲買賣土地,因出賣人土地上之抵 押權尚未塗銷,須代出賣人墊款予銀行,以辦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或以其與戊○○共同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要幫客戶調度 資金;或以調借資金轉貸他人賺取利息云云等不實理由,並 隱瞞資力不佳無法償還債務之事實,使下列被害人因誤認確 有上開需要調借資金之事由,且誤認貸款到期即能獲得清償 ,乃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交付財物;丁○○即再以戊○ ○在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所申領之支票,及以丙○○○於台灣銀行員林分 行所申領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本 票、以及以「威瑜公司」在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所申領之支票,為發票或 背書行為之後,將各該支票及本票交付給下列之被害之人, 以供作還款擔保,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情如下:(一)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止,丁○ ○於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向乙○○佯稱標取鐵路、電信工 程需要押標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將其同意貸借之 款項交予丁○○,金額合計九百六十九萬元,丁○○並交 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然經乙○○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
(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丁○○多次前往子○○所經營之「益 昌機械廠」,詐稱代書事務所要調度資金,使子○○陷於 錯誤,陸續將其同意貸借之款項九百六十五萬元交予丁○ ○,丁○○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然經子○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三)自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丁○○夥 同謝惠生於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向甲○○詐稱代書事務所 需要調度資金、或「威瑜公司」需工程押標金,使甲○○ 陷於錯誤,陸續將其同意貸借之款項合計一千六百五十四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七百十萬元)交給丁○○、謝惠 生二人,丁○○謝惠生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以為擔 保,然經甲○○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四)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前,丁○○於彰化縣 內不詳地點,向壬○○詐稱土地代書事務所需要幫客戶調 度資金,使壬○○陷於錯誤,乃同意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予 丁○○;另於九十五年間,丁○○透過壬○○向癸○○借 款,理由同前,亦使癸○○陷於錯誤,交付三百四十萬元 予丁○○丁○○並交付附表四編號1、2之支票予壬○ ○、編號3之支票予癸○○,以為擔保。然經壬○○及癸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五)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丁○ ○於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向丑○○詐稱需代其客戶墊款、 投資土地,使丑○○陷於錯誤,陸續貸款予丁○○,金額 合計達一千八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丁○○並交付附表五所 示之支票及附表六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然經丑○○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
(六)自九十五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丁○○於彰化縣 內不詳地點,佯以需代客戶墊款、需要工程押標金為由, 使庚○○○陷於錯誤,陸續貸款予丁○○,金額合計達一 千二百二十二萬元,丁○○並交付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以為 擔保;然經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於九十五年 五月四日在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又向庚○○○詐稱工程押 標金需支票使用,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八所 示之支票共計十七張(其發票人均為庚○○○之配偶辛○ ○,付款銀行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給丁○○,丁 ○○並簽發支票一張(付款人台灣銀行員林分行、發票人 丙○○○、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百萬元) 及本票一張(丁○○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七百 十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交予



庚○○○收執,以為擔保。惟丁○○實際上係將前開支票 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其所簽發之前開票據經庚○○○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
(七)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丁○○於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向寅○ ○詐稱代書事務所客戶需用錢、投資土地,使寅○○陷於 錯誤,陸續貸款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丁○○並交付附表八 編號8、13至17以辛○○為發票人之支票六張給寅○ ○收執,以為擔保;然經寅○○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八)丁○○又於九十至九十四年間(確實日期,己○○已無法 記憶)某日,先由丙○○○陪同,並以借錢轉貸他人賺取 利息為詞,於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向己○○借款一百八十 萬元,其後再由丁○○續向己○○借款二次,三次借款合 計二百四十萬元,並先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還 款擔保,並於到期後不斷換票,最後則以以發票人為威瑜 公司、付款銀行為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碼AW 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面額二百四 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然經己○○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
二、丁○○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在其代書 事務所內,將其所詐得之附表八編號12號所示支票(支票 號碼0000000號)未經交付者庚○○○或發票人辛○ ○之同意,即擅自以原子筆將該支票之發票日由「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日」變造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嗣後交付予 江淑惠以行使之。
三、丁○○因曾向寅○○借款,應寅○○要求應簽發票據,惟因 其無票據可用,即向寅○○佯稱已簽發支票,屆期時再幫寅 ○○代收,而寅○○於清償期屆至時,欲查看其所有陽信商 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是否已有丁○○前開支票之代收紀錄,丁○ ○為取信寅○○,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為變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許 及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寅○○先前 所交付之陽信商銀三民分行代收票據存摺上,盜用代書事務 所客戶黃秀好、李瑞琦之印章,並虛偽填載五筆票據代收紀 錄,金額合計三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元,而偽造表示上開 銀行行員「黃秀好」、「李瑞琦」已先後辦理代收票據之私 文書後,再分別持前開存摺提示予寅○○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寅○○、黃秀好、李瑞琦及陽信商銀之權益。四、丁○○之母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其所有彰化縣 員林鎮○○段建號第一六四五號、員林鎮○○段地號第五六



之二五號房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八 號)向台灣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 ,惟嗣因還款壓力沉重,丁○○提議丙○○○以假買賣方式 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戊○○之妻兄李貞鈺,再以李貞鈺名 義向他家銀行貸款以清償前開台灣銀行之貸款,丁○○之弟 戊○○、弟媳李春櫻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前往李貞鈺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巷十五號之住處,遊說李貞鈺,李貞 鈺答應後,李春櫻將此事告知具有代書資格之邱瓊瑩,並委 其代為辦理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貸款等事宜。丙○○○、丁 ○○、戊○○李春櫻(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邱瓊瑩(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李貞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緩刑二年確定)均明知丙○○○李貞鈺間並無房地買賣 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五年四 月間,以丙○○○為出賣人,李貞鈺為買受人,委由代書邱 瓊瑩持填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買賣價 款總額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承辦人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上開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之債權人。
五、案經被害人乙○○、子○○、甲○○、庚○○○、辛○○、 寅○○訴請,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 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因被告丁○○戊○○丙○○○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 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 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對於上 開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戊○○、丙 ○○○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丁○○雖坦承伊確有向乙○○、子○ ○、甲○○、壬○○、癸○○、丑○○、庚○○○、己○○ 等人借款,及向庚○○○借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就此部 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而被告戊○○丙○○○雖亦 是認被告丁○○確有分持伊等為發票人或背書之附表所示支 票、本票向表列被害人借款未還,但伊等二人亦均矢口否認 有與被告丁○○共同向表列被害人詐欺;被告丁○○、戊○ ○、丙○○○等三人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丁○○辯稱:伊因背負父親所遺留上千萬元之債務, 為能清償父債,加上代書業務所需及遭人倒債,才四處向 本案之債權人借款,然因借款利息高於法定利率甚多,伊 受此高額利息拖累,再因代書事務所經營不善,陷入惡性 循環,才致週轉不靈,欠下大筆債務,實非有意詐欺,另 表列債權人不乏從商數十年之商業人士,其等社會經驗豐 富,若非係為謀取高額利息而貸款,絕不會僅因伊之三言 兩語而陷於錯誤,其等並非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 伊借款之理由亦非虛構,應未犯詐欺取財罪等語。(二)被告戊○○丙○○○均辯稱:丁○○始終未曾向伊等二 人透露其在外舉債之情形,伊等對於丁○○使用伊等之支 票、本票,雖未為反對之意思,但伊等二人對於丁○○使 用各該支票、本票係向何人借款,及借款詳情,均屬不知 ,被告戊○○更未曾與丁○○一起向表列之被害人借款, 另被告丙○○○雖曾因丁○○苦苦哀求,而陪同丁○○向 己○○借款,但並未向己○○施用任何詐術,此外被告丙 ○○○即未曾與丁○○一起向表列之被害人借款,伊等二 人均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亦未與丁○○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此部分應不為罪等語。
三、然查,就本案被告丁○○戊○○丙○○○等三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本案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借貸為詞,並以附表 一、二、三、四、五、六、七及附表八編號8、13至1 7所示之支票、本票,分別向被害人乙○○、子○○、甲 ○○、壬○○、癸○○、丑○○、庚○○○、寅○○等人 借貸前開款項,屆期未為清償,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亦未



兌付;及確有於前開時間,亦以借貸為詞,先後三次共向 丙○○○借款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並先以被告丙○○○為 發票人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並於到期後不斷換票,最後 則以以發票人為威瑜公司、付款銀行為安泰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支票號碼AW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六 月九日、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然經屆 期提示亦遭退票;又本案被告丁○○亦另有於九十五年五 月四日在彰化縣內不詳地點,以工程押標金需支票使用為 詞,並以發票人為丙○○○之上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張 ,及以其與丙○○○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面額七百十萬元 本票一張,向被害人庚○○○換得附表八所示之十七張支 票(其發票人均為庚○○○之配偶辛○○,付款銀行均為 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而其交付給庚○○○之上開支 票及本票屆期亦均未兌付;上開各情已據被告丁○○於偵 、審中均坦白承認,並為被告戊○○丙○○○於偵、審 中所不爭議。又本案被告丁○○在向被害人乙○○借款時 ,係對被害人乙○○告稱係鐵路、電信工程要招標,「威 瑜公司」需要押標金;向被害人子○○借款時,係對被害 人子○○告稱伊做代書,伊之客人要向銀行借錢,有審核 期,客戶急需用錢,要趕緊調現,怕沒有辦法交易成功, 所以要借錢;向被害人甲○○借款時,係對被害人甲○○ 告稱伊之代書業務,客戶有貸款的問題,要幫客戶代墊, 及冷凍空調工程招標,「威瑜公司」有標到中華電信工程 ,要押標金;向被害人壬○○、癸○○借款時,係對被害 人壬○○、癸○○告稱伊之代書事務所需要用錢;向被害 人丑○○借款時,係對被害人丑○○告稱伊之客戶要買房 子,頭期款沒有辦法付,要幫客戶墊錢,及投資土地需要 用錢;向被害人庚○○○借款及換支票時,係對被害人庚 ○○○告稱伊作代書,需代墊款項,也有說「威瑜公司」 要去標工程;向被害人寅○○借款時,係對被害人寅○○ 告稱伊作代書,客戶要錢週轉,要買土地;向被害人己○ ○借款時,則稱錢要轉借他人賺取利息;上開各情業據乙 ○○、子○○、甲○○、壬○○、癸○○、丑○○、庚○ ○○、寅○○、己○○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丁○○除否認係蓄意詐欺之外,另 被告戊○○丙○○○除否認知情及蓄意共同詐欺之外, 其等對於被告丁○○於上開行為時,向上開被害人借款及 換取支票所告知之事由,亦無爭議。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
(二)本案被告丁○○戊○○丙○○○雖分別以上開情詞否



認詐欺犯罪,第查:
(1)本案被告丁○○之父陳永源生前因投資彰化縣員林鎮○○ 路「米蘭山莊」虧損甚巨,積欠銀行及向他人借款之大筆 借貸債務,其父陳永源於八十年間過世後,遺留債務約有 一千九百餘萬元,每月應付本息即約有二十餘萬元,嗣又 因經濟環境之變化,房地產景氣低迷,上開代書事務所之 生意簡直停頓,每月淨收入最佳狀況亦不過四、五萬元, 而丁○○又曾因個人投資股票失利及參加民間互助會被倒 會導致損失三、四百萬元,其個人債務連同其父陳永源所 遺留之債務,已累積至二千餘萬元;再者,本案被告丁○ ○除與其弟即被告戊○○共同經營上開代書事務所之外, 其僅有曾到保險公司兼職之不固定收入,此部分收入每月 最多僅有二、三萬元;被告丁○○因此乃不斷地向他人借 貸,以債養債,最後向親友借貸之金額已達六千餘萬元; 上開各情已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述明確。 又本案被告戊○○除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上開代書事務 所外,即無其他收入;另被告丙○○○則無任何收入;此 情亦為被告丁○○戊○○丙○○○所是認。依據上開 情狀,顯見被告丁○○戊○○丙○○○等人共同繼承 陳永源所遺留之債務早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雖能暫以 借款方式籌款支應部分債款本息,但其後所欠債務必然大 量增加,最後必無力清償後來之借款,此屬必然之結果, 亦屬其等事先可以預知之事。
(2)又本案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向上開被害人借款及換 取支票;但本案被告丁○○之配偶謝惠生自八十九年間起 所經營之「威瑜公司」,並未承包公共工程,亦未對外投 資,於營運期間亦無需資金週轉,此情已據被告丁○○於 調查站應訊時即供承明確。本案被告丁○○於偵、審中, 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借貸,有何部分係用於「威瑜 公司」標取工程之保證金或營運週轉,有何部分係用於代 書事務所資金之週轉或幫客戶調度之資金;自堪認定上開 借貸事由並非實在。且於民間之借貸,無論借款之理由為 何,除非極少部分之至親好友,否則貸款與他人者,莫不 因為相信借款之人會按期清償本息才願意貸款他人。本案 被告丁○○戊○○丙○○○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理 由,足讓法院認定本案上開被害人貸款不求償還,上開被 害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如知實情,即不可能 貸款;則本案上開被害人係因相信貸款會獲得清償才願意 貸款,情甚明顯;則其等如知悉被告丁○○戊○○、丙 ○○○等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知悉所貸借之本金無法獲得



清償,其等豈有為圖利息而將上開現金貸借予被告丁○○ 或將支票交付給被告丁○○之可能?而被告丁○○、戊○ ○、丙○○○既已知悉無力清償後來之借款之結果,仍隱 瞞無法清償之財務狀況,而以借貸為詞,向本案上開被害 人借款或換取支票使用,則其等在行為時,自堪認定已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詐術之實施。
(3)又本案被告丙○○○係已故陳永源之配偶,並係被告丁○ ○、戊○○之母。其配偶陳永源及子女戊○○丁○○均 執業代書,其不可能不知支票、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需 負票據民事責任。被告戊○○自承其自當兵退伍之後,即 與被告丁○○共同執業代書,亦不可能不知支票、本票之 發票人或背書人需負票據民事責任。而本案被告丙○○○ 係已故陳永源之配偶,被告戊○○陳永源之子並執業代 書,依據其等與被告丁○○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與證 詞,其等在陳永源於八十年間死亡之後,既均未拋棄繼承 ,衡情要無不知或不為探知陳永源所遺財產或債權、債務 之情形。被告丁○○辯稱陳永源所遺債務僅其一人知情, 並由其一人默默處理,被告丙○○○戊○○均不知情云 云;另被告丙○○○戊○○亦執此情詞置辯;其等此部 分所辯顯悖情理,均不為本院所採信。另外,本案被告戊 ○○、丁○○之主要經濟來源均為執業代書之收入,被告 戊○○對此執業代書之收入應屬知之甚明,固不待論;即 被告丙○○○身為被告戊○○丁○○之母,且被告戊○ ○亦於原審供稱:「我賺的錢,我自己留一些,其他都交 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七頁),則謂被告丙○ ○○會長期不關心上開代書事務所之經營狀況以致不知其 營業收入情形,此亦違反情理,難認可信。又依據本案被 告丁○○之供述,其係因房地產景氣低迷,代書事務所之 業務不佳,又繼承陳永源所遺留之債務而陷於週轉不靈之 困境,才以被告丙○○○戊○○二人及「威瑜公司」之 票據向人借款之方式,以清償部分債款本息。不論上開債 務之繼承或票據之簽發使用,均與被告丙○○○戊○○ 二人息息相關,被告丙○○○戊○○豈有可能長期不為 過問。再依據本案被告丁○○於調查站所供述:其因長期 借貸而對親友倒債之金額約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另「威瑜 公司」及被告戊○○之支票在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陸續退 票,退票金額共約九千萬元等情觀之,其借款負債之金額 甚屬龐大,應無疑義。本案被告丙○○○係被告丁○○之 母,其申領之支票長期提供給被告丁○○使用,且依據證 人子○○、己○○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指證其有參與



借款之事;另外,本案被告戊○○執業代書,且長期與被 告丁○○在同一代書事務所執業,其本身亦有使用申領之 支票繳保費,其支票簿與印章亦係放在其與被告丁○○共 同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而每日可見,此情業據其於偵、審 中供述在卷。則謂其等二人會長期不知被告丁○○使用其 等支票與本票向人借貸之情形,此部分辯解亦悖事理,亦 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本案被告丙○○○戊○○二人對 於被告丁○○使用其等之支票、本票以取信上開被害人而 為借款擔保之行為,既坦承其等未為反對;依據上開理由 ,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丁○○與其等二人最終無法清償其等 為發票人或背書人名義之上開票據債務之必然事實,亦不 能推稱不知;則縱使其等未與被告丁○○一起向上開被害 人借貸或換取支票部分,依據上開事證亦堪認定其等二人 就擔任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債務部分,與被告丁○○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戊 ○○二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有本案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復有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證人己○○所提出之上開「威瑜公司」支票與退票理由單 影本、匯款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威瑜公司、戊○○、辛○○支票帳戶)、安泰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函暨威瑜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函暨丙○○○ 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函暨戊○○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函暨威瑜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 戶、台中商銀員林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函暨辛○○帳 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 告丁○○丙○○○戊○○三人上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均堪認定。
四、次查,本案被告丁○○就其上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庚○○○、寅○○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變造之支票號 碼0000000號影本一紙、寅○○之陽信商銀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代收票據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分別足生



損害於被告寅○○、黃秀好、李瑞琦及陽信商銀之權益。事 證明確,被告丁○○之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五、再查,本案被告丁○○戊○○丙○○○對於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均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同案被告李貞鈺、李春 櫻、邱瓊瑩三人於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省 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函 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彰 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稽;且其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對上開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人;事 證明確,被告丁○○戊○○丙○○○三人之此部分犯行 亦均堪認定。
六、按被告丁○○丙○○○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修 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一)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 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 上。惟被告丁○○丙○○○戊○○等三人行為後新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此部分新 、舊法律規定,舊法並非不利於被告丁○○丙○○○戊○○等三人。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二條規定,本案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 倍。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 台幣後,本案被告丁○○丙○○○戊○○等三人所涉 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三十倍,此部分適用新 、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三十年」;則上開新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丁○○丙○○○戊○○等三人。(五)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其他罪名者,依據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處斷;而在上開牽連 犯之規定廢除之後,所犯數罪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丁 ○○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上開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結果,自應以 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者,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 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 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本案被 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丁○○丙○○○戊○○等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之關係,如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連續犯之 規定,上開所犯即應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是以連續犯 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丙○○○、戊○ ○等三人。
(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丁○○丙○○○戊○○等三人行為時之法律。



七、核被告丁○○丙○○○戊○○三人所為:(一)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其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丁○○變造有價 證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亦被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 告丁○○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各罪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均各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變 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 價證券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 告丁○○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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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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