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650號
TCHM,97,上訴,1650,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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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83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所偽造關於「明峰企業行」、「黃天和」為發票人部分、偽刻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1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92年10月 間某日,因不詳原因取得丁○○所有之以瑞合企業社之名義 請領使用、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 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明峰企業行」之公司大章 及「黃天和」私章,足以生損害於明峰企業行黃天和本人 ,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復承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並與黃承彰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支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 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審判 依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供承有行使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先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我與黃 承彰一同至金錢豹酒店消費時,因黃承彰欲先行離開,遂當 場將已蓋印完整之支票交給我,再由我寫上票面金額而持以 消費,支票上面的「明峰企業行」、「黃天和」的印章拿來 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金額是我填寫的沒錯。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支票是我陪同黃承彰向夏安信購買家電,由黃承彰 開立該發票以支付貨款;支票都是黃承彰填寫好之後,交給 我的,有些支票我有背書、有些沒有背書。被害人丁○○所 說的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所有之以瑞合企業社之名義請領使用、誠泰銀 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支票確係偽造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甚明,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二紙附卷可參。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瑞合企業行是何時 成立的?)86年或87年間,時間很久了。(辯護人問:營業 項目為何?)零售業。(辯護人問:跟你姐姐鄭寶鳳所經營 的九九賣場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也沒有生意上往來。( 辯護人問:你在新光銀行支票開戶的時間為何?)新光銀行 之前是誠泰銀行,誠泰銀行之前是第八信用合作社,我記得 是瑞合企業行開戶的時間相同。(辯護人問:你這個支票在 86年開戶,90年有無停止使用?中間有無停止使用?)沒有 ,我都是使用另外一個支票帳戶。(辯護人問:你是否在95 年4月14日再使用這個帳號的支票?)是,我開給壽險公司 。(辯護人問:你這個支票存款是否都是整數,有無可能幾 百元的存款?)不可能。(辯護人問:你在93年1月7日有無 存入6000元現金?)有,是銀行通知欠6000元,不存的話會 跳票,我存了之後才知道支票被偷、被偽造,才會去止付, 報二十幾張遺失。(辯護人問:你事後發現幾張被提示?)



我知道是三張被提示。(辯護人問:你有無到你姐姐所開的 九九賣場幫忙?)那是93年、94年的事情。(辯護人問:黃 承彰當時有無在九九賣場那裡跟你共事?)沒有,他並不是 職員,他是我姐姐的男朋友。(辯護人問:你的支票有一張 到上豪家電買東西,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辯 護人問:退票的支票是否在你那裡?)沒有,報遺失了怎麼 會在我身上,我也沒有把支票拿回來。‥‥(審判長問:之 後停用的時間,你開的另外一個帳戶的支票是哪個銀行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身是第七信用合作社,到現在也都 還是使用這本。」等語。由證人丁○○證述之情節觀之,其 既多時未使用本件帳戶之支票,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確 係遭人偽簽無疑。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伊與黃承 彰一同至金錢豹酒店消費時,因黃承彰欲先行離開,遂當場 將已蓋印完整之支票交與伊,再由伊寫上票面金額而持以消 費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如附表編號五(即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支票,上面金額、日期均係黃 承彰所填寫云云,其後始改辯稱:支票上之金額係由其所填 寫云云,其辯詞反覆,已有可疑。況證人劉岳文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乙○○有無在金錢豹拿支票消費?)有,他從 他的包包拿出支票消費,當時我坐在他旁邊,支票是藍色的 ,他是在金錢豹包廂內簽的,當時燈光充足,我可以看的清 楚,支票是誠泰銀行的支票,金額為5000多元,他簽這張支 票是補現金不足的部分。當時乙○○消費了2萬多元,因現 金不足,被酒店少爺要求要以支票來支付。」、「(當時該 張支票上,有無任何章或記載?)當時乙○○在支票上寫上 金額,並蓋乙○○自己的章,及很多大小章蓋在支票的正面 。」、「(當時乙○○蓋章前,有無任何章)沒有,當時乙 ○○拿出的支票是一整本,都是空白的。」、「(提示票號 B0000000支票,該張是否為乙○○簽立的支票?)沒錯,當 時少爺也問他說:『章蓋那麼多,票還可以用嗎?』乙○○ 回答說『可以』。」、「(印墨是誰提供的?)酒店少爺。 」等語。證人劉岳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 在庭被告?)認識,他叫乙○○。91、2年的時候認識的。 認識沒有很久。」、「(在93年1月間,是否與被告一同前 往中市○○路金錢豹酒店消費?)有。」、「(當天消費金 額?)我知道有付現,有開支票。現金是乙○○支付,金額 我不記得。支票是乙○○付的,是現場開的,是乙○○開的 。」、「(支票是乙○○開什麼意思?)現金不夠,就以開 票方式支付。就是開票寫金額。印章也是乙○○蓋的,我有



看到。」、「(印章是圓形、方形?)方形,也有圓形。」 、「(開幾張票?)前面開二、三張開錯了,他寫一寫就撕 掉,我想應該開錯了。最後開的一張蓋很多印章。」、「( 開票之後,被告有無問在場其他人?或是被告有無打電話詢 問是否可以開票?)都沒有。」、「(你有無可能記憶錯誤 ?)不可能,因為那天印象深刻。因為那天去金錢豹就是說 好乙○○請客。後來要離開的時候,因為現金不夠,金錢豹 裡面的保鑣有進來,我們覺得害怕,乙○○身上帶的包被搜 ,被搜到支票,就叫他開票。我印象就是連幾塊錢的零錢也 叫他開。一般去酒店,零頭不會算。」等語。而證人羅棠裕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剛剛說開支票,有人交支 票,交支票是何人?)乙○○乙○○交支票給店家。」、 「(開支票、交支票的人,是否是同一人?)是。」、「( 乙○○開支票,是否當場填寫完畢、包括蓋章?)好像是。 」、「(你是否看見?)我有看見。」、「(乙○○從哪個 地方拿出支票?)應該是從他身上。」等語。經核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支票,其上之印文歪斜、重複,顯見極可能係 酒後或在急促間所為,亦與證人劉岳文上述證述被告酒後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蓋用印章之情形相符。另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場被 告?)認識,被告是我之前的副總。(辯護人問:你是否認 識羅棠裕?)認識,是之前的同事。(辯護人問:認識多久 ?)大約五、六年。(辯護人問:你認識被告大約多久?) 同事的時間不到一年。(辯護人問:93年1月間你有無參加 中興大學的五個人聚餐?)(辯護人問:性質是什麼?)應 該是副總乙○○的朋友過生日的聚會。(辯護人問:你們當 時幾個人聚餐?)五個人。(辯護人問:你們參加聚會之後 ,有無到別的地方?)有,到金錢豹,五個人都有過去。( 辯護人問:你們到金錢豹的時間大約多久?)我中間有先離 開,我在的時間大約二個小時。(辯護人問:在你離開之前 ,有無別人先離開?)乙○○的朋友先走,二個朋友先離開 。(辯護人問:姓名、特徵是否記得?)第一次見面,並不 清楚。(辯護人問:當天你有無付錢?)沒有。(辯護人問 :比你先離開的這二個人有無付錢?)我不清楚。〔審判長 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金錢豹是誰買單?)我先 離開,我並不清楚。‥‥(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乙○○ 平常有使用支票?)以前共事的經驗應該有,但我並不清楚 。(受命法官問:你在當天聚餐的時候,是誰付帳?)我不 清楚。(審判長問:金錢豹之前有聚餐,當時你也有在場, 為何不知道是誰付帳?)當時我晚到,我只有跟羅棠裕比較



熟,所以我是應羅棠裕的邀請去的,所以不是羅棠裕付錢, 其他是誰付錢我就不知道了。(審判長問:到金錢豹之後, 你說有二個人先離開,有無包括羅棠裕?)沒有,最後留下 來的就是羅棠裕乙○○。」等語。依證人丙○○於本院所 證述之情節,其既先於被告乙○○離開金錢豹酒店,且未目 睹金錢豹付帳之情形,即無從證明被告究竟有無簽發支票之 事實,是以證人丙○○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是被告所辯:該票係黃承彰當場將已蓋印完整之支票交與 伊,再由伊寫上票面金額而持以消費一節,自難採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伊陪同黃承 彰向夏安信購買家電,由黃承彰開立該支票以支付貨款云云 。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陪同黃承彰向夏安信購 買家電,係在前往金錢豹酒店消費之後,再參以證人夏安信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面 金額,即為被告與黃承彰第一次前往伊公司所購買之家電總 金額,則該張支票顯係被告等人前往「上豪家電公司」談妥 價錢之後方開立無疑,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支票之開立時間,應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 開立時間之後。而再細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上所蓋用 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支票上蓋用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文完全相符 ,則被告自在金錢豹酒店消費時起,既已持有該偽刻之「明 峰企業行」、「黃天和」印章,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 上偽造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文,顯係被告蓋用 無誤,被告辯稱:該支票上之印文並非伊所蓋用云云,即無 足採。又查黃承彰非但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 發票金額及日期,且與被告一同前往向夏安信購買家電,而 該次所購買之家電,均係送至黃承彰當時女友鄭寶鳳所開設 之九九賣場三民店等情,除據證人夏安信具結證述甚明外, 亦為黃承彰所自承無訛,堪信黃承彰與被告就該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 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應不另論詐 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分 別係作為消費及購物之用,均應不另論詐欺罪。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 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 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部 分,與黃承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除犯上開罪行外,尚有於92年10月間某日,利用其 居住在其朋友黃承彰之女友位在台中市○○○路149號之住 處之機會,竊取丁○○所有之以瑞合企業社之名義請領使用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空白支 票13張之行為。而被告此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6月22日94年度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 載其不起訴之理由為:被告竊盜部分,因與另案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3年10月14日93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判 決確定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確定判 決效力效力所及等情。是以本件竊盜部分既已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重行起訴,並於起 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起訴書第5頁第12 至14行),則法院就竊盜部分,僅能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原審竟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公訴不受理,自難謂合。被告上 訴空言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雖謂本件竊盜部分及附表二編 號3部分起訴係屬合法,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良,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先後偽造 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丁 ○○、「明峰企業行」、「黃天和」、金錢豹酒店及上豪家



電公司,並足以擾亂金融秩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 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 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 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 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上僅發票人欄內 「明峰企業行」、「黃天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被告為發票人 之印文尚屬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不 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內「明峰企業行」 、「黃天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已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明峰企業行」、「黃天和」印文, 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再偽刻之「明峰企業行」及「黃天和 」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2年10月間某日,利用其居住 在其朋友黃承彰之女友位在台中市○○○路149號之住處之 機會,竊取丁○○所有之以瑞合企業社之名義請領使用、誠 泰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3 張之行為。得手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 9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附近之某泡沫 紅茶店內,向不知情之黃承彰佯稱:自己字跡太醜,希望黃 承彰能為其簽寫為其自己所有之空白支票面額等語,黃承彰 因當時誤信乙○○係公司經營者,乃遭其利用,而同意在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書寫面額、日期後,交給乙○ ○使用。乙○○取得該等支票後,即偽刻丁○○、黃承彰、 「瑞合企業社」之印章,並連續盜蓋於空白支票上,而偽造 有價證券。並進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 該等支票係黃承彰所給予之佣金支票為名,取得他人之信任 ,而行使上開二張支票。又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路與正義街口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內,向不知情之黃承彰 佯稱:自己字跡太醜,希望黃承彰能為其簽寫為其自己所有 之空白支票面額等語,黃承彰因當時誤信乙○○係公司經營 者,乃遭其利用,而同意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白支票 上書寫面額、日期後,交給乙○○使用。乙○○取得該等支 票後,即偽刻丁○○、「瑞合企業社」之印章,並盜蓋於空



白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時地行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㈠就被告竊盜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 部分,業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0月14日93年度中簡字 第248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4年6月22日94年度偵緝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 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 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以被 告自白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證人戊○○、陳 允唐證稱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渠等購物



、證人丁○○證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竊取、證人黃承彰證稱 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係被告要求其代為填寫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戊○ ○、陳允唐購買貨品,並有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 不詳姓名之人辦理貼現,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 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部 分,係因黃承彰欲購買貨物,伊乃陪同黃承彰一同向戊○○ 、陳允唐購買,支票係由黃承彰開立後交與伊,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支票,亦為黃承彰交付與伊作為介紹購買貨品 之佣金等語。
㈤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你認為乙○○偷走你的支 票有證據?)我姊姊男朋友住很久都沒有事,為何乙○○住 就有事。不過這是我懷疑的,沒有直接的證據」云云,然查 證人丁○○既未親見被告有行竊之犯行,其上開證詞顯係推 測之詞,自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支票。又證人黃承彰雖證稱:「(你為何會在乙○○所 向丁○○疑似竊盜票據上簽寫金額?)我簽寫了五張,當時 乙○○拿一本支票給我看,當時我自己主觀認為這是乙○○ 的票,他說他字跡潦草,要我代寫,所以我就在上面寫了, 他要我代簽我就代簽了。」、「(在何時何地簽的?)92年 10月份在臺中市○○路跟正義街口某家泡沫紅茶店內二樓, 在該地點10 月初簽了三張,個別金額為7萬多元、5萬多、 9000多元,10 月中簽二張,個別為2萬3500元、7萬多元。 」、「(他有無說開這些票要幹嗎?)他說想拿這些票去買 貨。」、「(既然不是你的支票,也不是乙○○的支票,你 為何要在支票上寫字?)因為乙○○說他字跡潦草,我就把 面額、數字、日期都填上。」、「(為何你懂得開票日要一 起寫?)五張支票都是在92年底同一天寫的。」云云,然查 黃承彰既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之金額、發票 日期均為其所記載,則其亦非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其指 稱上開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已難盡信,況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期,與使用票據之方法及收受票據之人之要求息息相關, 往往由發票人於開票時當場自行填載,鮮少事先加以記載, 更鮮有假手他人代為填寫之情,是證人黃承彰之證詞與常情 亦有重大違背。
㈥證人黃承彰於偵查中自承:「(你為何要幫丁○○贖回這三 張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 )?)因為乙○○是我帶去的,我理應善後。」、「(你為 何知道這三張票都是乙○○消費所支付的票?)因為是我親 自開車載乙○○去數家廠商,其中包括上豪家電,我是載他



去處理調現金調貨的事情,乙○○去上豪騙錢騙貨,因為上 豪的夏經理跟乙○○有熟識,乙○○去騙夏經理的動機我不 清楚,但是的確是我載他去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臺北購買音響,被告買什麼音響?)我不曉得。」 、「(被告購買多少錢?)金額我不知道。不是我接洽。」 、「(被告有無付錢?)他那時候付出一張票。因為被告包 包沒有帶進去,放在車上。」、「(你看到被告拿票出來? )我有看到被告拿票進去給人。當時我載被告去臺北,他說 他要去臺北洽公、買東西。然後他去買。他走出來、包包打 開,拿給別人。」等語,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支票部分,係伊陪同黃承彰一同向戊○○、陳允唐購買貨 品等情,尚非全屬虛構。而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你所說之乙○○是否即螢幕上之乙○○?)是。當 日是他跟另外一名男生來買東西。」、「(票是他開的或是 另一名男生開的?)我沒看到是誰開的,票已經開好了,我 要求乙○○背書,因為我們公司向來收現金,而且我只認識 乙○○,不認識另一個男生,所以我會要求認識的人在背後 背書。」、「(東西是乙○○要買的,還是另一個男生要買 的?)潘說他朋友要買的。」、「(當天黃承彰有無說票是 他女朋友的票?)沒有,他說票是他收來的客票。」等語, 則參以證人黃承彰非但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 發票金額及日期,且與被告一同北上向戊○○購買貨品,更 向戊○○表示該支票係伊所收受之客票,足見黃承彰亦非無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利用被告與戊○○熟識 之關係而藉機行使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支票部分,係因黃承彰欲購買貨物,伊乃陪同黃承彰一 同向戊○○、陳允唐購買,支票係由黃承彰開立後交與伊, 亦屬可能。
㈦復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及日期非但 均為黃承彰所填載,該支票上復有黃承彰之印文,則該支票 是否確非黃承彰所開立,已有可疑。再佐以黃承彰雖一再陳 稱: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均係伊 所贖回等語,於96年3月20日偵查中並以被告身分陳稱:「 (對於乙○○說你曾經交給他一張支票面額9600元當作佣金 的事實,有何意見?)乙○○說謊。」、「(哪裡說謊?) 我曾經帶乙○○回臺中市○○○路的住處住過,在那裡住過 二夜,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真的不知情,丁○○家裡什麼東 西被拿走我不知情,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乙○○,我是基 於好心收留乙○○。後來乙○○去金錢豹,以支票支付,遭 銀行退票,是我贖回來。」、「(你提示的這三張票(即如



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是否有表示 你遭盜蓋印章?)是」、「(你是否要告乙○○盜刻並盜蓋 你的印章?)是。」云云,然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 ,發票日期為93年2月15日,顯見黃承彰於該次偵訊前應早 已將該支票贖回,則姑不論該支票既非黃承彰所開立,黃承 彰何以願意將該支票贖回,其動機已有可疑,況縱認黃承彰 係出於善意而將該票贖回,則其見自己之印文遭被告偽造, 為避免被告繼續以其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理應採取相關法律 行動以保障自身權益,又豈會均不聞不問亦未對被告提起任 何刑事追訴,而遲至96年3月20日,檢察官已將其列為被告 時,始稱欲對被告提起告訴之理?)是黃承彰所為實與常理 有重大違背,則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支票係被告所偽造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介紹之佣金不可能高達2萬3500元等 情,認被告所辯應不足採,然查被告與黃承彰共同持偽造之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夏安信購買市價約11、2萬元 之家電,而該家電並送至黃承彰當時女友鄭寶鳳所開設之九 九賣場三民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因此取得該 張支票作為犯罪報酬,亦與常理無違。
㈧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證 據,至被告雖另請求原審法院傳訊證人戊○○,惟證人戊○ ○已屢經原審傳訊未到,其於偵查中復已明確具結證述上情 ,原審認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並無不合。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並聲請傳訊證人羅棠裕、丙○○、劉岳文、黃承彰到庭 作證一節,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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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偽造支票之時間、│行時偽│行使偽造支│行使 │行使│
│ │ │地點方法 │造支票│票之地點 │對象 │原因│
│ │ │ │之時間│ │ │ │
│ │ │ │ │ │ │ │
├──┼─────┼────────┼───┼─────┼───┼──┤
│ 1 │MB0000000 │於93年1月間某日 │93年1 │臺中市臺中│金錢豹│消費│
│ │ │,在臺中市臺中港│月間 │港路金錢豹│酒店內│ │
│ │ │路金錢豹酒店內,│ │酒店內 │之員工│ │
│ │ │持空白之支票,填│ │ │ │ │
│ │ │寫票面金額及日期│ │ │ │ │
│ │ │後,復蓋用其在不│ │ │ │ │
│ │ │詳時地偽刻之「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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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