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7年度,152號
TCHM,97,上更(二),152,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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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76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法號為釋體通,係財團法人南投 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伽俐基金會,原設立 登記在南投縣○里鎮○○街 000號,其後以台中市○○○路○段000 號16樓之3為運作中心,現再遷至台中市○區○○○街00號)之 董事長,丁○○為常務董事,己○○負責會計出納,戊○○○則為 釋體通之助理。被告為在九二一大地震重建區推動種植肉桂 樹,而向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保健植物產銷班之負責人庚○○( 下稱池上保植班)訂購22,000株肉桂樹苗,每株新臺幣(下 同)150 元,被告交付庚○○發票日為90年9月30日、90年11 月30日及91年1月31日,金額分別為30萬元、150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 3紙。丙○○於90年3、4月間商請告訴人甲○○律師 (現為法務部部長)協助籌募經費,告訴人考量國內山坡地 廣種檳榔樹,食檳榔者眾,不論對於水土保持或國人之健康 都造成重大之影響,而臺灣原生之肉桂樹為造林樹種,桂皮 醛含量高,葉部富含肉桂香氣及甜味,栽種至收成僅需 3年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若在重建區山坡地廣為種植,取代檳 榔樹,有其意義,因此同意以個人之名義,按每株樹苗之售 價 150元,廣邀各界認養,並得到熱烈的回響,至90年11月 22日止,共募得 49,876株,即7,479,050元。因樹苗付款之 時間尚未到期,為確保專款專用,告訴人要求丙○○設立專戶 ,並以定期存款保存,經丙○○同意,並於90年 8月16日,以 伽俐基金會名義在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商銀)台中分行



設立活期存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肉桂樹專戶 ),告訴人隨即將募得之款項,陸續匯入該帳戶,共計 7,4 79,05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戊○○○、 己○○及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丁○○(戊○○○、丁○○經本 院判決無罪確定,己○○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先依告訴人之要求, 並指示會計己○○將第一筆匯款1,390,950元,於90年8月27日 自肉桂樹專戶提出,另以定期存款方式處理,期間90年 8月 27日起至90年11月27日,計 3個月,並將大安商銀定期存款 存單(存單號碼DB0000000)傳真告訴人存證,以取信告訴人 。被告即以該定存單向大安商銀質借45萬元,翌日指示己○○ 將其中之44萬元以網路轉提存入丙○○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下稱中國商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00000號帳戶)。再於90年8 29日將該定存單解約,其中除 清償前開借款45萬元(另加利息125元),另以語音轉帳之方 式,將其中 95萬元存入丙○○00000號帳戶內,供丙○○週轉之 用,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告訴人於90年10月 5日匯入肉 桂樹專戶 5,831,900元,被告亦指示己○○於是日即以網路轉 帳共200萬元(費用各15元)至丙○○00000號帳戶內〔其中1,5 62,565元再轉帳至伽俐基金會於中國商銀第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伽俐基金會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伽俐基金會 辦理「菩提溫馨家園重建工作計畫案」之臨時工作津貼薪資 ,該等薪資原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中區就業服 務中心按月撥款至伽俐基金會於中國商銀之帳戶內支付,丙 ○○亦挪為他用,再以募得款項支付該等到期薪資〕,另提領 現款80萬元支付爽文工作站之薪資及文具費用;同年10月8 日及9日,以同一方式再轉帳至丙○○ 00000號帳戶共300萬元 ,其中45萬元用以支付肉桂樹苗3,000株之價款,其餘分別 支付租金、3至7月健保費用、勞保費用及 9月份薪資之用。 因告訴人屢次催促伽俐基金會傳真其他匯款之定存存單,被 告為掩人耳目,指示己○○於90年10月19日分別以定期存款方 式,存入各200萬元及100萬元(存單號碼DB00000000號及DB 0000000號),取得該存單並影本留用,隨即於同年10月22日 將該2張定存單解約,該300萬元定存金再存入上開肉桂樹專 戶內,並以網路轉帳及語音轉帳方式分 3次提出。告訴人因 不知該等募得款項業遭挪用,仍繼續匯款至該肉桂樹專戶內 ,被告則將該等款項轉帳其他帳戶使用,僅其中45萬元用於 支付90年10月6日之3,000株樹苗價款。被告基於前開侵占之 概括犯意,再於90年11月27日將甲○○所匯入之000,950元, 分別於同年月 28日、29日全部提領,分別用以支付薪資及



丁○○。嗣90年12月 3日池上保植班之負責人庚○○以電話向告 訴人陳稱90年11月30日 15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告訴人始查 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公訴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楊○○律師指訴綦詳,並有伽俐基金 會於中國商銀及大安商銀、被告於中國商銀之帳戶及陳○○於 慶豐銀行等資金往來明細、對帳單、定存單及存單存款中途 銷戶登錄單影本、伽俐基金會財務報表(90年 8月15日至90 年12月31日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中區就業 服務中心函附「菩提溫馨家園重建工作計畫案」之臨時工作 津貼薪資彙整表可證,被告於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後即以定 存方式處理,足見告訴人確實有要求專款專用,被告明知而 用以支付其他欠款,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諸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益侵占之犯行,辯稱:雖有暫時 使用這些款項,但係因為伽俐基金會有其他公益工作必需繼 續推動,且勞委會當初所答應給予災民之工作人數比較多, 後來給的員額比較少,所以原先準備工作已花費不少,無法 報銷,另有些原先答應捐款予基金會之人,後來沒有捐款, 才會先使用肉 桂樹苗募款及災區臨時工作津貼之部分款項 ,以支援基金會其他業務之推動,且所有款項均使用在所推 行之公益事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卷附伽俐基金會90年度日記帳、89、90年 度現金簿、90年度原始憑證(含甲○○捐助金、勞委會中區 就服中心臨時工作津貼)、90年度總分類帳、90年度財務 報表、90年度補助帳簿、90年度明細分類帳暨資金來源及 流向對照表等帳冊憑證均屬伽俐基金會就其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中日記帳更係以電腦紀 錄,筆數甚夥,名目繁多,內容詳盡,並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紀錄及證明文 書,且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 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 己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各種侵占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 立要件。若無此項意圖,則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即難 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參照) 。
(三)被告為伽俐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佛香書苑文教基金會(下稱 佛香基金會)之董事長,伽俐基金會設立目的係「以對老 人及身心障礙者、婦女、青少年、兒童等社會弱勢者提供 服務、養護照顧與福利為宗旨」;佛香基金會設立目的則 「以宏揚文化,推廣社會教育為宗旨」,伽俐基金會於○○ ○大地震後在南投地區進行菩提溫馨家園重建計劃、優質 殯葬專業人員培植就業工程計劃、居家老人關懷照護就業 工程計劃、中寮藥用植物園區就業工程計劃、半自動營養 壽司中央廚房及推廣配銷系統計劃、台灣原生肉桂樹災區 造林認養活動,並分設永平工作站、爽文工作站;佛香基 金會則設有埔里菩提圖書館及台北菩提圖書館等情,有伽 俐基金會及佛香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菩提溫馨社區工作 站工作計劃書、優質殯葬專業人員培植就業工程計劃書、 居家老人關懷照護就業工程計劃書、中寮藥用植物園區就 業工程計劃書、半自動營養壽司中央廚房及推廣配銷系統



計劃書、台灣原生肉桂樹災區造林認養活動廣告、伽俐基 金會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勞委會中區就服中心)91 年5月17日中四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91年度他字 第767號偵查卷第27至50、75、76、122至126、137至000 頁、原審卷第2宗第73頁),是有關告訴人為肉桂樹專案 所募得之款項、勞委會中區就服中心撥交臨時工作津貼, 均係有關公益之款項,被告以伽俐基金會董事長身分持有 該等款項,自係因公益而持有甚明。
(四)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肉桂樹專戶存提之情形如下:
編號 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肉桂樹專戶存提之時間、金額及方式 1 ⑴90年 8月24日匯入肉桂樹專戶1,390,950元。 ⑵90年 8月28日匯入肉桂樹專戶3,000元。 ⑴90年8月27日提領1,390,950元轉定存(定存單:DB0000000號)。 ⑵90年 8月27日以上開定存單向大安銀行質借45萬元,大安銀行於同日將45萬元「放款撥入」肉桂樹專戶。90年 8月28日以「網路轉提」提領44萬元至丙○○00000號帳戶(手續費15元)。 ⑶90年 8月29日將上開定存單解約後「存單存入」肉桂樹專戶1,390,950元。同日「有摺轉提」提領 450,125元,用以清償 45萬元定存單質借款及 125元利息。同日「語音轉提」提領95萬元至丙○○ 00000號帳戶(手續費18元)。 ⑷90年9月26日「網路轉提」提領4,086元。 ⑸90年 9月28日「無摺現存」存入肉桂樹專戶 275,000元,當日再以「網路轉提」提領 275,000元(手續費15元)。肉桂樹專戶餘款691元。 2 90年10月 5日匯入肉桂樹專戶5,831,900元。 ⑴90年10月5日「網路轉提」提領2筆各100萬元(手續費各15元),存入丙○○00000號帳戶。 ⑵90年10月 5日「有摺現提」提領現金80萬元。 ⑶90年10月8日「網路轉提」提領2筆各100萬元(手續費各15元),存入丙○○00000號帳戶。 ⑷90年10月9日「網路轉提」提領100萬元(手續費15元),存入丙○○00000號帳戶。肉桂樹專戶餘款32,516 元。 3 90年10月16日匯入肉桂樹專戶19,050元。 ⑴90年10月17日「匯款存入」存入肉桂樹專戶195,000元。 ⑵90年10月19日「匯款存入」存入肉桂樹專戶80萬元,該帳戶餘額為1,046,566元。 ⑶90年10月19日「有摺轉提」提領100萬元轉定存(定存單:DB0000000號) ⑷90年10月19日「匯款存入」存入肉桂樹專戶 200萬元,該帳戶餘額為2,046,566元。 ⑸90年10月19日「有摺轉提」提領200萬元轉定存(定存單:DB0000000號)。 ⑹90年10月22日將上開 2筆定存單解約後「存單存入」肉桂樹專戶 300萬元。 ⑺90年10月22日「網路轉提」提領 2筆各100萬元(手續費各15元),存入丙○○00000號帳戶。 ⑻90年10月22日「語音轉提」提領100萬元(手續費18元),存入伽俐基金會00000號帳戶。 4 90年10月23日匯入肉桂樹專戶57,900元。 ⑴90年10月25日「網路轉提」提領 5萬元(手續費15元),存入丙○○00000號帳戶。 ⑵90年10月31日「網路轉提」提領 5萬元(手續費15元),存入丙○○00000號帳戶,肉桂樹專戶餘款4,388元。 5 90年11月 2日匯入肉桂樹專戶18,300元。 ⑴90年11月14日「匯款存入」存入肉桂樹專戶 100萬元,同日「有摺現提」提領93萬元。 ⑵90年11月15日「有摺轉提」提領80,000萬元。肉桂樹專戶餘款12,688元。 7 90年11月27日匯入肉桂樹專戶157,950元。 ⑴90年11月28日「有摺轉提」提領77,000元。 ⑵90年11月28日「有摺轉提」提領81,395元。肉桂樹專戶餘款11,703元。

以上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肉桂樹專戶存提領之情形,有肉桂 樹專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存單存款開戶申請書代傳票、存 單存款中途銷戶登錄單、定存單、丙○○ 00000號帳戶歷 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伽俐基金會 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查 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1年度他字第767號偵查卷第9至22 、27至29、245至253頁),足可認定告訴人匯入肉桂樹專 戶之款項,經提領後大都存入丙○○ 00000號帳戶、伽俐 基金會 00000號帳戶,則被告固有擅自處分告訴人為肉桂 樹專案所募得之款項,惟其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思,仍有探究之必要。
(四)丙○○ 00000號帳戶雖係以被告個人名義所開設,惟其全部 提領之款項(含前揭肉桂樹專戶轉入之金額),均逐筆列 入伽俐基金會日記帳或現金簿,有丙○○ 00000號帳戶歷史 資料查詢明細表、伽俐基金會90年度日記帳、90年度現金 簿在卷可憑,堪認該帳戶之各筆往來均屬伽俐基金會之收 支,並非供被告個人使用。又伽俐基金會 00000號帳戶全 部提領之款項(含前揭肉桂樹專戶轉入之金額),亦均逐 筆列入伽俐基金會日記帳或現金簿,有伽俐基金會00000 號帳戶、伽俐基金會 90年度日記帳、89、90年度現金簿 附卷足佐。另前揭肉桂樹專戶非轉入丙○○ 00000號帳戶、 伽俐基金會 00000號帳戶之提領款項,亦皆逐筆載入伽俐 基金會日記帳或現金簿,有肉桂樹專戶存摺存款對帳單、 伽俐基金會90年度日記帳、90年度現金簿存卷可考。是告 訴人所募集交付被告之款項,雖有未專款專用之情形,然 其均使用在伽俐基金會相關之支出,無一係供被告個人使 用,灼然甚明。




(五)勞委會中區就服中心匯入伽俐基金會 00000號帳戶之款項 共計25,336,504元,其中支付臨時工作津貼工作人員薪津 25,428,297元,支付壽司專案 1,937,984元,合計27,366 ,281元,有明細分類帳資金來源及流向對照表、勞委會中 區就服中心臨時工作津貼原始憑證在卷可憑,則伽俐基金 會尚需自籌 2,029,777元,方能支應上開支出,自難認被 告有將勞委會中區就服中心撥入臨時工作津貼之款項挪為 己用。
(六)被告從事前開所述多項公益事業,並未具有法律專業之智 識,難以明確釐清不同法人或同一法人內部之權利有別, 其間或因內部資金短絀,而有短暫相互流用肉桂樹專款、 勞委會中區就服中心撥付之臨時工作津貼,致有專案款項 遭挪用之外觀,惟就被告主觀而言,伽俐基金會、佛香基 金會所推行之工作,均屬其所發願從事公益事業之一環, 為使伽俐基金會、佛香基金會所推動之各項公益事業能順 利運作,一時失慮所為之資金調度,雖易生帳目不清之非 議;且以定存單取信告訴人後,旋即解約流用,亦欠誠信 ,然整體而言,畢竟尚無一文挪為己有而供被告個人私用 ,實難認被告行為當時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當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自不得執其在行政上慮事 不周、手段欠妥,即遽論以侵占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款 項相互流用之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 有侵占犯意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 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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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