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
1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誤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原因歸咎於被告,然事實上被告迄今,還在等告訴人能接受 2棟房屋作為和解條件,只是告訴人至今仍堅持要拿現金, 故原審認被告沒有悔意,尚與事實不符;㈡被告從未說過「 保證3 個月可以回本」,當初被告與告訴人談及「因開發專 利案致資金不足是否可向告人周轉營建款」,且本件告訴人 交付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款 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⑴前述1200萬元、90萬 元(以下合稱本案款項)均係屬「投資款」並非「借款」業 經證人甲○○證述甚詳,有如前述,不復贅敘。且本案經證 人甲○○持前述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19559 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隨即以臺中何厝郵局96年10月 12日第1390號存證信函向證人甲○○表示:「壹、本人(指 被告)並未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向台端(指證人甲○○)借 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如上開裁定所示)特此合先敘明 。‧‧‧‧叁、『台端所指之上開金額款項乃台端與本人共 同投資事業之投資款,該事業屬研發事業,目前仍在進行中 ,此有經濟部函可查知台端為股東之一』。且投資日期非該 本票日期。投資日期約早7、8個月之前。肆、台端誆稱為使 家庭和諧為由以人格保證上開本票只是應付妻小,非真正之 票據,故台端以詐術不法持有本票意圖不法甚明其刑責既遂 待台端付之執行再追究。」等語,有上開民事裁定、存證信 函影本在卷可查。可見本案款項確如證人甲○○所述為投資 款項,否則被告應不致僅為阻止強制執行,即空言亂稱此係 「投資款」,並據此具函嚴詞警告證人甲○○。至被告雖又 辯稱該存證信函係應證人甲○○之要求而配合演出云云,然 經核該存證信函所用字句及其間所流露之語意,被告顯然係 要說明上開本票所表徵之款項之實際性質,以避免證人甲○ ○茲意持以使用並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其後果,先嚴詞警告 而予以提醒而已。綜觀其內容所載,殊無從推認該存證信函 係應證人甲○○之要求而配合演出。何況,被告既已於該信 函中嚴厲警告證人甲○○:『肆、台端誆稱為使家庭和諧為 由以人格保證上開本票只是應付妻小,非真正之票據,故台 端以詐術不法持有本票意圖不法甚明其刑責既遂待台端付之
執行再追究。』可知斯時雙方相處情形未臻融洽,更瀕臨強 制執行之程度,則依斯時處境,被告又豈有可能僅為配合演 出,即無端否認該等款項係『借款』,而反承認此係為『投 資款』。再者,本案款項分別係由證人甲○○以土地抵押或 信用貸款之方式,向銀行所貸借而得,並由被告負責繳付貸 款利息,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之利息繳付證明文件等在 卷可查,應可認定。苟證人甲○○係將本案款項借予被告, 其用意顯然係要獲取利息,則其自可向被告收取高於貸款之 利息,再從中減除貸款利息而獲其利,又豈有約定被告竟須 繳付貸款利息,而無須再為其他支應,反使證人甲○○無端 承受貸款本金、及事後被告若不履行之債務清償責任之理。 凡此,益徵證人甲○○前開所述,確係真正,而可採信。⑵ 被告雖又一再質疑證人甲○○為何出大錢投資,卻未要求訂 立書面契約等語。但本案無論係就被告所主張之「借款」, 或係證人甲○○所言之「投資款」,雙方均無立據以為事後 證明之用,為被告、證人甲○○所述在卷。因此,本案尚無 從僅以無書面字據,即斷然推認任一方所述係屬虛妄。況一 般民間商業交易,是否簽訂書面字據,繫乎雙方交易時之需 求,或交易慣例,及雙方交情而定,非可同一而視。而本件 被告、證人甲○○既均未要求就本案款項用途簽訂書面契約 ,顯見斯時雙方均認無此必要。因此,自不能以證人甲○○ 未要求簽訂投資契約書等字據,即推認證人甲○○前開指證 悖於情理。⑶證人甲○○於證人李寬亮介入協調其與被告間 就本案款項所發生之爭執時,曾向證人李寬亮表示本案款項 係『借款』一節,固經證人李寬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 卷。但證人李寬亮亦補充證稱:『(本院問:事後有無協調 被告與告訴人〈指證人甲○○,下同〉間的1290萬元的糾紛 ?)今年五月從法院出來,看到兩人爭吵之後,看能不能幫 雙方協調,被告說這筆錢是告訴人交給他蓋房子用的,目前 被告欠告訴人前,告訴人向他催討,我另外約告訴人問這是 什麼錢,告訴人說是投資款,我認為投資款不一定會賺錢, 且兩方的說法不同,所以無法幫他們協調,5 月26日告訴人 打電話給我,要去何厝東二街我住處找我,告訴人主動來找 我,如果要幫你協調,我要知道款項項目,告訴人說被告欠 他錢,我告訴他可以進行查封,告訴人說他要請我幫忙調解 ,我回說如果是借錢才可以幫忙,我就當場打電話給被告, 將房子蓋好之後,將部分房子轉換給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楊 志明、黃嬌美。我是因為告訴人同意說這筆錢是借錢我才幫 他協調,並幫忙被告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及楊、黃兩人。』 、『(本院問:該筆款項告訴人主張究係借錢或是投資?)
告訴人說他拿錢給被告,要付給楊志明工程款,但是被告並 沒有拿錢給楊志明。所以告訴人認為錢還是在被告的身上。 告訴人怎麼跟我說的我不知道,(改稱)一開始告訴人跟我 說是投資款,我拒絕幫他協調,後來他改口說是借款。』等 語,有本院97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可見證人甲○ ○初始即一再主張本案款項係『投資款』尚因此與被告發生 訴訟爭執,而經證人李寬亮關心、介入試圖調解時,證人甲 ○○亦係一再向證人李寬亮表示此係『投資款』,僅因證人 李寬亮一再表示:若係『投資款』就不能幫忙協調被告還款 ,但若係『借款』則可以等語後,證人甲○○始改稱係『借 款』。由此經過情節,顯見證人甲○○始終主張本案款項係 『投資款』,僅係因奢望證人李寬亮能介入幫其取回本案款 項,而不得不迎合證人李寬亮所設介入幫忙之門檻,而改稱 此係「借款」而已。證人甲○○此之所為,無非為求順利取 回本案款項,乃出於無奈,更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因此即推 認證人甲○○前述指證與事實不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證人甲○○雖另擔任被告所營造之工程建案之連帶保證 人,為被告、證人甲○○所述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97年8月27日華甲放字第0970118號函檢送案外人皇家國 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志明、抵押權標的(臺中縣大甲鎮 ○○段第234 號土地)等相關貸款案卷影本附卷可查(另卷 存放),惟此僅得證明證人甲○○、被告另有財務利益往來 ,無從直接證明本案款項即係屬『借款』。況就何以願擔任 連帶保證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除了上開 投資外有無與被告其他金錢往來或是擔保債務?)有,因為 過了三個月之後,我跟被告說,你說貸款的錢要還我,被告 說他家對面水源路上有一棟大樓是被告所有的,後來才知道 是他兒子所有的。被告叫我去擔保取得建築融資把那棟大樓 蓋好,之後把大樓賣出去之後,就可以有錢還給我,因為錢 都已經被他拿走了,我騎虎難下所以只好擔任擔保人。總共 借了兩千兩百萬元。』,足見證人甲○○亦無非希望可藉此 協助被告取得資金後,被告能儘速將本案款項歸還而已,亦 不能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⑸被告取得本案款項後,雖 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免插電式電風扇』之新型專利 ,並經該局於94年9月29日以(94)智專一㈣02066字第0942 0898530 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准予新型專利權, 並曾於94年10月27日成立『富檍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資本額2000萬元)』,且登記證人甲○○為該公司之董事 、持有該公司股份30萬股,及確曾依約繳付本案款項之貸款 利息等節,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9 月29日(94)智
專一㈣02066字第0942089853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 書、富檍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民國新 型第M285625 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案申請文件、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97年1月22日(97)智專一㈤05095字第0970045850 號函暨所附新型專利申請書、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 抄件、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影本及利 息繳付證明文件等可查。然被告並未將本案款項用於該所謂 『免插電式電風扇』之事業經營上,而係於取得款項後,即 全數用於其另營建工程所用,且上開所謂新型專利產品,亦 因尚有部分瑕疵,而無法實際量產,為此所成立之『富檍電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因未有實際營業之事實,而遭經濟 部命令廢止公司登記,除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外,亦有前揭富 檍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可查,適足窺被告 自始即無將本案款項用以該項新型專利事業所用之意,且所 謂聲請新型專利、辦理公司登記及登記證人甲○○為董事、 代繳利息,亦無非搪塞證人甲○○,以遮掩其犯行。故被告 以該項投資為名,誆騙證人甲○○出資參與,並保證三個月 可回本,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其辯稱無詐欺之意 云云,亦非事實。」等語,並審酌被告以投資為名,向證人 甲○○詐騙金錢,所得高達1290萬元,致生損害於證人甲○ ○之財產損害甚鉅,並使證人甲○○因事後追索而身心受累 不堪,且其犯罪後以前詞置辯,復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亦難認有完全悔悟,本不宜寬縱,惟念其與證 人甲○○尚有其他財務往來情誼,更曾依約繳付部分貸款利 息,有其所提之利息繳付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查,及其民事責 任不因本件刑事刑罰而終止,併參酌證人甲○○於稱:「調 解的時候,被告說兩間房子給我,但是沒有出示任何資料, 我問被告說價值多少,被告說不知道,貸款多少被告也不知 道,我不知道現值,也沒有辦法賣,所以我無法接受,調解 不成立。被告不願意談,一直在閃躲。」等語,暨公訴人稱 :「被告沒有悔意,請從重量刑。」(公訴人嗣具狀補充請 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證人甲○○、公訴人對於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行參佰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細記 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 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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