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19號
TYDV,106,聲,11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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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曾文爕
      張氏泉
相 對 人 徐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經法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 ,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 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 聲請人起訴在案,現由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789 號審理中, 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583 號),惟系爭本票債權乃聲請人遭相對 人夥同數名共犯,以強暴脅迫、違反其等意願下簽立,聲請 人已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法該法律行為應 自始無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 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 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583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等為證,並 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訴字第78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聲請提供擔保後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且屬票據債權,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票據約定之週 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再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4 個月、2 年、1 年,則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以4 年4 個月計算,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415,968 元【1,60 0,000 元×6%×(4 +1/ 3即4.333 )年=415,968 元】。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 ,並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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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