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58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64號、18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5月確定,嗣 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機車等財物得手。另於如附表編號18所 示之時、地,於夜間以拾得之鑰匙開門侵入陳竹村住處內竊 取筆記型電腦1臺及手機1支得手。又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 時、地,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曾永得所有之車號 OB-4381號自 小客車,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未獲。嗣於97年6月19日13 時 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7巷16號前,為警巡邏查獲 失竊之車號TWN-386號機車1輛,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 畫面,及曾永得於97年 6月19日8時許,發現其車號OB-4381 號自小客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且於為警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 竊盜行為前,主動向警供出各該部分竊盜行為,而就各該部 分竊盜行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尋獲上開機車17輛(均 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 、4、18、19所示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對於其餘竊盜犯行 則失口否認,辯稱:除其承認之上開 5年竊盜案外,其餘自 白均不實在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於警詢及原審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碧霞、張瑞香、吳宛臻、陳敬和、林 秋吉、楊字民、黃楊鳳娥、巫萬水、趙羚均、邱耀興、劉忠 義、許襄綺、陳洋一、賴煥圭、陳竹村、鄭連楙、吳涵茵、 黃華山、曾永得等(下稱賴碧霞等19人)於警詢證述遭竊之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7紙、臺中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7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現場 照片3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就部分竊盜 犯行所否認與辯解,委無可採。至公訴人雖據被害人曾永得 之指述,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業已竊得高速公 路回數票10張等語,然此為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而被害人 曾永得亦僅指稱該回數票係遭不明人士竊取,並未明確指稱 為被告所竊得,另從被告所行竊之物多為機車以供己代步之 用,且均已坦承犯行等情觀之,被告自無僅就此部分故為否 認之理,是應認此部分被告於原審所辯為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可以認 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賴碧霞等19人曾於警詢中 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 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 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 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識所 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19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 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9 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2至編號18所示竊盜行為,均係在警察發覺前即主動向警 供承犯罪,而屬自首,此有被告於為警查獲到案後所製作之 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各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被告自首部分各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判處
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 19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9之部分各先加 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各不相同,為數罪 ,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上訴狀雖陳稱其所犯諸罪,應成立接 續犯云云,惟附表所列19次竊盜犯行,被害人均非相同之人 ,犯罪時間有間隔,犯罪地點互異,顯非基於單一竊盜犯罪 而接續為之,自不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陳並不可採。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圖 一己之便,而竊取他人之財產,所犯竊盜次數達19次,惡行 非輕,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 於案發後均已陪同警員取回發還被害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竊盜之財物價額不高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4月; 又犯附表編號2至17之竊盜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 ;又犯附表編號18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7月 ;又犯附表編號19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3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另敘明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均未 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而提起 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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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取之財物及方式│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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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6月15日 │臺中縣太平市○○路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林琮翔 │
│ │19時許 │1636號前 │竊取車號TWN-386│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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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5月1日某│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林麗嚴 │
│ │時 │光明路11之3號前 │竊取車號JGK-177│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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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5月4日某│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張瑞香 │
│ │時 │塗城路347巷45號前 │竊取車號IMR-102│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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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5月5日某│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吳宛臻 │
│ │時 │塗城路347巷39號前 │竊取車號ZTN-916│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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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5月5日某│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林佳鴻 │
│ │時 │塗城路830巷3號前 │竊取車號JAC-401│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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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5月6日某│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林秋吉 │
│ │時 │塗城路196巷2弄11號前│竊取車號JQE-365│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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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5月10日 │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楊字民 │
│ │某時 │塗城路347巷24號前 │竊取車號NVV-359│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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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5月14日 │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黃永昌 │
│ │某時 │塗城路20-23巷16號前 │竊取車號TWD-017│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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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5月24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鄭文秀 │
│ │某時 │48號前 │竊取車號WJT-785│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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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5月28日 │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黃麗月 │
│ │某時 │光正路70巷4號前 │竊取車號TAE-423│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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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5月29日 │臺中縣大里市○○○街│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黎明燕 │
│ │某時 │2號前 │竊取車號RRE-840│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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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5月29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吳涵茵 │
│ │某時 │53號前 │竊取車號TAX-926│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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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6月2日某│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邱耀興 │
│ │時 │塗城路317號前 │竊取車號RKT-572│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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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6月12日 │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劉忠義 │
│ │某時 │塗城路194號前 │竊取車號PT2-423│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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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6月14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1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黃華山 │
│ │某時 │段363號前 │竊取車號JJG-947│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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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6月18日 │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溫秀英 │
│ │某時 │塗城路196巷1弄12號前│竊取車號JFT-490│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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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7年6月18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賴煥圭 │
│ │某時 │355號前 │竊取車號JRH-858│ │
│ │ │ │號機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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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5月12日 │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 │於夜間以拾得之鑰│陳竹村 │
│ │凌晨3時30分 │光正路60巷53號陳竹村│匙侵入陳竹村住處│ │
│ │許 │住處 │內竊取筆記型電腦│ │
│ │ │ │1臺及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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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6月19日 │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 │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曾永得 │
│ │某時 │塗城路20巷3弄11號前 │車號OB-4381號自│ │
│ │ │ │小客車進入車內搜│ │
│ │ │ │尋財物而未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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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