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978號
TCHM,97,上易,197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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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
0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11號)及於97年7月25日原審審理時
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十七日傷害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行、第二行諭知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乙○○被訴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十七日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其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四七之三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 上址資源回收場),僱用丙○○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丙○○ 平日並居住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詎徐海銘因細故,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 (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上址資源回收場 內,持日光燈管及棒球棒(均未扣案)毆打丙○○,致丙○ ○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第六及第十根肋骨 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骨折及左側陰囊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期間,僱用告訴人丙○○在上址資源 回收場工作,丙○○平日並居住在資源回收場內,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 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打過丙○○,伊出去就看見他趴 在地上云云。經查:
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同年七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急診病歷暨相片在 卷可稽,證人丙○○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但並非無陳述能力 ( 見卷附維新醫院維醫字第0970000305號函),且其與被告 並無何仇怨,若無此事實當無妄加誣攀之理。




②被告就證人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受傷之原因,於偵 查中先陳稱: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八點 在車上下貨,丙○○可能從車上掉下來,我從貨櫃屋出來, 發現丙○○倒在地上;嗣稱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晚上,在車上玩摔下來,我當時在一個貨櫃裡忙沒有注意到 ,等我出來時,發現丙○○躺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六、二 三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即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這次出去又被打等語 (見原審卷二三頁),前後供述不相符合,所辯是否屬實即 非無疑。且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受有上開傷 害後,係丙○○之母丁○○在未經被告通知之情形下,自行 至上址資源回收場發現丙○○受傷,叫救護車送丙○○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六頁、原審卷八八頁),佐以證人 丙○○之傷勢非輕微,被告何以未通知丙○○之家人,亦與 常情有違。
③證人即被告之妻邵靜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丙○○從上 址資源回收場出去身體有傷而回來,應該約有二次左右,丙 ○○在上址資源回收場裡面,只有一次從車上跌下來而受傷 ,丙○○告訴我他跌下來屁股有被玻璃刺傷,我有看到他的 屁股有流血,徐海銘有替他擦藥,其他還有作什麼我就不知 道等語,然與上述診斷書及急診病歷所載證人丙○○於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就診時屁股並無受傷之情形不合,尚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辯護人雖辯稱:依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丙○○住院病歷表 護理紀錄多次記載陰囊腫大、睪丸紅腫、陰囊水腫等與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側陰囊鈍挫傷併血腫 相符,爭執證人所稱被告於六月二十三日毆打他不實在,惟 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自行政院衛生署台中 醫院出院,且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受之傷與行政院衛生署台中 醫院急診病歷上所載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入院所受之傷 並不相符,況被告亦可能對同一部分毆打,自難以上情遽認 證人所述不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又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丙 ○○之傷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及 七月三日所出具丙○○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急診住院時所受 之傷,告訴人於警訊係且表示六月二十三日被毆打,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六月十七日顯係誤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更正並無不當 (見原審卷第一零三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 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丙○○所受之 傷害暨被告犯罪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科處有期徒刑参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 罪用之日光燈管及棒球棒,均未扣案,咸非違禁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月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八七巷四七之三號之資源回收場內,持棒球棒(未扣案 )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 、雙上肢挫傷、臀部擦挫傷之傷害。又因徐彥偷窺其妻即邵 靜洗澡,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某時,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持日光燈管及棒球 棒(均未扣案)毆打丙○○,致丙○○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再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 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 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 字第七二○五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警訊時稱我遭徐海銘毆打 成傷所以至貴所提出傷害告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十 時在台中市○○區○○路八七巷四七之三號遭老闆徐海銘毆 打的,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 (見警訊筆錄),嗣告訴人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雖稱: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住院,因骨頭斷了,因為被告 用棒球棍打我,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住院,因九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被告打我等語,並提出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 台中醫院出具之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 ,然並未對六月一日、六月十七日被毆打之事實表示訴追之 意思 (見偵查筆錄),嗣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六月一日受傷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開立,六月三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係財團法人仁愛綜



合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開立 (見卷附診斷證明書), 原審誤認告訴人就六月一日及十七日被毆打之事實均有提出 告訴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以 原審此部分判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 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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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