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14號,及併案審理案號:97
年度偵字第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對於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供認不諱,餘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①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被 害人「黃姿容」應更正為被害人「丙○○、陳一鯤」。②原 審未論及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及量刑,詳如理由二外。)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 、陳一鯤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之。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 、陳一鯤為詐欺取財犯行,未論及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 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 當,且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之責難性遠較實際實施詐取財物之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陳其所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於詐騙集團之人,其 中一人為謝文藝所涉之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責,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偵辦,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