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
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6、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 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四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同年四月一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命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入 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出所。詎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緣丙○○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前之不詳時日,前往設在 臺南市○○○路○段「羅浮宮理容院」消費,且經該理容院 內之王麗霞經理及代號五十八號小姐接洽服務。旋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以其申租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設於台南市○○路○段一一 七號「百合花店」之負責人乙○○○,訛稱以:伊係任職於 玉山銀行之郭進豐,向該店以每對花柱新臺幣(下同)二千 元之價格,訂購三對花柱,且要求該店送至前述理容院,並 指名送予該理容院內之王經理及代號五十八號小姐,祝賀業 績長紅,費用則過幾天再行結帳等語,致乙○○○不疑有他 ,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中午將前述花柱送往該理容院 ,並由該理容院負責人許盟杰簽收。嗣因乙○○○遲未收到 前述款項,撥打丙○○前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惟因關機無法連絡,再聯繫玉山銀行查知該行並無 名為郭進豐之職員,始知受騙。
㈡丙○○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假藉任職在「益
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通公司)幹部之名 義,前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00號「尊爵大飯 店」,對該飯店之服務人員訛稱:益通公司將在桃園縣中壢 市投資設廠,希望該飯店能給予住宿優惠等語,惟遭該飯店 人員拒絕後,丙○○復以益通公司幹部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桃園縣政府縣長辦公室人員,並對之詐稱:益通公司他日欲 在桃園縣中壢市設廠,惟遭前述飯店之人員刁難,希望協助 處理等語,致使前述縣長辦公室人員代為居間聯繫後,丙○ ○即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前開飯店,復以前詞 要求該飯店副總經理甲○○給予住宿優惠等情,致甲○○因 此陷於錯誤,應允給予住宿優惠後,詎丙○○辦理住宿二天 之相關手續入房住宿一晚,並使用電話及觀看付費電視後, 於翌日未辦理退房及付款手續即逕行離開,因而取得未行支 付含住宿費三千五百元、飲料費六十元、電話費十五元及觀 看付費電視五百六十元共計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嗣經甲○○向益通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受騙之 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許盟杰、王麗霞、證人即益通公司經理 許逸宇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許盟杰簽收 花柱之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尊爵大飯店住宿單、住客登 記卡、客房飲料明細表、住客帳目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暨通話明細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前揭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另於同年四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並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詐欺之前科紀 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 恣意行騙,使商家蒙受損失,並考量其知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詐騙之手段、非法詐取之財產上利益、被害人所 生之損害數額,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 徒以其犯後已深知悔悟,並現身體復有病症等情認原審判決 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 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