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884號
TCHM,97,上易,1884,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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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565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刀械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及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88年9月21 日「921地震」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取得武士刀1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緣甲○○為  丙○○○之子、乙○○之兄,其與該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6年8月20 日中午12時10分許,甲○○飲酒後,在臺中縣東勢鎮○○里 ○○路60之3號丙○○○、乙○○住處內,因與丙○○○發 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該處樓上取出上開 其所收藏之武士刀1把,持刀揮舞作勢威嚇,驅趕在場之丙 ○○○、乙○○,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 恫稱:「這房子、土地都是我賺來的、你們全部都搬出去, 不從的話就拿刀殺你們」、「不殺死你們不行」等語,使丙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迅速跑出門外, 甲○○見狀,持該把武士刀追逐至戶外馬路邊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非法攜帶刀械,經乙 ○○持掃帚與之抵抗,並將甲○○手持之武士刀打落在地( 該把武士刀旋由鄰人童秀鑾撿拾至路旁之花圃)。嗣於同日 下午1時3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由丙○○○帶同員警 至花圃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乙○○之警詢筆錄,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 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 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把刀是921地 震時,他人持以除草所用,並非伊所收藏,案發當天伊喝醉 酒,與伊弟弟吵架時,伊遭他們用掃把毆打,然伊並未拿出 該把刀,伊若有拿刀,對方就會有刀傷,伊亦無出言恐嚇他 們,此事可問隔壁鄰居,伊在鄉里為人如何即可證明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恐嚇其母林陳秋籣、其弟乙○○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其在 警詢中供稱:該武士刀原係置放在其住家客廳牆壁、為友人 所贈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該刀係別人所留 、為其所有等語(偵卷第8頁),於原審97年7月31日訊問時 坦承有恐嚇犯行、於97年8月18日審判時對於恐嚇及攜帶刀 械犯行則均供承明確(原審卷第71頁背面、87頁背面、第90 頁背面-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童 秀鑾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武士刀1把扣案及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該扣案刀械經臺中縣警察局鑑定結果: 刀刃:48.8公分、刀柄:20.8公分、刀刃厚:0.530公分、 刀刃單面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乙 節,亦有該局96年10月17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960016456號函 在卷可參(偵卷第11-12頁)。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持刀追至戶外馬路邊,係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乙情,業據證人乙○○、丙○○○、童秀鑾供證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3頁),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檢察官 起訴書就被告持有刀械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乙○○ 2人之自由法益,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持有刀械 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公眾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攜帶刀械罪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持有刀械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變更起 訴法條論以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容有未當,被告 否認犯行執詞上訴雖非可採,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原審就被告恐嚇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家人爭執,竟持刀 對至親恐嚇,造成親人莫大恐懼,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據上論結欄就恐嚇 罪部分雖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資為罰金刑之提高 準據,然因與判決宏旨不生影響,爰逕予補正之。本院並就 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及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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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