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596號
TCHM,97,上易,1596,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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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403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告訴人乙○○之夫張穎仁向其 伯父林萬來購買林萬來所有座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 643 、64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 ○路114巷143弄3號,後整編為臺中縣豐原市○○路142巷26 號),並於民國84年11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上 開地段643、646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故張穎仁與林 萬來雙方於訂約時,即訂定特別約定條款,約定:「㈠甲方 (即張穎仁)、乙方(即林萬來)雙方經協議後同意將來甲 方進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延伸通 行。俟將來計劃道路捌米開闢通行同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原 通行巷道廢除歸土地所有權人收回營業使用收益,絕不得異 議或要求任何補償情事。㈡乙方應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 門前計劃道路捌米寬度直線於未開闢通行時不得擅自堆積物 品堵塞甲方通行」,並經被告丙○○之同意,由被告丙○○ 提供其所有座落臺中縣豐原市○○段708 地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張穎仁全家日後房屋及土地進出 之通路,被告丙○○並在上開特別約定條款旁書立「右列特 別約定事項貳條本人同意無訛,同意人:丙○○」字樣。被 告丙○○明知在8 米計劃道路未開闢通行前,張穎仁及其家 人有權通行上開其所有之土地,竟於96年3、4月之某日,在 上揭原提供張穎仁等通行之土地上,堆置土塊、磚塊、以大 型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式,妨害張穎 仁全家原有使用上開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 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 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亦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5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堆置土塊、磚塊、貨櫃等事實 ,且上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提出張 穎仁與林萬來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依該契約內 容所示,被告丙○○有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同意告 訴人乙○○全家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且契約所約定之 8 米計劃道路尚未開闢之情,業據被告丙○○供明,被告丙○



○明知告訴人乙○○等仍有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仍因不滿 告訴人乙○○等係無償使用其土地,為使告訴人乙○○等不 再繼續使用其土地,而以強暴之方式,將土塊、磚塊、貨櫃 堆置該處妨礙告訴人乙○○等通行上開土地,犯嫌洵堪認定 。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證明書等資料在 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 時、地堆置土堆、磚塊、貨櫃屋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強暴 、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係被冤枉的, 告訴人於95年間自行將大門的方向由原本朝南已改為朝西, 伊認為告訴人並沒有要再通行伊所有之育仁段708 地號等土 地,伊才在該等土地上堆置土堆、磚塊、貨櫃屋等物,伊並 沒有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之夫張穎仁於84年11月7 日,與訴外人林萬來(已於 93年10月27日死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萬來購買 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643、646地號2 筆土地,及其上第 1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114巷 143 弄3號,日後門牌改編為豐原市○○路142巷16號),並依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將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指定為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643、646地號土 地及其上第168建號建物係告訴人乙○○所有;又同段708、 740、73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94年11月7 日, 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特別約定事項左方之同意人欄 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96年度他字第3790號 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12頁、第14-15 頁)在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別約定第1、2點「㈠甲方(即 張穎仁)、乙方(即林萬來)雙方經協議後,同意將來甲方 進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寬度延伸通行。 俟來計畫道路捌米開闢完成通行同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原通 行巷道廢除,歸土地所有人回收營業使用收益,絕不得異議 或要求任何補償情事」,被告並於上開特約事項左方之「右 列特別約定事項貳條本人同意無訛。」旁之同意人欄簽章之 事實,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3790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6頁),而被告亦供承:「( 提示契約,裡面有說要留11台尺,為何如此?)我不知道寫 11台尺,是我簽名沒錯,但我伯父林萬來跟我說為6 台尺」 (9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1頁)、「(提示不動 產買賣契書,是否知道該契約書?有無簽名?)我知道該契



約書內容,我有簽名。」(97年5月6日偵訊筆錄,見97度偵 續字第181 號卷第20頁),被告既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特約事項之同意人欄親自簽章,可見張穎仁與被告間就該特 約事項所示之土地,即有通行權之約定。而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方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查張穎仁向林萬來購買 前述房地時,前述房地之通行路線係向南出入,此觀諸上開 特約事項載明:「‧‧進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 拾壹台尺寬度延伸通行」等語,諸上開特約事項載明:「‧ . 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延伸通行 」等語,而依地籍圖所標示,排水溝即系爭房地西邊由北向 南依序之647、707、731、731之1 之水利地。另依告訴狀所 載:「上開643、646地等等2 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故 買賣雙方於訂約之時即徵得鄰地所有人丙○○(即被告)之 同意,由丙○○提供名下同段708 地號如證三附圖所示位置 作為買受人日後房屋及土地進出之通路‧‧」等語(他字卷 第1 頁),足見張穎仁為使其所購買之前述房地能使用南邊 之他人土地供道路通行,始要求出賣人林萬來為系爭特約事 項之約定,並經被告同意,是系爭特約事項之真意應係指被 告同意無償提供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之 708、740、739 等土地供張穎仁買受之系爭房地南向通行使用,足認被告確 有承諾提供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之708、740、739 等土 地供道路通行之義務。嗣後林萬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 約定,由張穎仁指定將育仁段643、6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所有,則上開特約約定事項既係為 張穎仁所購買之房地之通行權而約定,該約定之通行債權自 應附隨於該等房地之所有權較為完整,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故應認於該等房地所有權依張穎仁指定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乙○○時,該約定之通行債權已由張穎仁讓與告訴人乙○○ 。
㈢再者,被告確實有於96年3、4月間,在其所有之上開育仁段 708 地號土地上,堆置土堆、磚塊、貨櫃屋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且經告訴人結證屬實,復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至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光碟及光碟翻拍之照片在 卷可參,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之



故意,及客觀上是否確實侵害告訴人乙○○合法通行權限, 仍需以證據認定之。
㈣查告訴人乙○○所有育仁段643、646地號土地西邊之同段64 7 地號土地雖為水利地,有該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他 字卷第28頁),但經舖設水泥,與豐臣世家社區大樓背面出 入之柏油道路相通,並相接至育英路131 巷道與育英路聯絡 ,為告訴人現有之通行路線,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地 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雖主張上開之通 行路線,因遭豐臣世家社區大樓之住戶以其大門靠近大樓車 庫為由,反對其通行系爭柏油道路,而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縣豐原市○○段708、739、740 地號之土地,再往西聯 絡育英路131 巷再與育英路聯絡云云。惟據臺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民國94年6月20日廢止】第5條規定:「面臨現有巷道 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巷道為單 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 足4 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 達到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 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 8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 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建築基地 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 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 地,得以空地計算。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 ,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並納入都市○○道路。依前項第1 款退讓土地,不得 以空地計算。第1項第1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 計畫道路者。都市○○區○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 之出口起算。」可知,前述柏油道路之形成,應係建商興建 坐落同段649地號土地上之459建號等整批建物(即豐臣世家 社區住宅),於80年左右申請建築時,依都市計畫建築線退 縮留設所形成,係留供該路兩側房屋所有權人及居住者出入 之通路,並經編定為育仁路114巷門牌號碼,且114巷道內經 設有路燈、電線桿、路面柏油等公共設施,此有地籍圖謄本 、同段649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同段45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標示其情,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前述柏油道路為現有 巷道用地堪以認定。基此,縱育仁段706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羅碧玉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然並不足影響系爭柏油 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存事實,況證人即豐臣世家管理



委員前任主任委員丁○○於本院97年12月9 日審理時證稱: 「(你們設柵欄,告訴人家的門在柵欄內你們怎麼處理?) 我們有抗議,但被告來請求我們借用,我們也有同意,我們 有賣給他柵欄遙控器,事情到現在還沒有解決,我們還繼續 讓他通行。(在豐臣世家設柵欄之前,告訴人是不是可以走 育仁段706 號地的巷道?)可以,但是很危險。因為他走這 邊會被我們地下出入口的車撞到。」等語,是告訴人乙○○ 所有之育仁段643、646地號土地,既能通行前述柏油道路至 公路,或藉由在上開水溝上加蓋舖設水泥或柏油供通行以達 公路,自難認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㈤又告訴人乙○○於受讓系爭通行債權後,嗣於95年間將系爭 房地之大門,改為朝向西方,並將原來朝南之大門改以紅色 圍牆封阻通行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在何時將大門改向西?)好像是前年95年左右。」 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房屋大門改向之照片2幀可稽(見他 字卷第24-25 頁),復為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是認,參以告訴人乙○○於95年10月19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遷移現在之 房屋大門前電桿,此有臺電公司97年8 月12日函覆原審96年 度訴字2898號民事案件之D臺中字第09708000741號函暨所附 之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申請遷移房屋大門前電桿之登記單 、現場圖可查;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96年3、4月,在70 8 地號等土地堆置土石、磚塊、貨櫃屋等物,是堪認告訴人 乙○○所有之房地,在被告堆置土石、磚塊、貨櫃屋等以前 即已不再向南通行。按使用借貸之利益,在於借用人,借用 人如欲拋棄使用利益者,使用借貸關係為之消滅,乃理所當 然,亦契約自由原則之當然結論。次按「放棄」權利乃單獨 行為,不須相對人承諾,即發生效力。又按以各種表示方法 間接表示意思者,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之效果意思,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與明示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同。查 ,張穎仁係為使其所購買之房地能使用南邊之被告所有之土 地供道路通行,始要求出賣人林萬來、被告為系爭特約事項 之約定,並經林萬來、被告承諾,且系爭通行債權嗣移轉予 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乙○○既將系爭房地之大門, 改為朝向西方,並將原來朝南之大門改以紅色圍牆封阻通行 ;而自系爭房地向西通行後,與系爭房地南邊之644、645、 70 8、740、739地號土地,其間阻隔未加蓋之水溝一情,此 觀諸驗前揭照片即明,告訴人乙○○自不可能已向西通行, 又折返向東跨越水溝,再繼續通行其所有房地南邊之土地, 足認其將原來朝南之大門以紅色圍牆封阻通行,並改朝西向



通行,已經拋棄由其房地南邊土地之通行利益,況系爭通行 權本係基於系爭房地南向進出而約定,已如前述,堪認告訴 人乙○○已有放棄系爭約定之通行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 該約定通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為之消滅。
㈥按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著手 實施各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行為具刑事違法性及 可責性,始足以該當。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主要係 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 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 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 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 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 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 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需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 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及22 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系爭育仁段 708 地號等土地乃被告合法所有土地,被告自得本於自己意 思加以合法使用、收益、利用及處分,且告訴人乙○○亦已 拋棄通行被告所有前述土地之權利,復無其他合法可限制被 告利用土地之法律上權限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磚塊、貨櫃屋等物,自不該當於「 不法」腕力使用、或「不法」攻擊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自 身合法權利之行使。又依實務見解,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而言;亦即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客觀上告訴人乙○○尚存有他通行道路可資通行,故被告 所為亦無妨害告訴人正當之通行權利可言,是被告之行為並 不該當於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㈦綜此,被告並無侵害他人必要合法通行權限之主觀不法意圖 存在,蓋告訴人既已不在通行系爭土地,且告訴人乙○○又 有他道路可資通行,故被告於行為當時乃基於上述認知,而 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磚塊、貨櫃屋等物,其主觀認知上 並不存在侵害他人通行權限之意圖。故本案尚無法僅因告訴 人之指述及被告客觀上有僱用不知情之人堆置土石、磚塊、 貨櫃屋等物之行為,而遽予推論其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故意,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強制罪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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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