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559號
TCHM,97,上易,1559,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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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
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35號、96年度偵字第116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為地址均設於臺中市○區○○路 421號7樓之錩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錩盛公司,已於民國95 年8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及允華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允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錩盛公司及允華 公司之總經理,並均負責該2家公司之實際經營 。詎午○○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 犯意聯絡,明知允華公司僅係渠等為規避稅捐始另行設立者 (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檢察官另分案偵辦),與錩盛 公司之營業項目、成員等實際上均屬相同,且錩盛公司之主 要營利來源並非販售寶塔塔位、生物科技產品或其他營業項 目,而係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先以應徵人員若於 短期內達成一定之業績量可獲得錄用而有底薪保障為由,並 宣稱公司資產狀況良好、產品未來性佳,藉以誘使前來應徵 之人員,必須自行購買公司所販售之高價產品(即寶塔塔位 ),再於該等人員因購買高價產品而獲得錩盛公司錄取成為 正式員工後,即要求員工使用相同方式游說其他前來應徵之 新進人員購買以獲得錄取,並按此件數核算員工之薪資及晉 升職位之條件,使前來應徵且為獲得錄取、保有工作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不斷自行向錩盛公司購買或招募新進人員推銷 購買單價甚高之錩盛公司產品,以達成錩盛公司要求之業績 量。然由於該產品之價格太高,致多數獲錄用之員工均無法 持續推展下去而無奈離職,使午○○丙○○得以藉此從中 詐取不法利益(即非因正常銷售錩盛公司商品而取得之合理 市價利潤)。基此,午○○丙○○遂先於不詳時間,在報 紙上刊登招攬錩盛公司之行政職員、主管助理、管理幹部訊



息之廣告,且於乙○○、丁○○、壬○○、申○○等人見報 前往該公司應徵時,即向乙○○、丁○○、壬○○、申○○ 等人佯稱宣導錩盛公司之特色係以內勤為主,不對外營業( 沒有營業行為,不直接面對客戶),除有高價之寶塔塔位產 品外,亦經營已投保高額保險之生物科技產品,美國信託銀 行並持有錩盛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且董事長午○○家族事業 有上市、上櫃公司 ,錩盛公司並曾於91年9月以新臺幣(下 同)1億2000萬元加入天威生物科技公司 ,占有該公司百分 之四十九股份,公司體質健全,員工薪資穩定、發展性高, 若應徵者可於1週內 ,以自行或招攬他人購買等方式,完成 錩盛公司所要求之銷售中台福座寶塔產品(為允華公司向富 昌隆有限公司簽約購買,並移轉由錩盛公司承接販賣)達30 萬元業績,即可獲得錩盛公司之正式雇用 ,每月並有底薪2 萬2000元之保障,使乙○○、丁○○、壬○○、申○○等人 均陷於錯誤,為求能獲取錩盛公司之錄用,便於前往應徵時 起之1週內 ,先自行出資30萬元購買錩盛公司之上開寶塔塔 位產品。迨乙○○、丁○○、壬○○、申○○等人因此分別 於92年9月至94年10間 ,獲得錩盛公司之錄用而成為正式員 工後,午○○丙○○便告知乙○○、丁○○、壬○○、申 ○○等人之工作內容為再以相同之方式,招募、遊說其他見 報後前來應徵之新進人員購買上開塔位產品達30萬元以獲得 錩盛公司之錄取,並按乙○○、丁○○、壬○○、申○○等 人招募新進員工或自行購買上開寶塔產品之件數(即業績量 ),核算乙○○等人之實際薪資及是否可獲得晉升錩盛公司 更高職位(可抽取更高比例之抽傭)之依據 ,且於每3個月 檢討1次業績量 ,若乙○○等人之業績量未達錩盛公司之要 求,午○○丙○○便會多次約談,要求提早上班、上課, 甚至去職,使乙○○、丁○○、壬○○、申○○等人均仍陷 於錯誤,為保有在錩盛公司之工作或獲得職位晉升,而不斷 透過自行購買或轉向新進人員推銷 、召募購買每單位高達6 萬至 15萬元之上開寶塔塔位產品(成本僅約1萬5000元)等 方式,以達成錩盛公司要求之業績量。然因該產品之價格太 高,致乙○○、丁○○、申○○等人終因無法持續推展下去 或無資力繼續購買,而先後無奈離職,使午○○丙○○可 因此從中詐取不法利益(即非因正常對外銷售錩盛公司之寶 塔塔位、生物科技等商品而取得之合理市價利潤,而係透過 員工自行購買售價遠高於成本之寶塔塔位所累積之價款), 並造成乙○○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另午○○丙○○復亦承 前揭之詐欺概括犯意,於乙○○前往錩盛公司應徵時,即向 乙○○詐稱若其獲得錄用即可享有勞健保,且將自其每月薪



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使乙○○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於任 職期間均同意僅受領遭錩盛公司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薪資。 惟乙○○於95年2月間 ,因不堪財力負荷致離職時,竟發現 錩盛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實際上並未為其辦理勞健保,而始 知上情,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循線查得午○ ○與丙○○復有以同一手法,詐得寅○○、甲○○、癸○○ 、己○○、戊○○、姚懿真、庚○○、巳○○、辛○○、洪 啟善、丑○○、未○○、卯○○及鍾采伶等人本欲參加勞健 保而同意扣繳之薪資。案經署名胡東雄者向法務部部長電子 信箱檢舉,由法務部檢察司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午○ ○、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l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午○○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錩盛公司員工乙○○、丁○○、壬○○、申○○ 、孫乃賓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 錩盛與允華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錩盛與允華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錩盛公司之公司簡介與生物科技資料 、錩盛與允華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 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5年6月1日健保中政字第0950044371 號函暨所附之投保資料 、勞工保險局95年6月20日保政一字 第0950000750號函暨所附之投保資料、中台福座骨灰罈塔位 使用憑證、備用塔位經銷協議書、允華與富昌隆公司之協議 書、錩盛與允華公司之協議書、錩盛公司薪資明細表、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5年6月30日中法字第09500013740號 函暨所附之投保資料(含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 明細表、錩盛公司扣繳保費與投保比對統計表等)在卷可資 佐證。且被告午○○丙○○亦坦言:允華與錩盛公司之營 業項目、組織架構、幹部、員工均相同,僅為規避稅捐而另 行成立,錩盛公司實際上亦從未投資天威生物科技公司,並 有以有無於短期內銷售上開寶塔產品達30萬元之業績,作為 決定渠等以報紙廣告招募而來之新進人員是否可獲正式錄用 或已成為正式員工者是否可繼續任職及晉升獲取較高抽傭之 依據,而成為錩盛公司之正式員工後,只需負責培訓、遊說 新進人員加入公司之業務,所銷售之寶塔產品成本約1萬500 0元,卻以6萬至15萬元價格販賣,又員工若未達成30萬元之 績效,會要求員工提早上班、上課、再教育,甚要求自行離 職,另錩盛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勞健保局員工之保險費, 故乙○○遭扣除王之勞健保費用可能移作公司其他用途等語 。足見被告 2人確有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藉由印 製內容不實之公司簡介、生物科技產品介紹等資料,佯稱公 司之體質與資本健全、產品有未來性,藉由應徵者欲取得任 職機會或已錄取成為員工者欲保有工作、晉升職位之心態, 要求應徵者、員工不斷購買高價之寶塔產品,以獲取非正常 銷售行為所得之不法利潤,並使員工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詐 欺犯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午○○丙○○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於92年間,因 個人身體狀況及家中變故,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公司 沒有要求員工一定要購買靈骨塔,或要求員工未達業績即應 離職,員工均是在充分瞭解靈骨塔契約內容之情況下自願購 買,不構成詐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允華公司確實與 天威公司簽訂行銷代理契約,並於員工任職期間按月支付底 薪,員工均是在充分瞭解靈骨塔契約內容之情況下自願購買 ,不構成詐欺等語。另就詐騙員工勞健保費部分,被告午○ ○、丙○○2人均辯稱:乙○○來工作時 ,未為其投保勞健 保,但也未於她個人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而是給付全額薪 資,至於其餘寅○○等14 名員工 ,係以允華公司名義為其



等投保勞健保,故於薪資中將勞健保費扣除,並無不當等語 。
四、經查,被告午○○為設於臺中市○區○○路421號7樓之允華 公司及錩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則為上開公司之總經 理,於 92年3月19日以允華公司名義與富昌隆公司簽訂中台 福座靈骨塔位經銷合約書,負責經銷百齡管理會向臺中市政 府承租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內「中台福座」靈骨塔位,為 被告午○○丙○○2人所是認,並有臺中市政府92年5月20 日府民禮字第 0920070879號函(94年度交查字第906號卷第 48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53- 55頁)、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93年6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 0930016 166號函(同上卷第57-61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同上卷第64-65頁)、錩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同上卷第67-69頁 )、錩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簡介 (同上卷第44、47、67頁)、允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同 上卷第64頁 )、錩盛公司94年9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同上 卷第70頁)、允華公司、錩盛公司與富昌隆公司之協議書( 同上卷第82-85頁 )、允登公司、富昌隆公司被用塔位經銷 協議書(同上卷第 86頁)、錩盛公司員工名單(他字卷第1 頁)、允華公司、富昌隆公司協議書(同上卷第88頁)、允 華公司94 年1月至 95年4月參加勞工保險資料(同上卷第96 至106頁 )、允華公司全民健保資料(同上卷第107至122頁 ) 、錩盛公司扣繳保費與投保比對統計表(同上卷第123頁 )、中台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同上卷第125至150頁 )、95年塔位紀錄影本(同上卷第151至168頁)、允華公司 與他公司合作契約書3紙(第22035號偵卷第105至107頁)、 錩盛公司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上卷第10 頁)、允華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同上 卷第11頁)、塔位持有人資料表(同上卷第33至140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原審卷第137-152頁 )、勞工保險局 函文(同上卷第153-170頁)、勞工保險卡影本7張(同上卷 第36-42頁)、李佳蓉 、蔡玉意、邱粵飛之聲明書、張慧晨 之切結書、林玉珊之退款單、何晴雲之切結書、陳昱銓之轉 讓書等影本(同上卷第45-53頁 )、允華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2月 、95年1、2月薪資明細表(同上卷第57-59頁)等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重義即富昌隆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850號卷第92-93頁),是允華公司 、錩盛公司均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並雇有員工,依法申報勞 健保,且主要以銷售「中台福座」靈骨塔位為業務之實際營 業公司 ,而非虛設之公司,合先堪認定。而按刑法第339條



第l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係認 被告午○○丙○○2人先後在報紙刊登招攬錩盛公司之行 政職員、主管助理、管理幹部訊息之廣告,使乙○○、丁○ ○、壬○○、申○○等人見報受騙前往應徵,提供不實之公 司資訊,並要求應徵者銷售高價位靈骨塔位作為取得工作之 條件,使應徵者為求得工作,而受騙自行購買靈骨塔位,並 且被告午○○丙○○2人未實際為員工保投勞健保,卻詐 收勞健保費用(即於薪資中扣除)等情。惟本件被告午○○丙○○2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應從下列各項加以觀 察:
㈠高價位銷售靈骨塔位之商業行為,是否即構成詐欺取財?  ⒈按詐欺行為與一般商業交易上行為之推銷手法,二者間之 區別應在於有否不法所有之意圖,商業銷售手法雖浮誇或 迂迴,但如其交易內容為對方所知悉,交易之售價非悖於 常情,且有實際標的物之交易,則應不構成詐欺罪,反之 如其交易內容為對方所無法知悉或資訊不對等,該貨物之 售價有悖於常情,賣方意在獲取暴利,或根本無標的物之 虛偽交易,則可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詐欺罪。本 件被告午○○所經營之允華公司、錩盛公司均係依法登記 設立之公司,並雇有員工,依法申報勞健保,且主要以銷 售「中台福座」靈骨塔位為業務之實際營業公司,而非虛 設之公司,已如前述。而其代為銷售「中台福座」靈骨塔 位均係合法之實物 ,亦有上揭臺中市政府92年5月20日府 民禮字第0920070879號函、銷售協議書、中台福座骨灰罈 塔位使用權憑證在卷可憑。
⒉雖富昌隆公司日與允華公司訂立中台福座靈骨塔位經銷合 約書,以每塔位1萬3千元為條件,委由允華公司(後轉由 錩盛公司概括承受)對外銷售中台福座靈骨塔位,而允華 公司、錩盛公司則以每塔位15萬元對外銷售,固似有高價 暴利之虞。惟:
⑴對於無統一訂價商品之買賣交易,售價高低合理與否, 取決於買賣雙方各自主觀價值之認知,原無一定標準。 以社會上方興未艾之靈骨塔位之興建及銷售之常情而言 ,購買靈骨塔位者,或為預備身後之用,或為轉售圖利 之投資心態而購買,而靈骨塔位之價值恆因座落地點、 方位、樓層所在等之客觀因素,及買者信仰之主觀因素



而異其價值。此亦經證人壬○○於原審證稱:「當時認 為沒有銷售出去,家族可以使用才購買」、「我覺得自 己家人可以用得到 」等語(原審卷第223頁),證人申 ○○於原審證稱 :「(當時購買2個靈骨塔位的時候, 公司有無強制?)沒有,他們不會強制一定要買」、「 (問:當時有無存想要挑戰這份工作的心態?)沒有, 我只是想要投資 」等語(原審卷第227頁),另以證人 壬○○為例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共為家人購買8個 塔位 ,共7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08正、背面), 則其所買塔位平均每個約達10萬元左右,顯然該價格係 其所能接受,否則無須一再購買多達8個塔位。 ⑵被告午○○所經營之允華公司、錩盛公司既是以銷售靈 骨塔位為主要業務,並且無論員工有無銷售靈骨塔位之 業績均給予薪資(被告及證人均同是認,並有上揭之公 司薪資明細表可參),則在經營公司獲利之商業考量, 扣除成本及管銷、人事費用等,即使其以每塔位15萬元 對外銷售,亦尚難遽認被告林被告午○○丙○○等人 所為靈骨塔位之銷售係基於獲取暴利之不法意圖。 ⑶況證人丁○○於原審及證人辰○○、壬○○於本院均同 證稱:靈骨塔位買受人如不滿意可退貨等語(原審卷第 217頁背面 、本院卷第107頁、108頁背面),此與上揭 原審卷附之李佳蓉、蔡玉意、邱粵飛之聲明書、張慧晨何晴雲之切結書、林玉珊之退款單、陳昱銓之轉讓書 等影本相符。從而無論錩盛公司、允華公司應徵之員工 ,或對外銷售之購買者,其等雖支付金錢購買價格不等 之靈骨塔位,因其等確實取得靈骨塔位之使用權,而具 對價關係,並可自由使用、處分,復於購後不滿意時猶 可自主退貨,是其交易內容為買受一所知悉,交易之售 價非悖於常情,並有實際標的物之交易,則被告午○○丙○○ 2人所經營或任職之允華公司或錩盛公司之銷 售靈骨塔位商業行為,自與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有間。 ㈡本件允華公司或錩盛公司之應徵工作是否有「假應徵、真詐 財」之行為?
⒈按一般所謂「假應徵、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均係針對凡 人有所慾求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騙之。在求職者應徵 工作時,資方既刊登廣告欲徵聘人員,當需提供一定之職 缺,且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 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如何計算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 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 決定是否締約為僱傭人服勞務,如僱傭人根本未提供任何



職缺,僅以應徵為手段,並以工作機會為誘餌,向求職者 勸說需購買一定之產品,始能獲得工作,或未踐行上述告 知義務,使求職者得為自身能力、意願之實際估量,以此 有違職場常規之手法,進而誘使應徵者為成立工作契約而 陷於錯誤,交付一定之財物。
⒉經查,本件證人辰○○、壬○○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 :應徵人員於受訓期間無須事先繳納各種費用,新進人員 受完訓 ,包括2天的統一訓及分配到各單位的受訓期間, 若不符合應徵條件或其不願任職,均不用賠償公司訓練之 費用 ,如新進人員要應徵管理幹部但無法銷售2個塔位, 這就不符合公司徵人條件,公司就不予僱用等語(本院卷 第106頁背面、108頁背面-109頁),另證人孫乃賓、乙○ ○、壬○○、申○○、丁○○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 稱:應徵及受訓期間,公司未要求繳納任何名目之費用等 語(他字卷第12、13頁、21、29、30、37、38、44、45頁 )。是允華公司、錩盛公司之徵才廣告雖用各種名義(包 括錩盛公司投資天威生物科技公司之所謂不實「公司簡介 」等資料2張)以引誘新人前來應徵 ,並認公司前景看好 而願就職,其手法固屬不當,惟就徵才及受訓階段而言, 並無任何詐取各種費用或要求提供負擔等行為。即使以錩 盛公司投資天威生物科技公司之不實資訊以吸引應徵者, 但應徵者日後如錄取,既非係至天威生物科技公司上班, 此為應徵者所明知,則此不實資訊充其量僅影響應徵者對 錩盛公司之營運是否健全之判斷而已,應徵者受錄用與否 並非因此不實資訊而生影響。蓋如證人乙○○於原審所結 證稱:新進人員在任職期間,被淘汰與招募進來人員的比 率,10人中大約有5人自願離職,有5人是去進入單位,大 約有9成以上,就是4位被淘汰等語( 原審卷第212頁背面 ),顯見允華公司、錩盛公司對於前來應徵者,並非照單 全收,倘係出於詐騙,應是多多益善,來者不拒,焉須淘 汰。
⒊雖證人乙○○、丁○○、壬○○、申○○分別於原審證稱 :公司之應徵面試分成2個階段,上完第2階段的課程之後 ,有1項任務即要求新進人員2個銷售靈骨塔位,完成這項 任務之後,才可以成為公司的正式員工,如果無法銷售出 去,自己買也可以,1個15萬元,2個30萬元;靈骨塔位都 是新進員工購買云云。惟:
⑴允華公司、錩盛公司既是以銷售靈骨塔位為主要營業內 容 ,則公司以應徵人員於受訓階段能否銷售2個靈骨塔 位做為測試是否符合公司用人之條件,尚與其公司業務



所需相符,並未反於常情。
⑵參以上揭證人辰○○所證:如新進人員要應徵管理幹部 但無法銷售2個塔位 ,這就不符合公司徵人條件,公司 就不予僱用,受訓期間,若不符合應徵條件或其不願任 職,均不用賠償公司訓練之費用等語以觀,則應徵管理 幹部者是否要接受公司之測試 ,而銷售或自行購買2個 靈骨塔位,並無強制性,即使未銷售成功,亦非必自行 購買,亦不用賠償任何費用,充其量不符公司用人條件 ,不被錄用,而倘若其自行購買以取得正式工作機會, 猶有未限制條件之退貨機會。
⑶再徵諸上揭卷附錩盛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正式員工猶可 按月支領約2萬元之底薪 ,此亦為證人乙○○、壬○○ 、申○○、丁○○等人所是認,則乙○○、壬○○、申 ○○、丁○○等人雖於應徵受訓期間,因無能力對外銷 售靈骨塔位而自行購買以取得工作機會,然此為其個人 可自由決定,既無強制性,亦無須負任何不利之負擔; 且一如前述,銷售靈骨塔位本身並非詐欺行為,買受人 雖支付金錢,但亦取得靈骨塔位之使用權利,且因而取 得正式工作,而可按月支領底薪,以此而論,實無有施 詐而使人陷於錯誤可言。
⑷況依上開錩盛公司薪資明細表觀察,以94年11月言,支 薪之員工多達31人,卻僅有乙○○、壬○○、申○○、 丁○○4人自覺受詐騙 ,而同為錩盛公司員工之一,亦 因應徵而任職之證人孫乃賓、辰○○卻不覺被告午○○丙○○2人行詐 ,且亦未另見有其他員工自覺受詐財 ,則乙○○、壬○○、申○○、丁○○等人若有受詐騙 之感,恐亦是事後後悔購買靈骨塔位之個人主觀認知, 此由證人申○○於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離職後我曾經 想要將靈骨塔位脫手,但是台中縣市殯葬業者無人願意 接手購買「中台福座」靈骨塔等語(他字卷第39頁)自 明。
⑸倘再參以本件之案發係因署名胡東雄之人向法務部部長 電子信箱檢舉錩盛公司之應徵涉假立公司之名行不法詐 欺之事,而由法務部檢察司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 ,除被告午○○丙○○先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而未查 出有何詐欺情事外,餘孫乃賓、乙○○、壬○○、申○ ○、丁○○等人,則是後來同時於95年5 月11日經檢察 官傳喚到案後發交調查站調查。以此觀之,乙○○、壬 ○○、申○○ 、丁○○4人所供自覺受詐騙,恐亦係圖



自保劃清界限之正常反應,此以證人壬○○最為明顯, 蓋其係92年9月間應徵任職,於95年5月11日到案接受調 查時,尚任職公司副理(見他字卷第29頁調查站筆錄所 供),其前後任職近3年 ,月領薪資,自己先後又陸續 購買共8個靈骨塔位 。果如其係自始受詐騙,何以致此 ?而不儘速離職!凡此亦足認,被告午○○丙○○所 經營、任職之允華公司、錩盛公司固有以不當名目徵才 ,並藉以推銷靈骨塔位,但尚非係利用應徵者一方資訊 之不足或迫於須負擔受訓費用,而使其陷於錯誤,不得 不自行購買靈骨塔位。
⒋另公訴意旨舉證人即錩盛公司員工乙○○、丁○○、壬○ ○、申○○、孫乃賓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證 述,而認被告午○○丙○○涉犯詐欺罪嫌,惟查,證人 乙○○、丁○○、壬○○、申○○等人之證詞,不僅前後 矛盾,且亦悖於常情而有瑕疵:
⑴其等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①證人乙○○於95年 5月11日偵訊時證稱:據公司員工 私下傳聞,公司每3至6個月會有一定數量的塔位售出 要求,如果沒有達成,公司上層會約談,請你另外去 找上作云云(他字卷第51頁 )。另於96年5月17日又 證稱:如果我們招攬的人太少,公司就會要求我們另 外再設法招攬會自行投資購買福座 .... 不然公司就 可能沒辦法再留住我們云云(偵字卷第3頁背面)。 ②證人丁○○於95年5月11日偵訊時證稱:每3個月會有 一定數量塔位售出要求,否則就要我們離職云云(他 字卷第53頁 )。另於96年5月17日又證稱:如果我們 招攬的人太少,公司就會要求我們另外再設法招攬會 自行投資購買福座 .... 不然公司就可能沒辦法再留 住我們云云(偵字卷第3頁背面)。
③證人徐詢玲於 95年5月11日偵訊時證稱:每3至6個月 會有一定數量塔位售出要求,否則就要離職云云(他 字卷第57頁)。
④證人申○○於95年5月118偵訊時證稱:公司有一定的 業績壓力,讓我們有一定賣出寶塔的數量,否則會被 公司約談,但約談的內容及結果為何我不清楚云云。 另於 96年5月17日又證稱: 如果我們招攬的人太少, 公司就會要求我們另外再設法招攬會自行投資購買福 座 .... 不然公司就可能沒辦法再留住我們云云(偵 字卷第3頁背面)。
⑵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公司有無對其等施加業績



之壓力,亦即無一定之業績即要求其等離職乙節,卻均 完全為與偵訊時不同之證述:
①證人乙○○於原審97年5月22日審理時明白證稱:「 (成為正式員工後,公司的主管或前輩曾否告訴你若 不完成任務的話,恐無法領到薪水?)沒有。」、「 (公司曾否以未達到績效為由,要求你去職?)沒有 」等語(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
②證人丁○○於原審97年5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 有無績效管制 ,是否屬實?).... 這是進入公司比 較久的人跟我說的,但我實際上沒有聽到被告跟我這 樣說」、「(被告 2人有無直接告訴你沒有達到一定 的業績量要開除妳?)沒有直接告訴我」等語(原審 卷㈠第2171頁正、背面)。
③證人壬○○於原審97年5月22日審理時同證稱:「( 認職期間,有無業績的壓力?)沒有」、「(公司實 際上又無因為未達業績而開除員工?)沒有」等語( 原審卷㈠第220頁背面、第223頁)。
④證人申○○於於原審97年5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 (3個月一定要上新人不然會離職等語 ,何人告知? )經理林佳田告知的」、「(林佳田跟你講的狀況, 有無向午○○求證 ?)沒有」等語(原審卷㈠第226 頁背面)。
⑶是以,由上開證人就告所經營之公司有無對其等要求一 定之業績,否則即要求其等離職乙節,於原審所為之證 述,與偵訊時所述完全大相逕庭以觀,證人之證述前後 矛盾而顯有瑕疵。再參以證人孫乃賓於調查站詢問供稱 :在成為公司員工後,公司即不再要求員工要有銷售靈 骨塔位的績效,之後公司員工離職均係自行離職,並未 有以未達靈骨塔位推銷績效要求為由開除員工等語(他 字卷第16頁),此與證人乙○○、丁○○、壬○○上揭 於原審同證稱:公司未曾以未達到績效為由,要求伊離 職等語相符。顯見證人乙○○、壬○○、申○○、丁○ ○等人為求工作職位之保有,與其之所以購買靈骨塔位 或銷售靈骨塔位之業績,並無對等之條件關係。退而言 之,錩盛公司係以銷售靈骨塔位為主要業務,又係民間 營利機構,公司要求員工須有銷售靈骨塔位之一定業績 ,亦屬合理,容非詐術行為。
㈢被告午○○丙○○所經營、任職之允華公司或錩盛公司或 詐騙員工之勞健保費?
經查:




⒈證人乙○○於任職允華公司(或錩盛公司)期間,並未以 被投保人身分加入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所領薪資也 未扣除勞健保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院卷㈠第211頁),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3月18 日健保承字第0970019580號函所附乙○○投保資料列印、 勞工保險局 97年3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7 10084020號函所 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38、154頁)相符, 對照卷附錩盛公司薪資明細表(見 94年度交查字第906號 卷第72頁、原審卷㈠第57-59頁 ),證人乙○○於94年11 月至95年2月間有領取薪資之紀錄 ,所領得之薪資除扣除 所得稅外,並未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是被告午○○、丙 ○○2人上開辯解,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依據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3月18日健保承字第0970019 580號函所附投保資料列印,及勞工保險局97年3月17日保 承資字第 09710084020號函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 審卷㈠第137-152頁、同卷第153-170頁),寅○○、甲○ ○、癸○○、己○○、戊○○、姚懿真、庚○○、巳○○ 、辛○○、洪啟善、丑○○、未○○、卯○○及鍾采伶等 14人,均係以「允華公司」為投保單位名稱,於任職期間 加入勞健保,而允華公司及錩盛公司雖具不同之法人格, 然負責人及公司地址、所營事業均相同,被告午○○、丙 ○○2人以錩盛公司名義發予薪資 ,以允華公司名義為其 等投保勞健保,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午○○、丙 ○○2人由其 14人薪資中扣除其等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及 勞保費,即屬合理適當,顯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間。五、綜上調查,被告午○○丙○○所經營、任職之允華公司、 錩盛公司銷售靈骨塔位或以徵才方式迂迴銷售靈骨塔位,縱 有手法不當,但尚難認屬詐欺取財行為;另其等亦有為員工 投保勞健保,就此亦無詐財行為,此外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午○○丙○○2人有何詐欺犯行。原審未為詳 查,遽認被告午○○丙○○以徵才銷售靈骨塔位,係屬「 假應徵、真詐財」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午○○丙○○2人提起上訴 ,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午○○丙○○徵才銷售靈 骨塔位之「假應徵、真詐財」部分與詐取員工勞健保費部分 ,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亦同認二者屬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就被告午○○丙○○2人被訴詐取 員工勞健保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二者既屬不可割裂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並為被 告午○○丙○○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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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錩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