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77號
TCHM,96,重上更(四),77,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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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8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75、976、1147、2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交付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司股票及附表二所示之變造公司股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任職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下稱台中二 信大智分社)副理,其於80年底至81年1月間因失察而收受 案外人張文雄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司股票及附表二 所示之變造公司股票 (尚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股 票,其詳情如後述)供作其對張文雄債權之擔保,而於81年3 、4月間查悉上開股票並非真正後,因自己積欠乙○○新台 幣 (下同)3,636 萬元借款債務,無力清償,屢受乙○○催 討,苦思無策,乃於85年6月間某日夜間0時至1時許,在其 當時位於台中市○○路○段156號10樓之4住所內,主動出示 該偽造及變造公司股票於乙○○,表明各該公司股票係屬偽 造及變造,經乙○○過目後,認該偽、變造公司股票仍具擔 保債權之價值,而同意收受,戊○○遂意圖供行使之用,當 場將各該偽造及變造之公司股票交付於知情之乙○○。嗣因 戊○○遲不能返還借款,乙○○不甘受損,乃以戊○○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並提出上開之偽、變造公司股票,報請前台 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二、案經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下稱省刑警大隊)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 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 ,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



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94年度臺 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相關告訴人即乙○ ○、張新權及丙○○、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未 經訴訟當事人之同意或不爭執,雖不得作為證據,然得據為 彈劾其各該受詢人及被告陳述之憑信性。
二、訊據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受告 訴人乙○○催討其所積欠之3,636萬元債務,而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偽造公司股票及附表二所示之變造公司股票於乙○○ 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偽造及變造之公司 股票係告訴人乙○○自行取去,並非伊所交付云云。三、經查:㈠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股票,其底紋圖案、字跡均以碳 粉印製而成,不排除係以雷射印表機或影印機製作;而附表 二所示之公司股票,其票面上「戶號欄」、「股東姓名欄」 及「右下方數字欄 (流水編號)」有遭刮擦、塗改之痕跡等 情,已據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在卷, 有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33413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憑 (見本審卷第44~49頁)。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 所稱之「偽造」應係指無制作權者摹擬真物以製造而言,而 「變造」則係指無權變更之人,就真物加工,使其內容發生 變更。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既係利用機具仿真正公司股 票製作而成之贗品,自屬偽造之公司股票甚明;而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股票,則係將真正股票票面上之「戶號」、「股東 姓名」及「流水編號」等事項予以刮擦、塗改而與原記載之 內容不符,即為變造之公司股票無訛。㈡被告於85年8月21 日警詢時供稱:張文雄於80年7月底用土地銀行 (台南分行) 支票向伊借錢;而於同年8、9月間用系爭股票換回原質押之 支票;在84年張文雄來找伊時,伊向張文雄說該批股票是假 的,他說「沒關係啦,我會還錢」,伊就將那批股票繼續留 在家中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016號 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而於85年8月21日檢察官偵 訊中供稱:伊於84年11月間向乙○○陸陸續續借款,金額大 約3千多萬元;假股票是乙○○到伊家裡拿的,因為伊沒有 辦法付利息;該假股票是80年底到81年初張文雄拿來供質押 向伊借錢3,800多萬元,張文雄未說股票來源;伊在81年3、 4月發覺股票是假的後,就找不到張文雄等語 (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016號偵查卷第29頁)。㈢告 訴人乙○○於85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戊○○被自訴詐欺乙案 時結證:被告係陸續向借款共借3,636萬元,最後一次借款 時間是85年5月17日,第一次是84年10月,迄未償還一毛錢 ;被告於5月17日前他借了最後一筆後,伊已不敢再借他任



何錢,5月17日當次被告很緊急地找我調借583萬元,以後才 拿那些假股票給伊;被告因欠伊錢,拿給伊股票作保障,被 告知伊催討甚緊而交給伊,被告雖有告知伊該公司股票有可 能是假的,但伊希望有部分是真的,能夠拿回一些錢,假股 票是被告所交付的等語 (見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審理 卷影印本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於86年6月19日原審法 院審理本案時證稱:被告係於86年6月中旬時約伊去他家, 拿股票的,是在支票票期85年5月31日支票退票後才拿股票 的 (見原審本案卷第27頁反面及第28頁正面)。㈣證人陳春 府於92年11月2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6年6月間有 在被告家中遇到乙○○;伊與被告是很久的朋友,都會互相 關心,因為被告財務出狀況,伊比較常去被告家裡,有一次 乙○○晚間12點多至1點左右去被告家裡拿股票,伊剛好在 場,因為被告欠乙○○錢,當時被告跟乙○○解釋該股票是 假的等語(見本院92年重上更㈠第201號案卷第212~213頁) 。㈤揆之上開事證情況,足認被告收受自張文雄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公司股票,分別係屬偽造及變造無訛,而被告於81 年3、4月間查悉各該股票非屬真正後,猶於85年6月中旬某 日在台中市○○路○段156號10樓之4其住所,出示於乙○○ ,並表示係屬偽、變造之股票,而任由知情之乙○○取去供 擔保債權之用無訛。㈥被告雖辯稱:伊未交付上開偽造及變 造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乙○○,而係乙○○自行取去云云。然 依被告及告訴人乙○○暨證人陳春府上開陳述內容所示,堪 認告訴人乙○○原不知被告持有上開偽造及變造之公司股票 ,而係由被告主動出示於乙○○,當時尚有被告之友人陳春 府在場無訛。衡情被告若非受告訴人乙○○催債甚緊,無以 應對,苦思無策,而有意交付該偽造及變造之公司股票於告 訴人乙○○供擔保所積欠之債務,當無主動於夜間約請告訴 人乙○○前去其住所,並提示該偽造及變造之公司股票於告 訴人乙○○之必要。況且告訴人乙○○取得該偽造及變造之 公司股票之場所係在被告住所內,當時復有被告友人陳春府 在場,如非被告出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告訴人乙○○實無從 擅行取去甚明。是以被告此辯解,核與事理相違,自不能採 取。㈦又關於被告何時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股票非 屬真正乙節,被告雖於85年8月21日警詢時曾陳稱:伊在80 年9月發覺張文雄所交付之股票有塗改的痕跡等語 (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016號偵查卷第7頁正面 )。然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明顯與其在同期日檢察官偵訊中 供述:該假股票是80年底到81年初張文雄拿來供質押向伊借 錢3,800多萬元,張文雄未說股票來源;伊係在81年3、4月



發覺股票是假的後,就找不到張文雄等情節不符。衡情若被 告確係於80年9月間即知悉張文雄所提供擔保之公司股票係 屬偽、變造無訛,已知悉張文雄無債信能力,當無續行貸款 予張文雄迄於81年間之理。是關於被告知悉張文雄所交付之 公司股票係屬偽、變造之時間,應以被告於85年8月21日檢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為可採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 90號判決撤銷理由意旨)。㈧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偽、變造公 司股票予乙○○之時間及次數乙事,告訴人乙○○於85年6 月22日及同月24日警詢時雖陳稱:被告係分2次各於85年4月 下旬及同年6月間交付上開偽、變造公司股票云云 (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839號偵查卷第10頁反 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839號偵查卷第 12頁正、反面)。然參之告訴人乙○○上開於86年6月19日原 審法院審理時已結證:被告係於86年6月中旬時約伊去他家 ,拿股票的,是在支票票期85年5月31日支票退票後才拿股 票的,伊最後一次借款予被告的時間係在85年5月17日等情 在卷,再對照告訴人乙○○於85年6月22日警詢時復證稱: 伊曾於85年6月12日將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提示兌領, 確定退票,且於同月19日及21日亦分別提示3張及8張支票等 語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839號偵 查卷第9頁反面及第10頁正面)。足認告訴人乙○○上開於警 詢時指稱:被告於85年4月下旬亦曾交付一次乙節,與其所 述之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憑採。㈨又公訴人雖援引臺灣省政 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 (此單位已裁撤)對被告施予測謊結 果之85年9月20日刑鑑字第7592號鑑驗通知書為佐證 (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923號偵查卷影印本 第70頁反面),經稽之該鑑驗通知書所載,其中關於「民國 80年間,你得到案中股票之時,是否即已知道該股票有偽變 造情形?」之問題,被告答稱:「不知道」,固記載有呈現 不實反應之情形。惟本案依據上開證人乙○○及陳春府之陳 述,明顯可見被告於交付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時,確已告知 乙○○各該股票係屬偽、變造之假股票等情在卷,然參之上 開鑑驗通知書關於「有關本案,乙○○在得到案中假股票之 時,你有無告知該股票有偽變造情形?」之問題,被告答稱 :「不知道」,仍認呈現不實反應之情形,明顯與實情不合 。由此可見該測謊鑑驗之結果,不能遽採為佐證。再者,揆 之該測謊鑑定報告,並無檢附被告於測謊前是否已表示同意 接受測謊,其生理機能狀況是否正常,適於測謊及施測者有 無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並領有證照,實難認上開測謊鑑定報告 合於施作測謊之標準程序,而具有證據能力。況且測謊係依



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 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 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 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反應,換言之,測謊之鑑驗結果, 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 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 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件綜合上開相關證據情 況,認上開之測謊鑑驗報告,非惟無證明力,抑且不具證據 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其交付附 表一、二所示之偽、變造公司股票予乙○○之犯行,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應適用 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本案有關事項應適用之新舊法律 規定,比較適用之結果,說明如次: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 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 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 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 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 屬法律變更,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修正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 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從舊從輕」原則。㈢刑法 第201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以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㈣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刑法第 201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 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被告行為時 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 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所犯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 ,依修正後法律,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而依行為時之法律,最高刑度同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則 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對 被告較為有利。㈤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六、按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 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 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 (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意圖供行使 之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及變告之公司股票於知情之 乙○○供擔保債務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 之交付偽造公司股票罪及同項段之交付變造公司股票罪。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個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交付偽造公司股票罪論處。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因投資不當而積欠大筆債務,其竟 為解決債務問題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 列詐欺取財犯行:⑴其見台中二信社員丙○○經常至該社辦 理存提款事務,得悉其頗富資力,乃於85年6月5日,向丙○ ○詐稱:伊向合作社申貸之借款已屆期,須先辦理還款,希 借伊1千萬元週轉一星期,待清償後再行辦理貸款即可還錢 云云,並持以其妻弟江進成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二信東 南分社,發票日為85年6月12日、6月30日、7月30日,票面 金額分別為5百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三紙背書後 交付丙○○持有,使丙○○惑於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如 數借貸交付1千萬元予被告。待85年6月12日丙○○提示該三 紙支票遭退票,而被告亦未依約續行辦理銀行貸款清償債務



,丙○○始知受騙。⑵又與原任二信大智分社之經理巫鈴吉 (已據本院於89年1月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84年4月間向該社客戶丁○○詐稱巫鈴吉 之友人因擬設立公司,急需2千萬元之存款證明,要求丁○ ○配合辦理,並以其二人為大智分社負責人之身分再三佯稱 保證絕無問題,使丁○○陷於錯誤,遂於84年4月26日向該 分社貸款6百萬元,並於84年5月8日貸款1400萬元,存入丁 ○○在該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再由丁○○簽發2千萬元之 支票交付巫鈴吉提領轉帳,而由巫鈴吉交付其妻巫王阿美( 同案被告,另行提起公訴)簽發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為 付款、面額均為五百萬元、發票日均為85年6月12日之支票 四張予丁○○。嗣後巫鈴吉及被告二人復以同一詐騙手法, 向丁○○偽稱前揭存款證明尚欠1800萬元,使丁○○再陷於 錯誤,而於84年6月16日貸出1800萬元交付予巫鈴吉轉帳, 巫鈴吉並交付同面額支票一紙予丁○○。詎屆期支票均遭退 票,巫鈴吉則潛逃出境,其餘人均將責任推卸於巫鈴吉拒不 清償,丁○○始知受騙。⑶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 33 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㈡⑴被告明知張文雄持 向其抵押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變造公司股票,因紙質及變造手 法均非高明,明知為偽、變造之假股票,仍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1年間,交付變造之台塑公司假股票29 張、台玻公司假股票1張 (原起訴書漏載華信公司股票3張) 予債權人謝新權,以為保證用之行使。⑵於85年4月底在被 告住處等地,以偽、變造之假股票抵押予乙○○,向乙○○ 詐借3,636萬元,乙○○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將金額交付予被 告使用;又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亦屬偽、變造股票等 情。⑶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㈢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⑴伊向告訴人丙○○ 借1千萬元,係用以清償前以友人林耀森名義向台中二信大 智分社所借之款項,原預期清償貸款後再以林耀森名義續貸 ,即可清償向丙○○之借款,但林耀森因故不同意續辦貸款 ,伊又陷於週轉不靈之窘態,始未能依約償還積欠丙○○之 欠款,伊並無詐欺之意圖;⑵伊與丁○○原不認識,向丁○ ○借款之人係另案被告巫鈴吉,與伊無關,伊僅去過丁○○ 住處二次,其中一次係陪同巫鈴吉拜訪客戶後順道前往,另 一次則係巫鈴吉之岳父逝世,巫鈴吉託伊去向丁○○拿取其 等雙方已借貸合致之借款支票;⑶伊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股 票予謝新權時,並不知該股票係屬變造,且伊僅於85年6月



間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變造股票予乙○○,並無於 同年4月間另行交付1次之情事等語。㈣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 採證據裁判主義,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已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 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㈤經查:⑴關於告 訴人丙○○部分:①被告係因前委請林耀森向台中二信大智 分社借款約1千萬元供其使用,已屆清償期,一時週轉不靈 ,乃於85年6月5日向告訴人丙○○商借1千萬元用以清償該 借款債務,並約定於向台中二信大智分社辦理續貸核可後, 即用以清償向丙○○所借之款項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 見原審85年度自訴字第712號案卷第19頁、第27頁反面;原 審本案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丙○○分別於原審85年度自 字第712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分見原審85年度自訴字第712 號案卷影印本第2頁自訴狀、第20頁、第27~2 8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 第8頁;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案卷影印本第38頁反面) ,並有卷附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發票人江進成支票3 紙 (已提示不獲付款退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影本可資佐證 ( 見原審85年度自訴字第712號案卷影印本第3頁反面及第4頁 正反面)。且被告確曾委請林耀森提供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



,並以林耀森名義向台中二信大智分社申辦貸款1千萬元, 被告已清償完畢該借款債務,其後被告曾向林耀森表示欲再 借用其名義續辦貸款,但林耀森本身亦需要用錢,且因林耀 森之妻反對,乃遭拒絕等情,亦據證人林耀森分別於原審89 年2月29日訊問時、89年8月4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原 審本案卷第301頁反面至第302頁正面、第316頁正面至第317 頁正面)。參之被告既確有以林耀森名義向台中二信大智分 社申請貸款1千萬元,屆清償期,急需款項用以償還之事實 ,而其向告訴人丙○○商借款項時亦據實以告,自難認被告 係施用詐術佯向告訴人丙○○借款而騙取款項。況且其所以 未能如約償還積欠告訴人丙○○之上開債務,確係因林耀森 不能同意續辦貸款所致,亦非虛情,自不能僅憑被告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認係施用詐術。②至於被告交付告訴人丙○○之發票人江 進成名義之支票所用之支票存款帳戶 (帳號:台中二信東南 分社第0000000000-0號),於85年6月5日被告簽交支票向告 訴人丙○○借款時,雖僅有3千餘元存款,且自85年6月8日 起即有支票不獲付款退票之情形,並於85年7月12日遭列為 拒絕往來帳戶等情,固有二信85年7月26日中市二信總字第 54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85年度自訴字 第712號案卷影印本第21~23頁)。惟被告於向告訴人丙○○ 借款伊始,即表明係因向合作社之借款債務已屆期,而週轉 不靈,乃向告訴人借錢用以清償,並未隱瞞其窘迫之資力狀 況,且借貸當時該帳戶確非屬拒絕往來戶,而被告亦未能預 期林耀森在其返還舊債務後,即不願再向台中二信申貸新債 務,致使上開交付告訴人質押擔保之支票帳戶發生存款不足 之狀況,而經提示遭退票,亦不能徒憑該支票帳戶嗣後遭拒 絕往來,即認為被告於借款之初,存有對告訴人丙○○詐欺 之意圖。⑵關於告訴人丁○○部分:①告訴人丁○○雖迭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指訴被告與原任台中二信大智分社 之經理巫鈴吉有共同對其訛稱:巫鈴吉友人因擬設立公司要 求伊配合辦理云云,並以被告及巫鈴吉渠等2人為台中二信 大智分社負責人之身分再三佯稱保證絕無問題,陸續向其詐 得3,80 0萬元(告訴人丁○○尚指述:被告及巫鈴吉共同以 擬辦理房屋貸款,因貸款手續繁複,需墊借2千萬元為由, 向其詐取2千萬元;另共同以渠等客戶辦理土地貸款時間不 及,急需調借為由,向其詐得2300萬元等情,則未經檢察官 認定涉嫌犯罪起訴)等語在卷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5年度偵字第13430號偵查卷影印本第5~9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923號偵查卷影印本第9頁反面



至第11頁正面、第49頁反面、第64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6年度訴字第51號案卷影印本見第16~17頁),並有其提出 之丁○○在台中二信帳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巫吉鈴所 交付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923號偵查卷影印本第13頁反面至24 頁、第25頁至40頁)。惟告訴人丁○○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徒憑其唯一指述,即 認被告與巫鈴吉間有犯意聯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稽之上開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台中二信支票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及巫吉鈴所交付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則僅足以證 明告訴人丁○○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巫鈴吉,及巫鈴吉交付 予告訴人丁○○之支票不獲兌現等事實,難據為告訴人指稱 被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佐證。②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 賴楊美燕於原審87年4月9日審理時固附和告訴人丁○○陳述 ,證稱:「84年4月20幾日早上他二人去我家說客戶要做存 款證明,要現金存在合作社,他們才可開證明,問簡鍚清是 否妥當,他二人同時說沒有經過他們經理及副理蓋章錢是領 不出去,我說沒錢,他們說你在合作社還有設定貸款額度沒 有用,第一次就開了6百萬元支票給他們,我又去合作社辦 理貸款手續,隔了約十幾天,他們二人又去我家說客戶生意 做很大要增加存款證明額 (指存款金額之證明),又借了 1400萬元,他們開了2千萬元之支票給我,第三次也是說客 戶要存款證明借了1800萬元...」等語在卷 (見原審本案 卷第103頁反面)。惟證人賴楊美燕係告訴人丁○○之妻,所 述不免偏袒告訴人丁○○,且依證人賴楊美燕上開證述,其 本人與丁○○俱為受詐欺之對象,同為被害人,其所為證言 實與告訴人之指訴被害之性質無異,自仍須有其他佐證,始 得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而據證人巫鈴吉於原審87年5 月7日證稱:「...簡鍚清是帶我去拜訪客戶,順道帶我 去換票而己」;「我岳父84年年底車禍去世時,有請簡鍚清 去丁○○處幫我取錢」等語 (見原審本案卷第127頁反面); 於原審88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向丁○○借錢與 被告有何關係)沒關係」;「(問:被告有無與你一起去丁 ○○處借錢)...因為我坐簡鍚清的車子拜訪客戶,剛好 到中午11點多左右,我因為有票到期,要向丁○○換票,因 為當時我坐被告的車子所以他載我過去,被告去那邊沒講什 麼,因他跟丁○○不熟」;「...另外有一次因為我岳父 過世,我有向賴借一筆錢,因為我沒辦法去,所以我拜託被 告去拿錢,我是事先就跟丁○○借好,被告只是去拿錢.. .」等語 ( 見原審本案卷第239頁正、反面)。再參之巫鈴



吉向告訴人丁○○借錢時,交予丁○○之數張支票,僅見巫 鈴吉之妻巫王阿美為發票人及巫鈴吉本人背書外,並無被告 背書之情形,亦據告訴人丁○○於告訴狀中陳述甚明 (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923號偵查卷影印本 第11頁正面),並有上開支票影本7紙可稽。且證人賴楊美燕 於原審87年4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簡鍚清沒有 背書)每次借錢他二人拿支票來,我叫他們簽名背書,巫鈴 吉有背書,簡鍚清說不關他的事,他不願背書」等語 (見原 審本案卷第10 2頁正面)。④觀之上開證據情況,核與被告 所辯情節相吻合,是以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巫 鈴吉係佯以借款名義向告人丁○○夫妻詐騙金錢之情形,而 同謀共犯,自難僅憑被告曾陪同巫鈴吉前往告訴人丁○○處 洽借,或受巫鈴吉之託,前往拿取所借之款項,即謂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 決亦認定上揭犯行係巫鈴吉單獨所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 而認巫鈴吉單獨實行詐欺取財罪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本案卷第 327~337頁)。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 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於借貸伊始,即有故意詐欺財取之犯意,自難僅以被告事 後未能履行清償義務之客觀事況,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揆之上開事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 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尚難認為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關於巫鈴吉對丁○○詐欺取 財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有共同參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前 揭被告經起訴應成立犯罪部分,俱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㈥次查:⑴被告於81年間因向謝 新權借款未償還,而持交如附表四所示之變造公司股票予謝 新權質押擔保等情,固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謝新權證 述無訛,而上開公司股票復據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其票面上「戶號欄」、「股東姓名欄」 及「右下方數字欄 (流水編號)」均遭刮擦、塗改之痕跡等



情無訛,上揭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33413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然因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 於交付該公司股票予謝新權時,已知悉該公司股票係屬變造 乙情,已據本院查明屬實如前述 (見上揭理由三㈦所載)。 再參之證人謝新權於86年7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 伊是好朋友,如果被告沒有拿擔保品來,伊也會借錢予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而於88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 中復證稱:伊認為被告當時不知道該股票是假的,伊與被告 是非常好的朋友,伊信任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 尤難認被告有故意持上開變造公司股票供擔保,而佯向謝新 權質押借款以詐取金錢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 ,亦屬不能證明。⑵被告僅於85年6月間交付附表一、二所 上開偽、變造公司股票於乙○○一次,未曾於同於85年4 月 下旬另有交付偽、變造公司股票於乙○○之情事,其證據理 由亦詳如前述 (見上揭理由三㈧所載),公訴人此部分之認 定,難認有據,不能採取。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交付於乙○○ 之偽、變造公司股票,除附表一、二所示者外,尚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6紙等情。 然經本院囑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附表三 所示之該6紙公司股票確係該公司原發行之真正股票無訛, 而為原持有人張金品於80年7月23日辦妥股票掛失手續 (含 其他編號股票合計共117張),並於法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1年4月25日為除 權判決宣告無效,而經張金品股東於81年6月29日申請補發 股票等情,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1日台塑 財字第00165號函及檢附之股票掛失聲請書、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現股股票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 ( 除)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補發股票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 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卷第10 7~113頁),則公訴 人此部分之認定,亦屬無據。至於上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97年3月11日台塑財字第00165號函雖載稱:上開6紙 股票背面最後一手受讓人應為「張金品」,已被變造為「楊 信男」等語,然此部分之變造係屬變造私文書之範疇,無關 公司股票本身之真偽至明,被告就此6張公司股票,顯不該 當於交付偽、變造公司股票之行為態樣。又依卷內證據資料 所示,被告於交付股票於乙○○之初,已表明所交付之股票 係假的等情,自難認被告有本於該變造之私文書內容,對乙 ○○有所主張之行為,是被告交付此6張變造背書之股票於 乙○○之行為,亦與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構成要件 不相符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被告上開被訴犯行,皆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事實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自毋 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原審判決未詳予審究相關證據情況,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認事用法,俱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與告訴人之平日關係、犯罪時係任職台 中二信副理,智識程度非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 目的,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上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查本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刑法第2 01條第2項後段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臚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但因被告所受之 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因公司股票係屬有價證券 之一種,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分別係偽造之公司股票及變 造之公司股票,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股票暨其 他扣案之物品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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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