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92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94號、94年度偵字第10170號
;移送併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94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壬○○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戊○○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 實
一、戊○○從事汽車買賣營利為業;壬○○原為「宏信」當鋪負 責人 (嗣已將該當鋪讓與他人經營,設址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159號)。渠等2人與丁○○(業據本院於93年10月19 日以民國9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認定犯共同常業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張矗夫(因涉犯本案罪嫌部分,與先前所犯 已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另一詐欺案件,屬於同一案件,為該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維 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蔡茗家等人均 無購車真意,僅充當汽車買受人或銀行貸款申請人之名義使 用(俗稱人頭),而戊○○、壬○○及丁○○、張矗夫等4人 事實上亦無意願清償以各該人頭名義購車或貸款所負之債務 ,乃利用具有共同詐欺犯意如附表三所示人頭車主蔡茗家等 人 (不含不具詐欺犯意之洪英繡、許鳳娟2人)及人頭保證人 林錫勳(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乙○○(丁○○之妻,即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購車價金 債務連帶保證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 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及無詐欺認識,僅同意出
借名義之洪英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緝 字第32 4、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許鳳娟(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楊彩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82 27號不起訴處分)等人名義,佯以買受汽車而向銀行申 辦融資貸款或逕向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汽車為動產擔保而 分期付款之方式,自91年6月間起至92年6月30日止,由戊○ ○提供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及向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購買所 需之第1、2期款項及人頭費用,由壬○○假藉當鋪典當流當 之形式程序,負責銷贓管道,並由戊○○、壬○○或丁○○ 共同提供相關車籍資料或部分人頭資料外,再隱居幕後指使 丁○○、張矗夫出面負責尋覓供作汽車買受人或貸款申請人 之人頭資料,而由張矗夫負責接送各該人頭前往與銀行人員 為貸款對保事宜,並向汽車公司及銀行洽辦購車及貸款事宜 ,於領取汽車後即交由壬○○處理。戊○○、壬○○與丁○ ○、張矗夫等4人依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表列各被害之銀行或汽 車公司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欄」所示之 金額及汽車。得手後,戊○○、壬○○將詐得之金額或汽車 扣除各自已墊付之購車或申請融資貸已繳付之款項及交付各 人頭之報酬暨丁○○所得佣金外,餘款則朋分牟利,而對於 各該人頭所負之債務,則置之不理,任令各被害銀行或汽車 公司追索無著,蒙受損害 (其等犯罪之時間、手法及所得財 物等明細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戊○○、壬○○及丁○○等人為遂行向銀行詐取借款之目的 ,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1年7月 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申辦附表三編號4 所示購車貸款之前某時,以戊○○本人之草屯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替換附表三編號4所示人頭王 國亮帳戶存摺內頁,而變造成不實之存取款紀錄之私文書, 而於91年7月31日將該變造後之帳戶存摺影本提出於遠東銀 行,冒充王國亮之帳戶存取款證明文件,用以申請貸款以行 使之;復於91年11月7日向遠東銀行辦理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購車貸款之前某時,以不詳戶名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替換 附表三編號12所示楊謹鴻帳戶存摺之內頁,而變造成不實之 存取款紀錄之私文書,而於91年11月7日將此變造後之帳戶 存摺影本提出於遠東銀行,冒充楊謹鴻之帳戶存取款證明文 件,用以申請貸款以行使之。其上開二次行使變造存摺之行 為,均足生危害於原製發各該人頭帳戶存摺之金融機構之公 信性,且致使遠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判該等人頭之債信,
同意貸款,而生損害於遠東銀行之權益。
三、戊○○、壬○○與陳昌賢 (已死亡)等3人因順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屢向陳昌賢催討附表三編號18 所示之汽車價金債務,乃謀議由陳昌賢出面向警察機關謊報 該汽車失竊以為敷衍,3人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聯絡,由壬○○指示陳昌賢向警報案時應如何陳述等細節 ,旋即由壬○○駕車載同陳昌賢於92年7月16日15時許至臺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由陳昌賢出面向警方謊報 其所有牌照號碼Q9-4166號、中華廠牌、2003年份、1834cc 、引擎號碼4G93H016619自用小客車 (即上揭向順益汽車公 司購買之自用小客車)於92年7月16日下午14時許,停放在臺 中縣霧峰鄉○○路與育群路路口,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發現 遭竊云云,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 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後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案證人孫 鳴放於93年5月19日、同年7月29日;陳琮閔於93年7月29日 ;丁○○於93年2月13日、同7月29日、同年8月27日、93年9 月22日、93年10月15日、93年11月4日、93年11月5日、94年 2月24日、94年2月25日、94年4月11日、94年6月9日、94年6 月24日、94年8月9日;謝旻吉於92年12月22日、93年5月19 、94年2月24日;王國亮於93年1月7日、同年5月17日、同年 5月19日;林錫勳於93年5月19日;陳琮閔於93年5月19日、 陳吉富於93年2月13日;楊順寶於93年5月31日;陳憶綾於93 年7月8日;陳昌賢於93年8月27日、許小珍於94年2月24日、 9 4年6月9日;黃文正於94年2月24日;庚○○於94年2月24 日;洪水池於94年2月24日、94年6月9日;蔡家豐於94年3月 21 日、94年4月11日;辛○○於94年3月21日;乙○○於94 年4 月11日;林錫勳於94年4月11日;張矗夫於94年4月11日 、94 年6月9日;陳永忠於94年8月9日;簡志修於94年8月9
日;辛○○於94年3月21日;曾郁豑於93年8月18日;林錦輝 於93年10月15日、9 3年11月9日;鄧芮驛於94年7月14日檢 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除丁○○、許小珍及洪水池等3人已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而其餘相關證人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 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係就其經歷之事 情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㈢惟許小珍及洪水池2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雖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 能力,而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 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 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 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39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其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證據,然得據為彈劾其各該 受詢人及被告陳述之憑信性。㈣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稽之本案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壬○○同謀 共犯之情事,而在本院審理中卻完全否認其情 (見本院卷㈡ 第155頁反面至第159頁正面),經整體判斷其前後陳述之內 容,顯具實質性之差異,彼此互不相符。衡之證人丁○○於 案發伊始在警詢時之陳述筆錄,係在及時受詢問不克顧慮據 實陳述之利害關係之情況下直接作成,因無似在本院審理時 ,須直接面對被告 (在原審審理時係採遠距視訊訊問方式為 之),且因其所受之罪刑宣告,已執行完畢出獄,為避免往 後生活滋生困擾,而有刻意虛偽陳述或迴護之可能。再觀之 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後,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為相符之結證,堪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 況,自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該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不能採取。
二、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戊○○、壬○○2人就被訴 共同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戊○○固坦承有 與丁○○買賣車輛,而被告壬○○亦坦承部分車輛是向其典 當,惟均矢口否認有與丁○○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 告戊○○辯稱:伊僅單純兼差買賣汽車,並未參與丁○○用 人頭買車貸款之事,亦無偽造存摺內頁,丁○○指證伊有參 與,並非事實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從事當鋪業,收 當權利車完全合法,伊雖聘請丁○○為當鋪之收件外務員, 但未與丁○○同謀共犯詐欺等犯行,丁○○因積欠債務不欲 返還,藉機挾怨報復,而對伊不利供述云云。㈡關於被告戊 ○○、壬○○被訴未指定犯人而誣告部分:被告戊○○、壬 ○○均坦承其等於陳昌賢徵詢意見時,有告知陳昌賢可向警 局報案等情,但辯稱:並無將汽車拿去解體,亦無誣告之犯 意聯絡云云。被告壬○○則坦承曾載陳昌賢到霧峰報案等情 ,但辯稱:伊係順路載同陳昌賢前往,並未陪同陳昌賢進入 警察局,與陳昌賢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云云。
三、經查:㈠丁○○、張矗夫確有分頭覓取作為購車融資貸款之 之人頭資料,而由丁○○借用蔡家豐等人頭名義,出面以購 車融資貸款方式,向銀行申辦動產抵押擔保貸款或逕向汽車 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汽車而分期給付價金,張矗夫則負責接 送各該人頭前往與銀行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領取以人頭名 義所購買之汽車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丁○○於93年9月22 日、94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於95年2月13日、同年3月20 日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即共犯張矗夫於96年6月9日偵查中結 證屬實在卷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 55號偵查卷㈠第15~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他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7~69頁、第73~74頁;原審卷㈠第1 02~114頁、第137~147頁),而蔡家豐等人確有出借個人名義 ,供作人頭,設定動產擔保登記而為購車借貸之交易,均未 依約履行,暨丁○○與張矗夫共同實行詐欺犯行等情,除經 證人即人頭蔡家豐(即蔡銘豐)、洪英鏽、乙○○、林錫勳 、鄭漢東、楊彩慧等人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經被害人順益汽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世宏指述 明確、證人即順益汽車頭份所所長陳吉富、順益汽車公司業 務代表陳憶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職 員謝旻吉、經營車行之辛○○、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豐田公司)職員黃文正、汽車車行經營者簡志修、負責對
保之人員鄧國志(改改名鄧芮驛)及證人即豐田汽車公司業 務員何秀珠於警詢、偵訊中原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在卷 可稽(各該書類索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外,並有附 表三所示各該汽車之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894號偵查卷㈡第25~28頁、第31 ~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 卷㈢第9~10頁、第49~59頁、第60~65頁、第68~85頁;原審 卷㈠第256~259頁;本院卷㈠第63頁、第65~72頁、第93~94 頁、第97頁、第128~132頁;本院卷㈡第47~53頁、第55頁、 第57頁、第59頁、第61~67頁)、申請汽車融資貸款之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存摺資 料及對保契約書等資料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他字第16 894號偵查卷㈡第116~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㈡第107~115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13號偵查卷第7~9頁;臺 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28號偵查卷第8~ 11頁;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偵查卷第22~23頁;原審卷㈠第163~171頁、第189~223頁; 本院卷㈠第139~149頁、第209~214頁)、裕融公司提出之王 國亮購車貸款案撥款資料、存摺影本、第七商業銀行回函影 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27號偵查卷 第34~41頁)、戊○○中華郵政開戶明細、乙○○彰化五信 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相關車籍資料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 1655號偵查卷㈡卷第25~38頁)、宏信當鋪當票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8~24頁)、臺中商銀芬園分行 戶名許小珍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彰化草屯郵局戶名楊謹鴻交 易清單附卷可參,堪認屬實。㈡⑴證人楊謹鴻於95年11月20 日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伊買第一輛汽車(牌照號碼H3-9955 號,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汽車)是因需要用車,但使用沒幾 天,因為缺錢,丁○○介紹朋友給伊週轉,交付35,000元給 伊,伊即將汽車交付丁○○處理,嗣後伊簽中六合彩,想買 車來玩,故買了第2輛(牌照號碼OK-7539號即附表編號12所 示汽車),開了10幾天後,因沒錢吸毒,而且發現該車為泡 水車,又典當了75,000元,當票在豐原簽的,拿錢給伊者是 被告壬○○,丁○○借了其中5,000元去用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225~230頁)。惟參之證人楊謹鴻於95年11月20日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沒什麼工作可作,只做土水臨時工 (台 語,指臨時泥水工),收入很少,又有吸毒習慣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227頁),若確有豐厚之收入當無購買泡水車 ,且購得後10天即出售,更無以不實之存款證明申請貸款之 必要,顯認楊謹鴻無資力清償銀行之貸款,況且依卷附貸款 資料顯示,楊謹鴻係於91年10月18日以其為車主名義之牌照 號碼H3-9955號汽車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為擔保,向國 泰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而於同月22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旋在同年11月7日又以其名義向裕融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牌照號碼OK-7539號汽車,二車購買時間相隔僅 21日,楊謹鴻既稱其購買第1輛汽車之目的,在於需要用車 ,卻僅於完成過戶登記後,旋即交付轉賣,明顯有違事理; 且楊謹鴻若確有簽中六合彩彩金,卻不贖回該汽車,而逕行 購買第2輛汽車,其後亦未占有使用,亦與常情相悖。況楊 謹鴻亦已證稱:之前丁○○跟伊講,我們買車辦貸款,帳戶 要有出入,丁○○會替伊想辦法,只要伊把身分證交給丁○ ○即可,丁○○會幫伊辦等情在卷,益證楊謹鴻確實無購車 貸款之本意,且無任何資力足以購買汽車,不過提供個人證 件資料,任由證人丁○○使用無訛。⑵陳昌賢、王國亮雖亦 曾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買車意願,並非人頭云云。惟查陳 昌賢如何擔任人頭,交車當天由戊○○載丁○○、陳昌賢一 同前往領車,交車後,由陳昌賢將資料簽完,由戊○○將車 開走之情,業據證人丁○○於95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20日原 審審理時結證甚明 (見原審卷㈠第102~114頁、第137~147) 。而證人陳昌賢於9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6日、93年8月2 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沒有領到車,當 初是一位丁○○問我要不要買車,說不用付頭期款,我就同 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就與我簽約,並叫我簽本票,但之後 丁○○說辦不成。」、「(有無給付頭款十三萬九千元?) 沒有。」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 278號偵查卷第17~18頁)、「......我今年上半年沒 有工作。......」、「(沒有工作,為何今年四月簽 約買車?)因丁○○表示頭期款不用付,至於分期付款我想 找到工作再付。」、「(買車作何事?)做代步用,用來上 下班。」(同上偵查卷第26頁)。」、「我確實沒有拿到車 ,我有名間新街郵局存摺,沒有草屯郵局存摺,存摺裡沒有 錢,...存摺是交給丁○○或戊○○。......」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4頁)。既然陳昌賢當時沒有工作, 豈有上下班代步之需要?而丁○○與陳昌賢非親非故,豈有 無償為其支付頭期款之可能?故陳昌賢上開所述,不能置信 。另依卷附王國亮向裕融公司申辦購車融資時提出之第七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頁,
有多筆存取款項紀錄,且有甚多存款餘額(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27號偵查卷第38~41頁),然據 卷附第七商業銀行93年1月19日七營業字第424號函及王國亮 自行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王國亮所有之該帳戶除開戶時存 入100元外,並無任何往來紀錄(見上揭偵查卷第60頁、第 131頁),顯見上開提出於裕融公司供申請融資使用之王國 亮帳戶存取款紀錄資料,係經變造而成甚明。⑶證人林錦輝 雖於95年4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信任丁○○,當時想 要買一輛汽車,沒有辦成,後來又辦理,前後總共3輛,沒 有看過車,也沒交車,資料都是丁○○拿給伊簽名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18頁),惟丁○○確實係使用林錦輝夫妻為人頭 假買賣而登記為車主名義人,於簽立車輛權利讓渡書予當鋪 後,有交付人頭費並返還證件等情,已據證人丁○○於95年 3月25日原審審里時結證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40~142頁頁) 。衡情林錦輝若確有購買汽車之意願,何以未前往現場鑑賞 汽車,復輕易在丁○○以其夫妻為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文 件上簽署,其所述,明顯不實。⑷證人簡建明於95年4月10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是向丁○○買的,阿壽介紹 的,有無交車忘記了,因為五月我就入監了。」、「(你有 無看到車子?)我沒有印象了,我知道我有買車。」、「( 你買車前都不用先看車況嗎?)我知道我有辦理買車,可是 沒多久我就入監 (服刑)了。」、「(那這臺車後來在哪裡 ?)我交給阿壽。我入監後,車子應該是交給他。」、「( 車子到底有無交車?)有。」、「(何時交車?)要看買車 的日期。」、「(是否簽約當天交車?)我對交車這件事情 沒有印象。」、「(你有無簽當票,權利讓渡書等資料?) 我不記得有無簽過。」、「(那臺車你是用貸款買的?)是 。......」、「(當時你有現金買車嗎?)沒有。. .....」、「(當時你有在工作嗎?)沒有。當時我在 吃藥,沒有固定收入。......我知道在銀行那邊有欠 錢要還。」、「(這臺車的車款,你支付多少?)不知道, 我資料上有。但是我沒有印象有無付款。......」、 「(這臺車跟壬○○典當五萬元,後來如何解決?)這件事 我忘記了,我也是剛才看到當票才知道有這筆借款。我想不 起來有無這筆借款。......」、「(剛才提到的阿壽 是否在庭被告壬○○?)對。」、「(你買這臺車,有無交 頭期款?)忘記了,不知道。」、「(你買車做何用途?) 代步。」、「(當時你在哪裡上班?)當時沒有固定工作, 有時在朋友店裡幫忙,朋友有工作就找我作。」云云 (見原 審卷㈡第33~43頁)。惟證人簡建明關於其購車貸款之相關細
節,支吾其詞,而就其當時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無固定收入 ,要如何償還借款,亦無從合理交待。又參之該汽車本身原 係故障車,放置於汽車修配廠,亦據被告壬○○於93年12月 2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緝字第510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簡建明若確欲供代 步使用,如何可能未鑑賞汽車實體,並瞭解其性能,即輕易 買受,且於取得該汽車復交予被告壬○○之理,況證人簡建 明自承當時已受刑之宣告,即將入監執行,並無工作,焉有 因工作需要,急於買車代步之必要,將來又要如何償付分期 車款?所述明顯破綻,不足採信。其雖又證稱:有向壬○○ 調借35萬元,轉借給吳洪玉娟云云,惟稽其所述:「... ...吳洪玉娟欠我錢,我欠壬○○錢。」、「(你除了這 三十五萬元外,有無跟壬○○借錢?)幾千元多少都有。印 象中沒有金額這麼大的了。」、「(借的幾千元)都有還錢 。」、「(這筆三十五萬元欠款,後來如何解決的?)後來 沒多久,我就入監服刑了。吳洪玉娟知道我錢是向壬○○借 來的,當時應該是吳洪玉娟直接還錢給壬○○吧。.... ..當時我大概知道自己就要入監服刑,有跟吳洪玉娟提到 ,要她直接還錢給壬○○。」、「(這臺車跟壬○○典當五 萬元,後來如何解決?)這件事我忘記了,我也是剛才看到 當票才知道有這筆借款。我想不起來有無這筆借款。」、「 (這五萬元債務後來如何解決?)應該還沒有解決。」、「 (你有無明確跟壬○○講:你跟他調借的三十五萬元要由吳 洪玉娟直接向他償還?)有吧。」等語,而據證人吳洪玉娟 於95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向簡建明借35萬元,簡 建明是向壬○○拿來借給伊的,其後伊陸陸續續還給被告壬 ○○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5~ 29頁),則簡建明本身既 無資力,復有購車貸款未清償,焉有可能向被告壬○○告貸 ,而轉借予吳洪玉娟之理,且其在入監服刑前,已明確告知 吳洪玉娟、被告壬○○二人該筆債務要由吳洪玉娟直接返還 壬○○,更無須將該汽車典當予壬○○之理?何況被告壬○ ○已陳明該汽車係故障車,價值不高,簡建明如何持當35萬 元,凡此益見證人簡建明證詞矛盾不實,顯係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⑸證人劉詩寬於94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之前以32萬元買入牌照號碼A2-1106汽車,約使用4個月,掉 進水溝,板金都壞掉了,因此沒有修就以15萬元便宜賣給壬 ○○,以後過戶之事均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5~48頁) 。惟稽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汽車之車籍異動資料所示,該 汽車係由劉詩寬名義直接過戶給李俊昌,復過戶給丁○○, 其後於91年9月17日始過戶予林家宏等情甚明,亦核與證人
劉詩寬所述之交易情形不符。況該汽車既已嚴重毀損,則丁 ○○證稱:該車係無車輛實體交易,徒利用人頭林家宏辦理 車籍資料形式過戶登記乙節,核與經驗法則不相違,顯非虛 詞。㈢衡之附表三所示各購車貸款案件,均係使用無資力之 人頭為之,且皆僅繳付購車自備款或第1、2期分期款,即不 再履行債務清償義務,而供擔保之汽車亦不知去向,顯見自 始即假借購車貸款之方式以詐取汽車及貸款甚明。四、次查:㈠證人即共犯丁○○:⑴於93年9月22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其詐騙購車貸款的案件是由被告戊○○出資支付頭 期款及人頭費用,汽車辦好後,被告戊○○即交付被告壬○ ○之當鋪名義 (指宏信當鋪)當票及權利車讓渡書,伊再提 示於人頭簽名,並給付人頭費用,此後便流當而轉讓,人頭 保證人費用於銀行核貸簽名後即付費,有些汽車係買肇事車 ,回來用人頭向銀行借款,因為有的銀行根本未看車,被告 壬○○與被告戊○○是一體的;被告戊○○拿他的帳戶存摺 內頁影印本,再用人頭的存摺封面矇騙銀行,被告戊○○是 使用草屯郵局帳戶存摺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 ㈠第15~1 7頁)。⑵於93年10月29日於警詢時稱:伊自91年 至92年間,有與被告戊○○、壬○○等人以汽車購車貸款向 銀行詐貸現金,由被告戊○○、壬○○出資購買車輛之車籍 資料,再由伊等提供人頭向銀行貸款及過戶;另以相同方式 向汽車公司詐取新車,均由被告戊○○、壬○○提供新車頭 期款及中古車貸款分期款1至3期不等,且所有車輛均由被告 戊○○或壬○○牽走,中古車之貸款則撥入被告戊○○之台 中安泰銀行帳戶或被告壬○○指定之帳戶或台中商業銀行芬 園分行許小珍帳戶內;新車部分則由被告戊○○、壬○○利 用被告壬○○在豐原市開設之宏信當鋪以權利車讓渡和流當 方式轉賣牟利;伊負責與人頭接洽及送件給銀行辦理貸款, 及交付人頭傭金,並拿宏信當鋪之當票、權利車讓渡書、汽 車買賣合約書給人頭簽名蓋手印,伊接洽人頭,而幕後指使 者是被告戊○○、壬○○,自始至終都是被告戊○○、壬○ ○教伊如何送資料與人頭接洽等詐欺事宜;伊可帶同警方至 伊家中取出宏信當鋪的當票及相關詐欺文件資料,警方扣取 之資料所示之人頭車主王國亮、牌照號碼L9-7553號,人頭 車主鄭漢東、牌照號碼H8-6566號,人頭車主鄭漢東、牌照 號碼M8-9919號,人頭車主楊謹鴻、牌照號碼H3-9955號,人 頭車主林錦輝、牌照號碼W5-7195號,人頭車主蔡明佳、牌 照號碼5B-0983號等6輛汽車其前手車主均為被告戊○○,都 是被告戊○○出資購買回來,叫伊拿車籍資料及找人頭向銀 行申辦貸款;中古車是伊與被告戊○○向許小珍借用台中商
業銀行芬園分行之帳戶,裡面有撥入上開王國亮及林錦輝充 當人頭車主的汽車貸款,這2筆汽車貸款撥入後翌日,是由 許小珍和被告戊○○至銀行領款;另外購買新車部分,有借 用張矗夫家裡的電話號碼及地址作為銀行審核及照會之人頭 資料,林志碩當人頭車主之汽車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是被 告戊○○與伊去領車的,而由被告戊○○牽走,當時被告戊 ○○有拿宏信當鋪的當票要伊讓林志碩簽名蓋指印及要伊轉 交5萬元予林志碩;從伊家中取出之宏信當鋪當票7紙,乃由 被告壬○○預先交給伊先讓人頭簽名之空白當票,準備將來 辦妥汽車貸款後,交給被告壬○○供典當使用,就可以報流 當證明,然後被告壬○○就可以把車輛以權利車賣掉牟利等 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 ㈡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⑶於94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伊假借購車貸款的案件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45及67頁所示之汽車乙覽表備 註欄打勾部分為新車;銀行核貸撥入許小珍帳戶內之款項, 有時由伊與許小珍、被告戊○○前往領取,有時許小珍去領 ,但伊領取之次數較多;伊在洪水池 (許小珍之夫)家中與 被告戊○○提到的「涂仔」就是被告壬○○等語 (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㈡第85頁、第 87頁);⑷於94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新車的部分是 被告戊○○或被告壬○○跟伊說明需要何種廠牌、款式的車 子,由被告戊○○出頭期款,而由伊去找人頭,最後再做流 當的動作,中古車大部分是只有車籍過戶登記資料為來源證 明,貸到錢再匯到被告戊○○或被告壬○○指定之帳戶內, 張矗夫亦有幫忙找人頭,伊帳戶是供被告戊○○匯頭期款及 銀行匯款內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1655號偵查卷㈡第177頁);⑸於94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被告壬○○也有叫伊去找人頭,但桃園地檢署偵辦姓簡 的 (指附表三編號21所示)是被告壬○○自己提供的人頭, 如果有實際購買汽車部分,頭期款都是被告戊○○、壬○○ 平均分擔,銀行匯款給車行部分,交付汽車後,即給人頭簽 完當票,車子等3個月零5天即可以流當,由被告壬○○自己 賣或由被告壬○○交予被告戊○○賣掉;伊係經由被告戊○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壬○○的;伊跟被告壬○○及戊○○ 借錢,所以伊本人、伊弟弟及妻子的車子都留置在被告壬○ ○處質押;伊與被告戊○○、壬○○共同從事此行業,彼此 利益輸送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16894號偵查卷第72~73頁);⑹於原審95年2月13日原審審理 時結證:被告戊○○先前僱請伊從事中古汽車商行買賣,並
負責找人頭來辦理汽車購車貸款;附表三所示之汽車買賣, 都是被告戊○○、壬○○委託伊接洽的,大部分的人頭都是 伊尋找接洽的無訛,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陳昌賢,證件都 是戊○○提供給伊的,陳昌賢已經死亡了;各該人頭並無購 車之真意,裡面亦有只證件登記,沒有汽車實體交易,人頭 只出來負責簽名、蓋章,對保而已,簽動產抵押,買賣合約 書、流當證明、宏信當舖的當票;新車部分,例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是在交車當天,由戊○○提供頭期款,交給賣車 的業務代表,戊○○、壬○○會提供當票、權利車讓渡書, 然後戊○○、壬○○把車牽走。等3個月後,這輛車就等於 是流當車,他們就可以拿去變賣;頭期款給付方式,匯豐汽 車公司部分,被告戊○○直接匯款給他們公司。附表三編號 第5部分,是伊與戊○○一起拿錢去交給業務代表。附表編 號18所示,是戊○○與伊一起去頭份交車的;人頭所填寫的 資料,及財力證明並不實在,是被告戊○○、壬○○提供這 些資料給伊,要伊拿給那些人頭寫的;申請書上職業等欄位 資料是伊等自己先寫的,人頭只是出來負責簽名、蓋章而已 ;伊與戊○○辦妥購車貸款事宜後,交車當時,由人頭簽好 當票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伊們交付人頭費用後,就 沒有人頭的事情了。最後由壬○○去把這些權利車賣掉;使 用人頭名義過戶的車子,其中中古車部分,有的是有車的實 體,有的只有兩塊車牌及車籍資料而已,沒有車子;要辦理 銀行貸款現場看車徵信時,是找壹輛同一款式的汽車,把車 牌掛上,給銀行人員看一下,汽車引擎號碼是在車底下,銀 行人員看不到,我們儘量不要掀開引擎蓋;向銀行所貸得的 錢,有的是撥到被告壬○○、戊○○指定的帳戶內,有的撥 到伊本人或伊妻子或許小珍的帳戶內。撥到伊夫妻帳戶的, 伊會領出交給壬○○、戊○○,再來瓜分;被告戊○○負責 出資,被告壬○○負責出當舖的牌,我是負責人頭;被告壬 ○○經營的宏信當舖是位於豐原市○○○路或是西路;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汽車是在被告壬○○這裡,是中古車,之後 被告壬○○送去頭份解體了。款項是撥到被告戊○○帳戶裡 面。編號2所示之汽車是新車,是人頭買的,是業務代表孫 鳴放承辦,車放在被告壬○○那邊,車的去向伊不清楚,簽 約是張矗夫本人與他簽的,錢是匯到臺中匯豐公司。這部車 只有賺取佣金(58萬元×0.885×0.9)而已,是匯到被告戊 ○○帳戶。編號3所示之汽車是新車,款項是撥到匯豐公司 裡面,業務代表也是孫鳴放。渠等賺車子及佣金,編號3、4 的佣金都是匯到孫鳴放帳戶,再由孫鳴放以劃撥方式匯款到 戊○○帳戶。這二輛車都是被告戊○○開走的,後面的流程
,是被告戊○○、壬○○主導的,伊不清楚;編號4所示是 新車;編號5所示是新車,由南投草屯中部汽車公司賣出的 ,承辦人是業務代表黃文正,是由伊與被告戊○○、黃文正 交車的。被告戊○○把頭期款交給黃文正,伊等是賺取佣金 及車子,佣金是匯款到業代那裡,再轉給伊的。車子當天由 被告戊○○開走;編號6所示只有車牌、車籍資料,沒有汽 車實體交易,貸款由國泰銀行業務代表庚○○承辦,車款匯 款到壬○○帳戶;編號7所示只有車籍資料、車牌,由國泰 銀行業務代表庚○○承辦,款項撥到被告戊○○帳戶;編號 8所示是中古車,是由國泰銀行業務代表庚○○承辦,款項 撥到被告戊○○帳戶,車子由被告戊○○開走;編號9所示 是中古車,匯款10萬元到戊○○帳戶,車子也是戊○○開走 ;編號10所示只有車籍資料、車牌,也是國泰銀行之庚○○ 承辦,款項是由被告戊○○指定撥到許小珍帳戶裡面;編號 11所示是中古車,伊帶蔡家豐去辦買賣手續,帶伊去南投山 友汽車看車後,辦理貸款,貸款款項是撥到車行,伊等有賺 到佣金,裕融公司算法與匯豐不太一樣,計算傭金的公式好 像是車價乘以0.85 5,車子後來由被告壬○○開走;編號12 所示的車子後來由壬○○開走,是中古車,屬於高價位的汽 車;編號13所示是沒有汽車實體交易,只有車牌、車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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