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429號
TPHV,97,重上,429,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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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甲○○○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洪明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二地號共有土地上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 依序面積各二十五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三十一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之雨遮、頂蓋及圍牆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上訴人甲○○○丁○○戊○○各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丙○○將前項同小段三七二地號共有土地上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H、I、 J依序面積各十六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十八平方公尺之加蓋建物、雨遮及圍牆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上訴人甲○○○丁○○戊○○各新台幣玖仟肆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丁○○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丁○○戊○○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丁○○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甲○○○丁○○、戊 ○○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72地號建地面積488 平方 公尺土地,係門牌台北市○○路○段31巷19號(1至7 樓) 暨同巷21號(地下室及1至7樓)雙併房屋(以下稱系爭大 樓)之建築基地。為上訴人戊○○甲○○○丁○○,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丙○○乙○○○



,及訴外人林嘉鴻、陳崇峰胡新民林拍齊、陳恂慎、 王美珠、許雅蓉、林淑珠、張家豪所共有。上揭房屋於民 國(下同)67年完成起造,被上訴人丙○○為19 號房屋1 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為21號1 樓暨地下室所有 權人。上訴人戊○○甲○○○丁○○則依序為19號房 屋4、5 、6樓層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空地部分,因規劃有 停車位4 個,本不宜有圍牆之設置,全體共有人也未約定 一樓停車位及周邊空地均歸一樓建物所有人分管使用。被 上訴人丙○○乙○○○係夫妻關係,丙○○於73年買受 19號1 樓建物,乙○○○於69年間買受21號暨地下室建物 ,但地下室仍有公共使用之變電室( 建號1930 ),面積 31.11 平方公尺,屬全體建物所有人共用部分,惟被上訴 人二人長期以來將一樓房屋周邊空地,全部以磚牆圍住, 並搭蓋棚架等違章建築,專供自己使用,致上訴人及其他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法進入或使用共有之空地。又據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核定地上原始設計壹樓平面圖(以下稱原始 設計壹樓平面圖),系爭空地本有規劃四部停車位置,依 法不得變更使用,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用圍 牆圍住變更使用並占為已用,顯已損害及他共有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圍牆及棚架等違建物,回復共有物之 原狀,將共有空地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
(二)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一樓房屋周邊空地擅自用圍牆圍住並 搭蓋棚架供自己使用,損害及他共有人之權益,上訴人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比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年之不當利得各134,472元及94,820元等情,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372地號共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依序面 積各25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31 平方公尺 、5 平方公尺、雨遮、頂蓋、圍牆等拆除,並將土地全部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 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同小段 372地號共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H、I、J依序面 積各1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 18平方公尺加蓋建物、雨遮、圍牆等拆除,並將土地全部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 ○○○、丁○○戊○○各新台幣(下同)134,472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丁○ ○、戊○○各94,8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甲○○○丁○○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系爭大樓 於初始建造出售之外觀即為目前現況,房屋外圍之圍牆為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起造人所共同建造,此於系爭大樓完工 後建商出售時所用之新屋出售說明書(以下稱新屋銷售說 明書)之平面圖中均有記載,且與系爭房屋現況相符,應 可推測房屋起造人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有「二次施工 」變更原始設計行為。系爭圍牆為全體共有人合意下所建 造,被上訴人等於69年5月23 日購買系爭房屋一樓時該圍 牆即已存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並非事實。 又系爭圍牆建造之初即經全體起造人同意,為共有物之共 同管理行為,亦即起造人等以共同決議將原始設計規劃之 停車使用方式變更為目前使用方式,上訴人若欲再次變更 使用方式,依法應先徵詢全體共有人之意見,無權片面決 定系爭圍牆是否應拆除。且依原始設計壹樓平面圖所標示 之停車格,與房屋現況對照,其中編號1 之停車格即附圖 編號A 所示位置,為上訴人乙○○○私有產權,另編號4 之停車位即附圖C所示位置,部分占用上訴人乙○○○所 有21號1樓房屋之平台,足見附圖A至J 部分並非均屬系 爭大樓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空間。
(二)又除附圖編號A及C之一部分為上訴人乙○○○私有產權 外,其餘部分已合意由19號1樓及21號1樓所有權分管使用 :系爭大樓現況,無論是外觀或室內隔間,均與原始設計 圖不同,而新屋銷售說明書所載圖說相同,上開新屋銷售 說明書已載明一樓贈送庭院,已承諾一樓庭院即系爭一樓 空地由一樓住戶使用,上訴人及其餘承購戶依新屋銷售說 明書而購買系爭大樓建物,則全體承購戶應已達成一樓空 地歸一樓住戶使用之分管協議。上訴人為系爭大樓起造人 之一,對於曾約定庭院為一樓住戶所優先使用應不能否認 。且依系爭房屋一樓「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內容所示 ,目前大樓使用之一樓大廳與一樓電梯、樓梯間均為一樓 提供與全大樓使用。另全大樓電錶均設置在19號地下室被 上訴人私有之個人空間,全大樓抽水馬達亦設置位在19號 1 樓建物私有空間上。由於被上訴人有獨立出入門戶而無 使用電梯、樓梯、大廳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提供私有空間 供其他住戶,亦可係優先使用一樓庭院之對價。(三)依系爭房屋一樓「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內容所示,原 始設計壹樓平面圖中標示停車格之位置均部份坐落於被上 訴人等所有之一樓「平台」位置,壹樓平面圖顯與1 樓之



新屋銷售說明書上之平面圖相牴觸,且將停車格橫置於大 門出口前之設計更是有違常情。故依後來區分所有權出售 之具體內容相對照,起造人等應是變更設計而改為興建圍 牆,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空地上應有設置4 個停車格,並非 事實。另因起造人等設置圍牆阻礙系爭土地排水,被上訴 人二人為避免雨水落入庭院造成積水,故設置遮雨棚為管 理之必要行為,應屬民法第820條第2項各共有人得單獨為 之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因設置遮雨棚而獲有利益,是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372地號共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依序面積各25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0 平方公尺、31平方 公尺、5 平方公尺、雨遮、頂蓋、圍牆等拆除,並將土地全 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 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同小段 372地號共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H、I、J依序面積 各1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8 平 方公尺加蓋建物、雨遮、圍牆等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丁○○戊○○各13,447 元,並自96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 訴人甲○○○丁○○戊○○各9,482 元,並自96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乙○○○應給付上訴人各121,025元及均自96年10月1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 給付上訴人各85,338元及均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上 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72地號建地面積488 平方 公尺土地,係門牌台北市○○路○段31巷19號(1至7 樓) 暨同巷21號(地下室及1至7樓)雙併房屋之建築基地,為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戊○○甲○○○、丁



○○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662,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 為1萬分之662、乙○○○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 1322。系爭 大樓興建完成後,於68年7月20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被上訴人丙○○為19號房屋1 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 ○○為21號1 樓暨地下室所有權人。上訴人戊○○、甲○ ○○、丁○○則依序為19號房屋4、5、6樓層所有權人。(二)兩造爭點:
1、附圖編號A至J所示部分,是否均屬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共 同使用之空間?有無合意由19號1樓及21號1樓所有權人分 管使用?
(二)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上圍牆、建物、雨遮等並 返還土地?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附圖編號A至J所示部分,是否均屬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共 同使用之空間?有無合意由19號1樓及21號1樓所有權人分 管使用?
1、查系爭大樓起造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原始設計壹 樓平面圖上,1樓房屋並無平台之設計,且於1樓房屋前方 及左側空地,規劃有4 個停車位,有該原始設計壹樓平面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惟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函送之系爭19號及21號房屋建築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之建物勘測成果圖所示,系爭19號1樓及21號1 樓房屋則均設有平台,21號房屋並設有停車場,有台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4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134970 0 號函附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 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系爭19號1 樓及 21號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亦記載19號1樓建物包含有 面積19.58平方公尺之平台、21號1樓建物則有面積 30.41 平方公尺之平台及3.99平方公尺之停車場(見原法院96年 度北調字第911號卷第12、13頁),足見系爭19號及21 號 房屋興建完成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與興建之初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原始設計平面圖,已有不同。而經提示 該原始設計平面圖與建商新屋銷售說明書上各樓層之平面 圖,詢之上訴人即證人丁○○戊○○,均證稱其所買受 19號6樓、4樓房屋之格局如建商新屋銷售說明書上平面圖 所示,大樓的大門也沒有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 頁),而現有圍牆緊鄰大門ㄇ字型牆興建,圍牆磁磚尺寸 顏色與大門ㄇ字型牆內緣牆壁之磁磚尺寸顏色完全相同, 有照片乙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圍牆係與



大門同時興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圍牆於其購買系爭19號 及21號1 樓房屋時即已存在,為建商經全體起造人同意建 造,非其興建,應為可取。另原始設計平面圖上一樓沒有 圍牆,沒有附圖所示H部分之隔間,另右側19號房屋原規 劃為餐廳之位置,於銷售平面圖則為2 間臥室與浴廁,被 上訴人主張建商有為二次施工,尚非無據。且因19號1 樓 房屋尚登記有平台、21號1 樓房屋尚登記有平台及停車場 面積,而附圖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 年2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測繪編號A至J部分,為圍牆與建築物外 牆間之區域,並無標明登記為19號1樓及21號1樓房屋所有 之平台、停車場等之所在,則附圖編號A至J所示部分, 即難認原均屬原始設計平面圖設計規劃為系爭大樓物所有 權人共同使用之空間。上訴人執上開原始設計平面圖,主 張附圖編號A至J部分,均屬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空間,即非可取。
2、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 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 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 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 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之買賣, 如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該公寓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 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 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所提晴暉別墅大廈 新屋銷售說明書所載監照號碼為67建(大安)(新)字第 007號(見本院卷第51 頁),核與本件系爭大樓建築建造 執照存根所載建照號碼相同(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 人主張該晴暉別墅大廈新屋銷售說明書為建築商出售系爭 大樓所使用之圖說,應屬非虛。而上開新屋銷售說明書上 分別列有1樓、2至6樓、7樓及地下室之平面圖,其一樓平 面圖畫有庭院,並分別記載贈送庭院22.68坪及37.51坪( 見本院卷第52、53頁),系爭大樓之建商,既使用上開銷 售圖說作為銷售之說明,並進而與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 足見該建商已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保留庭院之專用權,而 附隨於1 樓房屋出售,可認全體承購戶已經由建商就銷售



圖說中1樓平面圖所載庭院,成立由1樓住戶使用之分管契 約。
3、縱認承購戶與建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因年代久遠不 復存在,而無從確定建商與各承購戶之買賣契約書中已明 文約定1樓庭院由1樓住戶使用,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認,對於他人共有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丁○○所有之19號6樓房 屋,係其以預購方式向建商購買,大樓的大門一直是目前 的樣子沒有改過等語,業經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0頁背面 ),又依現有圍牆與大門之建築方式與所使用 之磁磚尺寸顏色,系爭圍牆應係與大門同時興建,已如前 述。而依系爭大樓大門之照片所示,供2至7樓住戶進出大 門之走道兩側,築有牆面與19號及21號1 樓房屋之圍牆相 連(見本院卷第59 頁),且新屋銷售說明書1樓銷售平面 圖所示19號及21 號1樓住戶並不使用上開2至7樓住戶使用 之大門進出,而係另於庭院圍牆開設大門進出(見本院卷 第52頁背面),足見使19號1樓及21號1樓各有獨立門戶, 並得使用圍牆內之庭院,為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二次施工 之目的之一。而系爭大樓建商原以訴外人張炳華等7 人為 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嗣申請變更將上訴人甲○○○、丁 ○○等承購戶均列為起造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 造及使用執照卷查明無訛,並有歷次變更起造人之申請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上訴人甲○○○、丁 ○○既為起造人,並依新屋銷售說明書上之平面圖說即二 次施工後呈現之格局配置,承購19號5樓及6樓房屋,則其 等對於系爭大樓有為二次施工,及建商承諾庭院供1 樓住 戶優先使用,應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 縱未將分管約定明定於契約條文,亦應視為由1 樓住戶優 先使用庭院之默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於承購之初系爭大 樓全體承購戶,就新屋銷售說明書上中1 樓平面圖所示庭 院,即附圖編號A至J所示部分,已合意由19 號1樓及21 號1 樓所有權人分管使用,應可信取。上訴人甲○○○丁○○均為原始承購戶,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4、又上訴人簡麗雖非直接自建商購買,惟其於74年間自前手 購買時大樓1 樓大門之外貌即如上開照片所示,買的時候 就有圍牆等情,已據其陳明(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而一樓房屋所有權人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交屋後,即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使用新屋銷售說明書1 樓平面圖所示之庭院 ,即附圖編號A至J部分,則上訴人戊○○自前手購得19 號4樓房屋時,應已知悉附圖編號A 至J部分係由19號及 21號1 樓住戶使用之事實,而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上訴人雖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主張後手並 不當然承受前手原有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惟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49 號解釋並未否認分管契約對非善意第三人之效 力,上訴人戊○○於前手購得19號4 樓房屋時,一樓庭院 即附圖編號A至J部分由一樓住戶即被上訴人使用,為大 樓外觀上顯著之事實,其可得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自非 善意第三人,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況系爭大樓於68年 7月20 日起造完成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今,除上訴人於 9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外,系爭大樓各樓層之所有權人,對 於系爭大樓一樓庭院由一樓住戶使用,七樓上方之屋頂平 台由七樓住戶管理使用( 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均未 予干涉,相安無事,並未有所爭執,已歷近30年,亦足認 系爭大樓於完工後,就其一樓庭院之使用方式,已有分管 之默示,而歷任之所有權人亦無異議,即系爭大樓一樓庭 院即附圖編號A至J部分,係合意供一樓住戶使用。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本於分管約定,使用附圖編號A至J部分土 地,係有使用權源,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據。
(二)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上圍牆、建物、雨遮等並 返還土地?
系爭大樓住戶就附圖編號A至J所示部分,既已合意由19 號1樓及21號1樓所有權人分管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至J部分所示土地,即 非無占有使用之權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 ,即屬無據。而系爭圍牆,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9號及21 號1 樓房屋時即已存在,非被上訴人所建,已如前述,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圍牆,亦非有據。而被上訴人係為 避免雨水蓄積庭院內而於庭院上方搭蓋之雨遮,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 日方公布施行,而系 爭大樓係於68年間興建完成,並依建物現況分由各樓層所 有權占有使用,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新屋銷售說明書上各 樓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6 年北調字第911號卷第 12至18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建商興建圍牆將附圖 編號A至J作為一樓庭院,及系爭大樓住戶合意由一樓住 戶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至J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範,尚難以公布施行在後之法令,認其約定使用為違法



。且建商將一樓大門出入口外推至建築線並增設圍牆,系 爭附圖編號A至J土地已無法作為停車位使用,由此情形 觀之,可認建商事實上並無將系爭共有土地規劃作為停車 格使用之意,被上訴人辯稱建商當初停車位之設計僅係應 付法令規定應設置停舺位之權宜措施,尚非全然無據。上 訴人依民法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附圖所示之雨遮、頂蓋及圍牆等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 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分管約定而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至J部 分,其所受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雙併建物之住戶就附圖編號A 至J所示部分,既已合意由19號1樓及21號1樓所有權人分管 使用,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 至J 部分之圍牆、建物、雨 遮等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丙○ ○分別給付上訴人各9,482 元及自96年10 月19 日起至清償 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分別給付上訴人各 13,447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 A、B、C、D、E之雨遮、頂蓋、圍牆等拆除,並將土地 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甲○○○丁○○戊○○各13447元及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命被上訴人丙○○應附圖所示編號F、G、H 、I、J之加蓋建物、雨遮、圍牆等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甲○○○丁○○戊○○各 9482元,並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 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並無 不當得利,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不當得利 超過9482元部分、請求乙○○○給付不當得利超過13447 元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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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