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辛○○○(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張新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吳恩篤律師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政律師
被 上訴人 丑○○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街1
號
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8月12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2980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8月31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4467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新伙起訴主張:訴外人子○○於民 國(下同)75年7月8日與張新伙簽訂買賣契約書乙紙,將如 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87萬 之價格出賣予張新伙,並約明待政府農業政策條例修正後而 可辦理產權登記時,保證全力配合張新伙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頃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間修正施行,張新伙雖無自耕
能力,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子○○辦 理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張新伙乃起訴請求子○○辦理移 轉登記,經獲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勝訴,並經 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 86號判決駁回子○○之上訴確定。詎被上訴人與子○○、訴 外人連建淇勾串,以系爭土地為連建淇設定最高限額4,500 萬元之虛偽抵押權,嗣被上訴人丑○○自連建淇受讓上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企圖阻止張新 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明知張新伙對子○○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獲二審勝訴判決,且被上訴人丑 ○○因前開虛偽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而張新伙於93年 5月間對被上訴人丑○○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書狀內 容復已敘明前開情狀,被上訴人丑○○竟為達損害張新伙債 權之目的,於93年6月24日先與子○○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出 賣系爭土地,再於93年8月2日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更 於93年8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93年8月31日,以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又被上訴人乙○○前於 76年1月22日曾與子○○簽具切結書,斯時即知子○○與張 新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相關協定,且子○○並承諾不再轉 賣,否則被上訴人乙○○及子○○願負法律責任,又被上訴 人2人於張新伙與子○○間之上開訴訟前之78年12月28日亦 均承諾子○○應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並立有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本票2紙為證,是被上訴人乙○○自 始居中操縱上述虛偽買賣及為子○○脫產等事宜,明知此一 情狀,卻先後為子○○辦理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夫妻贈 與方式逃避張新伙之追索,依民法第87條規定渠等間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夫妻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合意均為無效,且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新伙對子○○之債權 ,致張新伙無法請求子○○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構成侵 權行為,且張新伙對子○○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於89年2月即因條件成就而屆至,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 果,是子○○對張新伙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42條、第87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系 爭切結書,張新伙自得代位子○○行使所有權排除該虛偽所 有權移轉所致之侵害,請求回復原狀,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丑 ○○與子○○間及與被上訴人2人間前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子○○,乃聲明:㈠被上 訴人丑○○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2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29804 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8月31日所
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4467 10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丑○○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2日所為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2980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㈢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8月31日所 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446710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 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丑○○於90年間,以4, 100多萬元之相當代價(債權)向子○○所購買,復於93年8 月31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乙○○,核無任何 不法虛偽之處,且被上訴人丑○○與張新伙同為債權人地位 ,依債權平等原則,其主張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 云,顯無理由。另上訴人固曾提出系爭切結書及本票2紙主 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塗銷所有權登記義務等情,但張新伙與子 ○○間就系爭土地之糾葛本與被上訴人2人無涉,被上訴人 豈有可能簽立內容如此離譜之系爭切結書及開立金額高達 3,000多萬元本票予張新伙,又撰擬系爭切結書之人何以未 卜先知,知悉系爭土地日後將由被上訴人設立抵押權?況被 上訴人2人否認其在系爭切結書上之姓名筆跡為真正,此經 法務部調查局以95年1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500003490號鑑定 ,證明確係屬他人偽造冒簽,非出自2人之親筆,核已無法 證明上揭事實。又本件縱使係上訴人先向子○○買受系爭土 地,惟僅屬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並非法所不許,縱後買受人 知悉某筆土地業已出賣他人之事實,與善良風俗亦無違背, 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登記,則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情張新伙與子○○間之買賣情事, 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何不法之行為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其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實 則,子○○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90年間擬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連建淇,雙方曾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擔保履行買賣契 約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在案,茲因子○○曾積欠被上 訴人款項,擬以系爭土地作為抵償,乃於91年9月10日與連 建淇及子○○三方共同簽立「土地買賣讓與約定書」,約定 由被上訴人丑○○自連建淇處受讓其與子○○間就系爭土地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前開抵押權,亦即買受人由連建淇變 成被上訴人丑○○,由被上訴人丑○○依原來之買賣契約條 件,以4,167萬6,900元之價格向子○○購買系爭土地。又子 ○○自82年間陸續積欠被上訴人夫婦至少3,000多萬元、加
上利息,至少亦有4,000多萬元,是被上訴人丑○○與子○ ○約定以子○○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作為抵償,是被上 訴人丑○○與子○○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乃為真 實、且有高達4,000多萬元之對價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子○○於75年7月8日與張新伙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張新伙,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張新伙起 訴請求子○○移轉所有權,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21 號判決張新伙勝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判決分別駁回子○○ 之上訴而確定。
㈡張新伙曾以子○○與連建淇共同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及於91年再與被上訴人丑○○共同偽造土地買賣讓與契約 書為由,對子○○、連建淇及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447號 不起訴確定。
㈢張新火於93年5月間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丑○○ 就其受讓自連建淇之系爭土地上權利價值4,500萬元之抵 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 第87號案件受理,嗣經張新火撤回訴訟終結。 ㈣系爭土地原均為子○○所有,其中596、597、598地號土 地於74年11月1日為胡順昌設定權利價值350萬元第一順位 抵押權,嗣前述3筆土地連同595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 為連建淇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5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 權,被上訴人丑○○於91年9月11日自連建淇處受讓上述 第二順位抵押權,胡順昌及被上訴人丑○○分別於92年3 月13日、同年9月9日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權復於胡順昌、被上訴人丑○○撤回強制執行後之93 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丑○○,而於同年月31日 再因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丑○○於90年間,以4,167萬6, 900元之代價(以債權抵償)自子○○受讓系爭4筆土地之買 賣契約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丑○○於93年8月31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乙○○之行為是否以損害上訴人對子○○之土地移轉債權為 目的?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第87條 、第179條、767條等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丑○○於90年間,以4,167萬6,900元之代價(債 權抵償)自子○○受讓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有效 成立:
欲了解被上訴人丑○○與子○○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可就下列諸問題加以探討⒈子○○與連建淇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⒉子○○及癸○○於70 年至72年間有無向甲○○借款3,000萬元?⒊82年12月被 上訴人與子○○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⒋丑○○與子○○ 間之系爭買賣是否有效?再分別說明如下:
⒈子○○與連建淇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⑴依本院查詢連建淇之財產資料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 ,連建淇於90年、91年均無財產資料,顯然連建淇根 本無資力向子○○以4,167萬6,900元之高價購買系爭 土地。
⑵證人連建淇於95年8月9日在原審證述:「民國90年2 月底左右子○○有請我幫他整地,因其稱要出租於他 人,3月初整地中我認為土地在學校附近有投資價值 ,當時約每坪兩萬7,000元洽談,後來以每坪兩萬 5,000元成交…」、「我在為其整地時,子○○告知 地租給他人。」、「(問:購買系爭土地有無向子○ ○詢問出租之人及出租之時間?)沒有。」、「(問 :子○○有無向你表示租約如何處理?)沒有。」「 問:系爭土地的承租人是否乙○○?)是。」云云。 查:連建淇若真有意購買價值4,100多萬元之土地, 豈會不詢問或調查土地出租情形?又衡情買賣雙方對 於標的金額4,100餘萬元之土地買賣,必會對買賣契 約之文字仔細閱讀、推敲,避免爾後發生爭議,影響 權益,但觀90年3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記載 :「乙方保證本件之不動產…並無出租或出典等情事 …」,此與實際上土地有出租之情形完全相悖,連建 淇、子○○竟對此無任何意見即予簽署,違反常理, 足徵該件買賣乃出於虛偽。
⑶雖被上訴人辯稱連建淇係專門承攬工程之包商,非挖 土機工人,其個人工程款收入未申報稅捐,且當時係 與他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認購意願 兼授權書影本(被上證15)為證;但查前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非惟記載連建淇無 「所得」,連建淇「財產」部分亦「查無資料」,苟 連建淇真有能力購買系爭高價之土地,豈會連任何「
財產」都無法查悉?再者,連建淇於桃園地檢署95年 偵字第18447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及在本件原審作證 時均稱係其個人購買土地,然在本院查出其無資力後 ,被上訴人始辯稱另有他人合夥出資購買及提出認購 意願兼授權書影本,顯然該認購意願兼授權書乃出於 配合被上訴人之辯詞而臨訟製作,上訴人並否認其真 正,則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日期90年3月19日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主連建淇、賣主子○○),內容顯 非真正,應為虛偽買賣,連建淇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 押權亦屬虛偽。
⒉子○○及癸○○於70年至72年間有無向甲○○借貸3,00 0萬元之事實:
證人子○○供稱其於70年至72年間為景隆、景榮公司向 甲○○借貸3,000萬元,於82年間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以 償還對甲○○之債務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供 稱:「都是癸○○自己來借,他告訴我是公司(按指景 隆、景榮公司)要用錢,他們公司的名稱是景隆公司與 景榮公司」「一共借3,000萬元,沒有任何單據或本票 ,癸○○拿回去後拿給會計小姐處理,會計小姐有記帳 」「公司是癸○○在處理,我是兩家公司的股東」,「 子○○是我小叔」「是癸○○在處理,我借錢給這兩家 公司是給他們週轉用的。」「我常常告訴他們要他們還 錢,是向癸○○說的,因公司要結束所以我常常向他們 要錢,癸○○是我兒子。」「癸○○是向他人借錢還我 的,我只要他還我錢就可以,我不管癸○○的錢是向誰 借。」(見本院卷㈢第67-68頁);證人癸○○則證稱 :「我是景隆公司的股東,景榮公司我是登記負責人」 「(兩家公司要錢時是否向甲○○調度?)有」「有向 甲○○借,是陸續借的,共借3,000萬元,錢拿到後是 交給公司會計」(見同前卷第68頁反面、69頁)證人子 ○○證稱:「在70年至72年間,景隆公司及景榮公司各 借1,500萬元」「沒有(開借據),因甲○○是我嫂嫂 所以沒有開借據給他」「(借款)是景隆公司及景榮公 司借的」「(82年還款)是用公司名義還款」「因土地 是家族的(所以個人名義之土地抵債)」,其等之供詞 雖大致相符,但查甲○○共出借3,000萬元,未立字據 ,未收本票或支票,不收利息,亦未就不動產設定抵押 ,此種借貸方式顯於一般社會通例有違,且查甲○○係 借錢給景隆、景榮兩家公司,公司為法人,有其人格,
公司借錢理應由該兩家公司償還債務,何以竟由子○○ 、癸○○向被上訴人借貸以償還該二公司之債務?是以 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雖大致相符,但其借款、還款等 情事,與社會一般常情有悖,因此子○○、癸○○70年 至72年間向甲○○借貸3,000萬元,並非真實,堪以認 定。
⒊82年12月被上訴人與子○○間3,000萬元之借貸關係亦 不存在:
⑴被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由乙○○開立之6張 面額分別為500萬元之支票及被證5之借據影本,作為 子○○、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3,000萬元之證 據;惟查:子○○如真有向被上訴人夫妻借貸,則上 開6張支票合計3,000萬元之款項中,理應有部分之支 票由子○○提兌,但依卷附上開6張支票所示,其提 兌人分別為甲○○(提兌3張)、廖慧珠、廖運琪、 鄭敏珠(後3人各提兌1張),而甲○○為廖鏡景之配 偶,廖慧珠、廖運琪為廖鏡景之子女,鄭敏珠為廖鏡 景之媳婦,廖鏡景又為癸○○之父親,即該6張支票 票款均由廖鏡景之家人取得,子○○未得分文,與常 情不符,足見前開資金流程係拼湊而得。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82年12月20日子○○與癸○○簽名之 借據,並佐以乙○○簽發而由甲○○等人兌領之支票 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惟由該借據形式上觀之,借款 之清償期在85年12月30日又係個人名義之借款,以當 時名下已有系爭不動產景隆及景榮公司之資產,被上 訴人夫婦豈可能不要求任何擔保品?
⑶被上訴人辯稱3,000萬元借款在88年12月31日結算未 付本息,且開立3,780餘萬本票約定於89年3月1日清 償,子○○等二人已未能依約付息在前,復就本票債 務屆期又未清償,被上訴人二人何有可能在90年11月 30日再借子○○740餘萬元徒增債務?且也沒擔保品 ,足見該借款根本不存在。
⑷癸○○雖到庭證稱確有上開借款云云,惟其就借款是 否有清償期供述不一,且依其所言,果若借款為景隆 及景榮二家公司之債務,二家公司股東甚多,為何由 子○○及癸○○個人出面借貸?又,該二公司均有資 產,竟不用出名也不必設定擔保,其不合常理。 ⑸如果上開借貸債權於82年間確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二 人也決定在91年9月11日以抵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 方式回收,當時竟不辦理過戶,遲至93年間始辦理過
戶,明顯違反常理。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不過戶的原 因之一乃權狀在癸○○手中云云,惟參與該次簽約之 土地代書黃慧琳證稱子○○已將權狀交付伊辦理抵押 權設定,乙○○也為同樣證述(上證一),是被上訴 人所稱無權狀不能過戶云云,顯屬不實。
⑹乙○○夫婦82年間負債2,600多萬元,有卷附銀行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2頁-59頁),渠等貸款不還 ,還無擔保借款給癸○○二人?顯違背常情。
⑺被上訴人丑○○提出與子○○及癸○○間之資金流向 ,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子○○之借貸行為無關: A. 被上訴人提出被證六之支票受款人或提示人均無 一與子○○有關已如前述,無從證明係子○○之 借款?
B. 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五之借據證明其資金流向, 惟此借據由形式上觀之借款人為子○○及癸○○ 二人,並非子○○一人,且貸與人不只是丑○○ ,還有乙○○。
C. 子○○名下既非無不動產,如此高額借貸,被上 訴人豈有不要求擔保之理?無擔保違反常情。
D. 乙○○夫婦於82年間銀行負債累累,已如前述, 怎有閒錢借給景隆、景榮公司?其無擔保品,亦 無利息,自不符經驗法則。再證人癸○○證稱: 「(請就系爭借據簽立之始未陳述?)…發票人 是誰不記得了,六張支票當時是開立受款人是甲 ○○的記名支票,我將支票交給甲○○,當初有 約定利息是每個月以一萬元,以八十元計息,清 償期沒有約定…」;又稱「(請證人確認當時向 丑○○借款3,000萬元時有無約定清償期?)應該 是有約定…」,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自不足取 。
⒋丑○○與子○○間之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為 無效: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依被證四之土地買賣讓與約定書受 讓連建淇對子○○之買契約云云,惟連建淇與子○○ 間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丑○○自無從受讓 其契約移轉。
⑵被上訴人丑○○既主張於91年9月10日以與連建淇同 一之條件接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子○○積欠丑○○ 之借款4,500萬元抵付買賣價金,其因抵銷債務而付 清價金,卻遲至93年8月才辦理過戶,其間又均不催
討或行使權利,豈合常理?
⑶被上訴人既稱其對子○○之債權用以抵付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已因抵銷之合意而付清,何以能於未解除 買賣契約之情形下,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證七) ,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矛盾。
⑷子○○與丑○○、連建淇三人間91年9月10日之約定 即本件丑○○主張買賣之過程,其內容明顯有違常情 ,非有讓與真意:
A.子○○主張系爭土地用其積欠丑○○之欠款抵償後 ,自已還欠丑○○錢(協議書第4條參照),在協 議當時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始合乎經驗法則,但子 ○○卻只協助辦理連建淇之抵押權移轉。
B.子○○就協議時為何不過戶乙情,雖辯稱因為癸○ ○不拿出土地權狀,所以土地過戶事宜才拖延云云 (前開95年12月19日刑事筆錄參照),惟查當天子 ○○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設定契 約書等情,業經證人黃慧琳證述在卷。而就系爭土 地為何在91年9月10日協議時為何不辦理過戶乙節 ,乙○○並供稱:因為約定書第4條、第5條未履行 云云,惟查約定書第4條係有抵付土地價金後子○ ○不足之欠款如何處理,第5條係針對系爭土地上 僅350萬元抵押權子○○應先處理之問題,此二者 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過戶,且當時以土地抵債過戶 對丑○○絕對較有利(扣除350萬元抵押權,至少 清償3,000多萬元債務),為何不過戶?乙○○此 等辯詞,顯無可取,且與子○○之供詞不符。
基上分析,證人連建淇與子○○之土地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為無效,連建淇再讓售與被 上訴人,因子○○並無積欠甲○○債務之事實,益 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以償還甲○○之事實,子○○以 抵債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丑○○,亦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丑○○於93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係損害上訴人對子○○ 之土地移轉債權為目的:
⒈子○○90年以後之訴訟案件,均是乙○○居間處理,有 閱卷聲請狀附卷可稽(原證21),事後竟反幫丑○○拍 賣子○○土地,亦屬矛盾。
⒉子○○於95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稱租期10年,乙○○卻 稱20年(89年租至101年),足見乙○○與子○○間無
租約存在。
⒊依子○○、癸○○與上訴人82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借據 ,其借款人為癸○○及子○○,而出借人為被上訴人丑 ○○與乙○○夫婦二人,茲子○○將系爭土地以抵債之 方式過戶與丑○○,依借據所載二人為借款人,支票更 是乙○○所簽發,於過戶與丑○○之際,理應獲得乙○ ○之同意,依前所述,張新伙之訴訟,乙○○都曾參與 之情況下,子○○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丑○○,再由丑○ ○過戶與乙○○,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被上訴人均知之甚稔,子○○與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上訴人對子○○之所有權移轉請求 權,乙○○並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丑○○及乙○○均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間之贈與乙○○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主文第二、 三項之所示,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第767條請求部分,不另論述。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 人之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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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 段 ○○段│地號│地目│面積(公頃)│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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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水尾│水尾│595 │ 田 │ 0.117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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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水尾│水尾│596 │ 田 │ 0.151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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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水尾│水尾│597 │ 田 │ 0.122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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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水尾│水尾│598 │ 田 │ 0.161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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