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乙○○丙○○之承.
辛○○丙○○之承.
庚○○丙○○之承.
己○○丙○○之承.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 為丙○○、丁○○及戊○○,惟丙○○於民國97年2月2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乙○○、辛○○、庚○○及己○○4人( 下稱乙○○等4人),已於同年6月19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此有乙○○等4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可 憑(本院卷第38至4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埔頂小 段27地號,面積13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宋幼妹(於87年11月23日死亡)所有,而乙○○等4人 之被繼承人丙○○,及上訴人丁○○、戊○○均為宋幼妹之 繼承人,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宋幼妹 所有。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先父黃謀枝早年即向宋幼妹之 父宋祥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上地段26-1地號(下稱26 -1地號)土地而為耕種。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耕地放領 政策後,上開2筆土地為宋幼妹之保留地,仍由黃謀枝續租
耕作,並辦妥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登 記,黃謀枝歿後則改由被上訴人續租。嗣於82年間,宋幼妹 欲將上開2筆土地收回出售,乃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出售所得4 、6賬,佃農得4為條件,由被上訴人同意宋幼妹收回土地, 並約定26-1地號之較大筆耕地之出售款項全歸宋幼妹所有, 較小筆且已建農舍之系爭土地則抵作被上訴人應得之份,雙 方乃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宋幼妹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且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4條之特約事項及契約之末記載:依三七五租約,本 筆買賣為無償買賣,及本案業由買賣雙方因付清尾款後,由 買方(即被上訴人)取回權狀並結案等語。被上訴人因不懂 法律,誤以為如此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宋幼妹死亡 後,被上訴人經人提醒,始趕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然經函請丙○○、丁○○、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 爰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宋幼妹 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間與宋幼妹協議終止系 爭三七五租約,由宋幼妹取回26-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則 以「無償買賣」方式抵充被上訴人應得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 之補償,核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逕 行起訴。被上訴人未經上開程序逕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否認其上簽 名、印文乃至於該書面之真正,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真正。 又系爭買賣契約縱屬真正,依該契約第14條記載為無償買賣 ,實質上即屬贈與,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上訴人得依法撤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乙○○等4人之被繼承人丙○○,及丁○ ○、戊○○應就其被繼承人宋幼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與26-1地號土地為宋幼妹之父宋祥所有出租予被 上訴人之父黃謀枝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黃謀枝歿後 ,仍由被上訴人壬○○續租耕作。
(二)宋幼妹於82年8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仳鄰之上開26-1地號
土地予他人,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三)83年9月27日地政事務所補發宋幼妹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執有。
(五)自82年迄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丁○○繳納。(六)宋幼妹於87年11月23日死亡。
(七)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於宋幼妹名下。
(八)宋幼妹之全體繼承人為丙○○、丁○○、戊○○,而丙○ ○於97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等4人。(九)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並蓋有農舍。五、本件爭點:
(一)本件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二)被上訴人與宋幼妹間是否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宋幼妹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並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 有理由?
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 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 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 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 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 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本件屬租佃爭議事件,依上開規定應先經調解 、調處,茲被上訴人未經上開程序,逕向法院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宋幼妹間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業已終止,此有桃園縣私有耕地更正通知書及 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3至94頁),而 被上訴人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復係基於繼承及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足見,本件非屬出租人與承租 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不足 採。
(二)被上訴人與宋幼妹間是否存在系爭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 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據證人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承辦人洪麗觀於原審結證稱: 「(提示系爭三七五租約正本,此租約代表何意?)此為 租約正本無誤,此是宋幼妹與壬○○有三七五租約,終止 日期為82年9月13日終止。」、「(問:系爭三七五租約 原先是存在於何人間?)此租約是經過變更,原先的租約 是存在於宋祥與黃謀枝間,於77年3月3日變更為宋幼妹與 壬○○。」、「(問:租約最早於何時開始,存在於何人 之間?)依本所留存之三七五租約正本所載,系爭租約最 早自38年6月21日開始存在於黃謀枝及宋祥間,直至77年3 月3日才變更為宋幼妹與壬○○間。」、「(問:變更原 因為何?)依照本所留存的資料所載應該是繼承關係。」 、「(問:由何處可以看出來是繼承關係?)依照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承租人的繼承人才能繼承耕作權 。」、「(問:當繼承人有數人時,是否均須登記上去? )不是,以現耕的繼承人才登記。」、「(問:是否須其 他繼承人的同意書?)有二種方式,需要非現耕繼承人同 意書,或是現耕繼承人切結他是現耕繼承人。」等語(原 審卷第183至184頁),核與原審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調取 之系爭土地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賃契約 更正通知書及註銷通知書(原審卷附證物袋)相符,是宋 祥與黃謀枝自38年6月21日起,即就系爭土地及同段26-1 土地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依法登記,宋祥死後由宋幼 妹繼承,黃謀枝死後,於77年3月3日由被上訴人現耕繼承 並登記,嗣被上訴人與宋幼妹於82年9月13日終止系爭三 七五租約等情,應堪認定。
⑵另參諸:
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經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前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而 系爭土地係於65年8月26日地目調整為建地,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99頁),是宋幼妹於82年9月 13日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時,依上開規定應給予被上訴人 補償。
②宋幼妹於82年8月30日出售26-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 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42頁),可知,宋幼妹與被 上訴人於82年9月13日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與宋幼妹於 上開時間出售26-1地號土地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 間之時間點甚為緊接,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③系爭買賣契約書末尾當事人欄所載宋幼妹之地址為:「台 北市○○○路○段21號8樓之1」(本院卷第34頁),適為 丁○○之戶籍地址(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卷第18頁 ),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執有,復於系爭土 地上蓋有農舍10餘年。
④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均視所有權狀乃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 ,以所有權人執有該權狀為常情。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不清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何由被上訴人 持有多年,其原因可能係借閱、借用甚至偷取等語,然依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 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遽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宋幼妹因出售26-1地號土地,而以系 爭土地抵充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 價金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因而成立,應堪認定 。
⑸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然因無償 買賣即係贈與,伊得依民法408條於移轉登記前予以撤銷 等語,惟如上所述,宋幼妹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係以系 爭土地作價抵充被上訴人可得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之補償 ,性質上並非無償贈與行為,自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宋幼妹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 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宋幼妹間
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是宋幼妹依約即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宋幼妹未依約履行上 開義務,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宋幼妹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