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7年度,79號
TPHV,97,訴易,79,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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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79號
原   告 雅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伊公司之離職員工,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 ,向訴外人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司)轉包 佶陞公司所承包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大直賣場、汐止賣場之紙箱回收業務。95年7月間,被 告向伊公司負責人乙○○表示欲將前開紙箱回收業務轉給 伊公司,乙○○遂於95年7月14日隨同被告前往佶陞公司 基隆分公司,支付打包機之價款20萬元予佶陞公司,並仍 由被告負責伊公司該紙箱回收業務。95年10至11月間,佶 陞公司經理曾育淵向被告催討伊公司95年7、8、9月紙箱 回收權利金28萬元,被告竟未經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伊公 司及乙○○之印章各1枚,再委由被告不知情之胞弟郭國 立代為繕打被告代表伊公司同意放棄打包機之價款20萬元 作為支付佶陞公司之回收費等不實內容之授權書及切結書 各1件,並蓋用偽造伊公司及乙○○之印章在授權書及切 結書上,交予佶陞公司之經理曾育淵,致伊公司受有打包 機價款20萬元之債權損失。
(二)被告應給付伊下列金額:
⒈被告利用伊公司名義,積欠佶陞公司95年7、8、9月共28



萬元之權利金,經伊與佶陞公司於97年6月23日在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移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由伊公 司先行墊付,被告應賠償該28萬元。
⒉被告積欠佶陞公司95年4、5、6月權利金債務28萬元及積 欠2個月工資6萬元,扣除回收廠匯款5萬8790元及3萬2150 元,被告應歸還伊公司墊付之款項,共計24萬9060元。 ⒊被告在外使用伊公司名義並稱係伊公司負責人,致訴外人 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認為伊公司為不良廠商而拒絕 伊公司報價,板橋高鐵站、世貿中心、新光All、A8、A9 亦均拒絕伊公司報價。伊公司因被告之行為失去報價機會 ,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商譽損失75萬元。
(三)以上金額總計127萬9060元(280,000元+249,060元+750 ,000 元=1,279,060元),伊僅請求82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82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有領到佶陞公司退還打包機20萬元之支票卻未告知伊,嗣後佶陞公司告知伊,由伊支付該20萬元。另原告公司指稱伊積欠佶陞公司95年4、5、6月之權利金債務28萬元,並無此事。原告公司承接家福公司之回收工作,並委請伊去做,卻未支付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伊同意放棄打包機之價款20萬元作為 支付佶陞公司之回收費等不實內容之授權書及切結書,並蓋 用偽造伊公司及乙○○之印章在授權書上並行使等情,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 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及刑事 判決可憑。惟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係行使偽造原告公司同意放棄打包機價款20萬元債權等不實 內容之授權書及切結書,原告因被告該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放棄打包機價款20萬元之債權損失;而該20萬元業經佶陞 公司返還原告,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15、19頁),應認 原告該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20萬元損害已受填補,而無損 害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伊公司名義,積欠佶陞公司95 年7、8、9月共28萬元之權利金,經伊與佶陞公司在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移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由伊公司 先行墊付,被告應賠償該28萬元;及被告積欠佶陞公司95年



4、5、6月權利金債務28萬元及積欠2個月工資6萬元,扣除 回收廠已匯款,被告應歸還伊公司墊付之款項,共計24萬90 60元云云,均非屬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而係原 告可否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問題,原告不得 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部分請求。另原告主張被 告在外使用伊公司名義並稱係伊公司負責人,造成伊商譽損 失,應賠償伊75萬元云云,亦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 損害,原告在本件為此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本於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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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克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