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7年度,62號
TPHV,97,訴易,62,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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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3日23時56分許,於飲酒後打電話給 原告,在電話中辱罵原告,使原告不堪其擾,原告便至台 北縣中和市○○路268號之卡拉OK店,欲請被告之先生劉 憲明制止其行為,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 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肌腱損傷、右側第二 至第五手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中指 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5,223元;而原告原任職於逗陣餐坊從事洗碗工等職,每 月薪資24,000元,因右手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一年後始 回復正常工作,減少勞動損失共計288,000元;又原告自 遭被告砍傷後,鎮日心神不寧,腦海常浮現當日恐怖情境 ,餘悸猶存,且被告砍傷原告後,竟仍來電恐嚇原告,並 誣指原告搶奪,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痛苦折磨,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223 元、減少勞動損失28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 793,22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係因原告來被告家中搶手機,導致被告過失誤傷原告 ,原告就本件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原告並沒有工作,其無法提出工作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薪



資扣繳憑單,尚難認原告確有擔任洗碗工一職;又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手傷需1年後始回復功能,原告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三)被告目前並無工作,經濟能力不佳,另考量原告就本件損 害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慰撫金實過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被告於95年7月13日23時56分許,於飲酒後打電話給甲○ ○,在電話中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施以辱罵之言詞,原告 遂至台北縣中和市○○路268號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欲 請被告之先生劉憲明制止其行為。嗣原告於同年月14日凌 晨零時10分抵達該卡拉OK店後,雙方再生口角,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切割 傷合併肌腱損傷、右側第二至第五手指開放性骨折、右側 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頁7)。而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成立傷害罪確定,亦經本院 調閱本院刑事庭96年上訴字第3190號傷害案卷審認無訛。 由此堪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砍傷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手 切割傷合併肌腱損傷、右側第二至第五手指開放性骨折 、右側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已 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在亞東紀念醫院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223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9 反面、89),自堪採信。上開醫療費用既為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支出該醫療費用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



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任職於逗陣餐坊從事洗碗工等職,每月薪資 24,000元,因右手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一年後始回復 正常工作,減少勞動損失共計288,000元。經查,原告 所舉證人洪木村到庭先證稱:其經營卡拉OK小吃店「逗 陣餐坊」,原告於93年就在該卡拉OK店做廚房打雜工作 ,薪資每日800元,有來才有錢,每個月休假3天,每月 給原告24,000元等語;嗣復稱:原告係在95年3月至該 卡拉OK店,每個月給24,000元,用現金給付,月初給付 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50)。互核以觀,證人先後 所述原告任職時間「93年」、「95年3月」已有不一, 且其既謂「薪資每日800元,有來才有錢,每個月休假3 天」即按日計薪,復稱「每月給原告24,000元」之固定 薪資,亦有未符,已難遽予採信。而洪木村獨資經營「 逗陣餐坊」,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用核定稅額 ,沒有報薪資給付,沒有給員工扣繳憑單,而原告就其 工作收入亦未申報所得稅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證人洪木 村分別陳明(見本院卷頁49反面、50),並有原告提出 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頁52-55)。則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 下,尚難僅憑證人洪木村上開證詞及洪木村所出具之原 告任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頁22),據以認定原告確 於遭被告砍傷前在逗陣餐坊從事洗碗等工作而每月薪資 24,000元。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任職於 逗陣餐坊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則其主張因右手受傷 致1年無法繼續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損失共計 288,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自94至 9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被告94年度股利及營 利所得共24,677元,95年度股利所得29元,96年度無所 得收入,另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房地及汽車1部,財 產總額共1,959,19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23-35),及被告因兩 造發生口角進而傷害原告之加害原因,原告手部受傷多



處,甚至造成肌腱損傷及手指、手掌骨折,其肉體、精 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於155,223元(150,000+ 5,223=155,22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5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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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