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號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重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民國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由該法院依同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97 年5月13日繫屬 本院更審,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同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主張: 伊研發「四輪T型把手殘障用車」 (命名為「電動代步車」 ),其中關於「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已申請取得第1487 3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期間自民國88 年6月11日 起至97年5月9日止。上訴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迪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之利用於所產製之HS-6 86、HS-580電動代步車,致伊受有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日即
89年9月18日起至檢察官91 年5月8日查扣止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9,106萬3,210 元,及業務上信譽損害100萬元。又被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下分稱乙○○、丙○○)分 別為建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 行,應與建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專利法第56條 第1項、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 項第3款、第8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23 條等規定,求 為判決禁止建迪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之行為,暨 命建迪公司、乙○○、丙○○(下稱建迪公司等3 人)連帶 給付9,206萬3,210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禁止建迪公司製造、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並命建迪公司、丙○ ○應連帶給付269萬5,711元,及建迪公司自94 年5月17日、 丙○○自同年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必翔公司其餘 請求;必翔公司僅就駁回其請求乙○○應連帶給付6,044 萬 3,479元及建迪公司、丙○○連帶給付5,774萬7,768 元本息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建迪公司、丙○○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必翔公司 嗣於前審就其上訴部分之給付,擴張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原請求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即建迪公司、乙○○自94年5月17日、丙○○自94年5月18日 起算)。本院前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必翔公司之上訴及擴張 之訴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改命乙○○就26 9萬5,711元及自93 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與建 迪公司、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建迪公司等3 人則應再連 帶給付必翔公司227萬2,246元,暨建迪公司、乙○○自93年 3月11日、丙○○自94年5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必 翔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並駁回建迪公司、丙○○之上 訴;必翔公司僅就前審駁回其請求建迪公司、乙○○、丙○ ○再連帶給付新台幣2,000 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部份擴張利 息之訴,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建迪公司等3 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前審命乙○○連帶給 付、建迪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及駁回必翔公司於2,000 萬元本息範圍內其餘上訴、擴張之訴,暨駁回建迪公司、丙 ○○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 ㈡乙○○就原審所命建迪公司、丙○○應連帶給付269萬5,7 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建迪公司、丙○○負連帶給付之責。㈢ 建迪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必翔公司2,227萬2,246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建迪公司、丙○○之上訴駁回。
三、建迪公司等3 人則以:系爭專利乃襲用技術,伊已提出舉發 案,必翔公司不得享有專利權;況必翔公司未於系爭專利物 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致伊不知侵害專利,自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建迪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必翔公司269萬5,711元,及 建迪公司自94 年5月17日、丙○○自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必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必翔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專利所有人為必翔公司,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 第148732號)、新型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3頁之證書、第14頁至27頁之說明書)。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為 正確(即鑑定HS-686及HS-580電動代步車中變速箱與馬達 《建迪公司製造生產》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 同),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2 年1月10日專利侵害 鑑定報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40頁之鑑定 報告)。
㈢必翔公司主張建迪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 ,僅包括HS-686及HS-580二型號;侵害時點則自89 年9月 18日起至91年5月8日止,有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 年度調偵字第223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0頁之筆錄、原審卷㈠第1 42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㈣建迪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乙○○,實際負責人則為丙○ ○(建迪公司總經理);關於建迪公司產品之製造銷售業 務均由丙○○負責處理,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8月16日、91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 影本等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頁、原審卷㈡第96、97頁之 資料查詢及第145、146頁之筆錄)。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專利權之侵害:
查建迪公司等辯稱美商ASI 公司早在必翔公司申請專利之前 ,即已製造生產具備系爭專利特徵之產品,足見必翔公司之
系爭專利確有問題云云。該公司因以上開理由提起舉發、訴 願及行政訴訟,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2 年7月15日以( 九二)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220712970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3年 3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1401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處 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建迪公司 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判字第01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參見一審卷三第65-73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43-149頁、卷 二第106-115頁),建迪公司等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又必翔公司主張建迪公司產製之HS-686及HS-580電動代步車 內「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零件,與必翔公司系爭專利申 請範圍實質相同,有均等論之適用,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可考(見一審卷 一第68頁以下原證六、七)。建迪公司、乙○○對上開實質 相同之鑑定結果陳稱無意見,並陳明迄91年5月8日遭取締即 未再使用該零件(見一審卷㈠第181 頁筆錄)。準此以觀, 客觀上分析比對適用均等論結果,足證必翔公司主張其系爭 專利權自89 年9月18日取得專利之日起迄91年5月8日止遭受 侵害,固堪採信。
㈡關於建迪公司等3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侵權情事: 查建迪公司等辯稱必翔公司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 第82條規定,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 請求賠償。該公司就電動代步車零件有70種以上專利權,既 未依上開規定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於型錄上宣示有系爭 專利,更未函知建迪公司,97年5月8日經取締知悉後即停止 使用系爭零件,其等不知侵害必翔公司系爭專利,無故意過 失云云。查83 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82條規定「發 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 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而86年5月7日修正專利法第82條(自91 年1月1日施行),將上引條文增訂但書「但侵權人明知或有 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即現行 專利法第79條),依同法第105 條並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必 翔公司請求賠償之時間雖跨越二法域(89 年9月18日起至90 年12 月31日止部分適用83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82 條,91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8日止部分適用86年5月7日修正 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然專利法第73條(即修正前第 82條、現行法第79條)後段所定:「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 為專利品而侵害其權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 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
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未加標記,仍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 不問在91年1月1日修法施行前、後侵害專利權,均以侵害人 是否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品以定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由下列論述,足認建迪公司等所辯不知亦無可得而知其產製 電動代步車內所使用之變速箱與馬達連結零件為系爭專利品 :
⑴必翔公司自承於我國獲得專利70件(見本院97智上更㈠字 第7號卷第28 頁),並自認未於系爭專利物件上標示專利 證書號數,僅於電動車及型錄上標示專利警語,有其產製 之電動車產品標籤3 紙載有 WARNING PATEN TED、WARING DO NOT COPY、U.S.A ‧‧PAT.&PAT.PENDING、WARING DO NOT COPY PAT.&PAT. PENDING(警告有專利權、警告勿仿 冒,美國‧‧‧有專利權與專利權申請中、警告勿仿冒, 有專利權與專利權申請中)、商品型錄上載patented、PA T.PENDING (有專利權、專利權申請中),系爭專利亦於 相關部位黏貼警語提醒相關大眾等字樣在卷(見一審卷㈢ 第110-115 頁)。該公司也不曾發函警告建迪公司告知不 得使用系爭專利零件產製電動代步車。按電動代步車為小 型交通工具(有照片附一審卷一第29頁以下可參),其零 件專利多達70種,系爭零件寄藏於車體內部,與單一整體 新型專利品可一目了然不同,既未標示專利權證書號數於 車體上或型錄上,僅憑空泛警語,外觀上不易察覺有專利 權存在。
⑵必翔公司主張89 年9月18日取得系爭專利權起即遭侵害, 但遲至91年5月8日始報警取締,足證細小專利零件如無專 利證號,外人實難察知。建迪公司於91年5月8日遭取締, 即刻停止使用系爭專利零件。此由必翔公司以91年5月8日 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末日,可得印證。
⑶系爭專利範圍為一種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包括有一傳 動軸桿、軸承、接塊、齒桿(詳如附件1 )。必翔公司將 建迪公司產製之電動代步車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 91年4月8日鑑定),提出告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92 年1 月10日鑑定),兩者依全要件分析原則鑑定結果,均認四 要件當中僅一項相同,三項不同(詳如附件2、3)。縱認 國內專利資料庫之電腦查閱檢索已普及,建迪公司理當查 知系爭變速箱與馬達連結零件有他人專利權, 惟依附件1 所示,必翔公司之專利範圍與建迪公司所產製之產品,依 電腦資料庫所存留者之專利範圍,亦僅依文義說明及相關
圖說等客觀要件,可供參考。四個要件已有三個不同,尚 難推認建迪公司無法諉為不知。
⑷上開二鑑定機構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判定當時尚未公告 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為鑑定,首先分析待鑑 定物之基本要件,認與系爭權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則再續以均等論分析(見一審卷第1宗第72頁、第120頁) 。經進行全要件之分析比較後認為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之 構成要件有部分不同,遂再進行均等論分析,即針對待鑑 定物與系爭專利權之間構成要件差異部分,在功能、技術 、手段及達成效果間之差異比較,認構成實質之均等論所 定義之侵害。有上開二鑑定報告可考(見一審卷第1宗第6 8、113頁)。上開均等論之認定乃鑑定機構事後分析,兼 含價值判斷,建迪公司產製電動代步車時,電腦資料庫並 無此部分均等效之資料可以查閱。建迪公司、乙○○雖認 鑑定結果實質相同正確,但此為事後對鑑定分析報告之意 見,尚難據以反推行為時即知悉有侵權情事。(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對於85 年1月公布施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已於93 年10月5日以智專字第0931230017-0號函公告停 止適用,「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司法院則於93 年11月2日 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送各法官供參,附此敘 明)。
準此,建迪公司等辯稱不知系爭「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 」零件,必翔公司具有專利權,亦無可得而知之情事,其 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屬可採。既屬不負賠償之責 ,則損害額若干,即無審認必要。
六、綜上所述,必翔公司請求建迪公司等賠償損害尚非正當。原 審失察,遽命建迪公司、丙○○應連帶給付269萬5,711元本 息,自有未洽,建迪公司、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予廢棄改判。至必翔公 司上訴及擴張聲明請求建迪公司、丙○○、乙○○應另為給 付,均乏依據,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建迪公司、丙○○上訴為有理由,必翔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必翔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一種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包括有:
一傳動軸桿,係一端與馬達之出力端相接,而另一端軸向開設一 插槽者;
一軸承,其係可裝設在變速箱之適當位置者;
一接塊,其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 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溝槽內嵌設有一梢片,藉此以連結部對 應傳動軸之插槽嵌設結合者;
一齒桿,係一端表面製設有齒紋,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藉 由該接槽與接塊之梢片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即可 連結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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