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97年度,37號
TPHV,97,抗更(一),37,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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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 理 人 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已於民國97 年7月2日變更登記為麥侃哲,並據麥侃哲於97年11月1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5、22-2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 以:伊於80年8月間以所有坐落桃園市○○段608地號土地與 其上45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111號房屋(下稱系爭 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朝陽向相對人(原名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9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陳朝 陽並於88年5月12日(抗告人誤載為13日)以伊及訴外人陳 漢英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借款)。嗣相對人以陳朝陽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就 伊與陳朝陽陳漢英三人(下稱陳漢英等三人)所有財產在 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2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案列95年度執全字第3460號)。經伊聲請原法院裁 定命相對人限期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法院 起訴,然相對人並未起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 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對伊( 實為陳漢英等三人)取得89年度促字第42265號支付命令並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即無另行起訴之必要,爰 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但查伊除為陳朝陽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外,未曾向相對人借貸其他款項,亦未同意為陳朝陽 其他債務之擔保,而上開抵押借款經繳納本息後,迄95年7 月29日雖尚欠本金7,964,624元,然相對人業於原法院95年 度執字第213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中悉數受分配,則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已然消滅,即 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已消滅,伊自得聲請撤銷之。至相對 人其他未受分配之普通債權3,082,363元本息與違約金,自 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自無將上開分配款先抵充 上開普通債權之可言。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 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抗告人對於陳朝陽 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伊對於拍賣系爭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抵充債務之先後順序有決定權。而抗告人應負責 償還本金二筆,分別為系爭抵押借款本金7,964,624元,及 普通借款1,724,230元(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合計12, 765,959元。雖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97年2月4日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其受分配960萬元,另有普通債權 3,082,363元(含本息與違約金)未受分配,惟伊選擇將受 償之960萬元先抵充上開普通借款之全部債權,及系爭抵押 借款之部分債權,經抵充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抵押借款尚有 3,082,363元未償,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情事變更,自不得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為辯。
四、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其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因兩造間無本案訴訟繫屬,經聲請原法院裁定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而相對人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固據提出原法院96年 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惟按本案尚 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又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 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就系 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業於89年間聲請 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見 原審卷第29、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兩造間既有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相對人自無再另行起訴之必 要。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抗告人另於本院主張相對人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已於系爭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受960萬元之足額分配,是相對人依系爭假 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於消滅,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陳朝陽曾擔任訴外人呂學進對相對人320萬元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經相對人於8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呂學進陳朝陽等人連帶給付32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之支付命令 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2,141,867元本息與違約金, 因其等無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乃於94年3月29日核發桃 院興執94年執七字第7660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見本院更 字卷第61-64頁,外放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 影本)。
  ㈡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陳朝陽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並於88年5月12日與陳漢英擔任陳朝陽系爭抵押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更字卷第57-60頁)。相對人曾於 89年間以陳漢英等三人就系爭抵押借款未償為由,聲請原 法院核發陳漢英等三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之 系爭支付令命確定(見原審卷第29、30頁),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新竹地方法院核發93年5月10日桃院興執92 年執六字第7006號債權憑證(見再抗告卷第19-23頁)。 ㈢相對人復於95年間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假扣 押執行(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抗字卷第40、41頁,更字 卷第68-70頁);復於95年間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陳漢英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並實行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及未辦保存登記之85 2建號建物(雨遮,下稱增建部分)於96年11月15日經原 法院以10,832,000元拍定。
㈣依系爭抵押權契約首段明揭:「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乙○ ○○(以下簡稱債務人,即抗告人)今將後開不動產(以 下簡稱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出押與貴行(即相對人)作為擔保……保證債務人陳朝陽 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 )及將來依……借據、保證……等所負債務以及其他一切 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限度之清償暨 上列各項債務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 用……」等字(見再抗告卷第16頁,本院更字卷第57頁) ,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除系爭抵押借 款外,尚包括陳朝陽呂學進之320萬元借款所負擔之保 證債務,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但系爭抵押權之額度限於96 0萬元,亦即上開二筆債權總額逾960萬元部分,即無優先



受償權。是相對人於95年10月13日在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中,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其抵押債權為系爭抵押借款之 本金7,964,624元本息與違約金,及上開320萬元借款保證 債務之2,141,867元本息與違約金,且請求原法院執行處 准上開二筆抵押債權於系爭抵押權額度內(即960萬元) 優先受償,超過系爭抵押權及增建部分者,請求以普通債 權參與分配等語(見再抗告卷第31頁,系爭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卷);復於96年12月7日陳報債權計算書內 表明:執行費及二筆債權總尚欠金額合計12,765,959元, 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960萬元之抵押債權,請准予優先 受償,超過抵押權部分,請准予普通債權列入分配,不足 部分請發給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70-73頁,) ,即屬有據。抗告人所稱其僅為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未向相對人借貸其他款項,亦未同意為陳朝陽其他債 務之擔保,其不負上開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云云,非惟與 上開約定不符,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 程序,上開約定是否無效,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無上開保 證債權存在,均屬實體認定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 事項,抗告人應另行訴訟解決,其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㈤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之執行費75,766元及系爭抵押權960 萬元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全額受分配),另列3,082,363 元為普通債權分配(分配金額0),其附註欄並記載「⒈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相對人)……。另其債權額如 附表計算書所載,惟超過最高限額960萬元部分因另有執 行名義,故逕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等字,其附表則將系 爭抵押借款之7,964,624元及上開保證債務之1,724,234元 (均本金),加計利息與違約金,算出債權額12,682,363 元詳細列明(見再抗告卷第37、38頁,本院抗字卷第54、 55頁,更字卷第73、74頁)。足證相對人之上開二筆債權 均得受分配,至於能否足額受償,則視其是否列為優先債 權而異。又觀之系爭分配表,並未就相對人受分配之960 萬元標示或說明屬於何筆債權之受償,尚難遽認全屬系爭 抵押借款債權之清償。
㈥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承前 所述,抗告人應清償之債務有系爭抵押借款之7,964,624 元及上開保證債務之1,724,234元(均本金),加計利息 與違約金,合計12,682,363元,因上開二筆債務之給付種 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所得價款



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固得指定清償之 抵充順序。惟依系爭抵押權契約第7條約定:「所提供之 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除擔保其所屬之債務外,不論 擔保物提供之先後,貴行得作為債務人所負其他債務之擔 保共通流用之,如到期不能清償債務,貴行得逕行處分擔 保物將其所得款項除償還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外,並得扣抵債務人及保證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之清 償,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由貴行任意決定,債務人擔保 物提供人及保證人決無異議,如有不足,當由債務人及保 證人負責補足。」(見再抗告卷第17頁,本院更字卷第58 頁),抗告人已將指定清償之抵充權委由相對人決定,則 相對人以上開保證債務之年利率10.775%,較系爭抵押借 款債務之年利率5%為高,且前者之利息與違約金總額亦較 後者為高,有債權計算表及系爭分配表附表足憑(見再抗 告卷第35、38頁,本院抗字卷第55頁,更字卷第41、67、 74頁),認其受償之960萬元應先抵充上開保證債務全部 ,對抗告人獲益最多,亦合於民法第322條之規定,乃決 定先抵充上開保證債務1,724,234元本息與違約金之全部 ,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7,964,624元本息與違約金之一部 分,洵無不合。準此,相對人就系爭抵押借款尚有3,082, 363元之債權未受償(見本院抗字卷第56頁,更字卷第75 頁)。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已經受分配 960萬元而消滅,未受分配之債權為普通債權,非系爭抵 押借款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㈦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 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所謂「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 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 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88年 度台抗字第第217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相對人 受分配之960萬元先抵充上開保證債務1,724,234元本息與 違約金之全部,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7,964,624元本息與 違約金之一部分,系爭抵押借款尚有3,082,363元之債權 未受償,則系爭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即系爭抵押借款之 200萬元債權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並



未發生「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更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之情事。是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消滅為由, 聲請撤銷之,非惟有誤(倘系爭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 即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已因受償而消滅,亦屬「假扣押之情 事變更」,而非「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另系爭假扣押裁 定之債務人為陳漢英等三人,本件僅由抗告人一人聲請, 所得聲請撤銷者,亦僅限於其個人部分,而不及於陳朝陽陳漢英二人),且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無理由,仍 應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除實體爭執部分,無從審究外),認為均 不足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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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