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102號
TPHV,97,抗,2102,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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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02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
字第6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共同債務人緒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緒英公司)先後邀同魏慶雲、抗告人,及 魏慶雲、許鴻毅、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依經濟部工業 局(下稱工業局)民國94年9月22日及95年9月18日簽訂之促 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於94年9月28日及95年 10月4日與相對人簽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動用期限各自94 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及95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7月15日止,保證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及5,100,000元,得循環動用。相對人依約於94年10月20 日、95年10月31日開具4,800,000元及5,100,000元保證函交 付工業局,旋於94年11月4日、95年11月10日接獲工業局貸 款撥付通知書,於94年11月10日及95年11月10日先後代撥付 前開2筆款項於緒英公司帳戶。詎緒英公司為償還前開2筆借 款所開具到期日為97年7月15日,金額各為240,000元、255, 000元2紙本票,經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工業局即主 張上開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於97年8月11日函請相對人履 行保證責任,嗣經相對人於97年9月2日分別墊付3,841,894 元及5,102,515元。惟自相對人墊付日起,緒英公司、魏慶 雲、許鴻毅及抗告人均未依約還款,另有多張本票退票,頃 聞渠等紛紛脫產逃避本件債務,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緒英公司、魏慶 雲、抗告人及緒英公司、魏慶雲、許鴻毅、抗告人,分別於 3,841,894元及5,102,515元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下稱丙○○)從未向 相對人借款,另抗告人乙○○(下稱乙○○)向工業局申貸 之前開借款,3年來,均按規定償還,抗告人並無違約情事 ,詎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證明 」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所謂「釋明」,則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二者 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又聲請假扣押程序, 乃屬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如符合上述假扣 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雖有 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 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核屬本案實體問題,非假 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授信約定書、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 書、委任保證書、保證函底稿、撥款通知書、活期存款客戶 異動資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工業局函、墊付款項函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原審卷第5至35頁),以為釋明。經 核相對人上開之釋明,足使本院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得有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且相對人 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揭三前段之說明, 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乃 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如原裁定主文第1 、2所示,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丙○○從未向相 對人借款,而乙○○向工業局申貸之上開借款,3年來,均 按規定還款,抗告人並無違約情事等語,所稱縱係屬實,依 上開三後段之說明,亦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非 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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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