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073號
TPHV,97,抗,2073,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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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73號
抗 告 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司法院、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長李孟冬
、乙○○、甲○○、土城勤務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8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其補正,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背「核」板的法條乃因以道德為標 準固而得其門而入。生平不做虧心事,半夜不怕鬼敲門,未 被誣告前從沒想過去告人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監察院等賠償新台幣伍佰零參億元, 有抗告人起訴狀可稽。原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裁判費,抗告人收受前開裁定後 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首 揭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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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