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948號
TPHV,97,抗,1948,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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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48號
抗  告  人 添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45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 等情形分別估價,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 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亦為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1點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核 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 10925號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97號民事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添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34筆 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各17筆),經原執行法院囑託日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億9,296萬1,120元, 惟經特別變價拍賣,減定拍賣最低價 額為1億2,187萬6,000元, 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 之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原執行法院卷㈠ 8、68至75、148、149頁)。 茲相對人又持同一執行名義及 上開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4559號 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原執行法院自得參考 鑑定人曾就上開土地所為之估價、及該土地先前接續實施拍 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及其使用現況等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 額,非必以鑑定人之估價為準,苟其間市場行情並無大幅波 動,亦不以命鑑定人重行估價為必要。是原執行法院斟酌該 院96年度執字第1097號民事執行事件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估定價格雖為 1億9,296萬1,120元 ,惟經該院進行特別變價拍賣程序,減定拍賣最低價額為 1 億2,187萬6,000元,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及上開執行標的 土地之其中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74 之18、174之23、5地號內部分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坐落同



小段 5之20地號土地如有實際供作道路使用部分亦不點交( 見原執行法院卷㈡117至119頁),未經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時一併考量(見原執行法院卷㈠ 7至36頁),且足 以影響應買人購買之意願及出價等一切情狀後,因而核定第 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億4,883萬元(見原執行法院卷㈡ 116 至123頁),應屬相當;嗣因無人應買,經減價20%後,核定 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為 1億1,906萬4,000元(見原執行法院 卷㈡ 169、171至174頁),亦無不合。又此項最低價額,僅 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 限制,如上開執行標的土地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 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於抗告人之權益 ,並無損害。況嗣經原執行法院依上開核定最低價額,先後 於民國97年10月 7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及於同年月28日 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結果,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有拍賣不 動產筆錄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㈡169、214頁),益見原執 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過低情事。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就原執行法院所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所為之 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強制執行法第91條、92條規定參照) 。抗告意旨仍以原執行法院所核定該次拍賣最低價額過低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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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添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