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25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
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經抗告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 正,抗告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 甲○○、乙○○○依序於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10日收受 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2、13頁),雖抗 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 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確定。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14頁),依上 開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