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890號
TPHV,97,抗,1890,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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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90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學緯傳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 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並有明定。再者,「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二、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 民國97年7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支 票乙紙。惟伊於97年8月19日為付款提示,竟因提示期限已 過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頃聞抗告人欲出售名下不動產, 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且抗告人收入不穩定,已有3個節目相 繼停播,每月損失6,000,000元以上,其餘3個節目亦不樂觀 ,目前只靠上通告及接活動過日,抗告人並坦承在北京置產 ,考慮搬到北京,足見若不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抗告人 恐將達無資力狀況或逃匿遠方,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又抗告人若主張將來不會有前開情形,亦可提供擔保撤銷 假扣押。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 規定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云云。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雖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蘋果日報 影本為釋明,惟該支票退票原因為「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 委託」,且蘋果日報雖報導伊有出售房屋,惟亦載明伊出售 房屋係為補繳稅款及投資 LED工廠,是前開證據均不足以釋 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達 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遠方等假扣押原因。又伊現共有 4筆房 地產,除其中1筆位於臺中市區外,其餘3處均位於臺北市○ ○○路、敦化南路及基隆路等精華地段,且伊將前開房屋出 租他人,每年均可收取高額租金,且伊現擔任「王牌大明星 」、「我猜、我猜、我猜猜」、「POWER SUNDAY」等節目主 持人,每月亦有 500萬元以上主持費收入,足見伊並無日後 不能或難以執行之情。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僅為10 ,000,000 元,卻以該假扣押裁定將伊位於臺北市共計價值1 億2000餘萬元之房地(已扣除抵押權)悉數扣押,亦顯見伊 絕無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憑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准許其假扣押聲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97年8月25日蘋果日報及中時電子報、yam天空新聞 及北京新浪網等網路新聞資料(均為影本)為釋明(見原審 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24頁),惟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至多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並無法釋明抗告人具有假 扣押原因。而蘋果日報、中時電子報、 yam天空新聞及北京 新浪網等網路新聞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為補稅及投資而出售 3棟房子、停了3個節目及在北京置產等情,亦不能釋明抗告 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隱匿財產 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況抗告人現名下有4筆房地,公 告現值即為3792萬餘元,並有9筆投資,其96年度所得則為 6,859,552元,且其現仍擔任3個節目主持人,每小時主持費 為80,000元至225,000元,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合約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1、48-53頁),難認抗告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相 對人復未提出其他性質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具有 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 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相對人 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 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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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緯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