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立文山國民中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1
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另一被 告林秀鳳應將佔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85、86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A、B、D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並將坐落同地段86地 號上如附圖C、E、F建物拆除返還,且經實地複丈測量。相 對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B、D現交易價值及C、 E、F房屋佔用86地號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而本件A、B 、D房屋現交易價值,經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新 台幣(下同)960,111元(計算式:951,226元+8,885元= 960,111元,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68頁);另C、E、F房屋 佔用86地號土地面積為92.25平方公尺,依96年1月公告現值 62,400元/平方公尺,計算結果為5,756,400元(計算式:62 ,400元×92.25平方公尺=5,756,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的價額核定為6,716,511元(計算式:960,111元+5,756,40 0元=6,716,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茲扣除 相對人原已繳納之8,920元,尚欠58,608元。是以本件相對 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自行撤銷原裁定, 並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58,6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相對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由趙崎孝建築師命其事務所內之第三 人所為之估價,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有違;本件鑑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明顯偏低,抗告人難以 接受,故原裁定核定訴訟價額不當,請廢棄原裁定重為鑑價 云云。
三、經查:
㈠按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 、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 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 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師法第16條規 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 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 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故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築 師亦得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 ㈡按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 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鑑定人由受訴 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328條、第32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97年5月21日以北院隆民風 96年度訴字第9311號函請趙崎孝建築師鑑定臺北縣新店市 ○○路19巷3弄2號及4號建物之價值,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6頁)。
㈢由前開㈠之規定可知,趙崎孝建築師得受法院選任辦理系 爭建物之估價,並無疑義。而趙崎孝建築師亦於鑑定完畢 後,於97年7月21日函復原法院,其內詳載估價之過程及 鑑定之結果,並於函內載明其係趙崎孝建築師事務所之負 責人(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96頁)。至雖於結論欄內記 載:「本報告書係本事務所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之之規定,以成本法為主,並參考該地區之營造成本所 作之估價,報告書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情事,其估價 結果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不動產之合理價格」等語(見原審 卷第181頁),惟仍不影響本件係由趙崎孝建築師接受法 院選任,並由其具名表示鑑定結果之效力,抗告人執該段 文句,否認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實有未洽。
㈣又鑑定人既係具有特別學識、經驗,則其所為之鑑定結果 ,即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本件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 原鑑定結果之證據,空言主張鑑定人鑑定本件房屋價值明 顯偏低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法院以A、B、D現交易價值及C、E、F房屋佔用86地號土 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經計算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6,716,511元,亦屬妥適,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核定訴 訟價額不當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16,51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茲扣除相對人原繳納之8,920 元,尚欠58,608元。並敘明相對人抗告求予廢棄原先命相對 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有理由,自行撤銷原裁定,並裁定 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58,6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相對人 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