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7年度,168號
TPHV,97,家上,168,20081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 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參照)。則非婚生子女主張曾經 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 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 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 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父 郭宏亮死亡前已有撫育之事實而視同認領,而上訴人為郭宏 亮之繼承人,於郭宏亮死亡後否認被上訴人婚生子女之身分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乙○○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 宏亮(於民國96年6月24日死亡)因工作而結識交往,並於 89年2月8日產下被上訴人,經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郭宏亮 確為被上訴人之生父。此外,郭宏亮生前每月均支付被上訴 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且曾為被上訴人投保並代繳保險費, 確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法視為已認領,被上訴人因而 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惟上訴人於郭宏亮身故後,阻擋被上訴 人參加喪禮及一切相關治喪事宜,否認郭宏亮與被上訴人間 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有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宏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請求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存款 憑條、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銀行登記資料、存摺、支票簿 影本為證。
三、上訴人則以:郭宏亮自始未認領或撫育被上訴人,故雙方未 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原審證人陳世奉乙○○之同學, 非乙○○郭宏亮之共同友人,且對郭宏亮有無支付被上訴 人生活及教育費等情,從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 均以乙○○為要保人與受益人,無法看出郭宏亮有代為繳費 之情事;縱郭宏亮曾為被上訴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亦難以 此一次性給付而認定郭宏亮有負擔被保險人之生活及教育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存證信函為 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宏亮於96年6月24 日死亡,依被上訴人與郭宏亮間之DNA血緣鑑定報告,顯示 其間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6245%,有戶籍謄本及電腦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柯滄銘婦產科診所96年12月13日銘字第 96028號函附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22、173、50-5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郭宏亮為其生父,且生前曾撫育之,已視為認 領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與郭宏亮間之血緣關係, 惟否認郭宏亮曾有撫育之事實,是本件爭執點厥為郭宏亮對 被上訴人有無撫育之事實而依法得視為認領?經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撫育, 並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有撫養之 事實,同時生父亦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即 可,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司法院23年 院字第1125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郭宏亮之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DNA血 緣鑑定報告可憑,且郭宏亮於生前即向其妻即上訴人戊○○ 坦承與乙○○有婚外情,育有被上訴人之事,亦有本院卷附 存證信函足稽,顯然郭宏亮早已承認被上訴人為其所生。 ㈢據被上訴人之母乙○○陳稱:被上訴人小時候是其母親在照 顧,郭宏亮每月會給其母親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現金作 為照顧費用。郭宏亮每年會以現金或客票給其一百多萬元生 活費用,也曾開具其個人名義之15萬元支票一紙作為生活費 一節,業據提出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存款憑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30、52、53頁),其存款憑條上所載銀行



代號0000000(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帳 戶確屬郭宏亮所有,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再參諸證人陳世奉於 原審到庭證稱:其與乙○○為高中同學,曾與郭宏亮見面五 、六次,聽聞郭宏亮說過因其年紀大,被上訴人年紀尚幼, 故要為被上訴人規劃生活基金,另其每月會給付生活費予乙 ○○供被上訴人之用,並曾提及被上訴人之教育,會為被上 訴人購買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雖證人陳世奉 未親眼目睹郭宏亮支付生活等相關費用,然其既耳聞郭宏亮 所述,再參以乙○○確取得郭宏亮簽發之支票兌現,則被上 訴人所稱郭宏亮生前確有負擔被上訴人生活教育費用之情, 自非無可能。
㈣又依證人劉怡均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其先生與郭宏亮為好 友,均知悉被上訴人為郭宏亮之女,此係郭宏亮自己所說, 嗣其向郭宏亮招攬保險,郭宏亮為被上訴人購買醫療險、壽 險。前兩年均由郭宏亮公司會計開票繳費,直接入南山人壽 帳戶,其雖未看到支票,但知道保單一直有效,並知道是郭 宏亮付錢,直到郭宏亮往生後。保單上所載要保人雖為乙○ ○,但其去找郭宏亮時尚未認識乙○○,與郭宏亮談完後, 郭宏亮始叫其隔幾天找乙○○簽名。第一次之保險費約為90 年2月間繳納,其親眼見到郭宏亮指示公司會計開立支票後 親手交付,嗣後則由收費員前往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2-7 3號)。以劉怡均僅為保險業務員,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均無深交,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嫌,虛構證詞故意偏 袒被上訴人之理。又依原審法院向南山人壽函查被上訴人之 投保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向南山人壽購買之兩份保險單主契 約分別為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南山九九終身防癌保險, 確屬壽險及醫療險性質,終身還本保險之契約始期並為90年 2月20日,業務員為劉怡均,第一期保費並於90年2月20日以 支票支付56,566元等情,此有南山人壽97年2月18日 (97)南 壽法字第039號函附保費查詢回函暨保險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2-150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其上所載繳 費之支票帳戶亦為郭宏亮之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上開帳號 ,繳費金額則為56,566元,有送金單在卷可佐,堪信劉怡均 證稱郭宏亮生前確曾為被上訴人投保,並以支票繳付保險費 等情屬實,縱被上訴人僅能證明上訴人為其交付一期保險金 ,然郭宏亮既著手為被上訴人投保,無非欲使被上訴人之生 活獲得保障,自得認其有撫育之意思。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爸爸為郭宏亮,對其很好,會幫其買 東西、買玩具,過年時會給壓歲錢,生日時會買蛋糕,每年 生日都和爸爸在一起,爸爸會帶其出去玩等語(見原審卷第 73頁),並有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5頁),以甲○○為89年2 月8日出生,年約8歲,對於事件之記憶雖未盡完整與精確, 但就其與郭宏亮相處之過程,已能說明郭宏亮為其購買玩具 ,一起過生日,過年時會給壓歲錢等情,此與一般親子間之 互動無異,更足以證明郭宏亮對於被上訴人間係以父親身分 自居,並給予生活上之關懷。
㈥綜核上情,郭宏亮生前既已公開表示被上訴人為其女,要給 予照顧,確有支付被上訴人之母相當數額之款項,復為被上 訴人投保及繳納保費,平日生活中又為被上訴人購物,與被 上訴人共度特殊節日等情,堪認郭宏亮生前確有撫育被上訴 人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為認領 之效果,被上訴人即應視為郭宏亮之婚生子女。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郭宏亮間親子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