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冠宏(原名郭國信)以 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先後向伊及伊配偶謝秋美、伊所 經營之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毓公司)招攬保險 ,伊乃向上訴人投保由其代辦之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 ,伊與謝秋美均另投保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蘇黎世人壽公司)之「蘇黎世千禧終身壽險」,泰 毓公司則投保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幸福人壽 公司)之「幸福人壽團體險」,均已依約繳付保險費。詎郭 冠宏先於92年3月25日向伊謊稱所投保之上開「富邦萬年春 終身壽險」保單主約升級至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向伊 詐取升級專案之保險費171萬3461元(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 支付)。又於同年7月14日、8月14日、93年6月14日分別向 伊及謝秋美詐取「蘇黎世千禧終身壽險」保險費29萬1690元 、15萬3742元及40萬9238元,合計85萬4670元(由被上訴人 簽發支票支付),然郭冠宏卻僅將其中39萬4458元繳予蘇黎 世人壽公司,其餘46萬212元則據為己用。再於92年12月30 日向泰毓公司詐取「幸福人壽團體險」保險費17萬2800元( 由泰毓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仍未依約繳付予上訴人,致使 承受蘇黎世人壽公司營業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泰 毓公司因而另受有墊繳利息3萬8170元之損失,合計被上訴 人等3人所受之保險費損失為234萬6473元,加上前開遠雄人 壽公司墊繳利息之損失3萬8170元,被上訴人等3人共受有 238萬4643元之損害。郭冠宏於詐欺、侵占伊及謝秋美、泰
毓公司(以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系爭保險費期間係登錄為 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上訴人自應就郭冠宏所為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謝秋美及泰毓公司業將渠等對於上訴人 及郭冠宏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已通知上訴人等 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郭冠宏連 帶給付238萬464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郭冠宏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縱認郭冠 宏為伊受僱人,觀諸登錄證上所載,伊僅授權保險業務員收 取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郭冠宏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之 行為均非在伊授權範圍內,與執行伊授權之職務無關。且伊 對於所屬業務員收繳保險費訂有嚴格管控辦法,已盡監督之 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5紙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僅票載 受款人郭冠宏得持以兌現,顯係被上訴人與郭冠宏間之私人 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非關系爭保險費之支付。又被上訴人 以上開支票支付系爭保險費,卻未索取任何足以表彰系爭保 險費繳付之收據,被上訴人主張參加富邦人壽公司「富邦萬 年春終身壽險」升級專案及泰毓公司投保「幸福人壽團體險 」,亦未向郭冠宏索取要保單或說明書等件,致郭冠宏詐欺 得逞,被上訴人等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被上 訴人夫妻所投保「蘇黎世千禧終身壽險」,原係約定按月自 動墊繳保險費,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嗣改為按年繳付,被 上訴人夫妻先後交付保險費予郭冠宏,卻於按月收受遠雄人 壽公司之「續期保險費墊繳憑證」後,仍不向郭冠宏追查, 顯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命郭冠 宏連帶給付部分,未經郭冠宏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曾投保富邦人壽公司「富邦萬年春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一次繳納保險費 228萬6539元。
㈡被上訴人及謝秋美分別於90年間投保蘇黎世人壽公司「蘇黎 世千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保險費均約定為按月繳付。遠雄人壽公司嗣於93年10月 29日承接蘇黎世人壽公司所有人身保險保單及該等保單相關 之資產及負債。
㈢蘇黎世人壽公司曾於92年1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與謝秋美
催繳保險費,而被上訴人上開「蘇黎世千禧終身壽險」部分 保險費係由遠雄人壽公司自動墊繳,遠雄人壽公司並按月寄 交墊繳憑證予被上訴人。
㈣泰毓公司於90年4月3日投保幸福人壽公司「幸福人壽團體險 」(保單號碼為GI80703),約定保險費為按年繳付。 ㈤泰毓公司及謝秋美於94年6月30日,各將郭冠宏因本件侵權 行為所生對於上訴人及郭冠宏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㈥郭冠宏原為登錄於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因有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遭中華民國保險經紀 人協會於93年9月24日撤銷登錄,並經該協會通報之。上訴 人嗣於同年10月1日解除郭冠宏業務員資格,並於94年8月25 日通知其保戶。
㈦上開「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本院稱 該商品已於91年12月25日停售,故於92年間並無行銷該商品 ,亦無任何升級專案。
㈧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催告上訴人應於5日內賠償本件損害 ,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收受催告函。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郭冠宏之僱用人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與郭冠宏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就郭冠宏之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提 出郭冠宏名片、財政部新聞稿等為證(見原審卷,61頁至65 頁)。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郭冠宏間僅係承攬關係,並 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並提出保險承攬契約書及郭冠宏 之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第76頁、第77頁)。 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至於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是承攬人 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 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二者有所不同。本件上訴人與 郭冠宏間雖簽訂有保險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38頁),然 上訴人並未交付、指示郭冠宏應完成招攬之特定人數或金額 ,郭冠宏提供勞務給付時,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上訴 人所訂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行政作業規定,並由上訴人提供 郭冠宏辦公處所,有該承攬契約書可參,是郭冠宏工作地點
及工作內容,外觀上係處於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又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 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 類由所屬公司指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6條、第 12條及第14條第1項參照),可知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 有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 之人員,而是專屬於所屬公司,為所屬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 ,其性質非民法所定之承攬人至明,上訴人抗辯其與郭冠宏 之關係為承攬,難予贊同。又郭冠宏執行業務,既受上訴人 之指揮監督,並為上訴人服勞務,則被上訴人主張郭冠宏為 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上訴人為該條之僱用人,自屬可採 。
㈡關於上訴人應否就郭冠宏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冠宏間為僱傭關係,郭冠宏 向被上訴人等3人收取保險費,係經上訴人書面授權,且為 執行上訴人之職務行為,上訴人自應就郭冠宏所為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則抗辯縱認郭冠宏為其受僱人, 依登錄證所載,其僅授權保險業務員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之保 險費,郭冠宏向被上訴人夫妻收取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非 在其授權範圍內,與執行其職務無關。又其對於所屬業務員 收繳保險費訂有嚴格管控辦法,已盡監督之責等語,並提出 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見本院卷,64頁)、送金單及收據 領用(見本院前審卷,61至66頁)為證。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郭冠宏於92年3月25日起至 93年6月14日止,向被上訴人等3人收取系爭保險費之期間, 郭冠宏係上訴人之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是客觀上,足認 郭冠宏所為向被上訴人等3人收取系爭保險費之行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雖辯稱郭冠宏向被上訴人等3人取得 系爭保險費,均非在其授權範圍內之業務云云。然依上訴人 與郭冠宏間所訂立之上揭保險承攬契約書第3條明定:「乙 方(郭冠宏)為甲方(上訴人)招攬人壽保險商品及財產保 險商品並負責將要保文件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甲方」等語 ,及上訴人業務行政中心所出具之信函所載:「一、曾登錄 於本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郭國信先生(即郭冠宏),業已 於93年10月1日因違反保險業業務員管理規則而遭受本公司
解除業務員之資格在案。二、近期曾發現部分保戶反應郭國 信先生仍在原有朋友或客戶群中,繼續嘗試往常之作業,諸 如:收取保險費或辦理其他保單貸款等等之行為。…四、如 您的保單從承保到現在為止,都是由郭國信先生收費者,請 注意下列手續以維權益:⒈打電話到本公司中壢服務處洽詢 保單現況…」等語(見原審卷,10頁),可知郭冠宏於擔任 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一職時,有關招攬保險、收取首期及後 續保險費、辦理保單貸款等在內,均屬其職務內容,是郭冠 宏向被上訴人等3人收取系爭保險費,自為執行上訴人之職 務行為,上訴人辯稱郭冠宏向被上訴人等3人收取系爭保險 費,已逾授權範圍,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尚無可採。上訴 人雖又辯稱,其已規定業務員必須憑送金單,始可向保戶收 取保險費,就送金單之領取、回銷,均有嚴格之控管,是其 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云云。然上開送金單之相關規定,均為 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郭冠宏間內部之約定,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被上訴人等3人繳納保險費前,已明確告知 被上訴人等3人不得將保險費交予郭冠宏,或不得交予未持 送金單之業務員,則不問其就送金單之領取、回銷有如何控 管,均不能避免被上訴人3人受損失之危險,難認其已就保 戶受到損害,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此外上訴人迄未就其選 任受僱人即郭冠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其辯稱不必就郭冠宏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郭冠宏之侵權行為,與郭冠宏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等3人因郭冠宏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部 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郭冠宏以收取保險費名義向其詐取 之金額為238萬4643元,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等3人與郭冠 宏間有借貸關係,依原證9所示,被上訴人亦簽發面額50萬 元之支票予郭冠宏,此支票形式與被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保 險費之其餘支票相同,難以區別何者為用於支付保險費,又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謝秋美於92年7、8月間改為月繳為年繳, 並交付年保險費44萬5432元,豈會於翌年6月所繳之年保險 費僅40萬9238元?又富邦人壽公司並未辦理「富邦萬年春終 身壽險」之升級方案,無從認被上訴人曾繳納該升級方案之 保險費171萬3461元予郭冠宏。又被上訴人不能提出有關泰 毓公司向幸福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單,該認泰毓公司簽發予 郭冠宏之17萬2800元支票,即為支付幸福人壽團體險之保險 費等語。查郭冠宏以收取保險費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等3人 收取234萬6473元 (0000000+460212+172800=0000000)之
系爭保險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 」保單面頁、92年3月25日支票存根聯(171萬3461元)、「 蘇黎世千禧終身壽險」保險單、92年7月14日支票存根聯( 29萬1690元)、92年8月14日支票存根聯(15萬3742元)、 93年6月14日支票存根聯(40萬9238元)(見原審卷,12頁 、15頁至17頁)、付款簽收簿(見原審第11-17、19頁)及 支票影本5紙(見原審卷,67頁至71頁)為證,並據郭冠宏 於原審到庭陳稱:「確有以收取保險費之名義侵占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金額,其中升級保險費部分是用詐騙手法,其他是 沒有繳回公司,被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支票亦均兌現,當時 係上訴人之員工,薪水是按業績計算」等語(見原審卷52、 80、86頁),核與證人謝秋美、饒鎂譯於原審所證相符合( 見原審卷,81頁至87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劉夢龍 於原審證稱,證人謝秋美、饒鎂譯確於94年2、3月間,至公 司查詢系爭保險費投保保單有無問題,且提出收款證明書, 要求其簽認收到系爭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94頁、95頁、 99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費之保險費被郭冠宏侵 占,當非虛構。參以被上訴人原繳納之「富邦萬年春終身壽 險」之保險費為228萬6539元,有保險單可按(見原審卷, 11頁),加計前開171萬3461元,共為400萬元,至於續繳「 蘇黎世千禧終身壽險」保險費之支票,金額均計至個位數, 與一般借貸亦有不同,又泰毓公司確為團體保險之舊客戶, 有幸福人壽公司團體保險保險費收據可參(見本院更㈠卷, 84至86頁),亦臻無疑。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等3人所 繳付上開金錢是用於繳付保險費,要難信採。再者,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墊繳憑證所示,被上訴人 經該公司墊繳本金所產生之墊繳利息為3萬8170元(見原審 卷,1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此部分之損失,亦係 出於郭冠宏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保險費所生,自屬泰 毓公司因郭冠宏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等3人 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38萬4643元(即詐收之保險費234萬 6473元加上前開墊繳利息3萬8170元),當可認定。 ㈣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3人與有過失部分:就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及泰毓公司交付予郭冠宏之5紙支票,均禁 止背書轉讓,上訴人無法提示兌現,使郭冠宏有侵占該支票 票款之機會,復未索取保險費收據、保險單或其他說明書等 文件,且經遠雄人壽公司催繳保險費後,亦未向保險公司查 明為何保險費未依限繳納,仍將後續之保險費交付郭冠宏, 顯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指被害人之過失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及泰毓公司簽發予郭 冠宏之前開5紙支票中,除為升級「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 而交付之面額171萬3461元支票(見原審卷,67頁)外,其 餘4紙雖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等3人不得由郭冠宏收取保險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3 人為避免此等票款之付款目的與其他金錢往來發生混淆,乃 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尚難謂有何違常之處。又郭冠宏向 被上訴人推銷提升「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保險金,及向泰 毓公司推銷擴大團體保險人數時,被上訴人及泰毓公司雖未 向郭冠宏索取該保險商品之說明文書及保險單,且於92年1 月2日收受公司催繳保險費之函文後,於92年7月14日、8月 14日及93年6月14日交付郭冠宏合計85萬4670元之支票3紙, 以支付保險費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本 已投保「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泰毓公司亦投保「幸福人 壽團體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於92年1月 2日收受蘇黎世公司催繳保險費之函文後,曾請郭冠宏處理 ,其後至郭冠宏於上開時間侵吞其繳交之「蘇黎世千禧終身 壽險」保險費為止,即未再受催繳保險費,可知郭冠宏確已 妥善處理,是被上訴人雖於92年7月及11月收受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該表已 記載於92年6月26日、27日、7月1日、10月15日、10月16日 、10月17日及10月30日,扣繳蘇黎世公司之保險費函之事, 但因信任郭冠宏說詞,認係電腦作業有誤,乃不以為意,仍 交付前開85萬4670元之支票予郭冠宏,以支付保險費,亦無 不合常理處。易言之,被上訴人等3人交付系爭保險費予郭 冠宏,只不過為郭冠宏詐欺行為之通常結果而已,並未對郭 冠宏之詐欺行為,提供任何原因力,此正如門窗未鎖緊,並 非失竊物品之原因,竊盜者不得主張失主與有過失,而減輕 其賠償責任一般,不能認被上訴人就其被郭冠宏詐欺而受損 害,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 償責任,難予贊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38萬4643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5年3月12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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