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辰○○
巳○○
丑○○
子○○
酉○○○
戌○○
上開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戊○○
午○○
卯○○
申○○
庚○○
寅○○
丙○○
壬○○
癸○○
未○○
己○○
被上訴 人 亥○○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6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丁○○、乙○○、戊○○、午○○、卯○○ 、申○○、庚○○、寅○○、丙○○、壬○○、癸○○、未 ○○、己○○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新竹市○○段390、391、392、958
地號土地為袋地,自其於93年間拍定買受後即自上訴人及原 審被告 辛○○共有之同段960、1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辛○○於95年間在1000地號土地之巷口 處開挖坑洞及埋設水泥椿,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否認被上訴 人有袋地通行權,而被上訴人此種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堪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390、391、392、958等4 筆土地乃被上訴人於93 年5月18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2 年執全字第248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標得,並於93年 7月1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前手訴外人方財 發於78年間在該處建築廠房,經營旗盛化工有限公司(下稱 旗盛公司,即正宇化工有限公司),經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辛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 以上訴人所有之960、1000地號 土地通行至新竹市○○路○段約17年之久。 被上訴人拍定買 受後原亦通行無阻, 嗣被上訴人拆掉舊廠房在系爭392地號 土地上建築新廠房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辛○○竟於95 年6 月16 日在1000地號土地之中華路6段81巷口處開挖坑洞及埋 設水泥椿,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被上訴人建築廠房面向之系爭390、391 地號土地,業經新竹市政府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向西北延 伸聯絡中華路6段,須通行上訴人共有之960、1000地號土地 ,且因被上訴人經營公司須賴大卡車及貨櫃車載運原料及產 品,須留4米寬之道路方可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 人所有之新竹市○○段96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14.95平方公尺,及附表二所示上訴人 及原審被告辛○○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1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1.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 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被告辛○○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廢棄第一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再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四、被上訴人在本審補充意旨: ㈠系爭960、1000地號土地並非 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僅新竹市政府將上開土地及被 上訴人所有之390、391地號共同編定為8米計畫道路地。 ㈡ 上訴人提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路線㈠並不可行,蓋查該 條路線經過之389地號土地乃訴外人方明發所有, 業已興建 廠房,被上訴人若通行須經方明發所建廠房之鐵捲門門禁,
況現今方明發已在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相鄰界址上建滿鐵皮屋 ,根本無法通行。另上訴人提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路線 ㈡亦不可行,被上訴人由此路線尚須通行同段394、951、95 2地號等山坡地,上開土地雜草叢生、土壤泥濘不堪, 高低 落差10餘公尺,且自中華路6段彎入中華路6段97巷之道路為 90度大轉彎,巷道兩旁尚有磚造房屋,被上訴人運送原料及 產品必須使用大貨車或曳引車,轉彎時容易被卡住,轉彎不 易,視線不良易生事端; 且相鄰新竹市○○路○段97巷之土 地尚有鐵皮屋二戶,雖有通道,惟已經地主裝鐵皮圍籬並加 鎖管理,根本無法與97巷之巷道相通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份在法院拍定取得系爭4 筆土地前,前手係通行同段第389地號土地至公路(中華路6 段67巷), 有389地號所有權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並非袋 地。㈡若被上訴人欲主張袋地通行權,應選擇損害最少且係 最近可通公路之389地號即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路線㈠, 而 非上訴人共有之960、1000地號土地。 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後,即在與方明發所有389、378地號相鄰界址處施設10 公分高之水泥牆,致先前通路無法通行,方明發順勢搭建鐵 皮屋。㈢因系爭同段389、37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魏文雄所 有,魏文雄於76年1月23日將389地號分割增加390、958地號 ,另將379地號分割增加391、392地號,並於77年3月18日將 389地號移轉登記予方明發,379地號移轉登記予方龍發,其 餘之390、958、391、3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方財發,取得 379地號之方龍發又於77年11月16日再分割增加378地號,可 知被上訴人所有之390、958地號係自389地號分割而出, 被 上訴人所有之391、392地號則自379地號分割而出, 是被上 訴人若主張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就390 、958地號應僅能通行前所分割之389地號,就391、392地號 應僅能通行前所分割之378、379地號,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 袋地通行權。㈣上訴人主張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路線㈡, 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相通之最短路線,損害最小,被 上訴人竟要求通行距離較遠之 上訴人所有960、1000地號土 地,顯失公平。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379、389地號 (重測前為鹽水港段82-3、773地號)於 70餘年間均屬訴外人魏文雄所有,於76年1月23日將379地號 分割增加391、392地號(重測前為鹽水港段82-5、82-6地號 ),將389地號分割增加390、958地號 (重測前為鹽水港段
773-1、773-2地號);魏文雄嗣於77年3月18日將389地號移 轉登記予方明發,將379地號移轉登記予方龍發,將390、39 1、392及958地號移轉登記予方財發等情, 有上開地號之新 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第111-125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8 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全字 第248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得系爭390、391 、392、958等4筆土地,並於93年7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价 興公司)於94 年間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在392地號上新建建 物之94 府工建字第199號建造執照,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6-20頁 )。
㈢系爭960、1000地號土地, 依序為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附 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辛○○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按(原審卷第21-25、34-37頁)。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390、391、392、958等4筆土地是否為袋 地?
㈡中華路6段81巷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有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是否正當? 被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對鄰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何 ?
八、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390、391、392、958等4筆土地是否為袋 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即屬袋地。
㈡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5日取得並辦妥系爭390、391、392、 958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於392地號土地 上興建建物,另391、392、958地號則為空地, 與周遭現有 之公路中華路6段67巷、81巷、97巷均無直接相通, 尚須利 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上開公路聯絡,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 屬實,業據勘驗筆錄載明(原審卷第205頁), 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屬袋地無訛。
九、中華路6段81巷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被上訴人雖陳述: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方財發,於78年間 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經營旗盛公司,即利用上訴人所有 之960、1000地號土地編定之中華路6段81巷巷道通行至新竹 市○○路○段,約17年之久在卷(原審卷第5-6頁)。惟按私 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者 ,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受限制,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 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各項 。查中華路6段81巷是否為業經編定、 公告之既成巷道,經 原審向新竹市政府查詢據覆並無資料,有該府96 年4月30日 府工建字第0960043251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41頁), 且經 上訴人陳明此乃私設道路在卷(本院上字卷第56頁),復斟 酌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在1000地號上之中華路6段81巷口處 開挖坑洞及埋設水泥椿後,此巷道雜草叢生,無人通行,亦 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亦有現場照片足憑(本院更㈠卷第 107-108頁),尚難認中華路6段81巷巷道係已歷數十年未曾 中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有袋地通行權, 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是否正當? 被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對鄰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何 ?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0、391、392、958等4筆土地, 確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有就周遭 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自379、389地號分割而出, 則其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對389、379等地號主張通行權 ,而不得對 上訴人所有960、1000地號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 。茲查:
1.按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 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 地以致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 ,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
,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 3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2.查本件390、391、392、958等4筆土地,係於76年間自379 、38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當時所有權人為魏文雄, 嗣於 77年間移轉登記予方財發,方財發其後發生財務困難致遭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該4筆土地 及其上門牌新竹市○○ 路○段81巷7號(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由被上訴人 於93年5月18日拍定買受等情,詳如前陳。可知:系爭4筆 土地最初雖自379、389地號分割而來,先移轉登記予方財 發後,再由被上訴人輾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系 爭4筆土地成為袋地之情形顯非出於 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 或預期而得事先自為安排之情形,則參照前開說明,應無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仍使被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以全其土地之經濟利益,而周圍地之所 有人則以收受償金之方式以茲補償因被上訴人通行而不能 使用所受之損害,以保障被上訴人及周圍地所有權人雙方 權益,應屬公允衡平。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 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原審卷第136-145頁), 均係先後讓與及分割之情形 ,並無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之情形,而與本案情形 有所不同,無逕予援引之相同基礎,併此敘明。 ㈡又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 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 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 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 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有利用周圍地以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之必要,被上訴人在此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方 財發之前係藉由上訴人所有960、1000地號土地之中華路6段 81巷通行,此乃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之損害最少處所;上訴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就周圍地中,尚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通 行路線㈠、㈡,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有391、390地號連結上訴人所有96 0、1000地號上分別如附圖所示A、B部分,聯絡中華路6 段81巷為通路,乃損害最少之方法一節。查390、391、96 2、1000等地號, 確均經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規畫作為
道路用地,有該局95 年12月11日局都計字第13024號簡便 行文表可按(原審卷第197頁)。 又上開連結通路之前確 實平整並供通行,現雖有少許雜草,惟仍可明顯看出之前 供通行之痕跡,有以前及現況照片可供對照(原審卷第43 、44頁上方,本院卷第107-108頁)。另上訴人所有960、 1000地號土地迄今並無任何使用開發情形,全部為樹木及 雜草,並無任何地上物或建物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第102頁)。 再斟酌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 欲在系爭392地號上興建价興公司 之廠房,因而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94 府工建字第199號 建造執照, 建物設計圖及其後興建至1樓結構體均可看出 係將工廠大門設置在392地號朝向391地號之方向,亦有建 造執照、 新竹市政府附近地籍圖套繪圖(原審卷第242頁 )及現場照片(本院卷110頁上方)可稽。 綜上足認:上 訴人所有960、1000地號土地路面平整, 前曾供作通路使 用,新竹市政府亦規畫作為道路用地,且被上訴人已興建 之廠房結構體設計亦係以391、390連結 上訴人所有之960 、1000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 而上訴人就此2筆土地復從 未開發利用,若闢建為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者,不會造成 上訴人有重大之經濟損害。
2.上訴人提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路線㈠: 即通行389地 號土地, 得與中華路6段67巷聯絡,此亦為方財發以前通 行之路徑云云, 固據提出389地號所有權人方明發出具之 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110頁)。然查前手方財發於78 年 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竹市○○路○段81巷7號建物與鋼造 工廠, 是否確有取得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相關留存於主管機關之檔案文件因新竹市政府工 務局檔案於82 年2月間發生火災而付之一炬,已無從查明 ,有新竹市政府於96 年3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60024893號 函可參(原審卷第239頁)。而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仍 為方明發,其在該土地上本即建有廠房,被上訴人若欲通 行389地號土地與中華路6段67巷聯絡者,必須經過方明發 所設廠房之門禁,該廠房門禁均裝設鐵捲拉門作為管制, 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20 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原審卷第157-159頁);迨本 審中再至現場勘驗時,已見方明發在389地號上興建高約4 米之廠房,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鄰部分已無任何出 入口可供通行,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足憑(本院更㈠卷第102、111頁),可知:上 訴人提議之此條通行路線, 現實上已因389地號所有權人
方明發在其上興建之廠房,與相鄰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間 並無任何出入口,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利用此條通行路線與 公路聯絡,是次路線應非可採。
3.上訴人另提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路線㈡: 即通行394 、951、952等地號土地, 得與中華路6段97巷聯絡一節, 雖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原審卷第179-184頁)。 惟查上訴 人所指此通行路線,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會同地政事務所 人員確認會通過同段393、394及952等地號, 業據勘驗筆 錄載明(原審卷第205頁反面),而上開3筆土地現場雜草 叢生(照片見原審卷第181頁),且有高低之坡崁, 落差 很大,亦據本院勘驗屬實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更㈠卷第 102頁,照片見更㈠卷第110頁下方),並非平整;另在鄰 近 新竹市○○路○段97巷之土地上尚有鐵皮屋2棟,2棟間 距最寬處僅4.34米,考量若設置通路須與鐵皮屋間保留適 當之安全距離,則可供通路之寬度相當狹窄,地主在其餘 空地停置花車數輛,並設置褐色鐵皮圍籬加鎖管制,實際 上並未與外相通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5-206、181-183 頁,本院卷第102、112-113頁)。綜上可見:此路線雜草 叢生,坡度落差很大,路面無法平整,在鄰近中華路6段9 7巷之土地已經地主設置門禁管理,且路寬狹窄, 無法供 工廠之大貨車載運原料產品之用,亦有實際上供被上訴人 通常使用之困難。
4.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有390、391地號連結上 訴人所有960、1000地號作為通路,與中華路6段81巷聯絡 ,路面平整,又無任何地上物或建物,開發闢為通路無任 何困難。至於上訴人提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路線㈠、 ㈡,均有現實上無法供通行之困難及阻礙,因認被上訴人 主張以上訴人所有960、1000地號土地供作通行, 確屬其 袋地通行權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5.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 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 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 法為之,而袋地所有人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 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供興建价興公司之廠房,已 如上述,係供其經營各種塑膠(空壓管、電子零件、事務 機器零件等)及其原料加工製造買賣之業務,有該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可參(原審卷第222頁), 則其通常使用方 式為自小貨車及貨櫃車載運原料及產品通行之用,審酌一 般自小貨車及貨櫃車之寬度,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 价興公司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為寬4公尺之道路, 以資被上 訴人工廠進出車輛直行出入,此亦可避免造成上訴人土地 提供通行之土地面積擴大,對上訴人損害範圍亦較小,符 合兩造利益衡平等情,確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因 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 上訴人所有960、1000地號上各如 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請求確認其就上 訴人所有960、1000地號上如附圖A (面積114.95平方公 尺)、B(面積231.5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各節,尚無可採。 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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