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 年10月17日 以手機簡訊向伊詐稱已中獎,要求匯付新台幣(下同)54萬 元以支付稅款,伊遂於同日匯付54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景美分行)之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後未接到回音,伊始 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賠償54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4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並非伊所開立,實際上係因伊於前 開時間有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可能遭人拾得後冒用開戶; 伊並未受有不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手機簡訊詐騙中獎,依指示於96年10月 17日匯付54萬元至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丙○○」之人帳戶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出匯款回 條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詐騙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究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抗 辯身分證及健保卡於前開時間遺失之事實,是否屬實?㈡系 爭帳戶是否被上訴人所開立?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 匯付之54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詐騙行為?上訴人 得否請求返還上開金額?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身分證及健保卡於前開時間遺失之事實,是 否屬實?
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文 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 23日確有以身分證於95年9月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身分 證,有該所97年10月2日文二戶字第09730617600號函及
相關之請領身分證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第20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 北分局(下稱健保局台北分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確 於94年7月12日、95年12月6日、96年8月2日以毀損及遺 失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有該局97年10月13日健保北服 字第0970075775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
⒉又經本院認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其身分證與健保卡之遺失情形 ,分為抗辯如下:
①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5年9月4日換發新身分證後,因 為找不到,所以又於95年9月8日去申請補發身分證, 而後找不到95年9月8日申請的身分證,但有找到95年 9月4日申請的身分證,所以繼續用,一直到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的人詢間伊有無辦理 該公司手機後,伊才發覺身分證可能被冒用,而於96 年10月23日去申請補發身分證,當時有把95年9月4日 申請,遺失後又找到,仍繼續使用的舊身分證交還戶 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的人員還將上開身分證截角; 至於97年5月23日,則是因為搬家換地址,才申請補 發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以被上訴人 於97年5月23日確係因住址變動而申請換領身分證, 有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前開97年10月2日文二戶字 第09730617600號函附之「換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再依 職權向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所回函被 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時,確有繳回 舊證1張,並經截角註銷,有該所97年10月29日文二 戶字第097306665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 頁)。
②被上訴人辯稱:因健保卡與身分證係一併遺失,故於 96年間有1次和姑姑至台北市○○路之中山醫院看診 ,因為找不到健保卡,所以用現金抵押乙節(見本院 卷第28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醫院函查結果 ,該醫院回函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至該醫院就診時 ,確係以補件健保方式支付醫療費用,有中山醫院97 年11月4日山醫財字第0426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3頁)。
③被上訴人辯稱:因為接到成寶電信詢間伊有無辦理該 公司手機,經告知沒有辦理後,伊才知道身分證已遭
冒用,而於96年10月23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見本 院卷第28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威寶電信查詢結果, 該公司回復確有名為「丙○○」之人向該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並檢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身分證 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到院(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3頁)。經核對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檢附之照片影本,與前開黏貼於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開戶申請書(詳下述)上照片之人為同1人,但與被 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並不相同。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於前開時間有身分證及健保卡 遺失之事實,尚屬可採。
㈡系爭帳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開立?
⒈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 文山第二分局)、第一銀行景美分行調取相關資料,文 山第二分局於97年6月23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731 103600號函檢送相關之報案資料到院(見原審卷第24頁 至第47頁)、第一銀行景美分行於97年6月23日以一景 美字第00042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 到院(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⒉依上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提出之資料顯示,雖有名為「 丙○○」之人於96年9月26日在上開銀行開戶,而於96 年10月18日結清之事實,惟核對該銀行隨函所附之「丙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均為影本) ,與被上訴人本人,以及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當庭 提出之身分證照片、本人半身之彩色照片等比較結果, 五官樣貌均不相同(見原審卷第20頁、第47頁、本院卷 第32頁、第37頁),堪認非屬同一人。
⒊上開開戶印鑑卡及申請書上「丙○○」之人所為之署押 ,經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96年11月12日、97 年 6月19日於警訊筆錄、97年7月23日於原審當庭書寫之筆 跡,以肉眼審視觀察結果,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亦 難認為同一。
⒋綜上所述,系爭帳戶難認係被上訴人所開立。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帳戶係遭他人冒用其之名義開立之事實,亦 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匯付之54萬元?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是否有詐騙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於前開時間確有遺失身分證與 健保卡,以及系爭帳戶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開立之事實
,均屬可採,故上訴人縱然有匯款54萬元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亦難認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受。
⒉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詐騙行 為,或是因而受有利益,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匯至 系爭帳戶之54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騙其金錢之事實,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遭他人冒用開 立系爭帳戶,上訴人遭人詐騙與其無關等語,尚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