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稱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 下同)76年間結婚,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家庭本幸福美滿, 詎被上訴人甲○○於91年初認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 被上訴人)丙○○後,竟違反婚姻間之忠誠義務,與明知被 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被上訴人丙○○展開不倫之戀 ,時常以加班監工為由不回家睡覺,其後被上訴人甲○○又 向伊提出分居之要求,伊誤以為被上訴人甲○○有憂鬱症, 遂同意其分居之要求,惟被上訴人甲○○隨即與被上訴人丙 ○○同居一室,共同破壞伊婚姻之圓滿狀態,被上訴人甲○ ○並自93年11月間起即屢次逼迫伊離婚,經被上訴人甲○○ 之同事提醒伊注意被上訴人甲○○之行徑,疑其似有外遇之 跡象,復經證人陳美惠目睹被上訴人二人同居於臺北市○○ 區○○路315之5號2樓201室(下稱被上訴人租屋處)後轉知 伊,伊於94年11月15日、18日,前往上揭被上訴人二人租屋 處等待,亦親眼見被上訴人二人進入前開租屋處過夜、同居 一室,伊乃會同弟弟沈中琦於94年11月19日報警抓姦,並親 眼目睹被上訴人二人衣衫不整於半夜共處一室後,同床共眠 ,始確認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於 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承認其二人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其二人間應有通姦之行為,否則亦有同居、交往 之行為,因被上訴人甲○○身為教育部總務司科長,其與被 上訴人丙○○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並被雜誌披露,依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之意旨,配偶應互負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必要條件,被上訴人二人漠視伊基 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明知被上訴人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在外長期共同居住,完全無視於伊之 感受,致伊身心遭受嚴重創傷及打擊,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並未同居,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無法 證明確係於94年11月15日所拍攝,由該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 伊二人有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丙○○及甲○○於94年下半年 期間雖有較頻繁之互動,係基於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二人 進行騷擾,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丙○○無端捲入其 與上訴人間之紛爭深感愧疚,被上訴人丙○○亦僅能藉由與 被上訴人甲○○溝通,以了解上訴人之個性、行為模式等, 為謀求保護自身之道及紓解壓力,被上訴人二人深知上訴人 可能會自行或雇用徵信社跟監,因此二人會面之地點均選在 公眾出入之場合、被上訴人甲○○租賃處之網咖室等,作為 二人相約紓解壓力以及溝通事情之場所,因被上訴人丙○○ 對網咖內部之廁所無法領教,偶爾會前往被上訴人甲○○租 屋處上廁所,或者將身上貴重物品寄放在該處。於94年11月 19日當晚,被上訴人丙○○因隔日將與友人前往阿里山旅遊 ,遂央求借住被上訴人甲○○之租賃處一晚,被上訴人二人 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同居,且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妨 害家庭告訴,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述之不法行為;另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被上訴人甲○○身上有多處毆傷,導致其 身心疲憊,故於警詢筆錄中所要表示者,係指上訴人當晚率 同其弟及其他三名陌生男子侵入被上訴人甲○○之租賃處, 並將被上訴人甲○○往被上訴人丙○○所睡之床上推,再加 以錄影,關於警詢筆錄有誤載部分,被上訴人甲○○亦已於 檢察官偵訊時否認,且上訴人報警會同進入租屋處時,被上 訴人丙○○已先入睡,與被上訴人甲○○間更無可能有妨害 家庭之通姦行為。而被上訴人甲○○租屋處雖有多雙女鞋, 有幾雙係被上訴人丙○○隔日出遊所攜帶,其餘皆為前任女 房客所遺留,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確有同居之事實;另 被上訴人甲○○於事發當時與伊正處於分居狀態,其與友人 為一般的往來,本無構成民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至於上訴人 所提出週刊雜誌之報導內容欠缺公信力,上訴人以之做為被 上訴人二人有不法行為之依據,亦欠妥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上訴人 甲○○部分自96年11月22日起、上訴人丙○○部分自96年1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於民國76年間結婚,嗣二 人分居,被上訴人甲○○分租屋住於台北市○○路315之5 號2樓201室。94年11月19日深夜上訴人乙○○與其弟沈中 琦到被上訴人甲○○租屋處,見被上訴人甲○○、丙○○ 同處一室,被上訴人甲○○僅穿短褲上身打赤膊。(二)兩造爭點:
被上訴人甲○○、丙○○有無侵害上訴人乙○○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 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有通姦行為,雖 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但該照片容僅足 以說明拍攝當時被上訴人甲○○確有以鑰匙開門後,被上 訴人丙○○隨後進入之情形,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 通姦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均僅稱 被被上訴人沛晶有於當日借住該處,上訴人進入時被上訴
人丙○○並已就寢,斯時被上訴人丙○○有穿著衣物,被 上訴人甲○○則上身打赤膊等語,惟均否認其二人間有發 生性關係,且被上訴人甲○○於警詢暨移送檢察官訊問時 ,雖曾稱上訴人進入前其與被上訴人丙○○均躺在床上, 但亦稱二人並未蓋用同一條棉被,且係因被上訴人丙○○ 翌日將與友人出遊才借住該處等語,有94年11月19日調查 筆錄及9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內勤 字第1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調字卷第16至22頁)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壹周刊雜誌於94年11月24日出刊之第 235期第58至64頁報導影本內容(見上開調字卷第28 至30 頁),則僅記載被上訴人丙○○有至被上訴人甲○○住處 、第二天共同外出等情,至多僅足認被上訴人二人間有相 當交往情誼之程度,尚難據之謂其二人間確有進一步發生 性關係而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 上訴人二人間之通姦行為而受侵害,固非可取。(二)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 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 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 訴人二人間無通姦事實,惟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同居、親密 交往等行為,已足侵害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甲○○夫妻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被 上訴人之上揭行為,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有同居、親密交往等行為部分 ,雖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然縱認被上訴人甲○○所述 被上訴人丙○○僅為出遊即借住其租屋處屬實,惟被上訴 人丙○○居所在臺北縣土城市,縱第二天一早要出遊亦無 借住被上訴人甲○○租屋處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丙○○為 女性,被上訴人甲○○為男性,其租屋處又僅被上訴人甲 ○○一人居住,若非被上訴人二人間已有相當親密之情誼 ,本無因第二天要出遊即借住過夜之理。又證人陳美惠證 稱:其因擔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之子之老師,見過
被上訴人甲○○數次,於94年11月初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 前,看見被上訴人甲○○與一女子(即被上訴人丙○○) 手牽手過馬路,身上並揹著女用背包,途中該名女子還曾 將頭靠在被上訴人甲○○肩膀上,二人並一前一後進入系 爭租屋處所在房屋,其認有異與上訴人聯繫後,經上訴人 告知懷疑被上訴人甲○○有外遇,並央求其代為留意被上 訴人二人進入處所之詳細地址後,隔日其利用下班時間在 上開捷運站附近等候,又發現被上訴人甲○○先單獨進入 系爭房屋,並注意其進入未久後二樓燈光就亮起,隔幾日 期再佯以租屋進入該房屋探看,至二樓發現左邊房間門前 有很大的鞋子,經其以數位相機拍下交由上訴人確認屬被 上訴人甲○○所穿用者,始查知被上訴人甲○○居住該處 房間,迨11月中應上訴人央請,陪同上訴人再至系爭房屋 對面等待,連續幾日均發現被上訴人甲○○約在晚上7 時 許返家,約9時許或10 時許即從系爭房屋至前開捷運站等 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二人再手牽手進入系爭房屋 所在之公寓,在其與上訴人等候至半夜12時許離開前,被 上訴人二人均未再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而 被上訴人丙○○自己之居所並不在被上訴人甲○○租屋所 在該棟公寓,被上訴人二人又曾多日於夜間共同進入被上 訴人甲○○租屋處,上開上訴人於94年11月19日陪同警員 進入被上訴人甲○○租屋處時,被上訴人丙○○更已在房 間床上就寢等情狀互核以參,足認被上訴人丙○○確有數 日曾前往被上訴人甲○○租屋處共同居住之情狀,縱被上 訴人二人未發生性關係,以證人陳美惠證述曾目睹被上訴 人二人手牽手過馬路,途中被上訴人丙○○並有將頭靠往 被上訴人甲○○身體之動作,仍堪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交 往不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 情感往來,又多次共居在被上訴人甲○○租屋處,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既仍有婚姻關係 存在,其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前述行為,確有違反配偶 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其與被上訴人丙○○交往情 節,亦因逾越已婚者與一般友人通常往來之程度,已達侵 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 痛苦,則其訴請被上訴人二人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對其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丙○○因身高差距,不可能將頭靠 在被上訴人甲○○肩膀上,證人陳美惠就發現被上訴人甲 ○○時二人相隔之距離所述亦不一,辯稱證人陳美惠之證
詞為不可採。惟證人陳美惠所述係在描述被上訴人丙○○ 頭部有靠向被上訴人甲○○肩臂之親密動作,與被上訴人 丙○○頭部能否越過被上訴人甲○○肩膀並置放其上無涉 ,就發現被上訴人甲○○時二人間之距離,亦屬大略敘述 而無精確計算之可能,難認證人陳美惠所述有何不實。參 以證人陳美惠僅係擔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之子之老 師,與其二人素無怨隙,實無誣攀被上訴人二人之必要, 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
3、而被上訴人雖稱為避嫌,二人連會面地點都選在公眾出入 之場合、被上訴人甲○○租賃處附近之網咖,被上訴人丙 ○○僅偶爾前往被上訴人甲○○租屋處上廁所或寄放物品 云云,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丙○○卻亳不避嫌的在被上訴人 甲○○租屋處留宿過夜,被上訴人甲○○更僅穿短褲上身 打赤膊同處一室,足見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二人相處情 形之陳述,尚非可信。且被上訴人甲○○租屋住留有多雙 女鞋,為兩造所不爭,而屋主出租房屋通常均會先將房屋 清理乾淨,如有前房客遺留之物亦會清除,承租人遷入後 如發現尚有前任房客遺留之物,亦會請房東處理或自行將 之丟棄,斷無任其留置之理,被上訴人辯稱該多雙女鞋除 幾雙為被上訴人丙○○隔日出遊所攜帶外,係前任女房客 所留,核與常情有違。而被上訴人丙○○既為隔日出遊之 便而借住被上訴人甲○○租屋處,卻未將出遊要攜帶之鞋 子裝於行旅袋中,而擺放於被上訴人甲○○租屋處屋內, 亦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抗辯當日係因被上訴人丙○○隔日 要出遊而借住被上訴人甲○○租屋處,尚難信採。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且其關係已足 侵害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甲○○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應為可取。
(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當時任職於教育部總務、有汽車 、投資及多筆土地財產總額約1,968,647 元、95年所得總 額約1,163,466 元,被上訴人丙○○任職中研院、有汽車 及投資財產總額約10,300元、95年度所得約468,859 元, 上訴人則任職於學校、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 額約2,277,924元、95年所得總額62,844 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 至第63頁),兩造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被上訴人甲 ○○之經濟能力較上訴人為佳,及被上訴人二人上開交往 時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雖非共居狀態,惟上訴人 仍期待彼此婚姻關係之維繫,上訴人自因被上訴人二人之
親密來往,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請 求之上開金額,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 ,且其關係已足侵害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甲○○夫妻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均非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 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96年1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 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