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755號
TPHV,97,上易,755,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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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鄒炎佑即合盛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德茂市地重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所發包之「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自 辦市地重劃區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由訴外人 陳金旺委請伊承作部分工程,按工計酬,伊自民國95年8月4 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多次提供機具為上訴人施作該工程 並進行整地事宜,經核算上訴人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405,100元,屢催未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0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其勝訴判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96年6月10日以前積欠之工程款,已委由陳金 旺交付面額85,000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又96年6 月6日後,因德茂公司不讓伊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伊乃停止 施工,因此,96年6月10日後被上訴人所有工作係為德茂公 司施作,而非為伊施作,此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向德茂 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承包自德茂公司之系爭 工程並進行整地事宜,尚欠40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簽收 估價單、簽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 。按被告對債務存在之事實不爭執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 原審辯稱:96年6月10日以前積欠之工程款,已委由陳金旺 交付面額85,000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云云,並提出 陳金旺簽收字據一紙為據(本院卷第14頁),然被上訴人否 認收到該款,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嗣於本院另辯稱:96年6月10日以前係陳金旺與被上訴人 所成立承攬關係,應向陳金旺請款云云,前後矛盾,已有可 議。且陳金旺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上訴人若因系爭工程獲 利,願將獲利之半數分與陳金旺等情,亦為上訴人原審所自



承(見原審卷97年5月20日、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 證人曾高麟證述無異,再者上訴人與德茂公司於96年6月12 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6日歷次系爭工程檢討會議紀錄 所載出席人,陳金旺與上訴人均並列為「合盛工程行」之出 席人(本院卷第34、37、38頁),足見陳金旺確為「合盛工 程行」(按該行為上訴人之獨資事業,見本院卷第13頁)之 員工;尚難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簽收估價單、簽單係由陳 金旺簽字,即認承攬關係存在於陳金旺與被上訴人間;亦難 謂陳金旺有權代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是縱認陳金旺曾簽收 上訴人所簽前揭支票非虛,亦難認對被上訴人已發生清償效 力。而陳金旺因住居所遷移不明,已無從傳證(見原審卷第 73、74頁);此外,上訴人對此清償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已清償工程款云云,殊難採信。四、上訴人雖另以:伊因另承作德茂公司之水土保持工作(此不 在原整地工程書面契約範圍內)德茂公司拒不付此款,伊乃 停止施工,是96年6月10日以後被上訴人係為德茂公司施工 ,應向德茂公司請款,且被上訴人確已向德茂公司請款164, 500元,伊無付款義務云云為辯;並以96年6月12日工程檢討 會議紀錄及請款單為論據(本院卷第33-34頁、第68頁)。 然查被上訴人曾向德茂公司請款164,500元乙節,固有請款 單一紙為證,惟據證人丁○○即德茂公司員工證述:被上訴 人以機具放置於工地,影響德茂公司工程進行,德茂公司與 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尚欠德茂公司錢;原無付 款義務,協調很久,基於工程考量,讓事情圓滿解決,才付 款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觀諸該請款單被上訴人簽 名前亦記載:工區挖土機同意三日內駛離等文字(本院卷第 127頁),證人丁○○所述上情,應屬非虛,足見被上訴人 自德茂公司受領工款164,500元應與上訴人無關。又96 年6 月12日工程檢討會議紀錄雖記載德茂公司副總曾謂:⑴在上 述未完成前,停止請款動作。⑵下包領錢可針對德茂等語。 然據證人丁○○所述:被上訴人請款時,協調很久,我們確 實沒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曾向我們請款,我們公司拒絕 ,因工程尚未完成.... 我們付被上訴人16萬餘元,是我們 公司為了將工程圓滿解決,寧可多花一點錢,希望被上訴人 將機具移走。該會議紀錄是我們公司副總與上訴人所達成協 議,被上訴人並未參加..... 德茂公司並未僱用被上訴人等 語(本院卷第124-125頁)。足見德茂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 並非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之工程款債務。況上訴人就其欲於 96年6月10日以後停工之事,並未對被上訴人言及,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審卷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



雖另辯稱:德茂公司說會叫陳金旺跟被上訴人講繼續做,德 茂公司會跟被上訴人算」等語,然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3日 始出具放棄書聲明自即日起放棄系爭整地工程之權利義務, 而陳金旺因住居所遷移不明,已無從傳證(見原審卷第73、 74頁),尚無佐據;且德茂公司回覆原審函中明白記載該公 司並未僱用被上訴人從事整地工作,被上訴人應為該公司整 地承商合盛工程行之下包場廠商等語,並據提出上訴人所出 具放棄書為憑(本院卷第94-96頁);均難謂德茂公司應對 被上訴人負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另證人曾高麟原審證稱:伊 曾處理上訴人與德茂公司土方外運契約(參見原審卷第70-7 2頁),當時被上訴人說還有錢沒拿到,德茂公司口頭上有 承諾由德茂公司處理,後來因被上訴人不答應,才轉知德茂 公司,讓他們自己處理,其他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是依證人曾高麟亦不能證明德茂公司有為上訴 人付款之義務。又證人丙○○雖證稱:曾陪同被上訴人與德 茂公司陳副總經理在基隆某咖啡廳會同上訴人洽談,由被上 訴人承接上訴人之原約定之整地工作,由被上訴人向德茂公 司請款,而按一定比例分配(補貼)給上訴人等語,惟被上 訴人陳稱:後來並未談攏未曾實行,亦未因此請到款等語。 上訴人亦自稱:伊因另承作德茂公司之水土保持及環境評估 工作,此部分未簽合約書,一年六個月多,德茂公司均未付 款,且不高興被上訴人欲搶其工作,後來無法談攏等語(均 見本院卷第86-88頁)。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應向德茂公司 請款。至證人甲○○德雖證稱:96年6月間受僱為德茂公司 施工時,有與被上訴人配合施工,96年6月10日以後未在工 地看見上訴人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上訴人 ,不知他受僱於何人,沒問他是否為上訴人工作,也不知他 施作之工資向何人領取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亦不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詞,亦難採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5,100 元本息,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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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