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添福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 2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52-3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臺北縣三重市○○街132號9樓之1房 屋 (下稱系爭房地),供為借款之擔保,為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限自93年5月28日起,至133年5月27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嗣訴外人 陳添福於93年6月16日向伊借款550萬元(下稱系爭550萬元 借款),復於94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天碟唱片有限公司 (下 稱天碟公司)、訴外人李燕秀為向伊借款160萬元 (下稱系爭 160萬元借款),而共同簽發面額為1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供伊擔保。詎系爭550萬元借款自95年6月16日起; 系爭160萬元借款自95年8月1日起,均未按期攤還本息,依 借據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伊為取得執行名義,乃以上開二筆借款所欠本 金餘額依序為508萬2,427元、101萬1,180元,向原審聲請裁 定拍賣系爭房地,並經原審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拍字第 2681號裁定准予拍賣。因系爭房地前經上訴人向原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 (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05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乃於96年1月3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所得價款為
711萬元,扣除最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及稅捐後,尚餘698 萬6,335元,原執行法院乃於97年3月6日製作分配表,將伊 所聲明參與分配之上開二筆借款債權並列為次序7之優先債 權,而均得足額受償。詎上訴人竟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致原執行法院於97年4月2日更正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系爭160萬元借款改列為一般債權,而將原分配予伊之 110萬8,087元 (即系爭160萬元借款本息),改分配予系爭分 配表次序8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惟系爭160萬元借 款應係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優先債權,系爭分配表顯有錯 誤等情,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 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155萬4,265元 ,減為44萬6,178元,及將其差額110萬8,087元改分配予伊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160萬元借款為訴外人天碟公司所借貸, 訴外人陳添福與訴外人天碟公司、李燕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僅係對系爭160萬元借款負保證責任,並非共同借款人, 故系爭160萬元借款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自不 得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陳添福於93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後,即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由被上訴人 於93年6月16日將550萬元撥入訴外人陳添福在被上訴人公司 所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內。又訴外人陳添福於94 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天碟公司、李燕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 ,被上訴人即於94年11月24日將160萬元撥入訴外人天碟公 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內。又 系爭550萬元借款自95年6月16日起;系爭160萬元借款自95 年8月1日起,均未按期攤還本息,所欠本金餘額依序為508 萬2,427元、101萬1,180元,被上訴人即向原審聲請裁定拍 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拍字第2681號 裁定准予拍賣後,被上訴人即持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對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經原執行法院於97年3月6日製作分 配表,將上開二筆借款債權本息並列為次序7之優先債權, 均得足額受償。惟因上訴人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執行 法院乃於97年4月2日更正分配表,將系爭160萬元借款債權 改列為次序14之一般債權,並將原分配予被上訴人之110 萬 8,087元 (即本金101萬1,180元、利息9萬6,907元)改分配予 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 550萬元借款借據、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2681號裁定、土地 登記謄本、被上訴人96年1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狀、上訴人97
年4月24日聲明異議陳報狀、原執行法院97年3月6日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 (見原審卷7至11 、16至25、29至33、37至41、176、177頁),固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60萬元借款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內,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之其中 110 萬8,087元應改分配予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60萬元借款之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 證書所示,授信合約書之訂約人僅係訴外人天碟公司,而訴 外人陳添福、李燕芬則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在連帶保證書 上簽署 (見本院卷42至46頁),足見系爭160萬元借款之主債 務人為訴外人天碟公司,訴外人陳添福、李燕芬僅係該筆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經參諸被上訴人係將160萬元撥入訴外 人天碟公司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至明 (見原審卷76頁)。至訴 外人陳添福雖曾與訴外人天碟公司、李燕芬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用以擔保系爭160萬元借款,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外人陳添福所為上 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不足據以認定其為系爭16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
㈡、復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添福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所擔保 之範圍,僅係訴外人陳添福對被上訴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 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8、9頁),並不包括訴外 人陳添福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而訴外人陳添福就系 爭160萬元借款僅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上述 ,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就上開160萬 元之連帶保證債權,自不得對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主張有優 先受償之權利。
㈢、訴外人陳添福所簽立之系爭550萬元借款借據約定書第1條固 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立約人對貴行現在 (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金額內之借款 、票據、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 11頁背面)。惟經核上開借款借據之立約人,除借款人即訴
外人陳添福外,尚包括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李燕秀、陳麗華 ,且上開約定書第1條所適用之主體係包括立約人全體,此 觀諸第1條本文約定:「立約人依貴行同意應擔供不動產為 借款之擔保者... 設定下列種類之抵押權:」至明,足見上 開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保證債務之約定,應指由連帶保 證人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而 非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添福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效力亦及於系爭550萬元借款以外之 任何保證債務,否則,倘將上開約定擴及解釋為上開借款借 據之立約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一切保證債務,則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豈非亦及於上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李燕秀 、陳麗華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其他保證債務,顯有悖於情理, 亦有違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本諸上開約定,所為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亦及於訴外人陳添福就系爭160萬元 借款所負保證責任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訴外人陳添福就系爭160萬元借款所負保證債務,既不在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如上述,則原執行法院因上訴人聲 明異議,將其原所製作之97年3月6日分配表更正為系爭分配 表,並將系爭160萬元借款改列為次序14之一般債權,即無 錯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將系爭160萬元借款改列為系 爭分配表次序7之優先債權,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上訴 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金額155萬4,265元之其中110 萬8,087元改分配予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155萬4,265 元之其中110萬8,087元改分配予伊,自屬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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