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698號
TPHV,97,上易,698,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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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傷(詳如後述),向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所為涉犯傷害罪嫌,以95年度 偵字第12879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 729號受理,嗣被上訴人在該刑事訴訟審理中撤回上開刑事 告訴,並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法院刑事 庭乃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裁定將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 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16 號「幸福黃昏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之攤商,於民國(下 同)95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因停車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 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8、9名成年男子,在系爭市場 內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並推由其中一名男子持木質球棒毆擊 被上訴人頭部,被上訴人之兄丁鴻銘見被上訴人倒地,雖以 身體護住被上訴人,仍遭上訴人及該8、9名成年男子接續毆 打,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裂傷、左頰挫傷瘀腫、左肩脫臼及 右手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新台幣(下同)672,955元(含醫療費32,955元、復健費2 萬元、營養費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32,955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系爭市場之攤商,於95年4月25日晚 上8時許,兩造在系爭市場內因停車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 人用腳猛踹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KS-3411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造成該車左前車門凹陷、左前門窗戶升降機損壞,被 上訴人復以椅子砸向乙○○,致上訴人乙○○受有左前胸瘀 傷併擦傷及耳、頸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並辱罵及恫嚇上 訴人,上訴人因而不敢再到系爭市場做生意,絕無被上訴人 所指傷害行為,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人毆打,致受有頭 部裂傷、左頰挫傷瘀腫、左肩脫臼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25 、40頁,原審卷第24至30頁),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8 、9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成傷,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市場之魚販吳志偉在上開刑事訴訟 偵訊中到庭證稱:「我看到的是95年4月26日中午的打架, 當時我剛去擺攤,看到一群年輕人約逾8、9人進來黃昏市場 ,乙○○丙○○也在這群人裡面,甲○○剛好從公廁出來 ,這群人一言不發看到甲○○就開始打,其中二個我不認識 的人拿木棍打甲○○,我有聽到『叩』一聲,我雖沒有親眼 看到,但那個聲音我認為是木棍打在頭上的聲音,這一聲響 後,甲○○就倒地,這時丁鴻銘過去護住甲○○,這群人就 一起上去打,打一打後他們就散了」,「(乙○○丙○○ 也)是(上去一起打),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話」,「 (當時)甲○○頭上有流血,約臉上1/3的面積沾有血跡」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66頁);另證 人劉宜嘉亦證稱:「(95年4月26日中午)我當時到丁鴻銘 的攤子上買肉,買完肉後要走,覺得有一窩蜂的人從後面來 ,我沒有看到那些人的面孔,人數大約是8、9人,我有看到 甲○○被這群人打,我沒看到他們用什麼東西打,我就是看 到他們一擁而上,因為我害怕,所以沒有往前,我也有看到 丁鴻銘被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 第66頁);又證人陳亞筑亦證稱:「(95年4月26日中午) 當時我剛去上班,看到一群人衝進來,裡面有乙○○、丙○



○,其中有人拿像是鋁棒的東西,朝從廁所出來的甲○○打 ,我也有聽到『叩』一聲,就看到甲○○頭上流血」,「( 那群人)有(打丁鴻銘),因為丁鴻銘去抱住甲○○」,「 (乙○○丙○○)有(加入毆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12 879號卷第66至67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刑 事訴訟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承認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 請求認罪協商(見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9號卷第47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8、9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成傷,堪信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關於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復健費、營養費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業經原 判決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 之主張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955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 87號卷第6至8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賠償32,955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受有上述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須追蹤治療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其逢此事 故,精神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爰斟酌 被上訴人係高職肄業,無任何財產,受雇於其兄長於系爭市 場販售雞肉,每月收入約5萬元;上訴人乙○○為二專畢業 ,名下有田賦2筆及汽車2輛;上訴人丙○○為國中畢業,名 下有田賦2筆及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2,955元(計 算式為:32,955+100,000=132,955)。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13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6日(見原 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87號卷第9、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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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