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4月26日與原審共同被告合興貨櫃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合興公司應償付被上訴人分期價款債務新 台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分24期返還,每 期分期款為10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為KX-948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頭)設定動產抵押與被上訴人,且由原審共同被告 梁慶賜、上訴人乙○○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合興 公司依約清償前9期分期款、於85年3月25日清償第10期部分 金額2,600元,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497,400元,嗣合興公司 於87年3月4日部分清償105萬元後,拒絕繼續清償。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該105萬元先沖利息再沖本金,而遲延 利息總數為96,658元(依各分期款到期日算至87年3月4日部 分清償時),是合興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544,058元未清償 【1,497,400-(1,050,000-96,658)=544,058】。又被 上訴人曾於95年7月27日以債權憑證查扣上訴人乙○○之薪 資入帳,於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後,尚能抵充自87年3月5日至 91年2月21日之遲延利息,則本件利息自應從抵充日之隔日 即91年2月22日起算。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合興公司、梁慶賜與上訴人連帶給付544,058元及自 9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按日 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合興公司 及梁慶賜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而系爭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均從 屬於主債務,被上訴人應先就主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然被上訴人就主債務部分並未提出其與合興公司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費借貸240萬元,以及交 付借款240萬元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與合興 公司借貸期間內屬無息之借貸,未按期償還始負遲延利息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而梁慶賜因私自於系爭契約上簽立上訴人乙○○之名 字,故其與上訴人之主張有利害相反之關係存在,自不可 能為與被上訴人相左陳述,其陳述不可採信。
(二)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並未擔任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其中上訴人乙○○並未授權他人簽立連帶保證 契約,合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慶賜代乙○○簽署連帶保 證,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甲○○○有 於系爭契約上按捺指印,然保證行為尚非日常事務,自無 互為代理可言,且甲○○○未將本票裁定交給乙○○。(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合興 公司自85年2月28日起已有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既未 申請延長抵押登記期限,亦未於86年8月13日系爭抵押物 為合興公司占有中,依系爭契約逕行取回抵押物或聲請強 制取交、執行等積極保全抵押物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有 拋棄系爭抵押物之默示,自不得再對連帶保證人請求。(四)再退步言之,就利息部份,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 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稱95年7月27日以債權憑證查扣上訴 人乙○○之薪資入帳,抵充自87年3月5日至91年2月21日 之遲延利息等等,其所主張抵充者,亦罹於時效消滅,應 予扣除。況上訴人係以舊車換新車,舊車部分賣得140幾 萬元後,以其中70幾萬元當作新車頭款,則縱有借貸,亦 只需借貸160餘萬元款項,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合興公司僅 餘544,058元未償還,則依其主張推算合興公司應已交付 1,855,942元(2,400,000-544,058=1,855,942),合興公 司自已還清所有借貸款項,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合興公司於84年4月26日以系爭車頭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興公司應償付被上訴人分期
價款債務計240萬元,分24期返還,每期分期款為10萬元。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合興公司就系爭債務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及利息、 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上訴人乙○○及甲○○○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 乙○○、甲○○○有無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二)被 上訴人有無默示拋棄系爭抵押物而不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乙○○、甲○○○有無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之爭點:
1、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甲○○○於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及於84 年4月23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上,按 捺指印及蓋章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頁49),並有系爭契約影本、上開本票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30096號鑑 定書(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 字第276號卷頁45)可稽。參以上訴人甲○○○亦自承 當初為購車所辦手續,買方及貸款人是被上訴人公司, 另找甲○○○個人出面作保等語(見原審卷頁100)。 由此堪認,上訴人甲○○○有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
2、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⑴上訴人乙○○於另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我 車子靠行合興公司,車子係向合興公司以240幾萬元購 買,以舊車換新車,舊車部分委託合興公司賣得140幾 萬元後,錢一部分當新車的頭款,一部分則拿去還積欠 其他車行的債務,頭款部分應該有70多萬元,扣掉頭款 每個月付10萬元,車款尚有5、6期未付等語(見高雄地 檢95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頁25、26);另於刑事聲請再 議狀表示:系爭車頭當時是其委託合興公司購買後交付 其占有使用,其當然取得所有權,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 主姓名,乃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並無發生物權變動效 力等語(見高雄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頁25、26) 。參以原審共同被告即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慶賜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車子係合興公司名義向和泰公司購買 ,再由乙○○分期繳錢還合興公司等語(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323號 卷頁14、26)。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乙○○同意以靠
行合興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和泰汽車購買系爭車頭,再 由乙○○實際負責給付價金,乙○○並將舊車頭委託合 興公司轉售以抵付系爭車頭之頭期款項,餘款則分期給 付;系爭車頭登記為合興公司名義,實則交由乙○○占 有使用。
⑵又上訴人乙○○因購買系爭車頭而授權合興公司辦理貸 款等情,業據乙○○於兩造另件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 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頁158)。而乙○○於原審亦陳稱:「梁慶賜跟我講舊 車換新車可以貸款,我也同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 217)。又系爭車頭名義所有人登記為合興公司,已如 上述,乙○○因無法一次繳清價款而同意以貸款方式給 付,當知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車頭辦理借款,僅得 以合興公司為名義上之借款債務人,並須由乙○○實質 負償還貸款之責。易言之,乙○○既非逕向合興公司借 得款項,而係同意合興公司持系爭車頭向他人貸款以給 付價金,對於其應對借款債權人償還貸款,當有所認知 。則合興公司以系爭車頭所有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動 產抵押貸款,而以乙○○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連帶負 責,衡情未逾乙○○授權辦理貸款之認知範圍。參以上 訴人乙○○自認每月分期償還貸款10萬元(見原審卷頁 217反面),核與系爭契約分期繳款之金額亦屬相符, 且上訴人之妻甲○○○有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亦如上述,觀之甲○○○在系爭契約上按捺指印及 蓋章之欄位猶在乙○○之後,則乙○○諉為不知情擔任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實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乙○○授權合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 人,衡情非虛而堪以採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確有擔任 合興公司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非無據。又系爭 契約文義已載明「甲方(即合興公司)負有應償還乙方 (即被上訴人)之分期價款債務24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頁9),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與合興公司已依系爭契 約清償前9期分期款、於85年3月25日清償第10期部分金 額2,600元,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497,400元,嗣合興公 司於87年3月4日部分清償105萬元,經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規定,先沖利息再沖本金,而遲延利息總數為96, 658元(依各分期款到期日算至87年4月3日部分清償時 ),合興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544,058元未清償等事實 ,為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慶賜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頁117)。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 本金240萬元予合興公司而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 由云云,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曾於95年7月27日以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扣上訴人乙○○之薪資入帳, 於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後,抵充系爭契約債務自87年3月5 日至91年2月21日之遲延利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 試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0)。則上開利息債權於 被上訴人為抵充時即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嗣於本院二 審程序再為罹於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頁62),亦屬無 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默示拋棄系爭抵押物之爭點: 1、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 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係債權人之一種權利,並非義務(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 清償其債務時,雖原則上宜儘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以 減輕保證人所負之無限責任,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 ,仍從其特約;所謂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 質,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 人並無先訴抗辯權。
2、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合興公司 )或其連帶保證人於給付價款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 獲兌現時,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須催告,甲方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價款,或任由乙方無償取回抵 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 法院強制執行,甲方絕無異議」;第8條則約定:「連 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甲方(即合興公司 )負完全相同之責任…」,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9)。此當屬當事人間之特約事項,則被 上訴人於合興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時,非必待將抵押 物拍賣充償,即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而上訴人乙○ ○、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 就系爭債務尚無主張先訴抗辯及物保責任優先抗辯之餘 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車頭行使擔保物權,已
默示拋棄抵押物而不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云云,尚不足 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債務尚欠本金餘額544,058元及自 9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按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債務尚欠本金餘額544,058元及自91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按日千 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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