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500號
TPHV,97,上易,500,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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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訴人即附 嘉紘石材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豐鼎光波奈米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
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金碧輝煌光板 25,000才, 約定每才單價新台幣(下同)60元,價金共150 萬元,如出貨量未達九成以上,每才單價以62元計算。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1、2款約定「 契約成立時,買方應先給付價 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之訂金,於最後一次請款時抵扣。餘 款依賣方於交付日期間按實際交貨數量計算,並得按月請求 買方以賣方每月實際交貨數量之金額內給付請求給付價金」 。被上訴人依約自95年3月9日起至同年5月5日,陸續交付上 訴人17,722.41才金碧輝煌光板。而兩造契約第10條約定「 雙方同意對於物之瑕疵,除有前條之規定外,若有其他之瑕 疵者,買方應於受領產品時即時檢驗該產品有無瑕疵及確認 其數量,若有不能即時檢驗之情事,買方亦應至遲於使用7 日內告知賣方該產品瑕疵之情形,如買方於受領後6個月內 未告知賣方該產品瑕疵之情形或使用該產品後,則買方不得 再就該產品瑕疵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經上訴人簽認之 發貨單亦載明「裁切前如發現品質異常,請儘速通知業務員 處理,裁切後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折讓或退貨;受貨人 受領產品後,應即時檢驗確定產品有無瑕疵,產品若有瑕疵 請於收貨7日內告知賣方該產品瑕疵情形,若買方逕自使用 該瑕疵品,則買方不得再就該產品瑕疵請求任何退回或折讓 」。上訴人受領產品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並已裁切 使用,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貨款



1,063,345元、稅金53,167元,以及如出貨量未達九成以上 ,每才以62元計算之差額35,444.82元,共1,151,956元,扣 除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付訂金15萬元,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 人貨款1,001,956元。又兩造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之買賣 標的為天然石材成份。且依天然之形狀製成,如有陰陽色差 ,純屬自然現象,賣方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本件貨物係 分五批交貨,交貨時程從95年3月9日至95年5月5日共有二個 月期間,如有瑕疵,衡情上訴人應會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請求 退換,上訴人臨訟方主張貨物有瑕疵,係卸責之詞,況被上 訴人交貨迄今已一年有餘,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等情,依兩造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1,9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544,83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 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57,124元本息。附帶上訴 備位聲明為:㈠附帶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帶上訴人金碧輝煌光 板石材4,775.56才,如無法原物返還,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 附帶上訴人296,085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金碧輝煌光板厚度為20mm,而依石 材公會認定正常板面厚度應在18㎜至20㎜之間。被上訴人於 94年11月24日至95年5月5日間雖陸續交付光板 20,154.07才 ,但僅第一次於94年11月24日交付之2,431.66才為正常板面 ,上訴人並已依約開立95年2月28日之面額145,900元期票支 付該部分之貨款,簽約時所交付95年 5月31日面額15萬元之 訂金支票亦已兌現。但被上訴人自95年3月9日至95年5月5日 交付之 17,722.41才金碧輝煌光板中,僅部分堪用,其餘部 分板面厚度不一,厚度約僅11㎜至17㎜之間,且板面陰陽色 差極嚴重並布滿不屬於自然現象之黑色紋路。石材一旦發現 瑕疵,上訴人均立刻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均派員到加 工廠瞭解,共商解決方法,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請上訴人盡量 篩選裁剪加工利用,所餘無法利用石材,暫放加工廠,由被 上訴人自行擇期載回,上訴人告知使用後如業主驗收不通過 ,須打除重做,被上訴人須負擔石材及工資之損失,被上訴 人同意後,上訴人始盡量裁切使用。嗣上訴人向業主請款時 ,果有多處驗收不通過須打除重做,被上訴人亦均派員到場 了解,詎每屆貨款結帳時,上訴人要求扣除不堪使用之石材



貨款並負擔打除費用損失時,被上訴人均拒絕結帳。被上訴 人交付之石材經上訴人加工裁切使用者 15,268.51才,有效 施作者7,059.43才,另345.13才因業主驗收不合格而拆除。 無法使用而寄放於鎰誠加工廠者有原材 2,752才及已裁切無 法使用者2,035.46合計4,787.46才,寄放明發加工廠已裁切 及未裁定者2,310.54才。寄放加工廠之7,098才及被打除之 345.13才,合計7,433.13才有瑕疵之石材部分,雙方已解除 買賣契約。與上訴人接洽業務之被上訴人業務員林孟儒於95 年 5月15日提報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呈,除可證明被上訴人曾 承諾會處理所有有問題之石材,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確有厚 度不足、裂紋及走色、走花嚴重之問題外,亦可證上訴人已 告知加工廠內剩餘石材4000才無法使用,有瑕疵之石材已決 定退貨。故兩造於95年5月15日前已就被上訴人交付之有瑕 疵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對於有瑕疵之 石材負責。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363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 部分解約及承諾賠償損害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 求該部分之貨款。又兩造契約所定「出貨量未達九成以上, 每才單價以62元計算」係指上訴人無故購貨未達九成以上而 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石材品質不良無法供應上訴人工程所 需,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以 此主張以較高單價計價。從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貨款總額 應為762,656.4〈60X(20,154.07-7,443.13)=762,656.4〉元 ,扣減已付定金15萬元、貨款145,900元,尚餘貨款 466,756.4元。但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依約 供應石材,致上訴人臨時向其他廠商採購不足之8,051.35才 應急,受有161,027元之價差損害。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 付之石材有瑕疵,又受有如下之損害:㈠A1戶整間石材 1,649.87才吊進A1戶後,業主檢查不合格拒絕使用,運回鎰 誠加工廠重新換料,而受有:⒈退還石材吊料費用7,268元 。⒉更換石材重新裁切1,824.67才費用27,367元。⒊更換石 材重新裁切303.41尺水磨費用7,585元、⒋更換石材吊料費 用8,120元(樓梯及平台772才X5元=3,860元、加地上加坪 852才X5元=4260元)。⒋運費3趟4,500元,合計54,843元之 損失。㈡A2戶石材打除136.52才重作,重新裁切石材費用之 損失1,638元。㈢B1戶石材打除208.61才重作之損失共4,003 元:⒈重作石材208.61才(57.82+104.72+ 46.07)重新裁 切費用2,503元(12X208.61=2,503)。⒉運費一趟之損失 1500元。㈣業主扣款損失341,634元:⒈因石材泛黑,業主 僱工美容花費92,486元。⒉因被上訴人石材數量不足延誤工 期、厚薄差異之瑕疵,業主扣款249,148元。總計被上訴人



交付貨物之瑕疵共造成上訴人563,142元之損害,依被上訴 人之承諾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上開 562,14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餘額 466,756.4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金碧輝煌光板25,000才 ,約定每才單價60元,如出貨量未達九成以上,則每才單價 以62元計算,上訴人於簽約時依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給付 訂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陸續交付上訴人 光板20,154.07才。其中94年11月24日交付 2,431.66才,上 訴人並已依約開立面額145,900元95年2月28日期之支票給付 此部分之貨款。被上訴人其餘自95年3月9日起至95年5月5日 所交付之 17,722.41才光板之價金,除訂金15萬元外,上訴 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光板中,目前存放於鎰 誠工廠者共 4,787.46才:⒈金碧24289:24片,共1152材, 厚度不足18㎜者有4片。⒉金碧24220、24323A、24326A:31 片,共1600才,厚度不足18㎜者有10片。⒊已裁切者 2,035.46才。另存放明發工廠者共2,133.56才:⒈SE3:10 片,共410才,厚度均為18㎜。⒉金碧24233A:15片,共850 才,厚度不足18㎜者有6片。⒊金碧24326A:4片,共230才 ,厚度均足18㎜。⒋金碧24199B:10片,共550才,厚度均 足18㎜。⒌已裁切者110才。存放鎰誠及明發工廠者共 6,921.02才(原審卷第243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經原法院協議及簡化,兩造之爭點為:
㈠存放於鎰誠加工廠之4787.46才,及存放明發加工廠之 2133.56才,有無瑕疵?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否解除? ㈡大成佳園A2有無打除136.52才、B1有無打除208.61才,此 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否解除?
㈢石材每才單價應以60元或62元計算?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總 額為何?
㈣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其 損害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㈠存放於鎰誠加工廠之4787.46才,及存放明發加工廠之



2133.56才,有無瑕疵?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否解除?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為金碧輝煌之光板,約定石材 厚度為2公分,有材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 ),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光板中,目前存放於鎰誠工 廠者共4,787.46才,分別為:⑴金碧24289:24片,共 1152材,厚度不足18㎜者有4片。⑵金碧24220、24323A、 24326A:31片,共1600才,厚度不足18㎜者有10片。⑶已 裁切者2,035.46才。另存放明發工廠者共2,133.56才:⑴ 金碧SE3:10片,共410才,厚度均為18㎜。⑵金碧24233A :15片,共850才,厚度不足18㎜者有6片。⑶金碧24326A :4片,共230才,厚度均足18㎜。⑷金碧24199B:10片 ,共533.56才,厚度均足18㎜。⑸已裁切者110才,為兩 造所不爭,並經兩造實地履勘查明無訛,有勘查紀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5、86頁)。
⒉兩造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對於物之瑕疵,除有前條 之規定外,若有其他之瑕疵者,買方應於受領產品時即時 檢驗該產品有無瑕疵及確認其數量,若有不能即時檢驗之 情事,買方亦應至遲於使用前 7日內告知賣方該產品瑕疵 之情形,如買方於受領後 6個月內未告知賣方該產品瑕疵 之情形或使用該產品後,則買方不得再就該產品瑕疵請求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發貨單備註欄亦記載: 「4.收貨人受領產品後,應即時檢驗確定產品有無瑕疵。 5.產品若有瑕疵請於收貨7日內告知賣方該產品瑕疵情形 ,若買方逕自使用該瑕疵品,則買方不得再就該產品瑕疵 請求任何退回或折讓。」(原審卷第6、7頁),足見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經上訴人裁切使用後,上訴人 即不得主張瑕疵而請求退回或折讓。上訴人雖抗辯其發現 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處理,被上訴人人員要求其 盡量使用,無法使用者被上訴人會自行處理,上訴人始盡 量加以利用而予加工裁切云云,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處理 本件買賣之人員洪亞婕黃志元林孟儒,鎰誠代工廠人 員蔣朝村,及明發代工廠人員林和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據證人洪亞婕黃志元於原法院證稱「通知有瑕 疵是林孟儒去看,後來他調職,我才跟黃志元一起處理, 我們是處理帳目上的問題」、「我是因為林孟儒離開之後 才與洪亞婕一起處理,我只處理收帳部分,瑕疵部分我沒 有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8、139頁),則證人洪亞婕黃志元顯未參與瑕疵部分之處理,其證言並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曾承諾石材經上訴人裁切使用後仍得主張瑕疵而請求 退回或折讓。證人即鎰誠代工廠人員蔣朝村證稱「林孟儒



說盡量給他用,如果不能用部分,他就載回去」、「(問 :盡量給他用是什麼意思?)厚度沒有差太多盡量給他用 」、「(問:胡先生有無說厚度不足到時業主可能不同意 ?)我們沒有講到這個問題。」、「(問:有無聽到胡先 生在談這個問題?)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這個問題。」等 語(原審卷第140至141頁),證人即明發代工廠人員林和 吉亦證稱「我們告訴被告公司後,就停起來沒有再切,現 在擺在我工廠」(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依證人之證言 ,林孟儒僅請上訴人就厚度沒有差太多的石材予以盡量使 用,難認林孟儒有承諾石材於裁切使用後仍得主張瑕疵退 回或折讓。而證人林孟儒係證稱「當時我看到現場狀況, 我有以個人的意見,這個石頭可能要更換,向胡先生反應 ,或者是胡先生必須(接受)就現在既有石材天然瑕疵」 、「(問:胡有同意接受瑕疵?)胡先生當時並沒有同意 」、「貨剛出現問題的時候,我有拜託胡先生,就一些有 瑕疵的部分以他的專業想辦法用掉,我也可以向公司交差 ,胡先生說板裂部分也以閃掉,也可以作,但是厚薄不一 的部分,因為不足2公分,無法水磨,根本無法使用。對 於色差部分,我跟胡先生說這是天然石材,就是會有這個 紋路,胡先生必須接受」、「(問:胡先生有無跟你說可 能無法通過驗收?)胡先生跟我說,這批貨是作室內的, 但是他有更大的工程是在室外,如果因為本件的問題造成 更大工程被其他廠商取代,問我願不願意負責,我跟他說 我沒有能力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88、189頁),由其 證言,證人林孟儒雖有請上訴人以其專業想辦法閃開瑕疵 將有瑕疵之石材用掉,惟其應僅是請上訴人就有瑕疵之石 材以其專業衡量,如其瑕疵可於裁切時避開則盡量予以使 用,但尚難認林孟儒曾承諾石材經裁切使用後仍得主張瑕 疵退貨。則上訴人抗辯存放於鎰誠加工廠已裁切之 2,035.46才,及存放於明發代工廠已裁切之110才,共 2,145.46才其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應非可取。 ⒊依兩造買賣契約,上訴人購買之石材厚度雖約定為 2公分 ,惟石板厚度如達1.8公分即不具厚度瑕疵,已據上訴人 陳明(原審院卷第19頁、216頁背面),而上開存放於鎰 誠加工廠及明發加工廠之石材共有55片,其中厚度不足 1.8公分者為34片,雖難認上開石材全有厚度不符之瑕疵 ,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除94年11月24日交付之第一批 外,均有嚴重之陰陽色差,並有黑線,已據上訴人陳明, 並有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1至25頁),又關於石材色差之 程度,兩造雖無特別約定,契約第 9條並約定「本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為天然石材成份,且依天然之形狀裂成,如有 陰陽色差,純屬自然現象,賣方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原審卷第 6頁)。惟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 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 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縱兩造關 於石材之色差程度無特別之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石材之 色差仍應具中等品質,而不得低於一般石材之色差標準, 尚不得以契約第9條之約定,而認被上訴人不問交付何等 色差之石材,上訴人均不得為瑕疵之抗辯。況查,簽約前 被上訴人曾讓上訴人及業主觀看石材,業主很滿意,上訴 人才與被上訴人簽約,94年11月24日送到的第一批石材確 實不錯,但自95年3月9日第2批起之石材即有瑕疵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原審卷第111頁),證人林孟儒亦證稱 簽約前被上訴人公司曾給上訴人看過石頭的樣本等語(原 審卷第190頁),足見兩造係以簽約前被上訴人給上訴人 看的石材所呈現之材質、色澤、紋路,為契約標的物約定 之品質。
⒋證人即鎰誠代工廠人員蔣朝村證稱:「第一顆石頭來的時 候沒有問題,所以我沒有通知被告公司,第二顆開始就有 問題,厚度不夠、色差,還有黑線,因為色差太厲害,客 戶可能不接受,所以我就通知被告公司」、「(問:一塊 石頭所切出的石板中間有幾片不能用,花紋就不連續?) 是的,無法對的出來。」、「以你的專業,使用的石材, 一顆石頭所切出來的中間有幾片不能用,整個石頭都不能 用?)沒有那麼嚴重,如果一片厚一片薄,就不能用,但 是如果連續都是厚的就可以使用」、「這顆石頭如果有50 片,其中有30片是連續號碼,厚度夠,這30片就可以用, 其餘20片如有厚薄不一,這20片就不可以用」、「(問: 這批石材是因為厚薄不一還有色差?)厚薄、色差均有」 等話(原審卷第140頁至141頁);證人即明發加工廠人員 林和吉亦證稱「(問:原告送來的石材品質如何?)當初 送過來的時候,在裁剪的時候,發現有陰陽色色差,厚度 不一,但是色差滿嚴重,我們就通知被告公司」、「(問 :陰陽色差有超出你們平常使用的色差?)是,胡先生來 我們工廠看,原告公司的人也有來看,當時有照相」等語 (原審卷第 143頁),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本件交 易之林孟儒亦證稱「當時我看到現場狀況,我有以個人的 意見,這個石頭可能要更換」等語(原審卷第 188頁), 足見被上訴人從第二顆石頭開始,所交付石頭之品質,已 不同於第一顆石頭及上訴人簽約時所看之樣本,而為上訴



人裁切石材之加工廠發現石材色差情形後,即通知上訴人 前來查看,上訴人之職員林孟儒亦認石材須更換,足見被 上訴人所交付石材之色差,已逾一般石材正常之色差程度 。又證人即為上訴人於施工現場鋪設石材之吳明章證稱「 (問:大成佳園工程你鋪設石材?業主有無表示意見?) 有,工地來阻上我不要施工,是第二間、第三間都有,因 為當時石材有輕黑筋、有斷裂,說這個房子很貴,那種石 材不能裝,所以不讓我做。」(原審卷第141頁背面)。 證人即上訴人之上包猛揮公司工地主任張希道亦證稱「( 問:石材有哪方面的瑕疵?)色差差很多,黃色系列的石 材,有些比較白,有些比較黃。」、「(問:做完之後有 請人去做拋光處理?)是的。石材色差差太多,無法用拋 光處理改善,但是我們認為可以接受的石材,後來石材本 身紋路又吐黑色出來,石面沒有亮度,所以才做拋光處理 」、「色差差很多,無法接受,我們就會退貨。」等語( 原審卷第221至222頁),上訴人抗辯系爭石材有嚴重之色 差,超逾一般石材正常之色差,無法使用,應屬非虛。 ⒌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 交付目前存放於鎰誠加工廠及明發加工廠之石材,與其提 供上訴人看貨之樣本不符,具有超出一般石材正常色差程 度之嚴重色差,而無法使用,已如前述,則除已裁切使用 者外,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就存放於加工 廠不能使用之石材已決定退貨,已據證人林孟儒載明於其 致被上訴人之簽呈上(原審卷第 184頁),足見林孟儒於 受通知到場查看時,上訴人已向林孟儒為解除此部分石材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林孟儒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 談、處理本件交易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則林孟儒應有代 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權,而林孟儒 已將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載明於其簽呈上,應認上 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出 貨時間為自95年3月9日起至95年5月5日,而林孟儒係於95 年5月15日書立簽呈呈報,足認上訴人解除契約未逾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行使期間。兩造間就存 放於鎰誠加工廠及明發加工廠中6,921.02才之石材,除 2,145.46才已裁切者外,其餘4,775.56才部分之買賣契約 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買賣價金。附帶 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係要求品質之修正非向林孟儒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林孟儒之簽呈未送交附帶上訴人 之負責人云云。查,林孟儒前往上訴人之加工廠查看時,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就有瑕疵、除已裁切使用者外之 石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林孟儒亦已受理,而林孟儒 將簽呈送交附帶上訴人以後才離開南部到台中等情,業據 林孟儒於原法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9、190頁),故附 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4,775.56才石材之買賣契約未為解除 ,對造應退回或給付價金云云,自無理由。
㈡大成佳園A2房屋有無打除136.52才、B1房屋有無打除 208.61才?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否解除?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因有瑕疵,於鋪設後經業主 要求打除重做,其中大成佳園A2房屋打除136.52才、B1房 屋打除208.61才等情,固據其提出重新裁切之費用及運費單 據為證(原審卷第176至179頁),證人吳明章亦證稱「有半 間做好的他們要我挖起來」、「挖下來換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142頁),縱認屬實,惟此部分石材既經上訴人裁 切使用,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承諾石材經裁切使用後仍得解 除契約,已如前述,且石材於裁切鋪設使用後縱再將之打除 ,亦已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對其就此部分已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證明,自難認 兩造就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㈢石材每才單價應以60元或62元計算?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總 額為何?
⒈兩造材料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金碧輝煌 光板25,000才,每才單價60元,如出貨量未達九成以上, 每才單價則以62元計算,有材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 6頁),而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5月5 日出貨量共計 20,154.07才,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購貨數量不足買賣契約約定才數之九成,依約每 才單價應以62元計算,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 訴人無法供貨,致出貨量未達九成,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緣故所致,被上訴人不可藉此提高單價云云。查,上 訴人在95年5月5日以後即未再請求被上訴人出貨,已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7頁背面),就此上訴人亦不 否認,雖陳稱「(問:5月5日以後有無通知原告出貨?) 原告沒有貨可以供應,我們只好把那部分工程發包給其他 人做」云云(原審卷第97頁背面),惟依證人林孟儒95年 5 月15日呈報被上訴人簽呈所載,當時被上訴人廠內尚有 石材4,000才(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黃 志元亦證稱「(問:為何後來沒有出貨?)被告公司沒有



再訂貨,所以沒有出貨」、「原告沒有不交貨」等語(原 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原告顯非無貨可供應。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石材有厚薄不一及色差之瑕疵,惟 被上訴人自95年3月9日至95年5月5日所交付之17,722.41 才之石材中,上訴人認有瑕疵而存放於鎰誠加工廠及明發 加工廠者共6,921.02才,為兩造所不爭,足證被上訴人交 付之石材並非全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上訴人既未請被上訴 人繼續交付無瑕疵之石材,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經其請求而 無法交付,則其抗辯出貨量未達約定購買量九成,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自無可取。上訴理由主張買賣契約已 記載訂購25,000才,陸續交貨中,並無訂貨或通知交貨之 問題,係被上訴人無貨可交,證人黃志元之證詞不實云云 。查,合約第5條載明交付日期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 11 月15日止,第8條約定「買方並應於出貨前30日通知賣 方,以為出貨之準備」(原審卷第6頁),足證兩造係約 定分批交貨,縱已訂購25,000才,上訴人不通知出貨,被 上訴人當然無從交貨;而林孟儒之簽呈第三點已載明「‧ ‧‧尋找替代石材或『提供足量可用之金碧』」,上訴人 猶執該簽呈抗辯係被上訴人無「金碧輝煌」石材可供應,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洵非可採。上訴人出貨數量 既未達約定購買量之九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約每才單價 應以62元計算,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4日至95年5月5日共陸續交付上訴人 光板20,154.07才。其中94年11月24日交付 2,431.66才, 上訴人並已依約開立面額145,900元、95年2月28日期之支 票給付此部分之貨款。被上訴人其餘自95年3月9日至95年 5月5日所交付之 17,722.41才光板之價金,除訂金15萬元 外,上訴人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而目前存放於鎰誠 加工廠及明發加工廠中之6,921.02才之4,775.56才之買賣 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金,其餘 2,145.46才及上訴人主張鋪設之後打除之136.52才、208. 61才,因上訴人已予以裁切,不得解除契約,已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才數為 12,946.85才(17,722.41- 4,775.56 =12,946.85),每 才以62元計算,共計802,705元(62x12,946.85=802,7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減上訴人已付定金15萬元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652,705元。
㈣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其 損害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 575號裁判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如有瑕疵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抗辯大成佳園A1戶整間石材 1,649.87才吊料進場後 ,因業主檢查不合格拒絕使用,而運回鎰誠加工廠重新換 料而受有退回石材吊料費用 7,268元、更換石材進場吊料 費8,120元,共15,38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資請 款單為憑(原審卷第165至17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 單據之真正,惟證人即出具上開單據之陳茂勝已於原法院 證稱「我們搬上去又搬下來,因為石材不合格」、「搬了 三間屋子的石材」、A部分工資請款單(原審卷165至170 頁)6 紙為其所製作,證人並有如數收到款項等語(原審 卷第142 頁背面),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 有瑕疵,A1 戶整間石材吊料進場後,因業主檢查不合格 拒絕使用,而受有A1戶退回石材吊料費用7,268元、及更 換石材進場吊料費8,120元,共15,388元之損害,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非無據。
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 項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大成佳園A1戶整 間石材吊料進場後,因業主檢查不合格拒絕使用,而運回 重新換料而受有更換石材裁切費用27,367元、更換石材水 磨費7,585元、運費3趟4,5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明發石 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廠商請款單為憑(原審卷第171、172 頁),惟依上開請款單之記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之 27,367元、7,585元確係A1戶更換石材之裁切費用及水磨 費,且上訴人所提單據均屬私文書且為影本,既經被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其抗辯受 有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可取。
⒊上訴人抗辯大成佳園A2戶石材打除136.52才重作,而受 有重新裁切費用1,638元之損害;及大成佳園B1戶石材打 除208.61才重作,而受有重新裁切費用2,503元及運費一



趟1,500元之損害部分,雖據其提出平面圖、廠商請款表 、請款單為憑(原審卷第174至177頁、第179頁),惟上 開單據均未記載係因A2戶及B1戶打除重作所生之費用, 尚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與A2戶及B1戶打 除重作有關,且上訴人所提單據均屬私文書且為影本,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就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則其 抗辯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因被上訴人石材供應數量不足,延誤工期 、厚薄差異之瑕疵,而遭業主扣款 249,148元,另因石材 泛黑業主僱工美容,並自其報酬中扣減其費用92,485元, 其此部分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即其定作人猛揮公司於96年8月20日召開工程會議,雙 方確認「1、嘉紘石材原承包大成佳園一期工程室內地坪 石材,因材料品質嚴重瑕疵(顏色差異太大&石板厚度不 足)致供貨不及,故自動表明放棄施工一期5戶工程。2 、因上述問題致猛揮公司需重新發包5戶室內地坪,且須 變更材質為世紀米黃而增加成本,故於嘉紘石材保留款中 扣除249,148元(包含石材瑕疵&工程變更材料更換增加費 用)。..4、另因現場施工完成後,因石材表面吐黑&不 光亮等問題,猛揮已事先電話通知嘉紘須承擔責任,並委 請百旭拋光施工,該筆費用共92,485元,由嘉紘負責,自 嘉紘工程款中扣除。」,有大成佳園工程會議紀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83頁),證人即猛揮公司人員張希道亦證 稱「(問:做完之後有請人去做拋光處理?)是的。石材 色差差太多,無法用拋光處理改善,但是我們認為可以接 受的石材,後來石材本身紋路又吐黑色出來,石面沒有亮 度,所以才做拋光處理」、「(問:拋光處理後來扣被告 款項?)是的」等語(原審卷第221、222頁),上訴人抗 辯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有瑕疵吐黑,致其受業主猛揮 公司扣減石材拋光美容費用92,48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此部分損害,應為可 取。惟猛揮公司扣款249,148元部分,依上開會議紀錄所 示,除因石材瑕疵外,尚有因上訴人自動放棄施作一期5 戶工程,猛揮公司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又上開會議紀 錄雖記載上訴人自動放棄施作二期5戶工程之原因為材料 品質嚴重瑕疵致供貨不足,被上訴人供應之石材雖部分確 存有厚薄不一及色差之瑕疵,但並非全有瑕疵而無法使用 ,上訴人既未請求被上訴人供貨,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法供 貨之情形,則上訴人因自動放棄施作,致猛揮公司扣減其 因此增加之費用,即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上開會



議紀錄所載,249,148元扣款中雖有部分為石材瑕疵扣款 ,惟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其數額,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即非可取。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足夠之石材,致其須 臨時向其他廠商採購不足之8,051.35才應急,而受有每才 20元價差,合計161,027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乙 節,固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原審卷第44至5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 人交付之石材並非全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證人林孟儒書立 95年5月15日簽呈時,被上訴人廠內尚有石材4,000才,但 上訴人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再要求被上訴人出貨,已如前 述,上訴人既未請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即逕向其他廠商採 購,則其另向其他廠商採購,即難謂係因被上訴人無法交 貨所致,則其抗辯其另向其他廠商採購之價差,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即非可取。
⒍以上合計,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 107,873(15,388+ 92,485=107,873)元。 ㈤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930.41才石材之價金,每 才以62元計算,共計 802,705元,扣減上訴人已付定金15萬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 652,705元。惟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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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鼎光波奈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紘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