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904號
TPHV,97,上,904,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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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7月2日本院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丁○○,有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附卷可稽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536號卷第53至 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訴外人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揚公司)以訴外人 楊金應、黃壽山及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9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88萬6,866 元。惟彰揚公司就上開債務本息僅繳納至95年7月,尚有本 金2,071萬1,424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被上訴人乙○○為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 動產)遭上訴人查封,竟與被上訴人丙○○於95年8月17日以 虛偽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2、被上訴人乙○○雖為彰揚公司之股東,惟該公司非被上訴人 乙○○獨資企業,乙○○亦非負責人或持股達半數以上之大 股東,何以彰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丙○○之債務,須由被上 訴人乙○○清償。且被上訴人乙○○所提協議書日期為95年 8月4日,上開日期與被上訴人丙○○最初借款予彰揚公司日 期相距甚遠,亦違一般借貸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丙○○共 計借款304萬元予彰揚公司,然依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商 銀丹鳳分行之匯入款明細可知,彰揚公司所匯入款項共計96 3萬元,足證彰揚公司已陸續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丙○○之借



款,顯與協議書第4點所稱「甲乙方共同向丙方所借貸之前 述款項至今皆無法返還丙方」等語不符,被上訴人丙○○與 彰揚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歸於消滅,顯見被上訴人間有 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 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丙○○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惟被 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均為普通債權人,則被上訴人乙○○ 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抵償予被上訴人丙○○之行為,即屬對特 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被上訴 人乙○○財產之總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得撤銷。
2、被上訴人乙○○自92年7月10日起,擔任彰揚公司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其財產已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於95年8月 17日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已使上訴人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而被上訴人丙○○因彰揚公司 資金週轉之需要,陸續匯款至彰揚公司之帳戶,以其與被上 訴人乙○○係屬夫妻之關係而言,應對彰揚公司財務狀況了 解甚深,早知彰揚公司經營不善,是被上訴人間之行為係屬 明知已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有害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屬有據。
3、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丙○○應塗 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丙○○辯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乙○○係以歷次所借款項及新借款項抵充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先前電匯單100萬元及新借款140萬元 之時間分別為94年3月25日及95年8月15日,足證被上訴人間 確實有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丙○○所提協議書內容 確實真正,為保障借款債權,雙方就被上訴人乙○○出售附 表所示不動產簽定協議書,並以送件完稅作業時間約7至10 日而約定95年8月15日電匯上開140萬元之新借款,其間並無 矛盾之處。又被上訴人乙○○係彰揚公司之大股東及總經理 ,因此彰揚公司透過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丙○○借款 之初,三方皆明知被上訴人乙○○即為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被上訴人乙○○與彰揚公司自始即同意負連帶清償借款 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丙○○在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之款項



進出時間,與協議書電匯款進出時間及金額完全不同,並無 可能為彰揚公司清償借款之項目,況彰揚公司若已清償,則 其自無可能於95年8月4日蓋章承認,並同意對被上訴人丙○ ○、乙○○與彰揚公司間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本件借 款債權並未清償,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丙○○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乙○○及彰揚公司:①、被上訴人丙○○電匯借款予彰揚公司明細表:⑴、被上訴人丙○○於91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路229巷16號5樓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164萬元,大眾 銀行於91年9月3日撥款入帳,被上訴人丙○○於同年9月5日 電匯同額款項予彰揚公司。
⑵、被上訴人丙○○於91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街204號5樓、206號5樓及208號5樓房地向大眾銀行聯貸 140萬元及1000萬元,大眾銀行於91年9月20日撥款140萬元 ,被上訴人丙○○於同日提領同額款項電匯予彰揚公司。⑶、被上訴人丙○○於95年1月9日以其於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存摺內之存款,匯款50萬元予彰揚公司。②、被上訴人丙○○電匯借款予乙○○明細表:⑴、被上訴人丙○○於94年2、3月間以上開聯代之1000萬元額度 辦理透支型房貸向大眾銀行貸款100萬元,並於94年3月25日 電匯予被上訴人乙○○
⑵、被上訴人丙○○以包含受益人為其本人之保單3份向保險公 司分別質借52萬元、52萬元、39萬8,000元後,再電匯140萬 元予被上訴人乙○○
⒊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本件並無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存 在:
被上訴人乙○○將已貸款足額之附表所示房、地,向被上訴 人丙○○商議出售,並借貸140萬元,此等行為並非清償債 務之行為,而係出售再借款之新法律關係。而上訴人雖鑑定 附表所示房、地價值為523萬4,500元,惟此標的物已與被上 訴人丙○○所有同址206號5樓及208號5樓聯貸設定抵押1,46 0萬元,且被上訴人乙○○出售時聯貸款項為1,140萬元,平 均每戶貸款數額為380萬元,被上訴人乙○○再以140萬元出 售附表所示房、地予被上訴人丙○○,成交價即為520萬元 ,再加上被上訴人丙○○所支付代書費及稅捐等費用亦超過 5萬元,顯與上訴人估價數額相當,此等以足額貸款之房、 地剩餘價值求借周轉金,並非清償行為,實無任何詐害債權



之行為。
2、被上訴人丙○○並非本件借款債權之受益人: 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乙○○之生意往來並非知曉, 其因被上訴人乙○○急需周轉金,再加上前債未還,乃出售 房地再求周轉金借款,對於被上訴人乙○○總財產並無影響 。且被上訴人乙○○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丙○○之借款債務達 240萬元,早已超過附表所示房、地扣除房貸之剩餘價值, 再加上被上訴人乙○○連帶責任之彰揚公司借款債務354萬 元,則被上訴人丙○○即使以承受房貸及借款140萬元為本 件買賣交易價額,亦非受有利益,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44條 第2項情形之存在。
3、縱被上訴人丙○○受有利益,惟其並未明知借款事實之存在 :
查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係屬夫妻,然其並非彰 揚公司之股東,亦未擔任該公司之任何職務,難謂被上訴人 丙○○即應就彰揚公司之財務情形有所知悉。實則被上訴人 丙○○與被上訴人乙○○於95年11月30日即已離婚,被上訴 人丙○○對於彰揚公司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上訴人負有債務等情,毫無所知。次查,本件附表所示房、 地市價約520萬元,其上並有聯貸分擔約380萬元之抵押貸款 債務,被上訴人丙○○除承接系爭房屋之貸款外,尚再給付 買賣價金140萬元,由被上訴人乙○○以其對被上訴人丙○ ○之債務同額抵充,非屬民法之詐害行為甚明。退而言之, 被上訴人丙○○既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地,即 不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
4、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抗辯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查被上訴人乙○○為彰揚公司之總經理及大股東,其於91年 9月起為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陸續向被上訴人丙○○借款 ,並承諾應由被上訴人乙○○與彰揚公司就借款金額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被上訴人乙○○於95年8月4日因被上訴人丙○ ○要求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乙○○與彰揚公 司自91年起向被上訴人丙○○借款594萬元,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乙○○同意 將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路204號5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丙○○,而以被上訴人乙○○與彰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丙○ ○全部借款債務其中之140萬元部分,抵充被上訴人丙○○ 應付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屋原有之抵押貸款則由被上訴人丙



○○承接,被上訴人丙○○於95年8月15日即依約將最後一 筆借款匯予被上訴人乙○○。是被上訴人乙○○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係以債務抵充買賣價金 ,確為有對價之買賣,此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被上訴 人丙○○第一商銀丹鳳分行之匯入款,依第一商業銀行丹鳳 分行回函所示,彰揚公司匯入被上訴人丙○○帳戶之日期, 集中在93年11月及同年12月,惟依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丙 ○○借款予被上訴人乙○○及彰揚公司之時間分別為91年9 月、94年3月、95年1月及8月,二者時間相距甚遠;而被上 訴人丙○○帳戶雖有彰揚公司匯入款項,然此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丙○○與彰揚公司間尚有其他資金往來,非謂其必定即 有借款資金回流之情事。況參酌被上訴人間陸續借款時間長 達4、5年,其間彰揚公司營運尚稱正常,被上訴人乙○○或 彰揚公司實無預謀脫產之必要。
2、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 償行為:
雖被上訴人乙○○所有204號5樓房、地市價約520萬元,惟 其上有抵押貸款1,140萬元,而該貸款除提供系爭房、地外 ,另提供被上訴人丙○○所有之206號5樓、208號5樓房、地 為擔保聯貸,系爭房、地平均分擔貸款數額約為380萬元, 已如前述,則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丙○○除承接系爭房、地 之貸款外,應再給付買賣價金140萬元,並自被上訴人乙○ ○積欠被上訴人丙○○之借款債務 (即依協議書約定於95年 8月15日電匯被上訴人乙○○之140萬元)抵充。故被上訴人 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其買賣之 價金尚屬相當,被上訴人乙○○之積極財產固生減少,然其 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資力並無影響,是本件非屬民法第24 4項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甚明。
2、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3、被上訴人丙○○ 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備位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丙○○應 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彰揚公司以訴外人楊金應、黃壽山及被上訴 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 計2,488萬6,866元,彰揚公司就上開債務本息僅繳納至95年 7月,尚有本金2,071萬1,424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未予清償;而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於95年8 月17日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 起訴狀、開庭通知、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 報告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9至69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無償且明知已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有害債權行為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間之重要爭點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1、被上訴人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2、被上 訴人丙○○與彰揚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消滅?(二)、 關於備位之訴部分:1、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是否為無償行為?2、被上訴人丙○○是否為本件借款債權 之受益人?如被上訴人丙○○受有利益,其是否明知借款事 實之存在?茲析述如下:
六、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
1、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95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 丙○○最初借款予訴外人彰揚公司日期在91年間相距甚遠, 與該協議書所載最後一筆借款95年8月15日,亦前後矛盾; 且被上訴人乙○○於原審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自承「實際公 司業務由我負責,公司大小章是由我保管使用。系爭借貸是 由我負責簽名」,足見原審被證一訴外人彰揚公司蓋章之部 分,係被上訴人乙○○個人所為,被上訴人乙○○並未提出 彰揚公司授權用印之證明,其真實性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 乙○○另稱:「…乃是公司要向大陸投資,需大量資金」, 則被上訴人丙○○匯給訴外人彰揚公司及被上訴人乙○○之 款項,其性質究係單純借款或實質投資予訴外人彰揚公司在 大陸發展之用?故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2、惟查被上訴人丙○○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乙○○及彰揚公司 ,其明細如下:




①、被上訴人丙○○借款予彰揚公司部分:
⑴、被上訴人丙○○於91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路229巷16號5樓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164萬元,大眾 銀行於91年9月3日撥款162萬5,150元入其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上訴人丙○○再於同年月5日連同其於該帳戶之存款 合計電匯164萬元予彰揚公司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 之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交易明細表、入戶電匯 回條 (均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89至292頁、第251頁 )。
⑵、被上訴人丙○○於91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街206號5樓、208號5樓房、地及被上訴人乙○○所有附 表所示房、地向大眾銀行聯貸,金額分別為140萬元及1000 萬元,大眾銀行於91年9月20日撥款140萬元入被上訴人丙○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丙○○於同日提領同額款 項電匯予彰揚公司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大眾銀行 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入戶電匯回條 (均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93至298頁、第252頁)。⑶、被上訴人丙○○於95年1月9日以其於大眾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匯予彰揚公司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 為真正之大眾銀行交易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均影本)在 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99、253頁)。
②、被上訴人丙○○借款予乙○○部分:
⑴、被上訴人丙○○於上開聯貸1000萬元額度內辦理透支型房貸 向大眾銀行貸款100萬元,大眾銀行於94年3月25日撥款100 萬元入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丙○○於同日將之 電匯予被上訴人乙○○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被上 訴人丙○○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大眾銀行入戶電匯回條 (均 影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300、254頁)。⑵、被上訴人丙○○以包含受益人為其本人之保單3份 (即統一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滿意養老保險2份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1份)向保險公司分 別質借52萬元、52萬元、39萬8,000元,再於95年8月15日合 併電匯1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為 真正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質借保單3份及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1至312頁及第25 5頁)。足見被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丙○○確實有借款予被 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彰揚公司等語,即非子虛。3、次查被上訴人乙○○於95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丙○○簽訂之 協議書第1、2、3條載明被上訴人乙○○與彰揚公司自91年 起向被上訴人丙○○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金額分別



為:①、91年9月5日164萬元②、91年9月20日140萬元③、 95年1月9日50萬元④、94年3月25日100萬元⑤、95年8月15 日140萬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7頁)。而 該協議書所載借貸金額與上開被上訴人丙○○借款予彰揚公 司及被上訴人乙○○之明細相符,顯見該等借貸內容並非被 上訴人等憑空所捏造。則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乙○○ 同意將其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路204號5樓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丙○○,並以被上訴人乙○○與彰揚公司對被上 訴人丙○○全部借款債務當中之140萬元抵充被上訴人丙○ ○應付之買賣價金,該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則由被上訴人 丙○○承接等情,乃因彰揚公司及被上訴人乙○○無力清償 其等積欠被上訴人丙○○之借款所致。故而95年8月4日簽訂 協議書時,將被上訴人丙○○承受該房、地尚應給付之款項 140萬元,預以95年8月15日電匯140萬元之債務抵充,此觀 被上訴人丙○○確於95年8月15日電匯其以保單質押之140萬 元予被上訴人乙○○,且系爭不動產亦於95年8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於95年8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丙○○,足以證之,有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 (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又被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 乙○○所有系爭房、地已於91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丙○○ 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206號5樓、208號5樓房、地向 大眾銀行聯貸,貸款金額達1,140萬元等情,既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系爭房、地平均分擔之貸款數額約為380萬元, 縱系爭房、地有如上訴人所稱523萬4500元之鑑定價額 (見 原審卷第57頁之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函),被上訴人丙○○ 以95年8月15日電匯被上訴人乙○○之140萬元及承受抵押貸 款約380萬元,合計金額達520萬元,亦與上開鑑定金額相近 。再者,彰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金應,對其公司實際負責業 務經營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乙○○以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簽訂 該協議書,既未為否認,則此協議書對於彰揚公司自是有其 拘束力。此外,上訴人雖另質疑被上訴人丙○○匯給訴外人 彰揚公司及被上訴人乙○○之款項,是否實質投資予訴外人 彰揚公司而非借款,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誠非可採 。是以上訴人否認協議書之真正,自非可取。堪信被上訴人 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係以 債務抵充買賣價金,確為有對價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二)被上訴人丙○○與彰揚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消滅: 查彰揚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丙○○帳戶之日期,集中在93年 11月及同年12月,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96年3月8日(96



)一丹字第46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21 、222頁);惟依協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丙○○匯款予被上 訴人乙○○及彰揚公司之時間分別為91年9月、94年3月、95 年1月及8月。是以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帳戶進出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與協議書電匯款項之時間及金 額完全不同,自無清償協議書所載借款之可能。況彰揚公司 若已清償,則其豈可能於95年8月4日再次承認該協議書所載 之債務,並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見本件借款債權並未清 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彰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消滅,自非可採。
(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上訴人丙○○應塗 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七、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 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無償行 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地經上訴人送請 鑑定,固有523萬4500元之價額,然其上已有抵押貸款1,140 萬元,該貸款除提供系爭房、地外,尚提供被上訴人丙○○ 所有同址206號5樓、208號5樓房、地為擔保聯貸,系爭房、 地平均分擔貸款數額約為380萬元,已如前述。而協議書除 約定被上訴人丙○○應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外,另約定被 上訴人丙○○應再給付買賣價金140萬元,此140萬元價金於 協議書上係以被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丙○○之借款債 務抵充之方式記載,即被上訴人丙○○依協議書之約定於95 年8月15日電匯被上訴人乙○○140萬元。故被上訴人乙○○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其買賣之價金合計約520萬元 (即承接之抵押貸款約 380萬元及95年8月15日電匯之140萬元),與上訴人送請鑑定 之上揭價額比較,即屬相當,此與優先清償特定之普通債務 迥然有別。被上訴人乙○○之積極財產固生減少,然其消極 財產亦同時減少,資力並無影響,自非民法第244項第1項或 第2項之詐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丙○○是否為本件借款債權之受益人,如被上訴 人丙○○受有利益,其是否明知借款事實之存在: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 行為。」、「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 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 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 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及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 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行為係屬明知已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有害債權行為云云。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乙○○所有系 爭房、地經上訴人送請鑑定,固有523萬4500元之價額,然 其上已有抵押貸款1,140萬元,該貸款除提供系爭房、地外 ,尚提供被上訴人丙○○所有同址206號5樓、208號5樓房、 地為擔保聯貸,系爭房、地平均分擔貸款數額約為380萬元 ,而協議書除約定被上訴人丙○○應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 外,另約定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買賣價金140萬元,此 140萬元價金於協議書上係以被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 丙○○之借款債務抵充之方式記載,即被上訴人丙○○依協 議書之約定於95年8月15日電匯被上訴人乙○○140萬元。故 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丙○○,其買賣之價金合計約520萬元 (即承 接之抵押貸款約380萬元及95年8月15日電匯之140萬元),與 上訴人送請鑑定之上揭價額比較,即屬相當,足見被上訴人 丙○○並非受有利益,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情形之 存在。又被上訴人丙○○既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 房、地,則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亦不符合「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足採。
(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丙○○ 亦非本件借款債權之受益人,難謂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係屬明知已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有害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 、被上訴人丙○○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丙 ○○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 一)、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丙○○應塗銷前 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究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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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