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學生即訴外人胡湘麒曾出任上訴人 公司董事,並曾詢問伊是否欲出任該公司外部董事,因伊當 時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教育部及公立大 學對於大學教授擔任公司外部董事規定一定之程序,須由公 司董事會先通過聘任某人為外部董事,函請學校同意後,始 由公司股東會表決,而伊當時雖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訴外人 胡湘麒,惟未曾簽署同意擔任董事之書面文件或參加董事會 之召開,上訴人公司亦未曾給予伊任何書面通知,直至法院 通知時,伊始知被列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甚而上訴人公司未 經伊同意,擅自以伊名義偽簽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董 事願任同意書,致伊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且該公司於92年 1月24日召開董事會時,亦偽簽伊之簽到表,惟伊從未出席 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伊確未擔任上訴人公司董 事,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12月25日起迄今 確實不存在,然董事可能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公司間自91年12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是在92年初接任,甫接 任時該公司即倒閉,因董事欠稅須限制出境,故董事們利用 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作為避責工具,且伊公 司倒閉前之董事長係唐耀宗,惟唐耀宗於91年6月間以種種 原因辭任,改由訴外人鄭家保團隊經營,而被上訴人曾於91 年6月間在訴訟中擔任證人替唐耀宗作證,自承曾經擔任伊 公司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公司91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推選被上訴 人擔任董事。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公司未經伊同意,偽簽伊之董事願 任同意書,將伊列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於董事會簽到表偽 簽伊之姓名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厥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出任上訴人公司 外部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表上被上訴人之簽 名是否為真?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董事, 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被 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 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經原法院向經 濟部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等相關資料,91年12月25日 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被上訴人經選任為該公司 之董事,並有簽有被上訴人姓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簽 到表;92年1月24日原董事長鄭家保請辭,並有簽有被上訴 人姓名之董事會簽到表選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為董事 長及董事之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276頁至289頁)。被上訴 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前揭聲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被上訴人身分 證影本為其所有,然否認所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印文及簽 名及董事會簽到表上之簽名係其所為。經查:
⒈經原審將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表上「乙○○」之 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親簽, 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及董事會簽到表上「乙○○」之簽名 ,與被上訴人在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國際企業學系及研究所 90、91、92學年度系所務暨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簽到表上 非屬同一人之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0日調科貳 字第097000798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至9 頁)。且原審向臺灣大學函詢被上訴人曾向該校聲請擔任 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之情形,據覆被上訴人僅有在92年 6月2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擔任毅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
立董事一筆,此有臺灣大學96年10月29日校人字第096003 7679號函附被上訴人該筆兼職申請案相關文件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296頁、306頁至308頁),亦未見被上訴人 曾經擔任上訴人董事乙事。再參以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時 列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之鄭家保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伊於 90年6月至91年1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但伊從未擔任過 該公司負責人,也未曾擔任董事。伊在90、91年間擔任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時,唐耀宗是董事長,伊沒有見過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證人即列為上訴人公司監察 人之張清惠、鄭建居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 ,也沒見過被上訴人,亦從未任職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 見原審卷一第113頁、114頁);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之唐耀宗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91年1月到12月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伊是管工廠,任職負責人是91年1月到4 月,公司之運作伊算清楚。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在公司出 現過,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204 頁);上開列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證人均一致證 稱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偽簽伊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將伊列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於董事 會簽到表偽簽伊之姓名,自堪採信。
⒉證人胡湘麒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因為被 上訴人是伊85、86年間就讀台大國企所的老師,伊在89年 底到90年間有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90年初左右,伊邀請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的外部董事,是上訴人公司鄭美 玲小姐透過伊邀請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當時是口頭答應 ,但是有一些程序要完成,包含學校要同意,因為後來沒 有開董事會,故最後有沒有完成這個程序不是很確定,但 被上訴人90年底有口頭告訴我學校程序沒有完成,所以不 願意擔任董事,伊有跟鄭美玲講,鄭說會處理。被上訴人 沒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給伊,也不清楚上訴人公司由何人辦 理變更登記事項,後來因為伊與鄭美玲想法差異甚大,故 辭掉董事。伊在上訴人公司沒有出席過董事會,至於董事 願任同意書是由負責人個別處理,伊當時有親自簽名。但 被上訴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平日簽名字跡不符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203頁)。由證人胡湘麒之證詞可 知,被上訴人固曾於胡湘麒邀約時口頭答應擔任上訴人公 司董事,惟被上訴人嗣於90年底告訴胡湘麒因學校程序沒 有完成,所以不願意擔任董事,胡湘麒亦轉知鄭美玲處理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再於91年間同意 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證人胡湘麒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被
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以後曾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 有利證據。
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出庭證稱係該公 司董事乙節,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 陳,被上訴人係於91年6月間出庭作證證稱係該公司董事 。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欲確認者,乃91年12月25日以後與上 訴人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時間點上,尚屬有異,復核 與證人胡湘麒之證述不符,縱上訴人所述屬實,亦不足據 此推認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以後仍同意擔任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至於上訴人復抗辯該公司多個董事及監察人均 以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圖卸責,乃屬臆測之詞,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 ,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表「乙○○」之簽名,非伊 所為,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擔任伊公司之董 事,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公司間自91年12月25日起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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