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667號
TPHV,97,上,667,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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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麥帥新城D區(下稱為系爭社區) 於民國96年12月6日由1份未署名之公告,直接推選訴外人丙 ○○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由其於97年 1月13日召開系爭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為系爭 會議),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等事宜,然該召集人 之產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 定,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異議,系爭會議所為決議 及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均屬無效。另丙○○為召開系爭會 議,所為96年12月21日開會通知,實際上係於97年1月4日下 午5時6分始在台北市西松郵局交寄,距離開會之日即97年1 月13日僅有8日,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 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顯有違 法,所為決議及選舉均應予撤銷。又丙○○於系爭會議召開 時,對於住戶之提案表決,僅統計同意之人數,未詢問反對 之人數,此種方式違反會議之表決程序,亦顯不尊重反對住 戶之意見。爰依上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 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均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丙○○係依規定經過推選產 生,並於96年12月6日公告,為合法召集權人。系爭會議之 開會通知已經於96年12月21日公告,並分別投遞至系爭社區



住戶信箱內。被上訴人乙○○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係將系爭 社區房屋出租他人,乃將開會通知另行郵寄,而被上訴人開 會通知係由財務人員於97年1月2日寄送,因住址誤漏遭退回 ,始於97年1月4日重寄。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開會通知 毋須寄送,以公告及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通知,召集程序即 無違背。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現場表示異議時,召集人已就 是否繼續開會乙事交付表決,亦經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並請求撤 銷,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系爭社區97年1月13日第7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予撤銷。上訴人不 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 即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均無效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上 開備位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亦不及於先 位之訴,是本院審理之上訴範圍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備位之 訴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社區係於96年12月6日公告由丙○○擔任召集人,並 於97年1月13日召開系爭會議。
五、本件爭點:
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
爰述之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次按「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 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 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2項亦分別詳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



3條第2項復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 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 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2日(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前開開會之書面 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雖均未有明文,解釋上 ,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通知,惟仍應以開會通知之意思 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 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通知之旨 趣。
(二)經查:
1、系爭會議係為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97年度住 戶停車位重新抽籤事宜,並非臨時會議,有開會通知可按 (原審卷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1頁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自未能僅以公告 為之,而應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或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 分所有權人,其程序始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 社區規約之規定。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開時間及內容係以公告及投遞社 區各住戶信箱之方式為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 定,區分所有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應採發信主義,而非到 達主義,是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5日,依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所登錄住戶姓名、地址,於96年12月21日將開 會公告張貼在各棟大樓公佈欄及電梯間,並由訴外人劉智 光逐一將開會通知發送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 迄97年1月13日召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自屬合法等語。 惟:
⑴依上開(一)有關開會書面通知之方式,應以該通知之意 思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 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之說明,本院認如區 分所有權人,實際上係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逕將該開 會通知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此時,該區分所 有權人固已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惟 如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則上訴人上 述之送達方式,即難認已使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 故上訴人未區別上開情形,逕主張開會通知之方式應採發 信主義,尚不可採。
⑵如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開會通知之送達方式應有別於實際上居住在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知悉被上訴人乙



○○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將社區房屋出租他人,因而於97 年1月2日將開會通知付郵寄送,因被上訴人乙○○之地址 誤漏遭退回後,始再於97年1月4日重新寄送等情(原審卷 第60頁),可知,被上訴人乙○○實際並未住居於系爭社 區,而系爭會議之通知,上訴人係於97年1月4日始寄出, 準此,自系爭會議上開開會通知付郵之97年1月4日起至系 爭會議召開之97年1月13日止,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 於開會前10日或15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 自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 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此召集程序之違法,亦不因參 與該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當場決議繼續開會而補正 。
3、上訴人另主張:如本院仍認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原判決認 定之瑕疵(上訴人否認),然前開瑕疵並非重大(因僅對 於被上訴人乙○○之開會通知遲誤),且對被上訴人參與 開會權益,並無損害,對於系爭會議之結果亦無影響,仍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免無益支出等語。惟 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時,曾當場提出異議,此有系爭 會議紀錄及異議書可憑(原審卷第12頁、第14至1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 復係於97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6頁),距系 爭會議之開會時間(97年1月13日),未逾3個月,核與民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屬 無據。
4、從而,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未符,上 訴人上開之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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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