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601號
TPHV,97,上,601,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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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 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 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查被上訴人由道教多數信徒 所募建,並於83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有 台北市寺廟登記證附卷(本院卷第67頁),故其有權利能力 ,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信徒推選產生,有被上訴 人所提之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66 -67頁)。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審卷㈠第14頁): 被 上訴人原有管理人林錫慶、郭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 木、張清港、莊家聲、蔡鎮源陳守珪莊文生陳金鍊乙○○等12人,並有被上訴人48 年7月14日管理人選任決議 書、中央日報49年10月18日刊登之台北市延平區公告可參( 本院卷第45-48頁,原審卷㈢第134頁)。因管理人有多人, 遂採取管理人代表制,於52 年6月15日管理人會議中選出莊 家聲為管理人之代表,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 4-126頁),是於83 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 時係由莊家聲為代表為之,此亦可由乙○○原本即為管理人 之一,於90 年1月20日會員大會中並無再推舉其為管理人之 必要,可見該次會員大會記載之「推舉乙○○為管理人」係



指「推舉乙○○為管理人代表」之意,亦有90 年1月20日會 員大會記錄附卷(本院卷第49-50頁)。 雖上開會議紀錄中 記載管理人之任期為3年, 惟屆時並未另行選出管理人,為 維持被上訴人事務之管理及運作,參考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之精神,因認上開管理人之任期延長至改選出管理人就 任時為止,此亦與社會一般慣例相符。上開管理人陸續死亡 ,至95年間僅餘乙○○蔡鎮源2人,於95年5月30日會員大 會中決議由該2人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占用戶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復另推舉丁○○為管理人,亦據提出會議紀錄 附卷(原審卷㈢第92-93頁),此2份會議紀錄並無矛盾之處 ,則管理人其後有乙○○蔡鎮源丁○○等3人, 被上訴 人於95年間另案向占用戶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38號),亦列上開3人為法定代理人;其中管 理人蔡鎮源又於96年11月13日死亡,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現 今僅餘乙○○丁○○2人等情,有被上訴人之95年5月30日 會議記錄、已死亡管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足憑(原審卷㈢第92-93、105頁, 本 院卷第85-90頁),是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列乙○○、 丁○ ○為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台北 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變更登記未據補正一節,要僅係未依 主管機關要求辦理有關寺廟行政之事項,非屬法定管理人產 生之成立要件,不因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即謂法定代理權限有所欠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登記為莊家聲,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錯,被 上訴人會議召集及會員推選有問題云云,惟查莊家聲於93年 10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㈢第100頁),自無 再於本件訴訟中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可能;至於被上訴 人之會議召集有何問題,未據上訴人陳明並舉證,復未提出 有遭撤銷或宣告會議決議無效之情事,則上訴人之指摘,應 非足取。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與訴訟代理人均以有另 案開庭為由請假,惟未附證據,尚難認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㈢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原告部分,並非合法一 節。查原審起訴時雖係由丁○○武春生為原告,訴請上訴 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其後再追加被上訴人為原告( 原審卷㈢第83-87頁),丁○○武春生復於97年3月19日撤 回起訴,被上訴人已收受追加原告聲請狀及撤回狀之繕本( 原審卷㈢第87、129頁 ),並無異議;上訴人其後復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亦有原審97年2月29日、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原審卷㈢第81-82、125-127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 已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則法院准許此訴之追加 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法院 准許訴之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是上訴人至本審就此 部分仍予指摘,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 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之37建號門牌臺北市○○ 區○○街52巷8號房屋為訴外人武春生丁○○之前手與上 訴人所共有, 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45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 ○區○○街52巷8之2號房屋相鄰,上訴人竟於93年8月2日私 自將系爭8號房屋部分拆除後, 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與8之2號房屋毗連處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 Β部分鋼架鐵皮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無合法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 9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街52巷8之2號建物如 附圖所示Β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6,0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律遲延利息。㈢就前開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㈠上訴人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9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Β 部分鋼架鐵皮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878元及自9 7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在本審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向訴外人蔡和昌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暨 坐落其上之門牌8之2號房屋。因8之2號房屋並無其他通路, 須依賴系爭8號房屋對外通行,方能進出甘州街, 蔡和昌乃 將8號房屋應有部分2/9贈與並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不諳法 律, 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8號房屋 建造日期為14年3月1日,迄今已有73年,有地政機關保存登 記,又有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登記機關在登記設籍時,必 已審查合法土地使用權源無誤,當時被上訴人應已提供建築 同意書; 則系爭土地及8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茂 盛訂立分管協議, 蔡茂盛之子孫其後將8號房屋贈與上訴人



,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A、B部分有正當權源,應 受保護。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損人不利己,違反誠信 原則。 ㈢上訴人所有8之2號房屋,坐落於同段182地號,系 爭19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出入 臺北市○○區○○街52巷唯一 通路,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應得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主張通行權。㈣原審未闡明附圖所示 B部分已附合8之2號房屋之事實,讓上訴人對此部分未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若上開事實為真,當上訴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時,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則依民法 第796條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如附圖 所示B部分之建物。㈤上訴人僅利用占用部分土地供通行及 堆放雜物,並無營業或其他特殊經濟效益,所受利益不逾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36年4月5日即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14頁)。
上訴人為門牌台北市○○街52巷8之2號房屋(台北市○○區 ○○段1小段45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 段1小段182號地號應有部分1/8之所有權人,於93年7月27日 以買賣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原審卷 ㈠第12-13頁,卷㈡第32-40頁)。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Β部分之鋼架鐵皮建物 (面積41平方公尺),其其所有8之2號房屋相連接,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台北市○○街52巷8號磚造 房屋不相通,中間有間隙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4頁),業據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可稽(原審卷㈢第7-8、21-22、69-72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7、65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 B部分鋼架鐵廠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 所為各項抗辯,是否正當?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 B部分鋼架鐵廠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 所為各項抗辯,是否正當?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 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 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及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㈡經查:
1.門牌台北市○○街52巷8號房屋(台北市○○區○○段1小 段37建號),依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6頁)記載: 為1層木造房屋,面積57.85平方公尺;其後以磚石擴建為 78.5平方公尺,亦有原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調 取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稽(原審卷㈢第14-17頁)。而8號房 屋現今情形為: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 仍為磚石、木造房屋之材質;另如附圖所示Β部分則係鋼 架鐵皮材質,顯然不同,有原審及本院至勘驗時之現場照 片足憑(原審卷㈢第69-72頁, 本院卷第79、94、95、97 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於93年7月前購得甘州街52巷8 之2號房屋並受贈8號房屋持分2/9……因8號房屋B部分已 嚴重毀壞,且影響環境甚巨多年……故於93 年8月間出資 修繕,已先向土地所有權人甲○○○○協談修繕事宜,豈 料態度強硬,不准就是不准」等語(原審卷㈠第42-43、5 3頁),輔斟酌上訴人提出之B部分以前磚造、 木門之老 舊傾頹照片(原審卷㈠第46頁)及其後修建之照片(本院 卷第24頁), 可知:上訴人係將8號房屋A部分以外面積 26.5平方公尺(78.5-52=26.5)之老舊磚木造白紅色大門 之部分予以拆除,再利用殘餘之1根樑柱及少許低矮磚牆 為基,重新搭建現今面積為4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鋼架鐵皮建物,顯見上訴人係以鋼骨增加樑柱並以鐵皮 予以擴建, 而非依8號房屋A部分外面積26.5平方公尺之 樑柱及基礎在原範圍予以修繕。
2.查8號房屋Α部分乃磚造木門之平房, Β部分則為鋼架鐵 皮建物,二部分各有出入口,分供訴外人陳再生與上訴人 各別使用(原審卷㈢第69頁),有不同權屬;Β部分鋼架 鐵皮建物於構造上與上訴人所有之8之2號建物相連接,內



部以落地窗相通,供作上訴人堆放物品及供8之2號建物出 入至甘州街52巷,上訴人所有8之2號房屋乃台北市○○區 ○○段1小段450建號,與8號之建物不同等情, 足認:附 圖所示B部分鋼造鐵皮建物於構造及使用上與8號 (如附 圖所示A部分)有所區隔,顯然不同,出入口亦非同一; 反觀B部分與上訴人所有8之2號房屋相連接,已與8之2號 一體使用,在構造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成為8之2號房屋 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抗辯: 附圖所示B部分乃8號房屋之 一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8號房屋坐落於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興建時經過 被上訴人同意,8號房屋已經建物所有權人間 為分管約定,則伊於93年間受贈8號房屋所有權2/9,B部分 為8號房屋一部分, 即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惟按土地及房屋乃不同之不動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係 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占用他人土地之房 屋,縱房屋原所有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基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查上 訴人雖於93 年7月26日受贈8號房屋所有權2/9,並辦辦妥建 物贈與登記在案,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6頁 ),縱其所述有關8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分管約定為真,原8 號房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述之無給付地租( 原審卷㈠第43頁)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可採者,亦因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屬於債之關係, 上訴人不因8號房屋分管部分之移 轉而繼受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取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債之關係)或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等之物權關係, 則其就受贈之8號分管部分予以拆除後再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鋼造鐵皮建物,尚難認有 正當權源。
㈣又查系爭土地自36 年間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遍查8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資料(原審卷㈡第18-27頁), 並 無該建物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述: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人之情 形,自亦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㈤本件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Β部分土地,供作堆放雜物,業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足憑 (原審卷㈢第7 、71、72頁,本院卷第79、94、97頁)。而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21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1,000元,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比例將近20%(41÷213=19.



25%);且41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總計已達4,551,000元(11 1,000x41=4,551,000),竟僅供上訴人堆放雜物之用,顯然 不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原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B 部分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應無被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微 ,而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發生,亦即被上 訴人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
㈥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查上訴人所有甘州街8之2號建物係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1小段182地號上,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圖觀之( 本院卷第23頁),182地號鄰接之187-1地號上即為甘州街42 巷, 已與上開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有所未合。縱採區分所有之公寓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8 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84號判決參考), 惟182地號上興建之該棟建物門牌為8之2 號、9號1至4樓等房屋, 其中2至4樓均相通,其內有天井( 透天的),僅1樓之8之2號及9號房屋經上訴人之前手將二屋 其中築牆區隔,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為兩造所一致陳述 (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且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9 頁反面、第80頁、第95-96頁), 致上訴人於受讓8之2號房 屋後實際上均僅得自甘州街52巷出入, 則參考同法第789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避免所有人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 生袋地通行權之旨趣,上訴人似僅得通行讓與人即其前手之 9號房屋,始符公允, 是否得逕行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 權,並非無疑。況且,就上訴人提出上述8之2號房屋會發生 無出入通路之情形,必至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就排除上訴 人占用B部分之侵害部分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予執行時始會 發生,屆時上訴人如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再行提出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上訴人已經原審判決曉諭提起反訴或另行提 起訴訟後,仍未在本件訴訟中聲明,而僅提出預料將發生、 現實尚未發生之無通路作為抗辯,非屬本件訴訟中所得究明 ,更非上訴人在確認其有袋地通行權前得據以作為占用如附 圖B部分土地之正當理由。
㈦上訴人另抗辯:其逾越疆界建築房屋時,被上訴人已知上訴 人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B部分建物云云。 查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然依 上訴人陳述:於93年7月, 向被上訴人協談修繕事宜,廟方 態度強硬不准(原審卷㈠第53頁),可見:上訴人知悉B部 分鋼架鐵皮建物係全部興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並 非上開規定之建築房屋致逾越疆界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興建 B部分之前業已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茲仍逕予興建,應由 上訴人自負風險,而無上開規定之「鄰地所有人未即提出異 議,建築房屋者權益應予保護」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應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Β部分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能, 獲取占用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參上 訴人陳述:其於93年9 月29日收到工務局之違建查報拆除函 (原審卷㈠第53頁),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93年10 月1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祠」,然坐落於台北市○○街巷內 ,為城市地方之土地,面對廟宇「慈聖宮」,周遭均係公寓 建築,鄰接臺北市○○○路、涼州街口,後方為延平北路, 有多路公車行經,步行5分鐘許可達永樂、 太平等國小及太 平市場等處,上訴人占用B部分土地興建鋼架鐵皮建物以與 自己所有之8之2號房屋連為一體,供作自宅堆放物品之用,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㈢第7-8頁), 堪認:系爭土 地具有生活及交通之便利性,則原審核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已甚為低廉,上訴人猶指摘過高,自 無可採。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32,080元、34,640元,業據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 本載明(原審卷㈢第135頁,卷㈠第14頁), 據以計算上訴 人自93 年10 月1日起至96 年8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 113,878元【93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27月):32,0



80x41x3%x27/12=88,781;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3日(215天 ):34,640x41x3% x215/365=25,097,88,781+25,097=113, 8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Β部分鋼架鐵皮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1萬3,878元 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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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