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07號
TPHV,96,上更(一),207,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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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高林榮齡
      林黃玉麗
      林榮和
      林美齡
      林春齡
      林榮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春成
追 加被告 郭春來
      盧郭秀蘭
      鍾郭阿向
      林郭阿牽
      陳郭清金
      楊春德
      李楊秀鳳
      楊春林
      楊秀禎
      楊秀桃
      楊惠貞
      楊華蘭
      楊秀枝
      楊秀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郭春成(下稱郭春成) 返還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樹林子小段 90-1地號如本院前審96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本院



前審)附圖(下稱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7481平方公 尺,及同小段125地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970平方 公尺之耕地(以下分別稱90-1地號、125地號耕地,合 稱系爭耕地);暨塗銷375租約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5萬0800元(原判決誤載 為150萬0800元),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 日止,按年給付3萬3800元(原判決誤載為15萬0800元 );因系爭耕地之承租人郭乃和(下稱郭乃和)於民國 (下同)52年9月11日死亡,上訴人本於耕地租約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對郭乃和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嗣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他繼承人楊郭阿 下、郭春來鍾郭阿向林郭阿牽陳郭清金、盧郭秀 蘭為被告(見本院前審卷第9頁、第113至118頁戶籍謄 本、原審卷第156至160頁戶籍謄本),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前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 12萬0834元,暨至返還耕地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為2 萬8539元(見本院卷㈡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㈡、又追加被告楊郭阿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96年6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楊春德楊春林李楊秀鳳楊秀禎楊秀桃楊惠貞楊華蘭楊秀枝楊秀蓉等9人(與 其餘追加被告郭春來等人及郭春成,以下合稱為郭春成 等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聲明承受 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 6至119頁、第1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耕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樹淼(下 稱林樹淼)所有,於38年間由林樹淼之父林玉匣(下稱林玉 匣)出租予郭乃和(即郭春成等人之被繼承人)耕作並代理 收租;嗣林樹淼及林玉匣先後於54年及65年間亡故,由伊等 繼承為共有,並共推上訴人林黃玉麗(下稱林黃玉麗)為土 地管理人;郭乃和去世後,系爭耕地由郭春成繼承耕作。因 林玉匣死亡後未留下任何租約,經伊等於89年間向桃園縣觀 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申請取得系爭耕地375租約( 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始發現總租額應為租谷2600台斤,屢 經要求補付差額600台斤未果,郭春成均置之不理,並自92 年3月起即未付91年度下期租金至今,共計積欠租金達9000 台斤(即自94年10月1日向前回溯請求5年租谷短欠之3000



台斤,連同91年度下期1000台斤、92年及93年度各2000台斤 、94年度上期1000台斤,共9000台斤);又依郭春成自陳, 其將90-1地號耕地無償供予他人種菜,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另系爭耕地郭春成等人亦有廢耕之情形;伊等並得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稻谷(指蓬萊米)收購 糧價折算前開積欠地租9000台斤為11萬7000元;又因郭春成 等人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伊等亦得請求自94年10 月2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每年3萬3800元等 情。爰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郭春成應將系 爭耕地返還予伊等;㈡郭春成應協同伊等向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 租約登記;㈢郭春成應給付伊等15萬0800元,暨自95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日止,按年給付伊等3萬3800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被告及減縮請求給付損害金(如下列聲明㈣所示 )。並於本院聲明(含追加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郭春 成等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伊等。㈢郭春成等人應協同上訴 人向中壢地政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 ㈣郭春成等人應給付伊等12萬0834元,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耕地日止,按年給付伊等損害金2萬8539元。㈤就 前開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郭春成等人則以: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郭乃和承租90-1地 號、125地號耕地面積分別為0.9甲、0.1甲,惟伊等實際耕 作土地面積合計僅有約0.74甲,故上訴人及林樹淼始會應允 伊等每年僅繳納租金2000台斤即可,故伊等並無欠繳地租之 情事;又伊等亦無將90-1耕地轉租他人耕作之情形;況系爭 耕地係因全縣停灌而休耕,實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致無 法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系爭耕地原係林樹淼(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並 由其父林玉匣將系爭耕地部分出租予郭乃和(即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耕作,且訂有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所載,前開 土地原約定地租為每年2600台斤蓬萊米,嗣於81年12月30日 兩造約定依農委會公告之蓬萊米每台斤稻穀折合現金計算, 改以現金方式支付地租等情,有卷附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 租約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3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郭春成等人有無將系爭90-1地號耕地轉租 予他人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㈡郭春成等人有無積欠地租達



2年以上之總額?㈢郭春成等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 為耕作?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郭春成等人有無將系爭90-1地號耕地轉租予他人或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 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 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以 觀,上訴人自應就系爭90-1地號耕地郭春成等人有不自任耕 作或轉租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郭春成等人將系爭90-1地號耕地一部分無償供 予鄰居種菜,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固舉郭春成陳述 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勘驗筆錄)。然查:
⑴、系爭90-1地號耕地現由郭春成等人種植蔬菜乙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且,耕地承 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亦為法 所允許(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足徵郭春成等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甚明。 ⑵、雖郭春成曾於原審勘驗現場時陳稱系爭90-1耕地未種蔬 菜部分之土地,無償供予鄰居種菜云云(見原審卷第16 頁);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 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故郭春成此部 分之陳述,自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⑶、況參酌系爭90-1、125地號耕地因停灌致休耕時,系爭 耕地休耕補助費用係由郭春成一人獨自申請並具領乙情 以觀(見本院前審卷第150至157頁),益徵郭春成自陳 係因系爭耕地廢耕可領取補助費用,不想分與其他兄弟 姐妹,始自認系爭90-1地號耕地部分提供予鄰居種菜等 語(見原審卷第73頁),應屬可採。故上訴人執郭春成



於原審勘驗中,曾自認將系爭90-1地號耕地部分無償提 供予他人種菜,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即無可取 。
⑷、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春成等人就系爭 90-1地號耕地,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則上訴人 主張:郭春成等人就系爭90-1地號耕地有不自任耕作、 或轉租之情事,依耕地375租約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郭春成等人有無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 ⒈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耕地出 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並須 於催告期滿,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惟查:
⑴、郭乃和向林樹淼承租系爭90-1地號、125地號耕地面積 分別如附圖所示7481平方公尺、970平方公尺,共計845 1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6 頁),且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見原審卷第20頁 複丈成果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 本院卷㈡第96頁),可徵郭春成等人承租系爭耕地實際 面積僅為8451平方公尺,並非承租1甲面積之耕地(即9 70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系爭耕地租約)至 明。
⑵、是以,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郭乃和承租系爭耕地面積 共計1甲(即9700平方公尺),地租則為每年2600台斤 ;惟郭乃和承租系爭耕地實際面積僅為8451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則郭春成等人依約所應繳納地租應為每年22 65台斤(計算式:8451/9700×2600=2265,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⑶、郭春成等人僅於92年1月24日繳納91年度第1.2期地租20 00台斤後,至今未再繳納地租乙節,有卷附租谷收據可 參(見原審卷第144頁),並為郭春成等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121頁),可見郭春成等人欠繳之地租為自92年度至本 件起訴時止(即95年7月27日,見原審卷第4頁),其等 積欠地租要已達2年以上之總額已明。
⑷、又郭春成等人固有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之情事,但依上 說明,上訴人仍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催告其等



繳租,於催告期滿仍未繳租,始得依耕地375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然查: ①、上訴人僅對郭春成一人為催告繳租之通知,並未對 追加被告郭春來等人為之等情,此有卷附94年9月 29日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足徵上訴 人所為定期催告繳租之通知,既未對郭乃和繼承人 全體為之,則該催告自不生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期 催告之效力。
②、又郭春成雖曾於本院前審自陳因其擔任民意代表, 故地租均係由其代為繳納乙事(見本院前審卷第77 頁),惟此並無法驟認郭春成即當然為追加被告郭 春來等人之代理人;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僅列郭春 成一人為被告乙事以觀,足見上訴人於94年9月29 日催告郭春成繳租時,並無以郭春成為追加被告郭 春來等人之代理人而為催告其等繳租之之意。由此 以觀,益徵上訴人僅係對郭春成一人為繳租之催告 ,自不生合法催告繳租之效力至明。
③、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對郭春來等人已受合法催 告繳租之證明,則其既未合法定期催告郭春來等人 繳租,即逕以郭春來等人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依 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 爭耕地租約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⑸、另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郭乃 和全體繼承人繳租,則其以郭春成等人積欠地租達2年 以上總額為由,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屬無據,故本院自無就兩造 間之地租繳付債務,是否屬「往取債務」乙事,予以審 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㈢、郭春成等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郭春成等人已廢耕達1年以上,伊自 得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 地租約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至50頁) 。惟查:
⑴、系爭耕地自91年初至96年度上期均為停灌休耕地區乙情 ,有卷附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3日經水字第



09504601310號(農水字第0950030237號)公告、觀音 鄉公所95年7月18日桃觀鄉農字第0950011721號函、村 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且經本院向 觀音鄉公所查明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46至157頁), 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前審卷第168頁),可徵系 爭耕地係因停灌而致無法耕作水稻,並非郭春成等人消 極不予耕作,任令其荒廢至明。
⑵、又休耕農地並不能視於廢耕,須定期翻梨田間,避免農 地雜草叢生或荒廢,並做好田間管理措施,對於病蟲害 須適時加以防治,不能影響鄰近之農耕環境,防止農田 荒廢,必要時得隨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 等情,亦有卷附觀音鄉公所96年4月23日桃觀鄉農字第 0960005874號函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46頁),益見 郭春成等人因系爭耕地停灌致休耕,與農地廢耕(即任 令耕地荒廢),二者情形要屬不同。故上訴人執系爭耕 地因停灌致休耕為由,主張郭春成等人就系爭耕地業已 廢耕云云,並無可取。
⑶、再系爭耕地依租約所載,其所種植之農作物應為稻谷( 即水稻)乙情,有卷附系爭耕地租約可憑(見原審卷第 48頁反面),如前所述,系爭耕地因停灌致休耕(並非 廢耕),則郭春成等人於系爭耕地因休耕而未種植水稻 ,自屬因不可抗力致無法耕作已明。
⑷、依上說明,郭春成等人因系爭耕地停灌致休耕,並非廢 耕,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耕地郭春成等人業已廢耕 達1年以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郭春成自陳系爭90-1地號耕地有耕作,125 地號耕地未予耕作,足見系爭125地號耕地顯有廢耕,伊自 得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 地租約云云。然查:
⑴、按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 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 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不 生效力,故郭春成此部分之陳述,自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參照)。是以, 上訴人執郭春成於原審勘驗時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之陳述,主張系爭125地號有廢耕之情事云云(見原 審卷第16頁),對於追加被告郭春來等人全體不生效力



,先予陳明。
⑵、承前所陳,系爭90-1、125地號耕地係因停灌致休耕( 見本院前審卷第149頁查詢資料所示),且於休耕期間 內,郭春成等人本即無種植約定農作物稻谷或其他農作 物之義務(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系爭耕地租約);雖郭 春成等人於休耕期間,在系爭90-1地號耕地內,自行種 植蔬菜等農作物,僅係為避免耕地閒置之利用行為而已 ,惟此與系爭125地號仍無種植農作物之義務無涉,自 不得僅因郭春成等人於休耕期間內,在90-1地號耕地種 植蔬菜,而未於系爭125地號種植蔬菜,即可謂其等就 系爭125地號有廢耕之情形。
⑶、又休耕期間應避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並做好田間管 理措施,對於病蟲害須適時加以防治,不能影響鄰近之 農耕環境,防止農田荒廢,固有卷附觀音鄉公所96年4 月23日桃觀鄉農字第0960005874號函足參(見本院前審 卷第146頁);惟如前所述,系爭125地號耕地亦係因停 灌致休耕,於休耕期間,郭春成等人雖未種植蔬菜,但 其等於該125地號耕地內有種植蕃薯乙情,亦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本院前審卷第180至182頁照片及陳述所示) ,足徵郭春成等人既為避免系爭125地號耕地荒廢,而 種植蕃薯作物,自難謂有非因不可抗力致不為耕作之情 事至明。
⑷、準此,系爭耕地既係因停灌致休耕,則郭春成等人於休 耕期間內,本即無種植約定農作物(稻谷)或其他農作 物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郭春成自陳系爭90-1地號耕 地有耕作,125地號耕地未予耕作,足見系爭125地號耕 地顯有廢耕,自得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仍無足取。
⒋基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郭春成等人就系爭耕地有非因不可 抗力致不為耕作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耕地375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㈣、綜上,郭春成等人就系爭90-1地號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 租之情事,則上訴人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 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又郭春成等人雖積欠 地租達2年以上總額,惟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 定,對郭乃和全體繼承人為繳租之催告,即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於法自有未洽;再系 爭耕地係因停灌致休耕,郭春成等人自屬因不可抗力而無法 耕作,要與廢耕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仍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郭春 成等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另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含追加部分)㈠郭春成等人 應返還系爭耕地;㈡郭春成等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中壢地政所 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㈢郭春成等人應 給付其等12萬0834元,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日 止,按年給付損害金2萬8539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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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