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李在琦律師
丙○○
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0八之一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被上訴人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0八之二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0 8-1號4樓、208-2號4樓房屋(以下分別稱208-1號房屋、208 -2號房屋,該2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出賣予第三人黃 福源等情,固有卷附97年度北院民公偉字第000058號公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惟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合先陳明。
二、次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雖將其主張所受分配房屋(計49戶)與所坐落之台北市○○ 區○○段3小段504地號(合併前為同區○○段後港墘小段31 2-63、379-8、379-6、379-4等地號,嗣後合併為同區○○ 段○○段504地號,下稱5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90頁使用 執照申請書、本院卷第146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信託予第三人丙○○( 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約定書);惟因系爭 房屋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上揭規定,丙○○ 自不得就信託房屋部分,對第三人基於受託人地位,主張有 管理、處分之權限。是以,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核屬有據,次予敘 明。
三、再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依不當得利規定,按月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 下同)1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按月給付其1 萬2855元損害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陳明。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208-1號、208-2號房屋,均係由伊出 資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竟分別遭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乙○○無權占用;且因其等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甲○○、乙○○應分別將系 爭208-1號、208-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甲○○、乙○ ○併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伊損害金1萬5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對於請求乙○○應按月給付 伊損害金1萬5000元,減縮為按月給付1萬2855元)。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皆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僅係變更名義後之起造人,系爭房屋並非由上訴人出 資所興建,故其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查,㈠系爭房屋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64年10 月14日由訴外人楊金同等20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1月3日核發64建(士林)字第218號建 築執照;嗣於66年7月1日變更起造人為連同上訴人在內計32 人,經該局於同年月8日核發照章,再於72年1月18日申請使 用執照;㈡系爭208-1號房屋現住人為甲○○及其子何明憲 、何明輝;㈢系爭208-2號房屋現住人為乙○○及其配偶陳 金月、子女周義雄、周銘雄、周真如等情,有卷附建造執照 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8月21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533007500
號函、同局95年10月3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533439600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第36頁 、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堪 信為真。
七、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甲 ○○、乙○○有無占有系爭208-1號房屋、208-2號房屋之正 當權源?㈢若無,甲○○、乙○○因分別占用208-1號、208 -2號房屋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每月之 損害額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惟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 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 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集合式住宅所坐落基地即5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52/10000);並出 資完成興建含系爭房屋在內計49戶建物等情,有卷附土 地所有權狀、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約定書、工程契約書、 工地請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127至 142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自陳為受讓建商興建 系爭房屋所在集合式住宅建物之人,見原審卷第224至 225頁、第255頁)周明雄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係由上訴 人出資興建完成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97頁);況上 訴人亦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92 至93頁房屋稅繳款書),足徵上訴人因係50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故出資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 ⑵、再參酌該集合式住宅,於64年10月14日申請建造執照時 ,起造人原登記為楊金同等20人;於66年7月1日申請變 更起造人為連上訴人在內計32人(見原審卷第8至9頁、 第87至88頁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暨504地號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何添丁、簡賴引、鄭查某、何清秀、何金葉、 楊阿成、何阿如、張彭慶等人(下稱何添丁等人)所出 資委託之建商張國樑(下稱張國樑),於67年12月間因 發生財務困難,並將其受讓自何添丁等人興建該集合式 住宅所得分配房屋等相關權利,一併讓與鶴益企業有限 公司張鶴本、周明雄,嗣張鶴本再將其權益讓與周銘嘉 、周明雄(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建
契約權利出讓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即明)等情 以觀,且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業經周 明雄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7頁);上訴人若 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則其何需於原建商因財務問 題而無法繼續施工時,仍出資予周明雄並由其完成系爭 房屋之興建(見原審卷第127至142頁工程契約書)?益 徵上訴人應係出資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之人甚明。 ⑶、由此以觀,上訴人既為出資完成系爭房屋興建之人,則 其自屬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集合式住宅係由何添丁等人委由張國 樑興建,其等合建契約內並未有上訴人在內,足見系爭房屋 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云云,固據提出64年4月12日合作建築 房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8至240頁,下稱合建契約) 。惟如前所陳,何添丁等人與上訴人同為504地號之共有人 ,雖上訴人未參與何添丁等人與張國樑間合建契約之簽訂, 但此與上訴人有無出資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乙事要屬無關, 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未參與前開合建契約之簽訂,即可驟認上 訴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況若上訴人果未出資興建系爭 集合式住宅,則原起造人楊金同等20人豈會同意申請變更起 造人增加為連同上訴人在內計32人之可能?準此以觀,可徵 上訴人與何添丁等人同為5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出資與 何添丁等人興建系爭集合式住宅,核與常理相符。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集合式住宅係由何添丁等人委由張國樑興建, 其等合建契約內並未有上訴人在內,足見系爭房屋並非上訴 人出資興建云云,顯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申請變更起造人時,該集合式住 宅結構體已完成90%,可見爭房屋於變更起造人已屬建築完 成云云,固有卷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 、第87頁)。然查:
⑴、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 分繼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故定著物 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始足當之,若合建房屋既 僅完成基礎結構,自難認為定著物,亦非土地之部分, 即非不動產,關於其所有權之移轉,即無民法第760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觀諸前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工程進度欄,雖載有「A 棟完成六樓版70%;C棟結構體完成90%」等字樣,但 系爭集合式住宅基礎結構體既尚未全部完工,要難謂已 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申請變更起造人時,該集合式住宅結構體已完 成90%,可見爭房屋於變更起造人已屬建築完成云云, 仍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縱有出資興建系爭集合式住宅,但 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查 ,上訴人為5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出資參與系爭集 合式住宅之興建,而原始取得含系爭房屋在內計49戶建物所 有權等情,有卷附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 第12頁);核與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記載上訴人「C6、1樓及A 棟其餘建築物」(見原審卷第9頁、第88頁)相符;況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亦核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房屋稅繳款書);設若上訴 人出資興建系爭集合式住宅,並未受分配系爭房屋,則前開 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內,怎會記載房屋之分配情形,並申報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此可徵,上訴人出資興建 系爭集合式住宅,其受分配房屋本即含系爭房屋在內計49戶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有出資興建系爭集合式住宅, 但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仍 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再抗辯:何添丁等人與張國樑間簽訂合建契約後, 將合建系爭集合式住宅權利讓與第三人張鶴本、周銘嘉;張 國樑則將其權利讓與張鶴本、周明雄;張鶴本又將其權利讓 與周銘嘉、周明雄;嗣後周明雄又將其權利讓與周銘嘉,故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周銘嘉,並非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 合建契約、房地讓與契約書、合建契約權利出讓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切結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 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28至260頁)。然查: ⑴、承前所述,何添丁等人就系爭集合式住宅所坐落之504 地號土地,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7/8(見原審卷第 241頁房屋讓與契約書即明),則何添丁等人與張國樑 間,因合建系爭集合式住宅所受分配之房屋即非全部; 又參酌被上訴人所陳前開受讓系爭集合式住宅權利人之 一周明雄,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 資興建完成乙情(見原審卷第197頁);可徵系爭房屋 應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完成,並非屬周銘嘉所有已明。 ⑵、況觀諸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 僅係針對何添丁等人共有之504地號土地參與合建,之 後將權利轉讓他人,就系爭集合式住宅因合建所得受分 配房屋權利讓與所生之所有權爭執加以論斷,並未及於
該集合式住宅全部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見原審卷第 259頁判決意旨自明),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周銘嘉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取。
⑶、再被上訴人雖以周明雄於原審證述為不實在云云。但查 ,周明雄與周銘嘉為親兄弟,並共同受讓何添丁等人、 張國樑及張鶴本就系爭集合式住宅因合建所得受分配房 屋之權利;且如前所述,周明雄、周銘嘉所受讓權利僅 及於何添丁等8人因共有土地合建所得受分配房屋之部 分,並非及於該集合式住宅全部,核其實無為偏頗上訴 人證言之必要。故被上訴人雖抗辯周明雄所為證述為不 實在云云,亦無可取。
⑷、準此,周明雄、周銘嘉所受讓系爭集合式住宅房屋既非 全部,且周明雄證述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完 成,則被上訴人抗辯:何添丁等人與張國樑間簽訂合建 契約後,將合建系爭集合式住宅權利讓與第三人張鶴本 、周銘嘉;建商張國樑則將其權利讓與張鶴本、周明雄 ;張鶴本又將其權利讓與周銘嘉、周明雄;嗣後周明雄 又將其權利讓與周銘嘉,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周銘 嘉,並非上訴人云云,要無足取。
⒎綜上,上訴人既為系爭集合式住宅所坐落之504地號土地共 有人一,並以所有之意,出資參與興建該集合式住宅,並因 合建而受分配含系爭房屋在內計49戶建物,可徵上訴人要屬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甲○○、乙○○有無占有系爭208-1號、208-2號房屋之正當 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占 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 ,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完成,則上 訴人即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必 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核屬有據。 ⑵、又系爭208-1號房屋現住人為甲○○及其子何明憲、何 明輝;系爭208-2號房屋現住人為乙○○及其配偶陳金 月、子女周義雄、周銘雄、周真如等情,有卷附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8月21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5 33007500號函、同局95年10月3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
533439600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36頁、第56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206頁反 面);何明憲、何明輝因係甲○○之子,而與甲○○同 住在208-1號房屋內,其等顯非為自己而占有該208-1號 房屋,應屬甲○○之占有輔助人;另陳金月(即乙○○ 配偶)、周義雄、周銘雄、周真如(乙○○子女),係 基於乙○○配偶及子女,與乙○○同住於208-2號房屋 內,亦非為自己而占有,應屬乙○○之占有輔助人。可 見208-1號房屋、208-2號房屋之現占有人,應分別為甲 ○○、乙○○。
⑶、準此以觀,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甲○○、乙○○應分別將無權占有 之208-1號房屋、208-2號房屋返還予其,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向張送妹(即周銘嘉之配偶) 承租,係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且未同意或授權張送妹出租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 123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張送妹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乙節,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自 難僅憑系爭房屋係向張送妹所承租,被上訴人即可執為其等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向 張送妹(即周銘嘉之配偶)承租,係屬有權占有云云,仍無 可取。
㈢、甲○○、乙○○因分別占用208-1號、208-2號房屋而受有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每月之損害額以若干為允 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 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受有免繳房屋租金之利益,故被上 訴人應返還其受有相當房屋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甲○○、乙○○分別占有208-1號房屋、208-2 號房屋,該2房屋面積依序為111.9平方公尺、95.9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且乙○○自陳於82年10月間起,以每月租金1萬 5000元向張送妹承租208-2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99頁反 面、第206頁反面);暨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街, 面對百齡國小,附近多為店家,往左或往右約500公尺 即可連接承德路,交通便利、經濟活動熱絡(見原審卷 第62頁勘驗筆錄)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甲○○、乙○ ○應分別按月給付其相當房屋租金之利益各為1萬5000 元、1萬2855元(計算式:15000×95.9/111.9≒12855 ,元以下4捨5入),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甲○○、乙○○應分別將208-1號房屋、208-2號房屋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應依序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5日,見原審卷第42至 43頁)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其損害金分別為1萬 5000元、1萬28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不當 得利之損害金,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以房屋之價額為 準(依208-1號、208-2號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依序為26萬 6000元、22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附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同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 錄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司法院 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參照),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部分,核無必要,附此陳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