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491號
TPHV,96,上,491,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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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盛日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零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為伊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廣 告業務,上訴人等並分別於刊登廣告委託單上簽署並承諾「 如帳款無法收回,本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惟由上訴人丁 ○○、乙○○負責之廣告業務,分別有廣告費用新台幣(下 同)98萬6,966元、78萬5,500元迄未收回,甚而委託刊登廣 告之尼曼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尼曼公司)已於95年5月 25日解散,伊求償無門,爰依刊登廣告委託單上訴人所承諾 之事項,訴請:⑴上訴人丁○○應給付伊98萬6,96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上訴人乙○○應給付伊78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雖在刊登廣告委託單上簽名,承諾如帳款 無法收回,願負全部賠償責任,惟此係被上訴人強制每位業 務人員需先行於刊登廣告委託單上規定之2處位置簽名,方 能進委刊單,否則客戶之廣告即無法刊登,伊等為保全工作 ,乃依被上訴人規定簽名,然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加工產生。 伊等並未就上開字句與被上訴人達成責任負擔之合意,伊等



無須就客戶未給付之款項負全部賠償責任,況依廣告業界通 例,客戶所造成之呆帳,若業務人員無法收回,業務人員應 承擔之金額為呆帳之3成,被上訴人全數向伊等請求,不符 平等及比例原則,刊登廣告委託單上註記之文字違反勞動契 約法第5條而無效。況伊等業於94年10月離職,被上訴人無 法自尼曼公司取償係在伊等離職後始發生,伊等自無庸負責 ;縱認伊等須就被上訴人損失負賠償責任,伊等主張應依民 法第334規定,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丁○○之退職金20萬6 ,868元、業務獎金52萬6,901元(17萬3,331元+8萬4,888元 +26萬8,682元)、代墊客戶佣金49萬3,184元(5萬0,786元 +44萬2,398元),積欠上訴人乙○○之退職金14萬4,609元 、業務獎金16萬3,967元(5萬8,250元+10萬5,717元)、代 墊客戶佣金20萬0,943元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需 支付上訴人丁○○96萬8,663元、乙○○27萬3,869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上 訴人丁○○乙○○負責之廣告業務,分別有廣告費用98萬 6,966元、78萬5,500元迄未收回。 ㈡刊登廣告委託單上載明:「本委刊單未經客戶簽章,如帳款 無法收回,本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並均有上訴人丁○○乙○○之簽名。
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丁○○乙○○之資遣費,分別為20 萬6,868元及14萬4,609元。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等所負責之廣告業務,尚有廣告費 用迄未收回,上訴人等自應依其等於刊登廣告委託單上之承 諾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等是否應依刊登廣告 委託單上之約定負賠償責任?㈡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積欠其 等之退職金、業務獎金及代墊客戶佣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等是否應依刊登廣告委託單上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確與業務員約定,業務員所招攬之業務,如廣告 費用無法收回,應由業務員負責,業據證人即製作業務獎 金及佣金明細表之員工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66頁),且刊登廣告委託單上亦載明:「本委刊單未經 客戶簽章,如帳款無法收回,本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 並均有上訴人丁○○乙○○之簽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承諾如帳款無法收回,願負



全部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⒉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揭示舉證責任之法理,上訴 人既主張刊登廣告委託單上其等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加工產 生,即應就此於其等有利,且其等本身最有可能舉證證明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 訴人等均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上開抗辯,已不足採。況查,經核委刊廣告之契約關係 原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委刊廣告客戶之間,乃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而廣告訂單雖非委刊廣告契約成立之要件, 惟於發生委刊廣告之客戶積欠廣告費用之時,該訂單乃被 上訴人據以向委刊客戶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之重要證據,本 應由經手人員交與委刊客戶簽章確認,以保障日後被上訴 人行使權利時免於因證據不齊全而遭遇困難,而經手人既 然明知廣告訂單未經委刊客戶簽章確認而仍交由被上訴人 刊登廣告,則其對於此種作法應負較大風險之事實當應可 認知,且其行為亦使被上訴人處於較大風險之情況中,從 而被上訴人前述關於廣告訂單未經委刊客戶簽章確認之情 形,於發生帳款無法收回時,責由經手人賠償扣除佣金後 之廣告費用,使受僱人同時負擔較重之責任,倘上訴人自 己不願承擔此種較重之責任,自應採取請委刊客戶在訂單 上簽章確定之作法,用以使被上訴人之風險減低,亦同使 自己之責任減輕,衡量風險與責任之間分擔尚屬合理,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刊登廣告委託單上註記之 文字為無效,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前述刊 登廣告委託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丁○○乙○○分別賠 償所經手迄未收回之廣告費用98萬6,966元、78萬5,500元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積欠其等之退職金、業務獎金及代墊客 戶佣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丁○○之退職金20萬6, 868元、業務獎金52萬6,901元、代墊客戶佣金49萬3,184 元,積欠上訴人乙○○之退職金14萬4,609元、業務獎金 16萬3,967元代墊客戶佣金20萬0,943元予以抵銷,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尚需支付上訴人丁○○96萬8,663元、乙○○ 27萬3,869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其積欠上訴人丁○○、乙 ○○之資遣費,分別為20萬6,868元及14萬4,609元,固不 爭執,惟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抵銷之業務獎金、代墊 費用單據並非真正等語。




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 人丁○○乙○○之資遣費,分別為20萬6,868元及14萬4 ,609元,且被上訴人若收回前開廣告費用後,尚須支付上 訴人乙○○佣金10萬5,717元及前欠佣金5萬8,250元與代 墊給客戶退佣5萬0,900元,支付上訴人丁○○佣金17萬3, 331元及客戶退佣4萬6,760元及前欠佣金8萬4,888元與客 戶退佣5萬0,786元,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供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並有支佣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9頁、40頁、50頁、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上訴人丁○○於56萬2,633元 (即206,868元+173,331元+46,760元+84,888元+50,786元 )、上訴人乙○○於35萬9,476元(即144,609元+105,717 元+58,250元+50,900元)範圍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上訴人丁○○乙○○逾此數額主張抵銷部分,固 另提出業績獎金支領明細、退佣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 、42頁),惟證人甲○○證稱前開明細並非其所製作(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及其 等曾代墊給客戶之佣金,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負責之廣告業務,尚 有廣告費用迄未收回,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為可採。上 訴人抗辯:伊等未與被上訴人就刊登廣告委託單上註記之文 字達成責任負擔之合意,且該註記之文字為無效,為不可採 ;惟上訴人丁○○乙○○分別於56萬2,633元、35萬9,476 元主張抵銷,則為可採。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丁○○、乙 ○○尚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2萬4,333元(986,966元-562,6 33元=424,333元)、42萬6,024元(785,500元-359,476元=4 26,02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刊登廣告委託單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丁○○給付42萬4,333元,及自95年10月15日(即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乙○○給 付42萬6,024元,及自95年10月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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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盛日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曼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